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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謝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 15時0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處,因無 照違規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周天由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 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因伊無照向伊求償 ,但現在法規一罪一罰,伊無照已罰完。再者,原告以伊無 照所以不承擔賠償而向伊求償,那為何當初受理伊強制險保 險,保強制險便是讓伊行車出事故時能有能力面對。原告受 理伊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前提不就是等同願意承擔風險 ?況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向 伊求償全部理賠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 權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憑;又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11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部分,亦予以認罪,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案卷宗全部查 明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 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案件卷第36頁 )。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即周天由之繼承人周土銀、張周犁美、謝周犁花、周芷淇( 下稱周土銀等人)等人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乙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 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等件在卷足憑。準此,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周土銀等人於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接近,肇致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周天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 車禍,亦可歸責。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 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天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天由上開過失情節,認為 被告與周天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 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因此,依原告理賠周土銀等人之200萬元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50%=100萬元)。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告即無 駕駛執照,而原告既已受理,不就是等同於願意承擔風險, 為何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 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 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 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 終局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既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明知自己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屬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範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附此說明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113年7月5日送達 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簡-92-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C000H K000H H00H(中文譯音:鄭○○,越南籍) (中文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即 原審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0號),由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 人鄭○○(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相競合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量刑之依 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童(名字詳卷)所受傷害,雖經鑑定 證人解剖鑑定,仍有不明或難以排除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 亦可能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阮○○(名字詳卷)未能善待鄭童, 而排除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甚或是其他因素所致。則原 審何以認定必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未採認第一審之 認事用法及有利證據,僅以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係出於 過失行為所致,逕撤銷第一審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判決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罪疑唯輕原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鄭童之主要照顧者,即逕認鄭童係隨時由 上訴人親自照顧,進而推論鄭童所受之傷係上訴人造成,然 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阮○○、潭○○之證言,除可得見原判決 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外,亦顯示阮○○有與鄭童獨處之機 會;況鄭童縱經上訴人照顧,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訴人有 何動機傷害、凌虐鄭童,且租屋處經搜查採證,亦未查出相 關事證之痕跡,則原判決實不能僅因鄭童解剖發現體內嚴重 傷勢,即推論上訴人係鄭童主要照顧者,而有故意傷害鄭童 致死之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上訴 人友人潭○○、同居男友阮○○就鄭童主要照顧者為上訴人等證 詞,與鑑定證人即法醫蕭開平關於鄭童所受傷害至死亡歷程 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租屋處照片、鄭童照片暨現場物品勘 查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蕭開平庭呈之鄭童解剖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鄭童之顱骨有多重複雜性骨折所導 致之熊貓眼外觀,已超過1、2天,而其主要致命傷即顱骨有 多重複雜性骨折及挫傷出血,此係受到多方向之傷,多重面 ,並非單一次跌倒或同時所造成,且其肋骨骨折結痂部分之 舊傷,可能在1個月以上、外力用力擠壓造成,雖為死亡原 因,但較輕微,非主要致命傷;而其頭部有前額、頂部及後 枕部等處顱骨複雜性(多重性)骨折,始為主要致命傷,係 各種面向撞擊所造成;前額顱骨骨折可能導致熊貓眼,時間 大約在死亡前1、2天,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應會馬上死 亡,其造成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小時。綜此判斷,鄭童係 因人為之故意,在其死亡前1個月起造成肋骨骨折、前2日至 前2小時之故意造成前額顱骨骨折而生「熊貓眼」、頂部及 後枕部顱骨複雜性骨折而死亡,並非過失行為所致,且依解 剖紀錄所載,已有4至8小時以上至2日之相當期間未予餵食 。而上訴人平日既均一人獨住,顯係始終與鄭童一起居住之 主要照顧者,鄭童死亡前約1個月前所受前述外力擠壓造成 肋骨骨折,以鄭童當時出生未滿9月之齡,自應係上訴人以 摔地、摔牆、撞擊或其他不詳方式傷害所致,且未使其就醫 ,則上訴人既為鄭童之母親,當時無業,專職照顧鄭童,而 為主要照顧者,自應係其以上開方式持續傷害致鄭童受有前 述致死之傷勢。是其所辯並無凌虐、傷害鄭童之犯行,係疏 忽未照顧好小孩,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亦有可能係同 居之男友阮○○所造成等語,係如何不足採,而為事後卸責之 詞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841-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瑝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瑝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若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雖得不將車身欄板扣牢,但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後欄板 扣牢而使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將貨物放置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上,張峻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貨車後 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20之15號前,適周軒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 至本案貨車後方,因未注意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 ,遂閃煞不及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軒烽之父周建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峻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05頁、第205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菜籃放置於其上,且未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 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 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之15號 前,聽聞異響並見被害人周軒烽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著本案貨車載運菜籃 ,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左右,因為菜籃不能再堆高,就 只好將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後延伸載貨,後欄 板長度大約是100公分,菜籃沒有全部放滿,大概占後欄板 的一半,裝載的菜籃本身有反光標誌,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 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貨車所載運之菜籃上印有集貨場明顯之銀白色文字,可增 加夜間能見度,即使本案貨車後攔板平放,亦可見本案貨車 開啟之後車燈,加上現場之路燈開啟,對於後車判斷車距應 毫無障礙,被告固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然被害人毫無閃躲地直接撞上本案貨車 正後方,即使被告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還是會追撞上來, 本案車禍事件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有開啟兩盞尾燈,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貨物放置於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0之15號前,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駛至本案貨車後方而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5頁;偵3084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56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警卷 第67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11至12頁)、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相卷第27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36張(相卷第35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113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029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 )、113年10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9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6張 (相卷第95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1份(偵3307卷第3至4頁)、本案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實際測量照片4張(偵3084卷第53頁、第57至63頁)、裝 載菜籃照片4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 11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對於本案機車龍 頭下方前擋板右上緣碰撞到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而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 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警卷第97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左側後 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可見白色漆痕,核與本案機車   於右側車身、前擋板之白色車殼部分遭刮擦而有鐵銹痕跡相 符,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 門轉軸及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既因撞擊而留下移轉 物質等跡證,堪認本案貨車與機車確有撞擊情形。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 警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本案機車僅有前擋板右上緣破裂 ,破裂位置至地面之高度約84至90公分,而依本案機車同型 式機車之高度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案貨車 後欄板(未裝載貨物)降下呈水平狀態之高度測量結果(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本案機車之龍頭至地面之高度約108 至109公分、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約101公分,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至地面之高度約93至94公分,可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 均高於本案貨車之後欄板,參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未有 碎裂情形,故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應非第一時間與本案貨 車之後欄板發生撞擊之位置。惟查,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與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距地高度相近,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若 有載東西,後欄板因承重關係,高度會再往下降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衡以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破裂位置與 本案貨車之後欄板距地高度幾近相同,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第一時間直接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應堪認定。  ⒊另依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相卷第27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可見被害 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於車禍發 生後則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綜合上開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 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留有移轉物質等跡證,及本 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而碎裂之情狀 ,本院研判本案車禍撞擊過程,應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後,本案機車左倒滑入本案貨車車 底,撞擊升降尾門轉軸,再順慣性撞擊本案貨車左側後車牌 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最後再滑出本案貨車倒地之可能性居大 。據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向極可能係其駛近本案貨 車時始見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左閃避不及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3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 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 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若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裝載貨 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 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 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 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諸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貨車負載 菜籃之後方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貨車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時,自遠處後方雖可見兩盞後車燈,惟凸出之 後欄板部分因與人視角平行而難以察覺,迨至近處方因視角 改變始見後欄板之板面,因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在遠處即察覺 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提早採取因應措 施,堪認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足以影響 被害人對於車輛距離之判斷,並使其即早採取因應措施避免 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並疏未懸掛危險標識、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被害人在正當情況下本可依 本案貨車之後車燈判斷車距,而有更多時間採取因應措施避 免撞擊,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上開規定係考量貨物之裝載若未將車身欄板 扣牢,使其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裝載貨物,勢必因視角而影 響後方汽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距之判斷,故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情形,方規定超出車身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 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後方駕駛人得 以正確判斷車距,被告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對於車距之判斷 亦因此受到影響,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被害 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案亦不屬他人(第 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 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是依「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被 告之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客觀可歸責性。綜上,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⒋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且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本案貨車,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裝 載貨物超出車廂以外,且升降尾門未收合,妨礙後車行車視 距判斷,爲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308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警卷第67至68頁)所載「本案貨車車尾與本案機車在直立狀 態下之車頭位置未發現碰(擦)撞產生相對應之車損(大燈 及前擋板前緣均完整,初步排除重機車直接追撞本案貨車車 尾之情形。研判兩車若發生碰(擦)撞,應係本案機車左側 倒地滑行塞入本案貨車車底後方)」之勘察結果,進而鑑定 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未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有違規定)」,然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 已認定如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 ,導致被害人反應時間縮短,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之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之上開勘察結果為本 院所不採,覆議意見既參考上開勘察結果,則本院此部分認 定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是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僅屬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⒌至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下詳述),然 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貨車裝載的菜籃有反光銀色 字體,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 惟查,縱使如本案貨車裝載菜籃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 所示,本案貨車裝載之菜籃上印有可反光之銀色字體,然依 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7頁),案發時本案貨車 後欄板裝載菜籃僅占後欄板之一半,尚有一半凸出往後延伸 ,尚難認被告已盡在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義務,蓋所謂「車輛後端」,考其立法目的係指車輛 裝載貨物後所延伸之最末端,於此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方足以標示車輛裝載貨物之最末位置,以供後方其 他駕駛人判斷距離避免追撞,況依本案貨車後欄板長度實際 測量照片(偵3084卷第63頁),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長度達10 0公分,不論依本案貨車之後車燈或所裝載菜籃之反光字體 ,自遠處由後車之角度均無法正確、精準地判斷本案貨車後 欄板延伸之長度,進而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審酌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延伸長度不短,適足以相當程度縮短被害人 之反應時間,反之,被告如在車輛裝載貨物之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極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 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11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 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0.133%),被 害人固有飲用酒類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亦堪認定。惟行為 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 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 法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自不能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記載:「經調閱監視器及第 三人行車錄影循線通知到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員警於 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 79頁)函覆略稱:被告是警方於事後調閱週邊監視器及第三 人行車錄影後循線得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見被害人倒臥 於本案機車旁,未見其他人、車在場等語,被告亦稱:那天 我打電話等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害人已經沒有生 命跡象,救護人員問我有無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跟救護人 員說我不知道誰撞到他,因我還在工作中我就離開繼續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 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 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改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詳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89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 示:告訴人失去唯一的兒子,被告至今未誠懇向其道歉並為 賠償,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曾致 贈白包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以聊表心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1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湘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湘、LE VAN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香)及NGUYEN VAN P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福)(以上2人所涉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7、6 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9號通緝中報結, 下稱系爭前案)均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 )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21時10時30分許,受公司指 派前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 「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污水 處理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污泥迴流機房,進行 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黎文香及阮文福負責拆除、更換污泥 抽送泵,涂湘負責載送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工作地點、於工 作過程在旁協助、確認施工流程確實執行,並與幼獅園區中 心就該工程之負責人林蔚宣聯繫。涂湘、黎文香及阮文福均 應注意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必須確實關閉並鎖緊污泥 抽送泵上兩個制水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文香及阮文福均疏未注意 ,未將污泥抽送泵下方之制水閥確實關閉,即於同日11時30 分許離開工作現場前往他處休息,涂湘亦疏未注意,未全程 在場、善盡其確認與協助聯繫之責,反而於未關閉下方之制 水閥前,即先行駕車離去,遲至同日11時45分許方返回現場 ,直接前往黎文香及阮文福休息處,與渠等一起用餐,而未 返回施工現場,即時檢查並確認黎文香及阮文福施工結果是 否完善無缺失。嗣有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普 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員工;其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他處遠端啟動污泥 抽送泵。而因黎文香、阮文福及涂湘之上開過失,污泥抽送 泵下方之制水閥並未確實關閉,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 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適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巨鼎鍊公司)之負責人鄭錫隆在附近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與上開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其見污泥溢出後, 隨即進入污泥迴流機房,欲關閉污泥溢出處之制水閥,惟因 持續吸入污泥中之硫化氫氣體,致血氧不足而昏迷。而受僱 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之許裕承當時因人力調度之故而借調給 巨鼎鍊公司,並在附近進行PVC配管作業(與上開污泥抽送 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許裕承見鄭錫隆在污泥迴流機房內 昏迷,其隨即入內欲救助鄭錫隆,惟亦因吸入上開氣體,致 血氧不足而昏迷。許裕承及鄭錫隆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死亡 。 二、案經鄭錫隆之子鄭紹中、許裕承之父許淑源、母陳鳳嬌、弟 許裕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王建 銘、林錫惠、林蔚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涂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阿乾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峰、陳國雄、 邊曉耕、證人陳坤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王建銘、林錫惠、林蔚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 ,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湘固不否認有與犯罪事實所記載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幼獅園區,進行污泥抽送泵拆 除作業,並於尚未關閉下方制水閥時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車載送以及 現場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涂湘辯護稱:1.善哉公司與 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合約係屬財物採購契約,並非 工地營造業勞務採購,且採購契約書復無約定要設立工地負 責人約定,是以善哉公司不論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均無須設 置工地負責人,現場工區之職安、監工應由大甲幼獅工業服 務中心負責。檢察官如認為只要是有拆裝作業就是勞務契約 ,就須要有指派現場負責人到場,應具體指明法律依據,而 不是憑主觀臆測。又此次作業環境亦不適用局限空間作業安 全衛生管理流程,故並無設立現場監視人員必要,即使屬局 限空間,依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報告書有設立現場監視人 員義務者亦為場所負責人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而非財務採 購之安裝人員善哉公司。2.被告並非「111年度大甲幼獅工 業區汙水廠汙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工程」工程作業之工地 負責人,其當主要工作是去進流站載已故障之二台泵浦回公 司修理,並當司機一同載黎文香與阮文福前往工地作業,被 告所認知之現場作業主管乃指現場拍照、載送外勞、買便當 給外勞。3.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即事業 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以致普施特科技 公司不知當時有施作更換污泥抽送泵,擅自開啟右邊污泥抽 送泵開關,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 ,而處理及搶救人員未佩帶防護具所造成,事故發生主要原 因非在於黎文香、阮文福有無關緊制水閥,更與被告涂湘有 沒有駕車離去維修車輛並且中午用餐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受僱於善哉公司,受公 司指派前往幼獅園區之污泥迴流機房,從事善哉公司所承攬 上揭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作業工程。被害人鄭錫隆為巨鼎鍊 公司之負責人,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被害人許裕承受僱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借調給巨鼎鍊公司 ,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PVC配管作業,被害人2人均係 從事與本案污泥抽送泵拆除無關聯之其他工程,因進入污泥 迴流機房,吸入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氣體,血液中氧氣不足 並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並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 泵之下方制水閥,致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在他 處遠端啟動污泥抽送泵,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毒 氣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  ⒈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我進入機房時,裡面有 濃濃的污泥的味道,污泥流出來蠻多的,都流到地下二層了 。肉眼看到污泥從沒有完全關緊的制水閥旁邊的逆止閥流出 來,汙泥一直流出來,流量也不是小部分等語(見本院112 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證人楊成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那天我跟鄭錫隆在汙泥迴流機房裡面做現勘,看配電盤, 正準備要離開,突然就聽到幫浦的聲音,看到污水管裡面就 噴出污水,那個量非常大,鄭錫隆就去把配電盤的主開關關 掉,關掉以後污水還是大量在噴濺,鄭錫隆就先打電話跟業 主通報,我們在外面等了一陣子,業主還沒有過來,鄭錫隆 就下去嘗試著用手關制水閥,但是轉不動,我就跟他講說, 可能不是那個閥,也可能是要用工具才有辦法轉得動,我說 你先上來、我再去辦公室通報一次,這時候我就回頭往辦公 室的地方走,我走的時候他人還站在那邊,等到我走回現場 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底下噴濺的現場的污水堆裡面, 陷在管路裡面,我看不到鄭錫隆,後來我從不同的角度才看 到鄭錫隆是躺在底下,後來消防隊人員就過來做急救等語( 見本院112訴979卷第247至258頁);證人劉泓坤偵查中證述 :許裕承跟我11點半左右坐在迴流機房門口準備休息,11點 40分左右我看到3個人走過來進去迴流機房,我聽到馬達啟 動聲,有水沖出來的聲音,我上廁所走回來一半就聽到有人 大喊有人倒在下面,下面有電風扇在轉,我以為是因為觸電 的關係,我放完工具後折返,看許裕承坐在鄭錫隆旁邊,呼 吸很急促,但我喊他已經沒有意識,我以為他是因為沒有關 電就衝下去,所以我繼續去看電源有沒有關掉,我找到電箱 打開看,電源已經關掉等語(見1245號相驗卷第167至169頁 )。是依上開證人等描述案發現場之見聞以及案發現場照片 (1227號相驗卷第59至63頁、第237至249頁)所呈現之景象 ,係有「大量」汙泥不斷「流出來、沖出來」,又被害人倒 地時身體已陷入污水堆裡,汙泥遍地橫流,並累積一定的深 度,可見溢出之汙泥並非少量。  ⒉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 函記載:消防人員於11時56分抵達現場,著消防搶救裝備及 穿戴SCBA,部署水線預作周界防護,並持五用氣體偵測器進 入約3米深之處理池,測得硫化氫濃度約400ppm、一氧化碳 濃度約280ppm,同時發現2名患者,1為仰姿,1為坐姿,受 困人員皆順利救出後,因廠方工作人員請求陪同進入協助進 行止漏作業,消防人員再度穿戴SCBA及手持五用氣體探測器 進入處理池,並於閥門止漏後撤出,後續持續協助廠方進行 通風作業(見1227號相驗卷381至382頁),輔以證人林蔚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消防人員兩人一起,用加力棒的方 式,去把左邊馬達的制水閥完全關閉以後,污泥就停止洩漏 ,當時用管鉗鎖的時候感覺距離關緊還有一段等語(見本院 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可知現場硫化氫濃度甚高, 且由消防人員與證人林蔚宣協力關閉制水閥後,汙泥洩漏之 狀況即停止。參以同案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自承:閥門太舊 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還是會有些許漏氣等語( 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同案被告阮文福於警詢中 自承:我跟黎文香在現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 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喷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未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  ⒊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黎文香與同案被告阮文福未確實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即將管線拆除,致含有 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一情,至為 明確。  ㈢被告涂湘應具有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 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 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 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 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 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 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 、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 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 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 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 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 義務」,加以認定。由於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相 同,均在防止法益侵害之結果,故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兩者有交錯使用之處,即以作為義務為基礎創設注意義務之 內涵,用於彌補注意義務規範密度不足,致生構成要件不明 確之立法現象。又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係以行為人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結果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⒉被告涂湘對於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施用過程中發生之危險, 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  ⑴證人林錫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第一時間能聯繫工地業 主的人是涂湘,曾譯賢轉任到做現場的工作後的職務內容, 包含製造或是外部支援、工地支援、現場幫忙組裝幫浦、幫 忙試水、運送人員,曾譯賢是助手工作,他那天請假還有什 麼事我不知道,所以臨時改由涂湘代勞,涂湘的工作承接他 應該做的事情。廠務部外籍移工的比例將近一半,臺灣人除 了現場聯繫以外,就是協助安裝或是拆裝的工作,在施工過 程中,正常講是不行擅自離開,並不是單純的司機工作。一 般我們講的流程,我們用口述的就是說拆裝拍照,施工要拍 前、中、後的照片,這是我們對每一位外出員工都有做要求 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證人王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略以:曾譯賢去現場場勘完後,由涂湘跟林蔚宣聯 繫21日要過去施工這些事情,涂湘並不是當天才突然載這兩 位外籍勞工去施工。黎文香、阮文福沒有與業主林蔚宣的聯 繫方式,只有涂湘有,本案事發之後涂湘通知我的,因為只 有涂湘有電話。我們拍照的用意,在施工的情況下,我要求 他們照公司的流程,看他們有沒有認真的工作,標準流程就 是要把這些開關都關閉,而且要前、中、後拍照佐證是沒有 污泥洩漏的,這是屬於我們該做的,不是標準作業流程,這 一定要這樣做,我們才知道拆的過程中步驟對不對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涂湘 係交接同事曾譯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被接替者等同 ,則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一同前往幼獅園區 ,乃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之在場工作人員之一,應於拆 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作之過程、 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哉公司與幼 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有任何疑問或突發狀況時,得以第一 時間向業主確認。且由本案施工前、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 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第145至157頁),可知施工過程 中,需持續記錄工作狀況,再由證人林錫惠與證人王建銘上 開證述內容,員工之所以應於施工過程中拍照,目的是要求 遵照公司的流程、確認有無認真工作,是以,拍照的真正用 意即是要求拍攝者確認施工者有落實施工步驟,並且以拍照 方式留下證明。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天我主要 是載他們過去,公司有交代施工的前、中、後要拍照,施工 前的話是都還沒做之前先拍照,施工中就是拆除比較大的部 分我就會先拍照,例如拆除管路或馬達,我要幫公司做紀錄 。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 出口閥門的位置,林蔚宣有無說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 閉,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我只有 確認入口閥有關閉,出口閥我沒有確認,黎文香與阮文福無 法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他們沒有林蔚宣的電話號碼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81至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須關閉出口閥 ,且自己係唯一能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之窗口,於施工的前、 中、後要做紀錄,進而確認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 以及落實施作標準流程,足認被告在約定施工期間內,對於 施工有確認進行狀況及免於發生事故之責。  ⑵由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 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 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可知,污 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需「所有作業必須在職安衛作業 完成後開始」、「告知值班人員作業即將開始,電源切斷, 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確認上述作業是 否落實,安全無虞 」,可知為避免作業過程中觸電或管線 內液體或氣體外洩等危險,於連接管線並且通電之污泥抽送 泵上施工時,必須特別注意施工過程遵照標準流程。查本件 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既已全權發包給善哉公司,善哉公司 再派遣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前往進行該工程 ,且將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善哉公司已經派員到現場勘查1 次,證人林蔚宣又於當日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制水閥有關閉 ,則要如何施作、施作步驟與細節等,自以在場進行工程者 最能掌握狀況,係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所能 支配的範圍,且於拆除及安裝之作業進行時,除了在場進行 工程者以外,並無其他人能管控過程中所衍生之危險。如果 於拆除及安裝之過程中,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危險存在, 必須控制危險、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於預見可能發生事故 範圍內,應遵守工程進行之標準流程並且採取一定安全措施 ,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且由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 香、阮文福均稱有攜帶安全帽、安全鞋、通風設備、電流勾 錶、高阻計等設備之情形觀之,理當知悉於拆除工程期間所 使用之工具以及拆除設備所連接之電路管線,均有一定之危 險性,可能因作業過程之疏失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高危險性,故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為危險源監控之人,則落實污泥抽 送泵拆除作業之步驟,並且將制水閥確實關閉,係身為風險 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再 者,此項工程之進行,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良知、理性而 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 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應確實落實拆除與安裝之步驟,如因 施工場地問題無法實施時,應通知業主到場處理,並於業主 到場前,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安全性,並在適當位置設 置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若捨此不為,於 作業過程中,未經確認即貿然離開現場,此一不作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故被告涂湘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明知進行污泥抽送泵馬 達拆除作業時,若未關閉制水閥所生危險,而應在施工現場 確認,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應具 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⑶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涂湘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依 卷內證據尚乏如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惟查,關於被告涂湘 之職務內容,實際上確有包含於現場紀錄施作過程、確保施 作步驟確實完善並及時與業主聯繫確認之責,因此被告涂湘 應負身為風險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縱然就 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被告涂湘即無任何注意義務及作 為義務,蓋被告涂湘既為在場協助施作工程之人,就施工過 程之步驟落實與安全維護即為被告涂湘之責任,否則在立法 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容許製造風險者得以任 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 防免之作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㈣被告涂湘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卻疏 未注意,被害人2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 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2人進入污泥迴流機房,因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由 未關緊的制水閥溢出,該地點含氧量不足,被害人2人因此 窒息死亡,構成要件結果確實發生,已如前述。  ⒊被告涂湘明確知悉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必須關閉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卻疏未注意:  ⑴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的時 候,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制水閥就是 出入口的閥件,又施工地有兩台馬達,左邊這台馬達是本次 標案內容要汰換的馬達,右邊那顆馬達汰換過程當中仍會正 常運作。111年6月21日施工前一天,善哉公司的人員有聯繫 我,6月21日施工當日差不多早上8時20分,他們直接來找我 報到,我就先會同他們在進流站,我那時候有提醒說有不懂 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 46頁)。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我跟涂 湘還有阮文福去汙水廠,林蔚宣跟我們說幫浦管線出入口的 閥要先關起來。閥門太舊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 還是會有些許漏氣,我跟阮文福先去休息了,因為林蔚宣只 有把手機留給涂湘,涂湘剛好出外修車子的輪胎,所以我也 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公司有說要帶空氣偵 測器,測空氣中有沒有毒,我有帶空氣偵測器,但當時還沒 有用到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被告阮文福 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11時40分,我跟黎文香在現 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噴 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不是淤泥,當時我也沒有聞到刺鼻的 味道,就先去旁邊休息了,公司有說一定要帶空氣偵測器測 空氣中有沒有毒,當天沒有使用空氣偵測器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綜合上開證人、共同被告黎文香、 共同被告阮文福所述,可知證人林蔚宣有告知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應關閉制水閥,且由善哉公司安裝之 流程,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時,應先將上下兩個制 水閥確實關閉,此為被告涂湘所知。  ⑵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 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出口閥門的位置,以及現場的電 源已經關閉,至於有無告知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閉, 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針對抽送泵 更換工程的程序,我大概瞭解簡單的流程,我會知道是因為 廠內裝幫浦的操作手冊有寫,就是我們給客戶的說明書,善 哉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提供給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 的標準作業流程,與我在使用手冊中看到的内容都差不多。 我們一定是先關閥,才會拆卸管路、清洗管子裡面,把舊馬 達拆掉,才要開始安裝新馬達。我有看到被告二人關閉上方 的制水閥,上面的這一顆閥是有指針的,是可以由指針判讀 閥關到什麼位置,關出入口閥不用幾分鐘,但因為我們開始 關時,時間已經蠻晚的了,因此關閉下方的制水閥時我已經 先行離開了,我沒有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見本院112 訴979卷二第34至54頁)等語,並輔以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 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 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之內容,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 準流程必須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被告 涂湘雖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然可協助確認施作過程均有落 實,並於出現問題時聯繫業主,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 生之可能,且以被告涂湘之智識程度、對施工流程了解程度 及從業經驗,當知必須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卻捨上開各種防止結 果發生之途徑不為,便宜行事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 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 過失無訛。  ⒋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林蔚宣只有把手機留給涂湘 ,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等語(見12 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我有提醒說 有不懂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 197至246頁),則倘若被告涂湘在場確認制水閥是否確實關 閉,於無法關緊的情況發生時,立即聯繫業主、通報問題, 即可避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 果,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於未確認制水 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此項操作過程之 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堪認被告涂湘之不作為肇 致上揭被害人2人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 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 ,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 過失不作為犯甚明。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 ,於未確認制水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 此項操作過程之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是被告涂 湘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 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涂湘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 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 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等語。惟查 ,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就本件有何責任,核與被告為危險 源監督者及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 具保證人地位,並有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 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制水閥與逆止閥之功能不同,本件 係因制水閥未確實關閉即拆除管線,以致汙泥洩漏,已經認 定如前,則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湘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 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湘為在場工作人員之 一,應於拆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 作之過程、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 哉公司與幼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明知將抽送泵之制水閥關 閉,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輕 忽他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 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情,參酌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2351卷第213至214頁);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351 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351卷第211至2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同案被告 (一)LE VAN HUONG(黎文香)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63-173)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51-161)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人證 (一)許裕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裕承之弟)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9-25)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5-83) 3、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73-76) 4、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2351卷P43) (二)楊成忠(九碁工程技術顧間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27-29)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7-79) 3、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247-258)(證人結文P271) (三)林蔚宣〈污水廠技術員、承辦人〉 1、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81-83) 2、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7-246)(證人結文P269) (四)王重凱(被害人許裕承之友人)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41-45) (五)劉泓昆(被害人許裕承同事) 1、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07-113)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7-169) (六)鄭邵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錫隆之子)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15-125)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5-167) 4、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2偵43381卷P77-81)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31-55) 6、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44頁) (七)王建銘(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具結) (八)洪聖智(幼獅園區中心技術員) 1、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17-22) (九)李志成(普施特公司總經理)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25-28) (十)李富義(普施特公司員工) 1、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31-34) (十一)林錫惠(善哉公司副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具結) (十二)顏子鈞(幼獅園區中心主任) 1、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47-51) 三、書證 (一)111年度相字第1227號(1227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27號相驗卷P11) 2、案發現場照片6張(1227號相驗卷P59-63)【同1245號相驗卷P125-129】 3、被害人許裕承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65) 4、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89-96) 5、被害人許裕承之相驗照片8張(1227號相驗卷P103-106)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6650號函檢附111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5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許裕承血液】(1227號相驗卷P175-177) 7、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179) 8、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5日中市檢衛字第1120000114號函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201-235)及:  (1)現場照片11張(1227號相驗卷P237-249)  (2)附件1: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51-267)  (3)附件2: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財物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69-289)  (4)附件3: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現場機械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91-305)  (5)附件4: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307-327)  (6)附件5: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組織架構、業務執掌、111年度人員執掌表、環保組工作同仁職掌表(1227號相驗卷P329-353)  (7)附件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1227號相驗卷P355-362)  (8)附件7:被害人許裕承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227號相驗卷P363-384)  (9)附件8: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5-367)  (10)附件9: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9)  (11)附件10:抽送泵前後段連接槽體(1227號相驗卷P371)  (12)附件11:管線流向圖(1227號相驗卷P373)  (13)附件12:各閥件設置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75)  (14)附件13:林蔚宣、曾聖中111年6月27日訪查紀錄表(1227號相驗卷P377)  (15)附件14:李富義111年6月21日當日作業情形(1227號相驗卷P379)  (16)附件1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函(1227號相驗卷P381-382)  (17)附件16: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3)  (18)附件17: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5)  (19)鄭邵中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89-393)  (20)王重凱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95-397)  (21)洪聖智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0     00-000)  (22)楊成忠111年7月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5-408)  (23)劉泓昆111年7月1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9-412)  (24)李志成111年8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17-419)  (25)林蔚宣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1-422)  (26)楊明舜111年7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3-425)   (二)111年度相字第1245號(1245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45號相驗卷P23-24) 2、被害人鄭錫隆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1245號相驗卷P113-115) 3、被害人鄭錫隆照片14張(1245號相驗卷P131-143) 4、廢棄污泥泵設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P145-157) 5、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45號相驗卷P173) 6、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45號相驗卷P179-187) 7、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1245號相驗卷P191-192) 8、被害人鄭錫隆之相驗照片19張(1245號相驗卷P193-202) (三)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112調偵67卷) 1、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  (1)被證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調偵67卷P43-71)  (2)被證二:施工前照片6張(112調偵67卷P73-83)  (3)被證三:施工中照片3張(112調偵67卷P85-89)  (4)被證四:污泥流向示意照片1張(112調偵67卷P91)  (5)被證五:一般污泥流向示意照片2張(112調偵67卷P93-95) (四)112年度他字第5856號(112他5856卷) 1、許淑源、陳鳳嬌、許裕建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112他5856卷P5-19)及檢附:  (1)甲證一: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7-29)  (2)甲證二: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9-30)  (3)甲證三: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31)  (4)甲證四: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他5856卷P33-61)【同112調偵67卷P43-71】  (5)甲證六:許裕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2他5856卷P69-70) (五)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一(本院112訴979卷一) 1、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P261-265)【同112發查866卷P63-65】 2、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從事污泥泵更換作業發生硫化氫致死職業災害(本院112訴979卷一P267) (六)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二(本院112訴979卷二) 1、鄭紹中112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2訴979卷二P11-16)檢附:  (1)告證1:《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導水設備-制水閥〉(本院112訴979卷二P19-22)  (2)告證2:〈逆止閥〉網路頁面(本院112訴979卷二P23) 2、鄭紹中113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1至253頁)檢附:  (1)告證3: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5至259頁)

2024-12-26

TCDM-112-訴-2351-202412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 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 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綉珍之子蘇淇銘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1頁、379至3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3頁),核 與證人巫香妹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相字第3 3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4、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及現場照片(相卷第42至4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另被害 人黃綉珍(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由尖山國小校門前之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時,遭騎 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撞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於審 理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3至182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當時四線道之尖豐路南向或 北向均有一定之車流量,現場即有人行天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現場相片(相卷第 4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為年已7旬之長者、行動非敏捷, 不走人行天橋卻步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 尖豐路,陷自己於危險處境,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憾事 ,則堪認為肇事次因。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 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 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綉 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 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 路覆字第11201182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人行 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成大 基金會113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08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至336頁),均認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有成大基 金會根據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以及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之速 度推算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 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MLDM-112-交訴-3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如兒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游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喜鵲康復之家」(下稱 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負責協助照顧該處住民之生 活起居,並提供護理支援、偕同住民就診等專業服務,工作 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許,嗣於同年7月1日起另接任代理負 責人一職,負責管理、經營系爭康復之家;而系爭康復之家 為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告訴人張如 兒之兄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介至 上址康復之家。(二)被告明知根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 理辦法,機構應依據各類緊急醫療及異常事件之不同特性, 訂定適切之處理流程,而根據上址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面對跌倒高危險之 住民,應列管於危險之環境特別關照並交班,且須加強對環 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而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 入住上址康復之家時,即經評估有「行動不方便及退化現象 或易跌倒」之情形,另於112年7月2日起即開始有持續性地 放軟身體滑下輪椅並撞門或桌椅,直至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 倒在地上等危險行為,更曾多次因四處自摔、以臉朝地撞擊 導致受傷就醫,且上址康復之家住民之房間內基於隱私考量 並未裝設可以即時監看之監視錄影器,尤應加強上址康復之 家對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以避免高跌倒危險 之住民因其等危險行為而跌倒致碰撞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能於發覺張家彰有自摔等危險行為時起,即進行相關防摔 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三 )嗣於112年7月25日8時許,被告接班照顧該處住民之生活 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始就寢,遂讓張 家彰一人留在其房間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協助除張 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轉身處理餐點, 詎被告突聽聞房內發出巨大聲響,上前查看後發覺張家彰頭 朝地面摔倒在地,且額頭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 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 張家彰口吐白沫、失去意識,被告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 員到場,張家彰送醫後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如兒之指訴、證人游佩玉(「喜鵲康復之家」專 管老師)及郭小菁(「喜鵲康復之家」之登記負責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以 上見112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9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3日新北府衛心字第1121846073號 函暨函附裁處書(見他卷第94至96頁)、112年7月28日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017號卷【下 稱相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8月1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 9至84頁反面)、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入住後至112年7月24 日間之身體狀況記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011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14至22頁)、「喜鵲康復之家」用於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日 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55至58頁)、「 喜鵲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住民基本資料表、收案評估表 、康家物品損壞同意書、權益與生活公約、監看設備及攝影 同意書、個人肖像資料使用同意書、入住合約同意書、飲食 需求調查表、外出切結書、門禁管理說明、外出自理評估表 (以上見偵卷第33至44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喜 鵲康復之家」護理人員,是112年5月8日才到職,康復之家 的負責人原本是郭小菁,但她因為身體不適長期請假,所以 由伊才接任為代理負責人。張家彰是112年6月8日開始入住 ,是中山社福中心社工通知伊們去醫院將他接進來,他身體 很乾燥,他會一直抓,到處都是抓傷,還有皮屑,走路不穩 ,是高危險跌倒病患,有安排與另1位室友與張家彰同住, 那位室友是精神上須用藥,但身體自理功能是正常的,應該 可以協助張家彰跟叫伊們。張家彰入住後,於7月12日、14 日都有送醫,7月12日至榮民醫院急診有先做電腦斷層掃瞄 、胸部X光,發現他有肺炎,但腦部沒有出血情形,但醫院 說沒有床位無法協助,所以13日先帶回來康復之家,後來才 在14日去新永和醫院住院,直到21日出院,23日是伊值班, 發現他出現抽搐的情況,因此又帶去桃園榮民醫院急診,當 天有做電腦斷層掃描,確定沒有顱内出血的情況,之後24日 才又出院,直到25日就是案發當天,伊於當天(即112年7月 25日)上午8點左右開始接早班,前一天夜班人員是專管老 師游佩玉,伊接班後,得知張家彰7月25日3點6分許才睡覺 ,所以沒有立刻叫他起來吃早餐,直到11點50分伊去送張家 彰的餐點,伊將輪椅及餐點帶到他的房間,並跟他說等一下 來吃飯,之後就先將餐點放在比較高的桌子,好把原本躺在 床上的張家彰移到輪椅,但他等不到伊去扶他,就自己從床 上跳下來,他大概是想要自己去坐輪椅,結果頭朝地面,倒 在地上,當時伊立刻將他扶到輪椅上,並推到外面,因為外 面會有其他人員協助,伊立即幫他做檢傷發現他的額頭有腫 脹,並在大廳量測他的脈搏、呼吸,這時候大約12點10分左 右,因為伊想要立即協助他送醫,所以趕快將他衣服更換, 有請原本在廚房的專管老師鐘悅菁過來協助更衣並送醫,但 因為在換衣服的過程中發現他口吐白洙,伊才知道原來他意 識不清,因此立刻打119叫救護車,之後119的救護人員就過 來,並緊急處理將他送往醫院,伊當時都有注意到各種義務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喜鵲康復之家」應是住宿型精神 復健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並無規定要提供24小時一對一 之照護,且依照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不 論就機構的寢室、護理站以及其他設施設備之設置規定,均 沒有規定要建構防摔的環境,本案一發生,被告就立即將張 家彰送醫急救,並無擅離職守或延誤處理,至於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人於112年7月28日至系爭康復之家稽查認為系爭康復 之家有未依相關辦法配置足額專案管理員之違規,然被告並 沒有怠為照護的行為,且上開違規與張家彰的死亡之間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下列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系爭康復之家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 疾病病患,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郭小菁,被告係領有執業證 照之護理師,自112年5月8日起至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 人員,並自同年6月20日起代理負責人職務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准予備查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康復之 家基本資料(見相卷第70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 理系統資料(見他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 月11日函文1紙(見偵卷第50至51頁)可查。  2、告訴人之兄張家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障礙)證明卡 及重大傷病卡,有糖尿病及肺結核,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轉介於112年6月8日由被告至醫院接回入住系爭康復之 家後,其身體狀況情形及期間有多次被送往醫院診治之情 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告訴人及張家彰之戶籍謄本各 1份(見他卷第7至8頁)、張家彰入住基本資料表(見他 卷第16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照片(見相卷第 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系爭康復之家製作之張家彰身體 狀況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暨可資對照之系爭康復人員 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 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查。  3、張家彰於112年7月23日有抽搐症狀,經被告於同日20時許 將其送至桃園榮總急救,此次入院張家彰頭部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顯示並無腦出血狀況(見相卷第18頁記載「Brain CT:no ICH」),翌(24)日經醫囑辦理出院而於同日8時4 2分許出院返回系爭康復之家,當日值夜班之專管人員為 證人游佩玉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佩玉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14至22頁)可證,堪可認定。  4、承上,被告於翌日即案發日112年7月25日8時許接班照顧該 處住民之生活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 始就寢,遂讓張家彰留在房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 協助除張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 11時50分許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 旋即發生張家彰頭朝地面摔倒在地發出巨大聲響,且額頭 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 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張家彰口吐白沫、失 去意識,便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員到場,張家彰於同 日12時38分許經送抵新北市土城醫院,經診斷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 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 內出血、腦損傷死亡等事發經過及送醫急救過程,為檢察 官所不爭執並敘明於起訴書,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 爭康復之家112年7月份大班表(見偵卷第56至57頁)、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112年7月25日 12時15分許報案紀錄(見相卷第13頁)、112年7月28日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以及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 出血、腦損傷、肺炎」,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在康護之家跌倒等情(見相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5、關於張家彰之死亡原因部分: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許 倬憲鑑定人進行鑑定,其中解剖結果略以:「右側額部瘀 傷,左顳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量約150毫升。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腫脹 、液化性壞死,腦幹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 肺水腫,肺組織多處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小支氣管 發炎細胞浸潤。」、「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神經細胞液化性壞死,腦水腫,腦出血」,故經 綜合研判:「死者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史,屬於重度身心障 礙,長期住在康護之家,112年7月12日、14日發現死者有 肺炎,14日至21日曾住院治療,23日醫院檢查無發現顱内 出血,過去曾多次跌倒,於112年7月25日跌倒趴在地板上 ,額頭有腫起來。而死者因為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在額 部、頂部、顳部頭皮有出血,顱骨多處骨折,顱内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液化性壞死,腦幹 出血,導致死者因為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而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乙、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在康護之家跌倒」。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7)醫鑑 字第1121102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79至84頁反面)。  6、綜合上述可知,本件引起張家彰死亡之原因,即係於112年 7月25日11時50分許,被告送餐至張家彰房間內時,張家 彰在房內發生跌倒意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先行 原因),再導致其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肺炎等而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此從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84頁反面)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死亡原 因等內容(見相卷第141頁)均可觀之甚明,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鐘悅菁即系爭康復之家專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中午伊剛到班沒多久,直接先去廚房 備餐,主任則是拿飯過去要給張家彰吃,後來伊就先聽到 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再聽到主任(即被告)說趕快過去 幫她,伊過去支援時是到張家彰房間,主任跟伊說張家彰 跌倒,要請伊協助送醫,伊當時看到張家彰是在輪椅上, 應該是主任有把他扶起來,當時伊就已經看到張家彰感覺 有點像在睡覺的樣子,意識不是很清楚,叫他他會反應一 下而已,但感覺他是嗜睡的狀態,額頭有受傷,很像有撞 傷的痕跡,然後主任把張家彰帶出來,先簡單幫他做一些 急救,發現他好像不是很OK,就把張家彰送去醫院等語明 確(見院卷第186至191頁),而依檢察官現場履勘系爭康 復之家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看出廚房即在張家彰房間旁邊( 見相卷第55至56頁),從而證人鐘悅菁在廚房確實應可聽 聞張家彰房內發生之巨響及被告之呼救,其證詞應為真實 可信。而依其所述經過(當時被告送飯至張家彰房內、房 內發生巨響、被告呼叫其協助並表示張家彰跌倒、其進入 張家彰房內見張家彰人在輪椅上且額頭有撞傷痕跡、旋即 將張家彰推到房外檢傷並送醫)情形,均核與被告所辯內 容大致相符。復審酌當時有發生巨響佐以張家彰該次倒造 成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額部、鼻 部亦有受傷),顯見撞擊力道非微,應非以往張家彰放軟 身體滑下輪椅、自床滾落地上及過往一般跌倒情形所造成 (依卷附入住期間就醫資料未曾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之 傷勢可知過往一般跌倒情形尚不足致此傷勢),加以張家 彰額頭有明顯撞傷瘀腫,而依員警拍攝之張家彰房間照片 (見相卷第57頁),顯示張家彰的床高尚屬一般並非甚高 ,應非單純自床上滾落或一般自床邊跌倒(此種跌倒情形 因多有身體、四肢併予著地之緩衝,尚不致於讓面部直接 重撞地面造成額、鼻瘀挫傷並導致頭部骨折)之情形,前 揭傷勢嚴重程度、傷勢部位及巨響等跡證,確實與被告所 稱之張家彰跌倒情節所能造成之傷勢、跡證等較為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張家彰跌倒情形,是張家彰在被告進房 放餐點於桌上時,未及待被告攙扶,可能想自行去坐輪椅 而從床上跳下之力道,結果頭朝地面撞擊在地之方式跌倒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承上,張家彰既係於前揭情況跳下床而面朝地撞擊地面跌 倒,除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時看護在側,否則實難予以 及時阻止其前揭行為之發生。惟查系爭康復之家係住宿式 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係介於醫院 與家庭之間,提供病患返家前一個具保護性,短期及支持 性的居住環境,提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及工作能力 等之復健訓練,協助病人逐步回歸社區生活之機構,並非 專責醫療或養護機構而無從要求同等之看護密度,其相關 人員編制要求係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 系爭康復之家乃服務量49人以下之機構,依規定「護理人 員」、「職能治療師(生)」及「臨床心理師」,上述三 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且上開三類專業人員應依 機構聘請,符合服務時數並依機構班表執行業務,然並無 規定機構內一定須設護理師及每個時段均需護理人員在場 。而系爭康復之家符合規定配有「護理人員」類專業人員 至少1人(有2位護理師即被告與證人郭小菁,見他卷第60 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及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喜鵲康復之家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人 員編制(見他卷第49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法令並無規 定要求須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照顧具有特殊狀況住民,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而苛責其未能及時防止張 家彰為前揭自行跳下床坐輪椅之行為,而從案發日11時50 分許張家彰一發生跌倒意外,被告便及時發現,旋立即扶 起張家彰坐上輪椅,並呼叫證人鐘悅菁協助,且立即為其 檢傷、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於同日12時38分許送抵新北 市土城醫院急診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整個處理過程均符合 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 標準作業流程」中關於意外跌倒發生時之處理流程規定( 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不當、怠忽職守或延誤送醫之 情形,堪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認有何過失。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系爭康復之家之代理負責人 ,明知張家彰係跌倒高危險住民,應加強系爭康復之家對 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能力,以避免張家彰因危險行 為而跌倒受傷,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 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 52至55頁),進行相關防摔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 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且未設足4名專管人員而違反精神 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 月23日裁罰(見他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而 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張家彰跌倒。惟查:  1、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因未建置何防摔環境,導致被 告發生本件跌倒意外,且有關精神復健機構硬體設備及防 範措施,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略以:應依據「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該類機構應有櫥櫃及床 頭櫃、書桌椅、日常活動空間、烹飪設電話設備、健身設 備、康樂設備、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由專人管理等 ,另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及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反 面、第59頁正反面)。以及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52 至53頁)中,關於加強對環境安全設施之說明係「如:樓 梯加設防滑帶、浴廁加設手扶把及保持地面乾燥、物品規 定位」等情觀之,均係對易發生滑倒地點(如:樓梯、浴 廁等地)避免滑倒之環境加強,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 復之家並未於前揭地點為相關防滑措施,且依前揭認定張 家彰跌倒之原因、過程,其係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椅而 行自床上跳下而跌倒,並非於前揭易滑倒地點因欠缺防滑 措施而不慎滑倒,尚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 者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2、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未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 能之義務違反部分。查張家彰前揭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 椅而行自床上跳下之行為,若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守 護實難阻止避免,然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人力配置並無 此要求詳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即係在為張家彰服務照顧( 送餐進房內準備攙扶其坐輪椅用餐、尚非無人照顧而須借 助住民互助功能之期間),案發當時張家彰並非處於無人 照護導致受傷或受傷後因欠缺人力、互助住民發現而遭延 誤送醫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義 務之違反與本件意外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康復之 家雖於本案發生後經稽查有應設專管人員4人、實為2人之 違規情事,然依首揭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法令既未規定 須有專管人員一對一隨側照顧住民,則就本件意外之發生 ,並非設專管人員4人即必然不發生,或僅專管人員2人即 必然會發生,況當時張家彰係有被告照護而非因未設足4 位專管人員致無人力照護之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受 僱擔任護理師並於案發期間代理證人郭小菁之負責人職務 ,乃受僱身分,從卷附證人郭小菁提出之律師函(見他卷 第72至74頁)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康復之家之實際經營 者,對於系爭康復之家欲聘僱幾位專管人員乙節,顯非其 得以支配左右,其既已就現有人力為合理安排調度,並於 案發時親自值班照顧張家彰,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難認前揭專管人員人數違規與本件 意外跌倒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又系爭康復之家於111年度經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評 定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7條)結果為合 格(合格效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 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4日衛部心字第1111762564號公 告1份(見相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而評鑑項目、基 準等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評鑑指 標(見他卷第49至58頁)係包括機構內之環境設備、硬體 設施等部分,足見系爭康復之家就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等 項應尚符合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標準。 (六)據上,首應說明者係系爭康復之家乃精神復健機構,並非 醫療照顧服務之醫療院所或護理機構,故被告於本案身為 代理負責人及護理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依主管機關對 於精神復健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亦即依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系爭康復之家各項硬 體設施及人力安排調度,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住 民發生狀況時及時施以護理救治。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復之家之環境設施、硬體設備有何不 符法令要求致令張家彰發生本件意外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前揭意外之發生亦乏證據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所造成,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發現張家彰跌倒,並立 即依標準流程為其救護、送醫,並非處於無人照顧、發現 張家彰發生意外而對其延誤救治致死之情形,是被告對於 張家彰前揭意外跌倒死亡結果之發生,實難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均不足以證明本件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張家   彰於入住系爭康復之家期間發生上開跌倒意外,即遽認被告   犯有過失致死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日期 (112年) 系爭康復之家就張家彰入住後記載之身體狀況紀錄表內容(見偵卷第21頁) 6月8日 新莊仁濟醫院接回,亞東醫院皮膚科DX疥瘡 6月15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因有服用肺結核用藥,須追蹤眼睛檢查,再看是否調整用藥 6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上午眼科檢查 6月18日 早上協助留取第一口痰液送部北醫院 6月19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門診看眼科報告及開立用藥 6月27日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日常生活須協助,步態不穩,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在睡前服用1次(6/27~29服用2CC,6/30~7/2服用4CC、7/3~7/5服用6CC,7/6~7/8以後服用8CC)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大吼大叫,調整藥物後干擾行為仍是到早上4~5點才睡(6/27夜班) 7月2日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門或桌椅,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倒在地上,多次扶起後才被動配合,沒多久又一樣 7月12日 近日常跌倒致左側頭部外傷,有聽幻覺之情形,於21:00協助送桃園榮總醫院ER就醫 7月13日 班內於13:38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回住民 7月14日 因右側肺炎入住中壢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 7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跟新永和醫院請假接至部立北醫院) 7月21日 接回住民返回機構大樓,住民回機構後又自己到處自摔(直接臉朝地撞到) 7月23日 因出現抽搐約3~5秒,症狀未改善,於20:00協助送桃園榮民醫院急診求治 7月24日 上午08:42協助辦理出院接回機構 附表二          系爭康復之家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至206頁)中與張家彰有關之內容 頁數/日期112年 內容 60頁 2.張家璋 6/8新入住民,因皮膚明顯乾燥且奇癢無比抓到破皮情形,予已掛亞東皮膚科,看診後醫生診斷為疥瘡(接觸隔離),開立Stromectol5#st(治療疥瘡),暫時同王昭瀛皮膚問題需強制隔離至3寢室。家璋吃東西會有狼吞虎咽的情形,需注意飲食安全 。 67頁 6/10E 7.張家璋 早上起床時全身尿濕,並把他個人物品全部打翻散落一地。經勸導後還是不聽,不願意穿尿布,並又直接在隔離寢室直接站在床延邊小便,然後又嫌棄衣物有味道直接丟入馬桶內,造成堵塞,使得同寢室的人無法使用。經工作人員處理取出異物測試後,已無阻塞問題。 77頁 6/14E 5.張家璋、王昭瀛 於晚間予已協助用硫磺水清洗全身及擦拭身體藥水 84頁 6/18E 5.張家彰 待明日請協助劉清晨第一口痰液使用,由早班的工作人員協助立部北檢驗科檢查 94頁 6/21E 1.張家璋 早上將同寢室王昭瀛衣櫃的東西全部翻出來亂丟在地上,予已勸導有限,已請其他住民協助清理乾淨 。 97頁 6/21N 1.張家彰 晚間10點多~凌晨12點多,頻繁出現大聲自言自語及大吼大叫,多次勸導無法改善,跟主任商量後給予加藥才平復 104頁 6/26 1.張家彰 下午4點左右,玩大便,並把大便抺在地上及各處,目前已請東茂協助地板等清潔。 110頁 6/27E 6.張家璋: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步態不穩無法自理,今主任協助代為至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已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於睡前服用1次,使用前需搖晃均勻:6/27、6/28、6/29服用2CC,6/307/1、7/2服用4CC,7/3、7/4、7/5服用6CC,7/6、7/7、7/8以上後服用8CC。) 111頁 6/27N 1.張家璋: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的大吼大叫影響大家睡覺,加藥後行為還是持續到早上4~5點才睡 115頁 7/2A 1.張家彰: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桌椅或門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蓋在身上倒在地上,扶正後,才肯乖乖睡覺,已多次勸導,時而聽時而不聽 127頁 7/8A 4.張家彰: 因睡前QtingSuspension藥劑藥效慢慢在起作用,中午吃完飯過後情緒變得比較穩定,夜眠狀況有改善比較不會吵鬧,但需要再觀察(8號開始皆改為8CC服用) 157頁 7/14E 1.張家彰: 因至桃園榮民醫院照X光發現右側肺炎,於7/14協助轉至新永和醫院接受持續性照護 。

2024-12-25

PCDM-113-訴-576-20241225-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秋煌 姜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彭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新臺幣2,63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新臺幣2,70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 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僅 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 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原告之子許詠亮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 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許詠亮滑 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 之訴外人胡金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 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 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許秋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喪葬費262,0 25元、扶養費2,129,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194,639元;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姜靜蘭扶養費2,569,039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 ,5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4,587,331元、給 付原告姜靜蘭4,70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 致其子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 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最終許詠亮因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 為證,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許詠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秋煌主張許詠亮受傷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並支 出醫療費1,494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55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     ⒉殯葬費: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許秋煌主張其為許詠亮支出必要殯葬費 262,025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61頁) 。本院審核原告許秋煌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 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許詠亮之年齡、身分、地 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許秋煌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6 2,025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2,878,772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2人係許詠亮之父、母,依法許詠亮對其2人負 扶養義務,而原告許秋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0 月7日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3年;原告姜靜蘭係00年0月00 日生,於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1.6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可稽。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 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 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 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 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 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 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許秋煌之餘命及得受扶 養年限應為15.3年【26.3-(65-54)】,原告姜靜蘭之餘 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61年【31.61-(65-54)】。爰 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 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 所地即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見本 院卷第37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54,936元(29,578元× 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原告2 人除許詠亮外,均有配偶及1名子女共2名扶養義務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則許詠亮對原告2人 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370,152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1.00000000+(3 54,936×0.3)×(11.00000000-00.00000000))÷3=1,370,151 .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 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秋煌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之扶養費金額為1,70 6,185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4.00000000+(354,936 ×0.61)×(14.00000000-00.00000000))÷3=1,706,185.00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1[去整數 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姜靜蘭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許詠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許詠 亮之父、母,竟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及原告因許詠亮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許秋煌得請求被告賠償2,633,671元(醫療費用 1,494元+殯葬費262,025元+扶養費1,370,152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姜靜蘭得請求被告賠償2,706,185 元(扶養費1,706,1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許詠亮騎車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 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訴外人胡金勞並無過失,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雖經獲得訴外人胡金 勞前開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亦不得扣除該20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許秋煌請求被告給付2,633,671元、原告 姜靜蘭請求被告給付2,706,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462-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百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百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 十股農路旁」補充為「十股農路旁下方」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旁下方果園內噴灑 農藥時,當知農藥對人體可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卻未能於 操作農藥噴灑器時盡相當之注意,造成告訴人王宏仁受有雙 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情,兼衡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非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自明。告訴人固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請求本院審究等語,然依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 ,而未提及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依法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甘百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7鄰河底62之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甘百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 十股農路旁之果園內噴灑農藥,本應應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 車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農藥散逸而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在上址噴灑農藥。適王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遭散逸之農藥波及臉部, 經王宏仁當場停車告知後,仍持續噴灑農藥,而受有雙眼結 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王宏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百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宏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電子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 013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43-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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