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
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甲○○除
於112年10月7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
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
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071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予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等語,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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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
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4日起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9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112
年12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13號函、113年1月22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月7日新
北警峽治字第1133546253號函暨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
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
第13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PCDM-113-簡-573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