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何碧嬌
非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下逕稱其
名)之子,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乙00為阿茲海默症患者,且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原審再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逕認乙00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未考量乙00之精神、心智狀況將持續
退化之情,顯不足以保障乙00之權益。又原裁定並未斟酌家
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00(
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甲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甲00代墊支
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乙00之最佳利益。今
抗告人與甲00及乙00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協商後達成由
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擔任乙00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
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乙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經原
審審酌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民國113年1月16日馬院醫字第1120007272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認乙00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
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乙00之輔
助人。惟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載明乙00「
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居家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均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中以記憶力功
能受損較為嚴重;過去研究發現大約有10~15%以記憶下降為
主的輕度認知障礙症會在一年內轉變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四
年內轉為重度障礙症的機率達50%」等語;參以乙00為00年0
月0日生,現高齡93歲,有乙0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1頁),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大申醫師綜合乙00之家族史、
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
鑑結果認為:乙00於108年4月22日和平院區神經內科初診時
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108年7月1日門診開立
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
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治療,112年6月27日精
神鑑定當日,乙00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達認知功
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程度,且其認
知功能隨年齡逐漸老化而有下降傾向,又因乙00無病識感,
對本身已罹患失智症與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無法完全了解,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理等活動,需
由專人監護為宜,且乙00阿茲海默氏病與失智症應無回復可
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23
0425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
頁),復核與乙00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顯現之
精神狀態相符,並經乙00之子女即抗告人及甲00暨何碧嬌之
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當庭陳明乙00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
189頁)。據上各情,堪認乙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選定部分,經原審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㈠甲00
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醫療使用掌握度較抗告人
高,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然對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狀況,甲00亦會向外籍看護了解,
並提供更方便外籍看護照料方式。㈡自2、3年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銀行帳戶由甲00保管至今,經家事調查官查看應受
監護之人銀行帳戶,以乙00富邦帳戶有較大資金流動,為買
賣中正區房屋之金錢、及贈與金錢部分;其他資金流動小,
尚屬合理。㈢建議由抗告人、甲00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監護人,並以甲00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抗告人與甲
00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
時由甲00管理,除每月提領6萬元之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
需抗告人同意,超過6萬元之生活花費得抗告人同意方能提
領,且甲00每月需提供記帳、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
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惟抗告人與甲00均為乙00與配偶洪
裕華之子女,前因由何人擔任乙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
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
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
審酌乙00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甲00
為乙00之女,長期為乙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乙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乙00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據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面前訊問乙00時,乙
00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
之必要。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
監護宣告,及選定甲00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乙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甲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乙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甲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乙00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
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甲00應開立乙00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明
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甲00
、丙00共同同意。
三、受監護人乙00由甲00或甲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四、甲00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止代墊之父母生活費1,210,778
元(114年度另計),雙方同意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後即乙00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解除管制後,可以動用返還給甲00。
TPDV-113-家聲抗-3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