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鄭惠絲
被 告 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
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5,229元、看護費52,80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21,300元、工作損失345,9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過高,但有單據部
分願意賠償。又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不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且原告為看護,實際月收入沒有那麼高,且不需休養至120
日。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請考量兩造肇事主次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竣欣車業估價單、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
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原告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字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29元,並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具單據部
分不為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共
4,869元,原告復表明目前無其他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
56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4,86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需專
人照顧共37日,受有看護費5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餘則為擦挫傷,衡情對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可見其有受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再者,醫囑載明原告有受專人看
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看護期間應自112年5月5
日起至其出院之日即112年5月12日起一個月之112年6月11
日止(共38日),亦可認定。復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
配偶,而親屬看護未若專業看護,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
用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其配偶具專業看護證照之
證明,本院爰認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始屬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
3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37日×1,000元=37,000),
洵堪認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回診,受有交通費4,200元
之損害(以回診6次、每次7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交通
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台南市立醫院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745元,有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參,另參酌原
告自承其回診實際是由配偶駕車搭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逕以職業駕駛費
用計算,衡以親友駕車所受勞費應為勞力、駕車及陪病時
間、油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應以上開試
算車資之半數計算,始屬適當。再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以觀,其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同年月24日、同年6月7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回診,原告得請
求交通費之單程趟數應共為11趟,可以認定。則以上開金
額半數計算11趟,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共為4,09
8元(計算式:745÷2×11=4,0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1,3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然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已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
,本院爰以工資、零件比例為2比8之比例計算,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含工資4,260元、零件17,040元。再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26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40÷(3+1)≒4,2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4,2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元,共8,520元,足
以認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20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45,940元之損害,並提出員工請假單、
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參酌台南
市立醫院112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5月5日起至其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1日間需休養、
不宜抬重物,復於112年9月6日回診,經醫囑表明宜再休
養1個月,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
年10月5日止,應無疑義。再由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常照
機構函覆,原告係時薪制職員,有出勤服務才有薪資所得
,未出勤等於零收入,原告於112年6月至8月均無收入等
情,有該機構函覆、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復依原告112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計算,其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69,598元,以此計算原告112年5月至
9月所受薪資損失共為347,990元(計算式:69,598×5個月=
347,990),扣除原告112年5月、9月實領薪資各8,015元、
18,007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受工作薪資損
失應為321,968元(計算式:347,990-8,015-18,007=321,9
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損失,應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肄
業,現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
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魚塭
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76,455元(計算
式:4,869+37,000+4,098+8,520+321,968+100,000=476,4
55),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岔路口佐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2,937元(
計算式:476,455元×0.3=142,9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8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