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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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親字第16號 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復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抗告期間10日(當 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不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是抗告人本件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已逾抗告期間。 三、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1

TYDV-113-親-16-20241021-3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 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 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 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1

TPHV-113-抗-884-20241021-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萱 被 抗告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 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 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0日抗告期 間、2日在徒期間,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3年10月2日, 然因上開抗告期間末日及翌(3)日均為休息日(颱風假)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 同年月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2-店小-291-20241018-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峰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113年度聲字第769號),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 19日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在監之抗告人,由本人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而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翌日起算, 期間之末日為119年9月29日(星期日),以次日113年9月30日 (星期一)代之;且抗告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部○○○○○○ ○0○○○○○○)執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 。  ㈡然而,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11日9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狀送交本院,此有其「抗告‧補提理由狀」暨屏東監獄 收件日期戳章可參,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核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18

KSHM-113-聲-76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蔡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全 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 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 年6月24日屆滿(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且因期間末日之113 年6月22日及23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3年6月24日)。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謂其因聲請補發裁定正本,方於113年10月1日收受 本件裁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 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參照)。本件裁 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受 領,乃依法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卷第13頁),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113年3月5日 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陳報狀均記載前揭地址為其住所地址( 見行政法院卷第7頁、第345頁),堪認該寄存送達之處所確 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本件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抗告人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嗣因裁定寄存時間過久經退回本 院,而無從向警察機關領取裁定,並不影響本件裁定已發生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謂其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 件裁定,自無可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全-303-20241017-2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 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同 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並扣 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4日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誤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原 法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 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旨 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該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有無同法 第490條第1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事由,始送交管轄上級 法院,以符訴訟經濟。又抗告與上訴同為對未確定之裁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管轄上級法院裁判,當事人 於抗告期間,雖直接向管轄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狀,上級法院 因使原法院行使前開審查權,經轉送原法院,縱已逾抗告期 間,亦不影響其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係於再抗告期 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本院於同年 月16日始將再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 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因逾期而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93-2024101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3 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修正前(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固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故在監獄、看 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 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 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已明定:「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 ,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即知此乃對身體因拘 禁而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是基於同一法 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抗告 期間內提起(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結 論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而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始屬適法。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上開駁回裁 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則抗告之不變 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年9月30日(星期 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 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署(下稱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 有卷附抗告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參,因抗告人向臺 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 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7

TPTA-113-監簡-7-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陳奇恩 王柏允 兼 代理人 陳韻棻 相 對 人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3年9月25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3年10月7日為假日而順延至翌日即8 日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佐。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6

PCDV-113-聲-260-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莊榮昌即嵩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716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向相對人公司借貸,因景氣不佳遭客戶 倒債,借貸要還是天經地義,(原裁定所載)年利率16%計息 不知能否降低。抗告人今年72歲,不會電腦打字,係委託友 人繕打以致拖延提出文狀請見諒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 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則加計 在途期間後其至遲應於113年9月16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係於同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文狀(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 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且依抗告意旨,抗告人並不否認 有簽發本票之情,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原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16

TYDV-113-抗-155-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學炫 視同抗告人 吳陳竹妹 吳學貴 吳宛諭 吳學儒 吳學昇 吳佳珍 梁烽震 梁峰勝 梁丞佑 梁煌龍 梁美鳳 吳進德 吳億德 吳聖德 邱吳運妹 吳秀珠 吳金珠 吳滿珠 吳應德 梁碧霞 相 對 人 吳應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及113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債務人吳清早(下稱吳清早)於 民國98年6月6日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15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另吳清早於89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 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吳清早屆期未清償,又於9 8年10月26日死亡,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為繼承人, 並於112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吳清早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分證上住址非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5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所載之地址;抗告人與 視同抗告人已於99年2月11日向本院陳報吳清早之遺產清冊 並登報;313地號土地為公共建設財產;相對人並未提出借 據證明其與吳清早間之債務關係。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抗字卷第17-18頁)。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 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司拍卷第187頁),即為合法送達。抗告人對 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前為之(註:8月3 日、4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7 日始提起抗告(司拍卷第225頁),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 其抗告不合法,於113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 者,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揆之首揭說 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 債權債務爭執,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 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酌。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6

SCDV-113-抗-8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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