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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以1 13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1054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 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112年度考績處分)。 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所為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 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不服,其聲明經闡明後為:⒈被告 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 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 ,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10年度考績處分。⒊被 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263至264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12年度考 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2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於上開聲明第3項追加並變更為「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 1年度、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413、483、495頁)。 四、經核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本院卷第48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 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之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訴,遲至113年11月 25日如具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萬2,0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 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元氣 大鎮社區於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修元氣 大鎮社區規約第10-1條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2日例行會議所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 決議)無效。㈢確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第 7項規定無效(下稱系爭規約條款)。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一 訴請求3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 認系爭管委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規約條款無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 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萬7,335元(本院卷第7至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萬2,080元(計算式:59,415元-17,335元=42,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920-20250313-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 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4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政 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訴駁回及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 783,664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9號 裁定應繳裁判費為12,546,21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 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75)。嗣聲 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712,374,807元本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23,70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5 06元【計算式:12,546,214-12,523,708=22,506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 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元,應繳裁判費為26,0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頁27),嗣聲請人 雖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減縮部 分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無影響。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49,710元【計算式:12,523,708+26,002=12,5 49,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28-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億派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 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派公司)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億派公司 向伊購買口罩,億派公司尚積欠貨款及延伸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92萬4817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8條約定,請求如數給付,嗣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100條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億派公司 、黃世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億派公 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購買「億派 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公司並於同 日簽發支票號碼RD0000000、票面金額84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嗣伊交付口罩共計120萬2 400片(下稱系爭口罩),並墊付應由億派公司負擔之延伸 費用8萬7177元,億派公司依約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92萬4817 元(計算式: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840元+延伸費用 87,177元=892萬4817元)。詎億派公司拒不付款,系爭支票 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892萬4817元,或依票 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票款840萬元。又億派 公司已將系爭口罩出售給〇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黃世昌卻謊稱系爭口罩遭〇〇公司退貨,拒絕支付貨款, 顯然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賠償 892萬4817元(擇一請求)。 二、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且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黃世昌給付8 92萬4817元。 三、億派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至上訴人對億派公 司之其餘請求,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黃世 昌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判決億派公司與黃 世昌(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2萬4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億 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億派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億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34萬9753 元。㈢黃世昌就原判決所命億派公司給付部分及前項應再為 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億派公司並非無資力 ,前已多次與上訴人交易並先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億派公司向〇〇公司請款後3日才撥款至上訴人帳戶 ,結清貨款,億派公司已給付貨款48萬9521元,其餘口罩已 遭通路商退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億派公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 購買「億派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 公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 系爭口罩,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 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 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億派公司尚積欠①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 840元、②延伸費用87,177元,合計892萬4817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付款方式如下:結帳方式:依照〇 〇月結日及付款方式/月結90天。結帳日期:每月25號結帳, 次日結下月帳。送帳單日期:每個月10號前乙方(按即億派 公司)附對帳單及發票向〇〇公司請款,乙方請款後3日撥款 到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帳戶,結清帳款。」(見原審卷 第5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約定之結帳方式, 係以億派公司每月向〇〇公司請款之品項、數量為準。 (二)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口罩後,億派公司經由訴外人〇〇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 迄今,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退貨數量為5 4,446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款總計873萬8813元 等情,有〇〇公司113年3月19日(113)〇〇稽字第1130353號函 及附件、113年11月26日(113)〇〇稽字第1131417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7頁、本院卷第143-14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可採。基此,〇〇公司支付貨款之 口罩數量應為64,576盒(計算式:119,022-54,446=64,576) ,以每盒10入計算,共計64萬5760片口罩,再依系爭契約第 2條所約定之單價每片7元(未稅),則億派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總計452萬0320元(未稅)、營業稅226,016元(計 算式:4,520,320×5%=226,016),合計474萬6336元(計算 式:4,520,320+226,016=4,746,336)。又億派公司抗辯其 已支付貨款48萬9521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雖主張億派公司係清償他筆欠款云 云,但前開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〇〇11月貨款」,堪認 確係億派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至明。是以經扣除億派公 司上開已支付貨款,上訴人請求億派公司給付貨款及營業稅 合計425萬6815元(計算式:4,746,336-489,521=4,256,8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票據法第131條、民法第1 0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貨款、營業稅請求,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1.雙方同意合作〇〇通路上架億派 醫療口罩—新色6款,其共同負擔延伸出的費用甲方雙方同意 各自負擔50%。」(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依前開 約定,為億派公司墊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等情,為億派公 司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 65頁),堪信實在。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億派公司給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確有所據。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 給付434萬3992元(計算式:4,256,815+87,177=4,343,992 )。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之金額57萬5064元後 ,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376萬8928元(計算式:4 ,343,992-575,064=3,768,9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黃世昌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 重大,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公司法 第15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 萬4817元云云,為黃世昌所否認。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有明定。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 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 。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 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 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 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 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 (三)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此前另有他筆交易, 此為黃世昌於原審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同卷第178- 180頁)。又億派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後,確實有經 由訴外人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迄今 ,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 款總計873萬881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〇〇公司購買之口 罩數量與系爭口罩之數量相當,堪認上述交易均屬正常商業 往來,上訴人又未舉證黃世昌有何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 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 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黃世昌有何欺 瞞或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故意締結系爭契約,使億派 公司負擔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屬正 常商業交易,黃世昌即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 權益。至億派公司嗣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欠款,應認純 係債務不履行問題,黃世昌所為,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之清償責任要件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要件,均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萬4817元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另主張億派公司依民法第 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就黃世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所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均失所據,而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得請求億 派公司給付434萬3992元,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 億派公司給付57萬506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 376萬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億派公司應再給付376萬8 92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 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重上-194-202503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並行2次準備程序 在案,復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對受命 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192號裁 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2月23日、3月8日、10 日,另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合稱系爭聲請,見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5、375頁),足認其 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又系爭聲請業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 聲字第37號、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自無庸停止。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承 審法官涉犯瀆職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 卷第355、37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 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無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 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 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始例外無自 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錄影 蒐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該光碟 ,隱匿被上訴人犯罪事證,且強行辯論終結後為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請求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後,於112年11 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令兩造就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依上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並依民法第185條、第 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200、226頁) ,核其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醫療行為不當而侵害其權 利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漢棋為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系爭 醫院)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上訴人張華莉為系爭醫院之 門診助理。曾漢棋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系爭醫院 為伊進行内診時,在未告知伊及未獲伊簽署手術同意書(下 稱同意書)同意之情形下,與張華莉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 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 腸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以器械侵入伊體內將 伊原已脆弱、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及刺破伊之 內痔,致伊之肛門、尾椎骨折等傷勢惡化,極度疼痛而受有 急遽衰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等規定,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規定於進行系爭醫療行為前先向上訴人說明醫療檢查程序, 並經其同意後,方對其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伊等所為系爭醫 療行為以光熱傳導方式治療痔瘡,所使用紅外線治療儀探頭 前端平整,且所用之肛門鏡外表光滑並塗有潤滑劑,均無可 能發生刺破上訴人之痔瘡或傷害肛門或尾椎等情形。至於上 訴人之健康存摺中固載有系爭醫療行為,此乃因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中,無紅外線光凝 固療法之給付項目,醫療院所僅得擇與支付標準項目最相似 之項目為申報,曾漢棋已向其詳細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方為 申報。上訴人前曾就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述伊等之系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 害並無實據,伊等醫療行為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張華莉協助,對其為 系爭醫療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健保就醫紀錄、病歷資料、 系爭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曾漢棋、張華莉之警詢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203頁、第387頁至第 39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醫療行 為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漢棋未於事前經其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即對 其為系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規等語。然查:  ①張華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為系爭醫院之門診助理, 當日上訴人至系爭醫院表示其先前接受痔瘡手術後覺得肛門 內異物感很重,希望曾漢棋檢查其肛門內有無殘留異物或確 認其傷口狀況,曾漢棋即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紅外線的處 置,經上訴人同意後,才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見南投地檢 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6號偵查卷)第28頁】 ;復參以上訴人係初次至系爭醫院就診,診間係半開放之公 共空間,診療床約1公尺高,需病人配合聽從醫師指示上床 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將肛門面向醫師,醫師始能對病人為系 爭醫療行為,有初診病歷、診間照片、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足認曾漢棋確已依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上訴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經上訴人同意 後上床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後,始能對上訴人為系爭醫療行為 。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尚 無可採。  ②再者,依現今之醫療相關法令,並未對「手術」一詞,有定 義解釋,而以内視鏡胃腸道止血術治療痔瘡,按臨床實務, 依該處置所需麻醉方式、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綜合研判,尚非 屬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實施手術」之範圍,自無涉同意書 之簽署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27日 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解釋附於6號偵查卷可稽(見6號 偵查卷第71頁),足認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須上訴 人簽署同意書。又病患之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 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 核如前述,則其主張曾漢棋有未經其簽署同意書,而為系爭 醫療行為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新北地檢已 提出系爭光碟,可證明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經查,上訴人前聲請本院調取系 爭偵查卷,然斯時該偵查卷為臺灣高等法院因審理上訴人之 另案所調取,本院乃電詢該院人員,據覆系爭光碟於113年9 月12日前已毀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嗣後調得系爭偵查卷,仍無從 就該卷所附之系爭光碟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之107年12月5日、 19日、26日,曾因痔瘡復發至訴外人國立○○○○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醫院)就診,復於108年1月10日因痔瘡所致肛門 出血,至○○○○總醫院(下稱○○○○)就診,經肛門鏡檢查顯示 上訴人曾接受過肛門手術,有結痂情形,再於同年月21日因 糞便嵌塞至○○醫院就診,同年月22日因慢性肛裂至黃○○診所 就診;於同年3月21日因痔瘡所致肛門不適,肛門出血,再 至○○○○就診,於同年10月3日因慢性肛裂至○○○○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就診,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至○○○○總醫院( 下稱○○○○)直腸外科就診,於同年月18日因痔瘡術後排便不 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至○○○○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醫院 )就診,於108年12月19日因痔瘡先後到○○診所、系爭醫院 、達文西診所就診等情,有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黃○○診所 初診病歷、○○○○門診紀錄、檢查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達文西診所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系爭醫院門診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9頁、第6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 505頁、卷二第37頁)。顯見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 ,已多次因痔瘡、肛門出血、慢性肛裂等症狀,至多家醫療 院所就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或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或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 提出其於109年1月9日、23日至○○○○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再於109年2月14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下稱○○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惟查,○○○○診斷證明 雖記載「尾骨疼痛疑似尾骨骨折、肛門疼痛」,並○○醫院診 斷證明診斷欄記載「尾椎骨骨折」等語。然上訴人於108年1 2月19日接受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後,當日即至達文西診所 就診,經以肛門鏡檢查結果為痔瘡,並無任何病人主訴尾骨 疼痛之情形;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7日再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痔瘡術後」,醫囑欄記載「排 便不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有尾 椎骨骨折或肛門遭異物插入受傷等記載,此有達文西診所、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5頁) ,顯見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後至109年1月9 日○○○○就診前,已多次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惟均無上訴人 主訴或經診斷發現其有尾椎骨骨折情形,亦無關於上訴人所 稱遭曾漢棋突然以異物插入其肛門,造成其當場極度疼痛昏 厥、崩潰痛苦、突然劇痛、無力反抗等傷勢之情形。是以上 開○○○○及○○醫院診斷證明,仍不足以證明曾漢棋之系爭醫療 行為有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法侵害其權利造 成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⑷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並提出其肛門傷勢及其於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片為證。然 參諸該傷勢照片,均係上訴人至系爭醫院就診前所拍攝,且 拍攝時間距其於108年12月19日本件就診日已1年有逾,縱部 分照片上可見血跡,亦僅能認定係上訴人於本件就診日前1 年多有照片所示狀況,不足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 所致;另其所提出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數張,亦僅足證明 上訴人相貌確實因時間進行有所改變,仍不足以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 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曾漢棋已依上訴人就診之主訴而為系爭醫療行為,難認 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 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而施行系爭醫療行為,及曾漢棋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造成其 受有系爭傷害或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 、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即屬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雖就 此部分請求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 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 開辯論之權。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下稱蒐證光碟),並先 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撤銷宣判,回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55頁、第375頁);然上 訴人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所提書狀,業已敘明該蒐 證光碟內容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2頁),是 其就該蒐證光碟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 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醫上易-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追加 原告 林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楊青芳與被上訴人蘇文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楊青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蘇文耀、蘇秀芬、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及原審 被告蘇章松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 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 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拆除E、F所示建物,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及蘇章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及被告蘇章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國 誠為原告,其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 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萬1,271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追加原告2萬7,216 元;就前開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526頁)。查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被上訴人復一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 加原告(見本院卷二383頁、本院卷三167、396頁)。考量 上訴人與楊青芳固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請求,但 其等係各自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聲明亦非相 同;又被上訴人提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因使用借 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追加原告則主張其 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 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告間之攻防方法顯然並 非全然相同,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 追加原告之訴,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追加之訴顯然有 害於被上訴人本訴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依前開說 明,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秀楹 相 對 人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美慧負擔百分之10,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詹美慧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第二審卷,頁67),就此部分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有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8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315元【計算式:3,150×10%=315】,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偵查庭費用60,000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 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 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國稅局申請費費1,000元亦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 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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