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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芯 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 211,94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3,58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疑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字型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陳芯儀駕駛系爭車輛沿柯湖路2段旁小路由新竹市往 柯湖路2段路口轉彎時,不慎與沿柯湖路2段由雲南路往中興 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 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芯儀(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33號函及檢附 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小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5至92頁),亦同本院前 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257,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 元、零件費用210,43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5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 ,使用期間為6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 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 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165,14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11,940元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 然觀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柯湖路2段旁小路駛出左轉柯湖路2 段,肇事車輛乃於柯湖路2段之幹線道上直行,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故系爭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 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並觀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可 憑,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支線道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時,在路口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肇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時 ,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車道發生碰撞,及佐以上開鑑 定書記載,可見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再參以被告自承通過 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情,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芯儀過失 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20%過失比例賠償賠償元(計算 式:211,940元×20%=42,38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2,388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8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0,438×0.369×7/12=45,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0,438-45,297=165,1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0,43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21

CPEV-113-竹東簡-58-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於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郭明珠 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 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崑熙、湯美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郭明珠未 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1頁),則被告郭明珠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郭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郭明珠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 告郭明珠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郭明珠於車禍發生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郭明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崑熙、湯 美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所受傷勢、其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小肄業、因身體不好,入監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兄長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 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 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   被   告 郭明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 路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2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進, 於駛入原車道之際與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林崑熙所騎乘 並搭載其妻湯美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崑熙、湯美珠人車倒地,林崑熙因而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湯美珠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熙、湯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暨車損相片共30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員警到場處理,研判被告在話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 佐證被告事發當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林崑熙、湯美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739-20250221-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2025-02-21

CYEV-113-嘉原簡-17-202502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起訴狀誤載為20巷)時,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55,100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鈑金費用3 ,5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 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 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計 算式:32,000×1/10=3,20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0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鈑金 3,5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0元=26,300元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原告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彭玉琳( 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21,040元(計算 式:26,300元×80%=2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04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尚有其支出鑑 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3-竹東小-201-202502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康維德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1,450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零件3,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計費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342538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 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有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04年2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 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 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 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 後之殘值為345元(計算式:3,450元×1/10=345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345元(計算式:1萬4,40 0元+3,600元+345元=1萬8,3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55元(18,345÷21,450×1,000=8 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64-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文孜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 角宿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897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訴外人黃亭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 送請修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 尚汽車保養廠修復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損,且修繕費用為35,5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載,但該等費用可區 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3,5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2,000 元,既有新尚汽車保養廠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8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 為殘值3,9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3,500÷(5+1)=3,9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0 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5,9 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5,917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小-531-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 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 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 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 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 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 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 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 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 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 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 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 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 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 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 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 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 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 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 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 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 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 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 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 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 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 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 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 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 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 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 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 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 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 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 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 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 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 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 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 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 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 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 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 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 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 ,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 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 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 ,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 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 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 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 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 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 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 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 ,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 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 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 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 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 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 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 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 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 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 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 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 ,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 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 、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 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 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 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 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 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 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 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 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 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 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 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 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 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 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 )×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 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 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 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 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2-訴-96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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