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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 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 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 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 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 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 ,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 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 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 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 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 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 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 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 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 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2025-02-04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固據提出記載 「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門診日:113/04/16、113/0 5/01、113/05/15,共3次」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鑑定人即振興醫 院精神科醫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身分證字 號、學經歷、生活狀況及就診原因等提問,均能切題回答( 本院卷第37至39頁),尚無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且相對人於113年4、5月間短暫前往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 雖一度懷疑有躁鬱症,然進一步澄清,其精神、行為變化皆 因問題賭博行為所致,並未符合躁鬱症診斷(本院卷第51頁) ,故難認相對人確實已罹患精神疾病。  ㈢鑑定人於113年9月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病史、目前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 人對問話可即時切題回應,邏輯連貫,主觀上除賭債引起之 煩躁外,否認情緒困擾,且客觀觀察相對人情緒無過度起伏 ,無妄想或跳躍性思考,亦無會影響判斷力之認知障礙;又 相對人整體智能相較同齡者落於中等程度,會談與施測過程 觀察相對人理解與表達能力皆合宜,顯示其現仍具備言語內 容正確辨識及理解之能力,且其訊息處理速度偏快,然錯誤 率可保持於正常範圍,注意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未達疾病缺損 程度;據此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振興醫院113年9月26日函覆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狀況相符,足認相對人 應未罹患精神疾病,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輔宣-51-20250204-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幼時腦傷因 而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記憶力:記憶力屬於輕 度缺失。(3)定向力:對人、時間、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 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 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接近輕度障礙。(6)認 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有 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力有輕度缺 失。」、「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恢復的 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 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 4360005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自幼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長大,現仍同戶居住,且相對人之舅舅○○ ○、阿姨○○○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 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4

CHDV-113-輔宣-74-20250204-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 人○○○○紀念醫院丙○○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惟對於其年齡、簡易問題及計算回答有誤或以不清楚回應等 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乙員(即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乙員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12月00日○○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其兄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 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3

KLDV-113-輔宣-14-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 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 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 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 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 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 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 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 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 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 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 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 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 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 ,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 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 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 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 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 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 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 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 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 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 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 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 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 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 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 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 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 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 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 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 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 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 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 ○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 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 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 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 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 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 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 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 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 、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 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 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 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 。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 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 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 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 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 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 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 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 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 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 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 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 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 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 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 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 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 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 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 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 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 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 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 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 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 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 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 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 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 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 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 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 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 ,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 ,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 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 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 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 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 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 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 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 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 :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 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 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 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 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 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 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 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 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 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 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 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 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 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 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 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 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 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 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 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 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 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 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 。」(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 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 ,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 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 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 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 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 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 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 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 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 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 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 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 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 ,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 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 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 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 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 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 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 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 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 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 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 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 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 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 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 ○○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薛○○ 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輔助人甲○○性別「男」之 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3

KSYV-107-輔宣-53-20250203-2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佳玲 相 對 人 謝連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連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劉佳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玲(下稱劉佳玲)為相對人謝 連英(下稱謝連英)之次女,謝連英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能力及 理解能力都不足,劉佳玲希望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謝連英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謝連英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劉佳玲為謝連英之輔 助人: (一)謝連英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謝連英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劉佳玲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符合 謝連英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輔宣-38-202501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情感 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與 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目前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上,在契約理解能力有限且欠缺金錢能力、多次受騙;社會 性活動力上多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他人,交友情況複雜;交通 事務能力上,可騎機車通勤、交通事務能力佳;在健康照顧 能力上,無病識感,需其母親監督服藥與返診;鑑定結果認 「目前陳女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情感思覺失調症,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現相對人之部分財務亦 係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輔宣-184-20250124-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55號),嗣聲請人甲○○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張志平為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張志平自陳已幾十 年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24

HLDV-113-輔宣-14-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何碧嬌 非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下逕稱其 名)之子,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乙00為阿茲海默症患者,且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原審再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逕認乙00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未考量乙00之精神、心智狀況將持續 退化之情,顯不足以保障乙00之權益。又原裁定並未斟酌家 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00( 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甲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甲00代墊支 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乙00之最佳利益。今 抗告人與甲00及乙00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協商後達成由 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擔任乙00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 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乙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經原 審審酌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民國113年1月16日馬院醫字第1120007272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認乙00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 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乙00之輔 助人。惟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載明乙00「 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居家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均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中以記憶力功 能受損較為嚴重;過去研究發現大約有10~15%以記憶下降為 主的輕度認知障礙症會在一年內轉變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四 年內轉為重度障礙症的機率達50%」等語;參以乙00為00年0 月0日生,現高齡93歲,有乙0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1頁),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大申醫師綜合乙00之家族史、 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 鑑結果認為:乙00於108年4月22日和平院區神經內科初診時 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108年7月1日門診開立 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 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治療,112年6月27日精 神鑑定當日,乙00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達認知功 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程度,且其認 知功能隨年齡逐漸老化而有下降傾向,又因乙00無病識感, 對本身已罹患失智症與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無法完全了解,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理等活動,需 由專人監護為宜,且乙00阿茲海默氏病與失智症應無回復可 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23 0425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 頁),復核與乙00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顯現之 精神狀態相符,並經乙00之子女即抗告人及甲00暨何碧嬌之 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當庭陳明乙00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 189頁)。據上各情,堪認乙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選定部分,經原審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㈠甲00 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醫療使用掌握度較抗告人 高,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然對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狀況,甲00亦會向外籍看護了解, 並提供更方便外籍看護照料方式。㈡自2、3年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銀行帳戶由甲00保管至今,經家事調查官查看應受 監護之人銀行帳戶,以乙00富邦帳戶有較大資金流動,為買 賣中正區房屋之金錢、及贈與金錢部分;其他資金流動小, 尚屬合理。㈢建議由抗告人、甲00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監護人,並以甲00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抗告人與甲 00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 時由甲00管理,除每月提領6萬元之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 需抗告人同意,超過6萬元之生活花費得抗告人同意方能提 領,且甲00每月需提供記帳、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 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惟抗告人與甲00均為乙00與配偶洪 裕華之子女,前因由何人擔任乙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 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 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 審酌乙00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甲00 為乙00之女,長期為乙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乙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乙00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據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面前訊問乙00時,乙 00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 之必要。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 監護宣告,及選定甲00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乙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甲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乙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甲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乙00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 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甲00應開立乙00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明   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甲00   、丙00共同同意。 三、受監護人乙00由甲00或甲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四、甲00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止代墊之父母生活費1,210,778 元(114年度另計),雙方同意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後即乙00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解除管制後,可以動用返還給甲00。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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