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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鄭惠絲 被 告 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 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5,229元、看護費52,80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21,300元、工作損失345,9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過高,但有單據部 分願意賠償。又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不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且原告為看護,實際月收入沒有那麼高,且不需休養至120 日。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請考量兩造肇事主次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竣欣車業估價單、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 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原告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字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29元,並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具單據部 分不為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共 4,869元,原告復表明目前無其他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 56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4,86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需專 人照顧共37日,受有看護費5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餘則為擦挫傷,衡情對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可見其有受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再者,醫囑載明原告有受專人看 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看護期間應自112年5月5 日起至其出院之日即112年5月12日起一個月之112年6月11 日止(共38日),亦可認定。復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 配偶,而親屬看護未若專業看護,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 用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其配偶具專業看護證照之 證明,本院爰認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始屬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 3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37日×1,000元=37,000), 洵堪認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回診,受有交通費4,200元 之損害(以回診6次、每次7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交通 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台南市立醫院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745元,有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參,另參酌原 告自承其回診實際是由配偶駕車搭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逕以職業駕駛費 用計算,衡以親友駕車所受勞費應為勞力、駕車及陪病時 間、油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應以上開試 算車資之半數計算,始屬適當。再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以觀,其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同年月24日、同年6月7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回診,原告得請 求交通費之單程趟數應共為11趟,可以認定。則以上開金 額半數計算11趟,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共為4,09 8元(計算式:745÷2×11=4,0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1,3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然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已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 ,本院爰以工資、零件比例為2比8之比例計算,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含工資4,260元、零件17,040元。再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26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40÷(3+1)≒4,2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4,2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元,共8,520元,足 以認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20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45,940元之損害,並提出員工請假單、 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參酌台南 市立醫院112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5月5日起至其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1日間需休養、 不宜抬重物,復於112年9月6日回診,經醫囑表明宜再休 養1個月,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 年10月5日止,應無疑義。再由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常照 機構函覆,原告係時薪制職員,有出勤服務才有薪資所得 ,未出勤等於零收入,原告於112年6月至8月均無收入等 情,有該機構函覆、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復依原告112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計算,其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69,598元,以此計算原告112年5月至 9月所受薪資損失共為347,990元(計算式:69,598×5個月= 347,990),扣除原告112年5月、9月實領薪資各8,015元、 18,007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受工作薪資損 失應為321,968元(計算式:347,990-8,015-18,007=321,9 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損失,應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肄 業,現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 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魚塭 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76,455元(計算 式:4,869+37,000+4,098+8,520+321,968+100,000=476,4 55),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岔路口佐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2,937元( 計算式:476,455元×0.3=142,9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2-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 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 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 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 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 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 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 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 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 ,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 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 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 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 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 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 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 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 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 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 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 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 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 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 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 .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 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 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 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 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2024-12-11

TCEV-111-中簡-3018-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 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 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 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 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 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 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 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 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 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 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 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 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 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 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 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 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 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 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 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 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 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 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 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 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 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 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 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 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 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 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 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 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 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 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 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2024-12-11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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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5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 環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 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4,860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6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0,954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時,稱其左側臉部撕裂傷係因其下 車開啟後車廂開關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所致,且 其於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側臉部撕裂傷」,可見除此傷勢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 傷害。又被告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時,自述其頭暈之症狀,係因 系爭事故當下開啟車門撞擊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其亦無法 舉證證明「頭暈、腦震盪」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 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認維修費高於系爭車輛之殘 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既已報廢 ,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若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無據。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顯已無殘值,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再行計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且原告 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尚有取得報廢獎勵金之可能,則此金 額亦應扣抵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 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 ,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無罪,駁 回其餘上訴。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94、103- 112頁)。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云云。惟查 :  ⒈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車禍後我下車, 站在駕駛座前要開後車廂的開關時,臉部不慎撞到駕駛座車 門,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0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發 現當時有很多車要經過,有車子的碎片,我想要去拿後車廂 的三腳架,要去開後車廂時才撞擊到,才有左側臉部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此與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個部位,不是車禍 當時撞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而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 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實 非系爭事故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即11 1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院病例紀錄記載 :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週一打開車門時左額頭大力撞到, 反覆頭暈3天,現表示想睡覺,雙眼瞳孔不等大等語,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 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8 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車禍發生 時,頭部並未撞擊到車子任何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既未受到撞擊,而其於至 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述係因打開車門時,頭撞到車門而反覆 頭暈3天,實難認定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固係導致系爭事故之次因,然原 告之系爭傷害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生之醫療費4,860 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係93年1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65,400元 (含零件20,900元、工資及烤漆44,500元),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5頁、附民卷第27頁)。而上開零件費用20,900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9 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83 元【計算式:20,900÷(5+1)=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工資及烤漆44,5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7,983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395元(計算式:47,983×30% =1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7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6-20241210-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宗瑋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永勝、沙喬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減縮訴之聲明,係就保險公司已理 賠部分,因債權業已移轉而不再請求,然與保險公司確認後 ,就車損中之包膜、輪框部分不在保險理賠範圍,故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予保險公司,仍應由聲請人自行向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既仍須依法訴追請求,為免另行起訴救 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爰聲請准許裁定再開辯論,以利原 告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 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 ,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 條 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 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相對人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受損。聲請人因而於 113年4月10日委任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58,172元暨遲延 利息(內含系爭車輛維修費958,172元、交易價值減損700,00 0元)。嗣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892,380元暨遲延利 息(內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32,800元、交易價值減損700,000 元、交通費59,580元)。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後,聲請人據以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再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792,380元暨遲延利息(內 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32,800元、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交 通費59,580元)。復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59,580元暨遲延利息(內含交易價 值減損600,000元、交通費59,580元,即捨棄系爭車輛維修 費),有聲請人歷次書狀、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減縮聲明時,即已載明系 爭車輛客製化鍛造鋁圈、貼膜不在保險承保範圍內(見本院 卷第88頁),足見聲請人就保險給付範圍應有確認之權限及 能力。則聲請人未與代理人事前討論、評估訴訟及確認請求 範圍,屢次變更聲明及請求項目,致未適時於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受損部分一次請求,屬其自己責任,當無認有 何再開辯論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09

CDEV-113-橋原簡-13-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楊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有本院112 年度竹北簡第458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   ,被告不爭執,原告侵權行為法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如後:  1.系爭車輛價值損失(含車輛維修費)部分26,195元:   ⑴有新苗汽車竹北廠函文、維修車歷估價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折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7、1    37、147頁),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6,195元(計    算式:工資8,200元+零件17,995元=26,195),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    (113) 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60 號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之    BRB-3085 自用小客車維修的部份皆為烤漆,更換天窗、    把手、燈殼等零件亦無構成傷及結樣之要件,故無車價折    損,因此無需鑑價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 ,因此,原告    請求車價損失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美容費用部分123,490元:   ⑴有林正宗車體創意貼膜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估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88-191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汽車包    膜,因本事故發生而需支出貼膜費用合計103,490元(計算    式:57,720元+40,070 元+5,700元=103,490元)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潑漆之行為,支出防水膠處理費用20,000    元,有長榮汽車精品店電話紀錄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9頁),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可請求123,490元(計算式:防水膠20,000+貼膜103    ,490元=123,490元),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32,400元: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防水膠處理大約2週;至新苗汽車鈑   噴中心維修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14天),有電   話紀錄表為佐,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共2   7日之代步車費用合計32,400元(計算式:27日×每日1,200元   =3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爰審   酌本件原告所受危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嗣經醫療診斷患有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鬱症,兼衡兩造雙方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2,085   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09-202412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許宏達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船頭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臀 部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6 元、車輛維修費8,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69,0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2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部分,應無需 全部更換,只需修繕壞掉部分即可;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而未為之,貿然右轉而致事故發生,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 監鑑字第120200360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 第1120137727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且其過失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可參,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的發生, 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2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笻13 至14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費用經估價為8,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價格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7、9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車輛有損壞,並不必 然得予以修繕特定部位即可,因有損壞即有可能影響其整體 的運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核與其撞擊部分相 符,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026元(計算式:526元+8,500元+30, 000元=39,0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610元(計算式:39,026元×0.4=15, 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小-383-202412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周佳鋐 黃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9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筱諭應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5萬6,41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佳鋐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111 年9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逢週二-平日),向原告租用車 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 駕駛,詎租賃期間因另一被告黃筱諭(即實際肇事者)於同年 9月29日上午11時8分及當日11時41分前後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及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肇事地點),因駕 駛不慎分別與訴外人曾玉雯、曾美連、呂紹鑫,所駕駛車號 000-000、NNC-1730及AUF-9301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 桿、水箱護罩、引擎蓋等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修理費8萬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金額為5萬6,418元,又系爭車 輛因進廠維修111年10月13日起,至完工時間111年10月22日 止,共計維修天數8日。爰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 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萬2,880元【計算 式:2,300元/日(定價)x8日x70%】。爰依租賃契約對被告 周佳鋐請求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80元, 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行照、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二起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佳鋐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 80元,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為有理由。 又就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部分,被告周佳鋐負擔之契 約義務與被告黃筱諭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鋐給付原 告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筱諭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5萬6,418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492-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蔡羽涵 被 告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蘇高賢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 00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聲請即為訴 訟辯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19分,在嘉義 市東區義教街706巷內,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王畦聿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 及後門,致後照鏡收合有問題5個多月,爰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車輛代步 費12,000元及車輛維修費74,7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1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駕車不慎擦撞原告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並 未碰撞後門,後門受損痕跡為直的,但若係被告駕車不慎擦 撞之痕跡應該是橫的,於113年8月9日經原廠技師與原告確 認後照鏡的收合是正常的,並認本件肇事雙方應各負擔5成 責任。願意賠償後照鏡烤漆費用共6,922元,但爭執鍍膜費 用及原告去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認與本件事故無關,另 代步費用認無必要,因為車輛維修時車廠會提供免費的代步 車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出具之估價 單、汽車行照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嘉簡卷第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原告駕駛車輛上 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在該車道之右 側,且道路右側緊鄰圍牆,而被告自原告車頭左前方駛來, 其左側尚有空地,可為通行或暫停,在被告於行駛至欲通過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並未有減速之動作,兩車交會時,因 交會空間過小,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原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見嘉簡卷第75頁,調卷第15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 會車距離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告係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侵 害車體本身,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 肇事有何關連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車輛代步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後照鏡開合有問題達5個多月, 期間需要代步費用,並提出錄影光碟、後照鏡零件構造圖為 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且被告抗辯 :當初在原廠時檢查後照鏡開合係正常的等語(嘉簡卷第69 頁),對此,原告僅提出後照鏡零件構造圖,並未就被告上 開答辯部分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因被告駕車不慎擦撞造 成後照鏡開合受損之證明,難認後照鏡斯時確實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車輛代步費部分,難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左 側車門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58,7 78元及鍍膜費用16,000元,共74,778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簡易卷第23、37頁),然被告抗 辯僅損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之烤漆,故就後照鏡烤漆相 關費用共6,922元(含估價單上編號2所示左車外後視鏡拆裝 費1,224元、編號10所示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1件費 用816元、編號11所示使用烤漆房費用816元、編號12所示耗 材費4,066元)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 被告尚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及後照鏡受損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又原告未能說明後照鏡烤漆受損 與全車鍍膜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故除上開維修費用外,其 餘後照鏡之零件費用、左後車門把手拆除等多項維修費用、 鍍膜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並未說明原告過失情節及相 關依據為何,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地點、車輛之撞擊位置、 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並未有何過失情節,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嘉簡卷第3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25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06

CYEV-113-嘉小-55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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