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郭展裕
被 告 莊方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
簡補字第52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至和緯路5段
與賢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採行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和緯路5段由東
向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58,888元(
包含鈑金費用19,67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經折舊後
費用15,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賠償原告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賠償零件更換部分無理由;被告因系爭事故有跌
倒受傷,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分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補字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無訛(本院卷第33至7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
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
照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即
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可見被告
倘遵循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
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42,9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106,850元,含鈑金費用19,67
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費用63,950元,零件經折舊
計算後為15,988元,故因系爭事故受有58,888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抗
辯對賠償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原告請求
鈑金及烤漆部分之修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42,900
元,均屬系爭B車外殼部分受損之修復,被告既未為反對之
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次查,被告為00年
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
,未致嚴重身體傷害而須急救送醫,尚能停留在事故現場配
合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且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後外觀仍保
持完整,僅有身車左側部分擦痕,系爭B車則係右側鈑金略
有凹陷及擦痕,亦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64至第7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兩車因起駛車速均不快,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再參以
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向、系爭A、B車肇
事後位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63至70頁),
可知本件車禍係由系爭A車之左側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
,惟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零件部分更換項目及金
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5(即前
保險桿部分)與系爭A、B車之撞擊點未有明顯關聯,原告主
張此部分零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請求賠償更換零件之支出
等語,難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6至18(即右前葉部分)、
編號19至20(即右前鋁圈部分)、編號21(即右側裙部分)及編
號22至29(即右前門部分)之維修,雖與撞擊位置方位相同,
然依二車碰撞之力道,及卷附照片顯示系爭B車鈑金受損之
程度,難認此部分之零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
,況且,原告就系爭B車右前葉、右前鋁圈、右側裙及右前
門部分之受損,已分別臚列請求鈑金、烤漆費用(詳附表一
),有上揭估價單在卷為佐(補字卷第21至23頁),應足以
恢復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應有狀態,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猶請求更換附表二編號16至29之零件,並非合理。基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之損害15,988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42,900元【計算式:19,676元
(鈑金費用)+23,224元(烤漆費用)=42,900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參本院卷第3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0
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鈑金費用 塗裝費用 (即烤漆費用) 1 大燈M 1,106元 2 前保桿EP 1,580元 5,530元 3 護罩節板飾M 800元 3,000元 4 雷達座焊修 2,000元 5 導風板焊修 2,000元 6 ACC感知器EM 1,200元 7 右前葉EP 1,185元 4,819元 8 防濺板M 576元 9 右前鋁圈E 800元 10 定位 1,600元 11 右側裙EP 1,027元 2,449元 12 右前門 3,002元 5,846元 13 電腦設定 2,800元 14 調漆費 1,580元 合計 19,676元 23,22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估價單(零件部分) 編號 零件 總價 1 前保桿 7,646元 2 :FORD標誌 712元 3 :固定座(左) 175元 4 :固定座(右) 175元 5 :水箱護罩 1,507元 6 :雷達座 357元 7 :通風網 940元 8 :霧燈蓋(左) 362元 9 :霧燈飾板(左) 799元 10 :霧燈蓋(右) 362元 11 :霧燈飾板(右) 799元 12 :牌照板 308元 13 :牌照拉丁 183元 14 :ACC 3,358元 15 :ACC感知器 12,206元 16 右前葉 2,226元 17 :車身碼 799元 18 :ST Line標誌 810元 19 右前鋁圈 9,365元 20 :胎壓偵測器 1,540元 21 右側裙 3,529元 22 右前門 11,445元 23 :外水切 648元 24 :直飾板 337元 25 :防水橡皮 360元 26 :隔音膠 362元 27 :車身膠 1,300元 28 :車身碼 799元 29 :防銹油 541元 合計:6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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