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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 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 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 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 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 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 、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 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 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 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 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 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 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 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 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 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 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 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 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 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 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 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 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 「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 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 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 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 、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 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 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 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 ,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 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 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 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 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 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 、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 」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 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 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 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 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 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 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審原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相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BEE-1 7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EF-1721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 48、50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 直接撞擊行人即被害人丙○○,使之身受重傷不幸死亡,其家 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試行調解,然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然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曾有因故意 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亦係 過失犯罪,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 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行駛,能注 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不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對於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 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福華路與福華路15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 未開啟照明、市區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丙○○自福華路157巷口沿黃網格線步行 穿越福華路,丁○○因閃避不及而與丙○○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多重器官創傷性損 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因過失而貿然直行,與行人即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397號涵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1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1日7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原交訴-2-2025030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3-交訴-18-202503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成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送貨時,本應注 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成疏未 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即上址路旁之編 號K4052BB17長安北18電桿外60公分處時,占用車道卸貨, 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楊正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遂由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13)日12 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富貴之指訴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告訴人楊富貴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因而 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正教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 害甚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 新臺幣5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30萬元),彌補損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ULDM-113-交訴-128-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李長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前之空地拆除棚架,本應注意拆除棚架後之木棍等物應妥善 收置,不應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並佔用車道,阻礙交通及影響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同日9時8分前某時許,將拆除後之棚架木棍放置在上址房屋前道 路上,並橫跨至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適曾麗華於同日9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同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而至,因輾壓到上述木棍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 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4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在上址房屋前拆除棚架,及將上 述木棍放在上址房屋前道路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麗華已經騎車超越過我停在上址房 屋前的車一段距離後才摔車,我沒將上述木棍放很出去,被 害人如果是碾到上述木棍,應該會碰到我的車,但我的車沒 有被碰撞的痕跡,且停放的位置離慢車道有段距離,被害人 可能是看道路上的貓狗要閃避才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證人劉吉卿之請託拆除上址房屋前空地之棚架,於113 年3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乙車)並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道路後,進行棚架拆除工作; 及被害人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 道行駛,行經上址房屋後至芋寮路81號前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3 年4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9至1 3頁;相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35至48頁),並經證人劉 吉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俊旭、證人即上址房屋 屋主林泰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17至 18、19至20頁;相卷第129至13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91、9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43至47頁)、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 )、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41至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 159至168頁)、芋寮路Google街景圖(相卷第169頁)、本 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37至42、49至61頁 )、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 1至55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至63頁)、上 述木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79、109至131頁;訴卷第99 至100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 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芋寮路77 之1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央為芋寮路11之1號騎樓,左上半 部為上址房屋前空地,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路慢車道 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被告自上址房屋前空地之圍籬走出 ,停留在乙車車尾處,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快車道經 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嗣被害人騎乘甲車沿芋寮路 東往西向慢車道行至乙車停放處,甲車車身於駛經乙車駕駛 座時,車身已晃動不穩,被害人並於甲車超過乙車車頭後, 自甲車座墊滑落,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旋自乙車後方拿 起長型棒狀物,並將該棒狀物扔擲入上述房屋前空地之圍籬 內。(芋寮路81號房屋監視器)鏡頭畫面左半部為芋寮路81 號房屋騎樓,右半部為道路即芋寮路,畫面左上角為芋寮路 77之1號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 路慢車道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 快車道經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甲車越 過乙車車頭,甲車車身搖晃並傾斜,被害人自甲車座墊滑落 ,緊接人車倒地,甲車持續向前滑行,被害人在地翻滾後趴 在地面無法動彈。(案發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鏡頭所在車輛沿芋寮路西往東向快車道行駛,經近芋寮路81 號前之路段時,甲車倒落在地,被害人趴在路面,乙車左後 輪處旁之地面放置1根長條木棍,該木棍橫跨在芋寮路東往 西向慢車道上,並佔據該車道全寬,被告此時站立在乙車後 方,彎腰撿拾放置在地面之木棍,朝上址房屋空地走去等節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被害人沿芋寮路東往西 向慢車道行駛,經乙車旁旋即重心不穩、行車搖晃,不久便 自甲車跌落並倒臥路面,過程中未見有貓犬動物或其他車輛 經過案發路段。  ㈢參以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經調閱前開視器行車紀錄器並 向被告確認,被告即取出上述木棍予警扣案等節,有警員13 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39頁);及扣案之 上述木棍長達310公分,頭尾兩端併以木棒釘接且附有塑膠 圍網殘片,具相當厚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65、 69至71頁),放置在道路上將使路面產生不平整之高度落差 ,足致行經之車輛因碰撞產生劇烈起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上址房屋前空地工作,拆完後要將棚架木 棍收拾載走,因乙車車後斗有升降機,我把上述木棍放在地 上要裝運上車;影像畫面中將木棍撿起來的人是我等語(訴 卷第41頁),可認係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 慢車道上。從而,被害人係因甲車碾壓被告放置在地之上述 木棍,致行車不穩而摔車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 突然看見貓狗,及將乙車停放靠內、未以上述木棍佔據車道 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道路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 ,均能理解意義並按認知回答,可認其認知理解能力無顯著 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上述木 棍具相當厚度,放置路面足致車輛無法平順行進,前已敘及 ,自屬妨害交通之物;兼以芋寮路之路面邊線至快慢車道分 現,總寬為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 第89頁),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 上,自足以影響該車道之車輛通行往來,終致行經該車道之 被害人因碰撞所生之晃動,喪失駕駛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 本案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亦屬明確。被害人 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肺挫傷、左膝 、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13年4月6日4時55分 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中樞衰竭,先 行原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肺挫傷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 告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獲報到場時,向警 稱乙車為其停放然未表明係其肇事,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未在場,係聽見摔車聲音而出 來查看等語。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係因碾 壓上述木棍而摔車,且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隨即撿拾車道上 之木棍;再對照警員到場時未見路面放有木棍,復向其出示 行經案發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方將上述木棍取 出供警蒐證,經警確認甲車前輪胎及路面所留跡證,與上述 木棍相符,遂將被告帶返分駐所以道路障礙物之嫌疑人身分 製作筆錄等節,有警員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憑(訴卷第139至144頁),顯見被告初未向警員 主動表明涉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跡證,進而發覺其 犯嫌,難認被告有主動表明犯罪,依前述說明,難認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棚架拆除工程,未 能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林 俊旭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既深且巨,難予輕縱;並審 酌被告為賺取新臺幣600元之報酬,從事棚架拆除工作之際 ,未能妥善收拾上述木棍,隨意放置並佔據車道,以致肇事 ,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意,然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兼考 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難認其所致危害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年齡與 刑罰對其之矯治效益,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CTDM-113-訴-161-202503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鋒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108-1號前道路 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適張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由路 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亦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甲車先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健裕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 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因傷 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且無法完全脫 離呼吸器,而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持續治療,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進而 每況愈下,因腹腔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於同年6月2日死亡 。 二、案經張魏秀蘭、張宏銘、張畯豐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 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 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不受理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係指被告王釋 鋒過失傷害張健裕,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 被告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 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實體內容無關,張健裕死亡之事 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 明,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593卷第5至 8、13頁,本院交訴卷第122至123、284頁),核與證人張宏 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43至4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593卷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593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警1593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01卷 第21頁)及附件所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1593卷第27頁),對上開行車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1593卷第2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張健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 段缺口,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釋鋒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58 至6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 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健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 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 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 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 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 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 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 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 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 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 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根肋 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當日 (109年8月21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其病程如下:  ①經診斷後於同日11時54分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警1593 卷第17頁)。  ②病患進行全身性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小的蛛網膜下腔出血 在右腦之側腦溝(他1501卷第71頁)。  ③同年8月24日施行腦部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他1501 卷第73頁)。  ④同年9月初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慢性惡化之硬腦膜下血腫(他15 01卷第73頁)。  ⑤109年9月8日接受雙側顱骨穿孔術(警1593卷第17頁,他1501 卷第73頁)。  ⑥硬腦膜下引流管於9月11日移除(他1501卷第73頁)。  ⑦109年9月14日腦波顯示嚴重瀰漫性大腦皮層的功能障礙(他1 501卷第73頁)。  ⑧同年9月28日失去意識,格拉斯哥昏迷量表:E1V2M1,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輕微水腦症和積液(他1501卷第73頁)。  ⑨同年10月27日進行氣管切開及腦室腹膜引流手術(警1593卷 第17頁)。  ⑩同年11月21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水腦症分流於左側腦室 (他1501卷第75頁)。  ⑪被害人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可 佐。  ⑫被害人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醫院住 院未離院。最終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而須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長期治療,而轉院(本院交易卷第87頁)。  ⒊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治療,轉院之原因係因為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 依賴,故轉診至成大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依據病歷 ,被害人過去手術伴隨呼吸衰竭狀態,109年8月22日至9月1 5日插管。109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狀態插管。同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啟用呼吸器支持,施行 氣管切開術,同年12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使用呼吸器〈成大病 歷卷第13頁〉),意識狀況不清醒,其中右手、右腳、右腳 趾都有傷口,且已經接受氣切手術,於110年1月21日自臺大 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中間無出院過,皆於成大醫院住院,住 院期間皆仰賴呼吸器。被害人於11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2日轉回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又於110年6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2 日於加護病房去世。被害人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及其他管路 皆是增加感染風險的原因之一,長期臥病在床接受各種治療 及插管過程中感染風險上升,因為多重傷害器官衰竭臥床病 人本身就高風險會感染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所 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3 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所附112年2月21日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113年11月1 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  ⒋承上說明,考量被害人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未曾出院 之歷程,自急診時起,被害人即有腦部及其他骨折部位之傷 勢,並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病 在床、無法脫離呼吸器。復次,被害人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 之傷勢,因此持續、連續治療,在身體上存有各種治療管線 ,仍需臥床,感染風險上升,期間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 (依據被害人之臺大病歷,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3日即做細 菌培養鑑定檢查,及施以抗生素〈他1501卷第81頁〉,同年9 月11日因感染施以抗生素,接著維持處方藥、抗生素和血液 透析,強化痰抽吸和肺部照顧,治療期間處理細菌感染,持 續使用不同種類抗生素,109年11月間因中央靜脈導管感染 調整抗生素〈他1501卷第83至85頁〉。於成大110年4月12日敗 血性休克,人工血管等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細菌,移除人工血 管〈成大病歷卷第6頁〉等),進而每況愈下,最終因腹腔感 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其 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因此判斷被 害人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未附理由表示「無法直接判斷死亡直接 原因和車禍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述認定不 符,理由詳如上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警1593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 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害人親人 雖認被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交訴卷第123頁)。 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被害人親人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 ,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親人,有意尋求諒 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可惜,被 害人親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 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被害人親人希望 從重量刑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於 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交訴卷第95頁)、在職證明 書(本院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88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獲得諒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他1501卷第11至57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 ㈢成大病歷卷。 ㈣110年6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77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交易卷第85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3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33頁、病歷卷第1至8)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

2025-03-04

ULDM-112-交訴-59-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4頁、第4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被告為肇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雙黃線行駛於道路中央,未充分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 ,而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 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事故發生當下即連繫警方到 場處理事故自首如前述,尚可見被告願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 ,又審酌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交訴卷第53至54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好好賠償願 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交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下稱在先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負擔, 嗣後該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係緩 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 訴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在先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 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至此,被告合於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再者,考量被告於本 案全面坦認犯行、自首、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足見被 告犯罪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 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 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 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內容(緩刑之負擔) 備註 聲請人王華蓓、甲○○(兼王華蓓之代理人);相對人即被告乙○○。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餘款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 2.左列15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3.聲請人所指定相對人即被告乙○○給付左列賠償金之收款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見交訴卷第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CDM-113-交訴-427-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德福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逆向 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由北向南車道上(車頭朝北) ,且占據該車道,而妨礙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高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北向南車道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趙德福停放之上開自小 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大燈燈蓋及照地鏡處,趙德福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呼 吸衰竭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趙德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趙德福為犯罪人前,趙德福即向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高福生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7 月9日2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高福生之子高凌皓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生、證人即告訴人高凌皓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7月1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 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被害人高福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 傷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揭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逆向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占用車 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 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 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PTDM-114-交簡-205-202503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朗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曾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62號),而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行至大佃路34 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行至大佃 路347巷與南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顱內出血」之記載,應 更正為「腦內出血」。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呼吸衰竭」之記載,應 更正為「多器官衰竭」。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車籍資料」 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 往被害人施菁菁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3頁),被 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施陳 速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 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彰化縣○○鎮○○○○○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曾明朗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朗於民國112年9月14日0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3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大佃路34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施菁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鎮南陵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施菁菁本應發現右前 方大佃路347巷有機車駛來並減速,施菁菁疏未暫停讓曾明 朗先行而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菁 菁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菁菁之母施陳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陳 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與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騎車行為與施菁菁 受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 乙節,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確認,有 交通部公路局函覆覆議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故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簡-162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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