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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景煌是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以處理 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二、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土地等遺產 由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 春彥、江定昌(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及江春蘭繼承, 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尚未辦理完畢,崔江 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三、94年6月間,曾景煌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之買賣 契約書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並約定由曾景煌統合完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由曾景煌( 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江春盛等3人, 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 卿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支付;同年1 0月14日,雙方約定改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江春盛保管,若屆期未取得臺北市國稅 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支票繳納稅款。95年10月11日,曾 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由曾景煌先辦理土地抵繳 遺產稅之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支付稅 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四、95年間,曾景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過程發現江鳳山之繼承 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 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崔益榮、 連武偉同意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曾 景煌即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 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 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 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593萬2090元,經以上述土地抵繳580 萬6221元,並於96年9月14日繳清不足之12萬5869元。臺北 國稅局於同年月17、19日完成國、市有登記,同年10月2日 核發江春盛等6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稅之稅款 繳清證明書,同年月3日由代理人葉海萍代領。 五、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20(即附表二 )所示崔韾勻等3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96年12月1日與不知 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崔益榮住處,利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益 榮、連武偉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 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印鑑章, 由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 所示原始文件蓋印,並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 三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 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97年1月7日完成 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其間,曾景煌於96 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 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 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取信崔 益榮,曾景煌當場簽立領據,記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 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 武偉、連穎東等7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 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 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 、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 途完全無效。」而曾景煌竟於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在 上述加註之文字旁邊,分別偽造註記:「本印鑑證明限○○土 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 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用途範 圍之印鑑證明,虛偽不實地擴張為辦理○○市土地移轉登記使 用(即附表二之土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黃漢禎,於繼承 分割登記完成之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 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授 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 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即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 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刪除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且更改出賣人崔馨勻、 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57」改為3/855 」、「8/63」改為「24/945」、「41/252」改為「123/3780 」、「1/1」改為「3/15」)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件,偽造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 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附表二 編號1至16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向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辦理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 1至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致不知情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後,誤認崔馨勻、崔人驊及 連穎東具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於同年2月1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 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其 等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 麗、連武偉。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96年12 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之前 ,曾前往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被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 程序,雙方才同意買賣。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 處聲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 ,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96年12月 初也未在上述對崔益榮佯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96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3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 並未誆稱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96年12月初,崔益 榮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於附表三、四文件蓋印,崔益 榮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當時因江鳳山尚有1筆 建商給付的提存款,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提 領,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崔益榮才同意在相關文件用印,並 未陷於錯誤。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並未冒用 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具有可信度: 1、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之證述(他卷第65頁、原 審卷四第145、162頁、偵緝卷第172頁至反面、179頁反面) 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 日通知書(他卷第12至13頁)。 2、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之證言(原審卷四第 181至182頁、166至167、196至197頁)及買賣私契可憑(偵 卷第36至40頁)。 3、崔益榮及連武偉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39、214至215頁)臺 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原審 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 (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 470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 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偵緝卷 第143至144頁)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 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213至243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地政事務所1 07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 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 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 非「96年9月2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   4、土地分割繼承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已經崔益榮、 連武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9、142至143、215至218頁 )黃漢禎並證稱經手辦理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 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可證 (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   5、證人洪麗秋證述為辦理提領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而前往崔益 榮住處拿取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黃漢禎並證稱有 經辦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 、234至236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12月16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崔益榮 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為憑(他卷第14、52頁)。 (二)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之時,不 知道是辦理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告訴人崔益榮證稱: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 ,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 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 土地,我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 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來我住處,拿了一疊文 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 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 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 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 量很多,沒辦法一張一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 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我只有粗略看一下,我與連武偉把 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 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我關心的是128筆土地 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 的事情,我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 繼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 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 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 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我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多筆, 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 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 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 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我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原 審卷四第139至143、145至148、152、153至155、157、160 至161、163至164頁)。 2、證人張家媛證稱:我是張江麗卿的女兒...,聽江春盛說好 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說用土 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 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 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或3個 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 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 去江春盛、江春蘭及我家蓋章,去我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 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 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 被告(原審卷四第166至171、174至175、179頁)。 3、證人江春盛證稱: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 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我沒有去崔 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原審卷四第181至182 、184至189頁)。  4、證人江春蘭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 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我想趕快辦一辦 ,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我只要遺產繼承辦好、 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 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 春盛(原審卷四第190至191、194至195頁)不曉得崔益榮是 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我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 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 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 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 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我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 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 繳清了,我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審卷四第197至1 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 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 要幾筆土地,當時我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 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 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偵緝1615號卷第17 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證稱:我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 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我就說「那我就 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 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 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 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 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 、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 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 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 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 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我不懂 ,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 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 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 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 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筆還是幾筆 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 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 戶給被告(原審卷四第214至220、222頁)。 6、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及江春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查無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 自己遭受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證稱崔益榮及連武偉 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 蓋印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遺產遺產稅、領取提存款,陳述 均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參酌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 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 增補約定,確實均無崔益榮、連武偉簽名蓋印(偵23244號 卷第39頁)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陳述並未告知崔益榮 、連武偉關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人黃 漢禎證稱並未於用印之時告知崔益榮細節。足證被告之所以 要求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是為處理被告於94年 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 )以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 蘭及張家媛既均證稱並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可認崔 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印章給被告及其同行之人 在附表三、四之文件上用印之時,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 之前的約定,無可能預見或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竟將崔馨 云、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7、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 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也是以手寫方式填載, 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 表四編號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買受人「曾景煌」是手寫或蓋印並將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 圍「24/945」、「41/252」更改為「123/3780」、「1/1」 更改為「3/15」(偵23244號卷第29至30、32至33頁)參酌 證人黃漢禎證稱:蓋公契(當)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 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 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 用他的名字登記(原審卷四第237至242頁)。可認被告利用 原始文件內容及數量龐雜,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 再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添加、刪除,偽造原始文書 內容真意。被告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可以認定。 (三)96年12月16日,被告以辦理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 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 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寫領據:「本人曾 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 、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 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在附表 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竟然在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 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之加註文 字旁又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 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 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徵得崔益榮同意授權;然經崔益 榮否認,審酌領據明白記載被告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使用,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崔益榮並且證稱:我擔心稅 抵完之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 鑑證明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在附表五崔益榮、崔 益麗印鑑證明加註(原審卷四第146、156至157頁)顯示崔 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時,   顧慮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而刻意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交付當時崔益榮已知悉是要 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即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款使用」。 被告在同一印鑑證明兩次加註互不相容的限制授權範圍文句 ,被告辯稱經授權,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變更授權使用 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 (四)告訴人指稱直到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才知江鳳山之遺 產稅早在96年9月21日繳清;然查: 1、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 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及送達回執(原審卷二第23 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10月26日 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 960107755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 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所需文件、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國、市 有登記之函文,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並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   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 (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 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已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 ***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參酌崔 益榮供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 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原審卷四第149 頁)連武偉證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原審卷四第220頁) 。證明2人對於上述函知事項均知悉;意即關於江春盛等3人 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從95 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 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 之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 抵繳金額,並非全然毫無所悉。雖然崔益榮辯稱: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 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之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 縱使平信也能按址送達。所辯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收到,不 足採信。 2、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 、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更一卷一第173至194頁)參照黃 漢禎之證言:本案是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繼承人委託辦 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寫好之後才拿去給他 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 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 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我當時有無將江鳳山遺產稅 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96 年12月3日送件,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96 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 「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 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 ,則不確定(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更一卷一第448、541 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 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之遺產稅 申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 之遺產稅稅款已經繳清,尚非毫無依據。 3、雖然黃漢禎於原審證稱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在夏 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黃漢禎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 並證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原審卷四第22 4至226、227頁反面至229頁);然並未陳述受託辦理崔江春 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是在第1次或第2次,或其他時間前往崔 益榮住處所為。黃漢禎於本院更一審針對辯護人之詰問,答 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一次 」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更一卷一第445至446頁),尚 難認供述與原審不相符,且難以此即認其歷次證言均無可採 信。     4、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原審卷三第50頁 )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原審 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提 存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偵卷第34頁)參照崔益榮證稱:我有收 到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 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1/5約50幾萬元,當時因為稅還 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之後,順便把提存款 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先付給我,98年 才領出來(偵緝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141頁)。足 認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之後,建 商依法給付補償金292萬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因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商因而將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經士 林地院以上述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 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 在內之繼承人。函文記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 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意即須 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才能領取 提存款。證人洪麗秋並證稱:...約有200多萬要領出來。我 聯絡繼承人江春盛和崔益榮等人,告訴他們需具備哪些證件 ,就是領取提存的通知書、提取申請書,還有這七位繼承人 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要蓋印鑑章,還有 他們的戶籍謄本及他們個人的證件,除了他們的證件外,最 重要就是原提存通知書,還有一定要有完稅證明,這是領提 存款必要的條件。我跟書記官聯絡後...,再開始跟崔益榮 先生電話聯絡...,電話裡都有講得很清楚...,跟告訴人崔 益榮聯絡時,我有跟他講有完稅證明了,所以才能辦(理領 取)提存(本院卷二第11至14、20頁)。被告辯稱:崔益榮 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因而要求被告於印鑑證 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應認可以採信。 5、縱使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蓋印附 表三、四所示文件之時,已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 僅屬不能認定被告是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抵繳遺 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並 無礙於被告取得崔益榮等人印鑑證明之後,擅自加註變更授 權使用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進而用於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僅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雖然經崔 益榮等人同意而交付印鑑章;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以辦 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 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 ,持以行使,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崔益榮於96年12 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三、四文件蓋印 之時,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原審認定被告佯 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使崔益榮等人陷於錯誤,此部分 事實有誤;2、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被告上訴仍 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繼承人數眾多、應繼 承之標的物龎雜,上下其手,至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 2、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用;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皆已交付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重上更二-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邱永銘 邱穫家 邱渚芳 邱奕杰 邱沛宸 邱紘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抗 告 人 邱文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妍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鎮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邱顯星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定人於109年9月11日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901萬8900元,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提出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109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日期)之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函送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表1為318土地,表2為311土地,次序相同者合併論述),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抗告人邱永銘、邱穫家、邱渚芳、邱奕杰、邱沛宸、邱紘綸(下稱邱永銘等人)、邱文欽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分別列為次序6、次序7(下合稱系爭債權,含本息),邱永銘等人之違約金債權為3525萬0301元,邱文欽為1762萬5151元(下合稱違約金債權,原分配表之附表)。伊於109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刪除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認利息、違約金算至系爭日期,與第一次分配期日相隔僅約3個月,尚稱合理,故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覆函,將原分配表之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於111年1月18日函送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8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期日),伊於111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違約金債權應加計系爭日期翌日至送達分配表前1日(即109年9月12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共493日,邱永銘等人之違約金債權應增加294萬4493元,邱文欽應增加147萬2247元,而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循異議之訴救濟,逕以111年7月18日函否准伊等之請求,並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自有不當(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在重新計算違約金債權應增加之數額,非另為聲明異議),則伊於同年12月29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距系爭日期已達3年3月之久,違約金債權自應算至實際分配日,始符公平。況執行法院送達更正分配之函文說明第二點,載明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等詞,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竟以伊未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已捨棄異議權為由,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或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分配表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邱永銘等人3525萬0301元,邱文欽1762萬5151元,更正分配表所列違約金債權與原分配表相同,並無變動(執行卷四第91、144頁),則抗告人於原分配表作成後,第一次分配期日1日前,就所列違約金債權既未聲明異議,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縱執行法院嗣將原列為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刪除,或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重新作成更正分配表,仍不容抗告人就此已不得異議之違約金債權,再行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111年1月18日送達更正分配之函文,雖載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文字(同卷第142頁),此僅係強制執行法文之曉示,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仍應依法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於收受更正分配表後3日內即111年1月22日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循異議之訴救濟,逕認伊無異議權,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同法第40條第1項),並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即為終結;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0條之1),聲明異議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是前開各規定所稱「聲明異議」、「反對陳述」、「同意」,均指同一債權而言。查抗告人對原分配表將土地增值稅列為次序1優先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撤銷第一次分配期日,剔除土地增值稅後製作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無人就此項更正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抗告人之異議即已終結。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對更正分配表附表所列違約金債權另行聲明異議,與109年11月23日對土地增值稅之異議標的不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稱於受送達後3日內之反對陳述,其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伊等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 利息或違約金之記載,違約金債權應算至實際分配日云云。 惟按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性質上 為債權人之代理人,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由執 行法院代為受領後,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 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 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 視為清償日。」,亦以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時視為清償日 自明。準此,拍定人於109年9月11日(即系爭日期)將全部 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無從續生違 約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01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向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 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900萬 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 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 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合法徵收,而於48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土地為不融 通物,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 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又上訴人 於收受另案判決並未上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此時上訴 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以及其受領買賣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並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乃自始 、絕對、當然無效,應自自始無效時即91年7月12日起算不 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再者,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歐山 之繼承人及張文惠等人承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移轉予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額亦相當或大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 ,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說而無須返還價金。此外,本件 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 2926萬77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 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 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 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 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案判決 第18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公共 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為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6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 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 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 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 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 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 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 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即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依上揭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審卷第48至49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及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依首揭規定,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縱屬無效,然伊交付系 爭土地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相當,伊對被上訴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 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 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 說將其應返還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土地價額後,因 已無差額,故伊無須返還價金云云。惟民法第266條規定雙 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 「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 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 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 5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土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之 契約標的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規範嗣後不能情 況之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依另案判決向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為業經其合法徵收之 不融通物為主要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既係因系爭土地本身為不融通物之性質所致,如仍令被 上訴人負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責,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土地因其本身性質為不融通物之危險,難謂合於公平原則 ,並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產 權清楚…」之意旨(原審卷第19頁),以及所受利益毀損滅 失係因受領利益本身瑕疵所致,應限制由受領人承擔危險之 原則(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第401頁至第402頁,2024年 6月增補版),應認為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之危險應由出賣 人即上訴人自行承擔;再參以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因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亦為本院前所認定,則上訴 人自始既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始未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因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取回而不存 在,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免負返還系爭土地或其價額之 責任,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占有或其價額等利益,自不得 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亦不得依差額說 自其應返還所受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扣除系爭土地價額,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 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 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 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 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 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須以給 付人對給付原因不法性的認識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 大理院7統774解釋;王澤鑑,前揭書,第190頁至第191頁) 。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故上開價金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 臺北市政府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48年10月9日給付徵收 補償完竣,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審卷第47頁),距兩造於 91年6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逾40年;又卷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均未記載系 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被上訴人締約時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業經徵收之不融通物 ,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尚無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且衡之如禁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助於 達成上開禁止規定之目的,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 ,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 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伊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及17日受 領價金完畢,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12年10月3日,顯逾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知系爭 土地為不融通物業於前述,應不知其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並不存在,嗣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108 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8日被上訴人收受另案民事起 訴狀繕本時起(另案一審卷一第259頁),被上訴人方能知 悉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效,其得行使本件不當 得利請求權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最早應自108年4月8日起算,其於112年10月3日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最早亦應係臺北市政府於108年提起另案一審訴 訟而於108年4月8日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起(另案一審卷一 第257頁),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又上訴人未對另 案判決提起上訴,就其部分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 第11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000000號 買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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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包含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25筆土地(下 稱系爭25筆土地)一併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則於92、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公告實 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 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區○地區○○○○ 號『榮一』案」,並於97年間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合稱榮一案),將系爭25 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 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 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使用,始得進行 變更並申請建築,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 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 智明因而整合相關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捐贈人 ),於99年間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  ㈡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被告因此受有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致系 爭捐贈人之一之訴外人劉敦榮受有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 之損害,被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劉敦榮。而劉敦榮於103 年間死亡,劉維成、劉懿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林麗萍、劉艾栗(下合稱 劉維成11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劉敦榮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依伊與劉敦榮於96年間簽立之補充契約書第參條第1項至第3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劉維成11人應將劉敦榮捐贈土地 後所獲得之回饋移轉予伊,而劉維成11人怠於向被告行使前 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劉維成 11人行使其權利。倘認劉敦榮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 ,則伊亦得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劉維成11人,並由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榮一案變更為建地,係臺北市政府主 動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使然,其土地價值縱有增加,亦係社會 繁榮所促成,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況不當得利乃所受 損害之填補,原告並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劉敦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係指受領人因給付 或非給付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如某種權利、物之占有使 用、土地登記、債務免除等。至其返還方法,則以返還所受 利益之原狀為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 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530、559頁),則依其所 述,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乃「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並非特定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又原告雖另舉都發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232108600號函及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040142860 0號函均載:「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 卷㈡第102至106頁),主張被告獲得之利益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6頁),惟上開函文既謂「 捐贈之土地成本」,其意應係指土地之價值而非特定土地, 自不足作為劉敦榮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是自難遽認劉敦榮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㈢劉敦榮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原告自無由代位劉敦榮之繼承人即劉維成11 人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受讓劉敦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1

SLDV-112-重訴-9-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張志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均英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51號、91年度 執字第18960、18961號、93年度執字第18129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0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3日進 行第1次拍賣,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9萬得標。惟伊經 通知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 拍賣後,由第三人蔡孟佳、曾泓博(下稱蔡孟佳等2人)以8 93萬8899元得標。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68之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定命伊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價 差315萬1101元(計算式:1209萬-893萬8899元)云云;惟 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上領有35 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致伊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明顯有所疏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 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 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 ,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 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 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 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 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 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 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 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 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異議 人以1209萬得標,惟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 ;執行法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拍賣後,由蔡孟佳等2人 以893萬8899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又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載: 「引用89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道路用地」等語 、於「使用情形」欄已記載:「假扣押查封及本案指界時, 拍賣土地為道路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於備註四記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 規定,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定人不得以 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 查明,審慎投標。」等語,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系 爭執行標的為道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足見執行法院已就系爭執 行標的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載明於系爭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故異 議人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 上領有多筆建築執照,致其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對其價值有 巨大影響,明顯有所疏失云云,而逾期未繳足價金,即屬無 據。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負擔再次拍賣與原拍定價金之 差額315萬1101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執事聲-1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鴻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建和 王志名 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科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鴻 被 告 王祈銘 康慧真 林顯祥 林祐秀 李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辛○○、庚○○、己○○、戊○○、鴻金營造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67㎡、468㎡、131㎡、334㎡,使 用分區分別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道 路用地、住宅區、住宅區,下稱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至四所示 。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兩造人數 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法律關係複 雜化,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甲○○、丁○○、丙○○、己○○、戊○○則以:被告現在 沒有要處理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東側鄰寬約6.8米之大灣路40巷,   往東南可通往大灣路、往西北則通往永大路,現為空地,其   上放置數輛車輛;0000-0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0000-0地   號土地略呈三角形、0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現均長滿雜   草;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  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以0000地號土地 面積667㎡計算,原告分得之面積不足14㎡;以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68㎡計算,原告、被告己○○分得之面積各不足10㎡、3 2㎡;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計算,被告丁○○、戊○○、甲 ○○分得之面積均不足40㎡;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4㎡計算 ,被告丁○○、己○○、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分得之面積均 不足34㎡,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 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 被告乙○○、甲○○、丁○○、丙○○、己○○、戊○○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被告辛○○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 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之妥適性,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使用目 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顯難以原 物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 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庚○○ 5分之1 5 被告乙○○ 10分之1 6 被告甲○○ 10分之1 7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己○○ 15分之1 4 被告辛○○ 50分之9 5 被告庚○○ 15分之2 6 被告乙○○ 10分之1 7 被告甲○○ 10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5分之4 2 被告戊○○ 15分之4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甲○○ 15分之4 5 原告 50分之1 【附表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0分之1 2 被告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10分之1 3 被告己○○ 10分之1 4 被告戊○○ 5分之1 5 被告辛○○ 50分之9 6 被告庚○○ 10分之1 7 被告乙○○ 5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訴-1886-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蕭妤芯 林羅月英 羅秋雲 蔡羅束霞 羅文成 羅文聰 張坤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蘇琳媚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上帝廟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被告上帝廟所有坐 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 公尺、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 被告蘇琳媚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下稱1234-1地號 土地)、被告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1125 地號土地)及同段1126地號(下稱11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關係尚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原告訴請通行同段1234-2地號土地 (下稱1234-2地號土地),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 及繳納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然實際通行範圍及面積均有待 本院一併確認,故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仍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被多筆土地環繞周圍,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係屬 袋地,其非因分割或讓與而造成人為袋地之情況,無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限制,故系爭土地需藉由上開土地始得對外通 行至公路即湖子內路92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可供興建工廠廠房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類之 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聲請建築工廠,是 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為8公尺,主張依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方案一所示,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 ;就被告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現況 設有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及木瓜樹;如依蘇琳媚所提如附圖方 案二,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現況設有4根電 線桿、上帝廟之樹木及部分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因此,方案 一將來拆除之地上物較少,影響鄰地應較為輕微,且方案一 通行之土地位置,其中1234-1、1125、1126地號土地均位於 該土地最狹窄之邊陲地帶,未損及前開土地之地形方正,應 不致將來整筆土地使用上之障礙;至於1234-2地號土地,因 土地面積本僅有3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主張原告 尚符合通行要件,經審核通過並繳納通行補償金後即可通行 。蘇琳媚雖抗辯袋地通行權僅能要求通行到公路,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為8公尺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變 更嘉義市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准許通行之土地應符 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寬 之道路才符合將來建築需求,確有其必要,否則將導致系爭 土地共1,74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失去價值,是原告主張依 附圖方案一通行至湖子內路92巷,對鄰地整體利用影響較小 且足敷原告需求,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就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地如 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 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 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 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蘇琳媚:  1.原告主張依方案一通行之部分:   原告張坤木之前手即訴外人羅振德曾對原告蕭妤芯、羅文成 、羅文聰提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受 理,當時經現場勘驗得知蕭妤芯、羅文成、羅文聰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代號A面積3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面積6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足證系爭土地在當時確曾建有代號A、B之 鐵皮屋存在並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確有路可 達公路且已通行多年之事實,嗣上開訴訟於109年3月2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拆除,拆除後系爭土地上始無任何建物 ,但已鋪有柏油之私設道路現仍存在,故系爭土地目前經由 1125、1126地號土地已鋪柏油之私設通路可通往湖子內路92 巷,該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足供一般汽車進出, 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並無人阻擋妨礙原告進出,自非 無通路可通行至公路,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工廠類之建築物應臨接 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建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 為8公尺云云,惟此應由原告向鄰地併購、承租或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為正確方法,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也不在解 決特定建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進而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8公尺以上之道路 寬度云云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瓦斯、有線電視管線等之部分:   原告未提出要接通之自來水管線、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 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如何安置,並於訴之聲明 載明確實位置,始得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審判標的,原告因尚 未確定其位置,屬標的尚未確定,自不能由原告任意指定其 安設管線之位置,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採。  4.如需通行,應採附圖方案二,從鐵皮屋東側牆壁往東南平移 8公尺,應屬對鄰地損害更少之通行方案。  5.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帝廟:  1.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附航空照片可見,77年以前之 湖子內路92巷所在位置已有路形、兩側房屋林立,且歷經20 餘年路形未間斷、兩側房屋增多,顯然湖子內路92巷早已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年代久遠 不曾中斷通行使用,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涵蓋私有地( 如1234-1、1234-3、1234-4地號土地)或非編定為道路用地 之土地(如1234-2地號土地),均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 故湖子內路92巷之周圍地均得對外通行,無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至於圍牆、木瓜樹及雜物形成路障,僅係公用地役 關係一時受到妨害,非可否定湖子內路92巷得供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之客觀性,自不容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且系爭土地 西南向鄰接民生南路741巷,顯為公路,非止於私人私設, 實際路況通行無阻,是系爭土地可利用該巷對外通行,無從 評價為袋地。  2.如系爭土地為袋地,亦無從主張通行上帝廟之土地:   1235-1、1235-2地號土地均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又1235 -1、1235-2地號係從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可知系爭土地分割 前原有大範圍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分割時逕將該臨路部 分僅分給1235-1、1235-2地號,顯然系爭土地係因任意分割 衍生袋地問題,僅能從原本1235-1、1235-2地號內部通行以 資解決,不能犧牲其餘鄰地。原告前次起訴經鈞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411號審理,僅主張通行1234-1、1235-1地號,本 件起訴竟主張通行權範圍蔓延至上帝廟1125、1126地號及國 有地(1234-2地號),是原告明知有更小加害程度、影響範 圍更低之通行方案,卻恣意改成波及更多人、地之劣化方案 ,無從肯認有何需多通行上帝廟土地之必要。  3.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通行範圍需寬8公尺始堪 建築利用云云,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 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7條、第118條第2款係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 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 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故系爭土地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實 際範圍之寬度縱令不足8公尺,但從該臨路處退縮至8公尺寬 ,即可在原告土地內建築廠房,足見原告主張直接臨接湖子 內路92巷之寬度需達8公尺否則不足建築利用云云,亦嫌失 據,其強求8公尺寬度以致波及到上帝廟之土地,當無必要 。  4.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訴請通行1234-2地號土地,經核尚 符通行要件之規定,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及繳納 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沒 有建物,被多筆土地環繞,原告目前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的 私設水泥、柏油路通往聯外道路(湖子內路92巷),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 9頁;本院卷第133、59-64、175頁),而1126、1127-1地號 土地雖屬道路用地,且是湖子內路92巷的一部分,然系爭土 地並未與1126、1127-1地號土地相鄰,又1125地號土地的使 用分區是乙種工業區,其上有建築鐵皮屋,有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97-199、17 3-175頁),可見1125地號土地不是供公眾通行的土地,且原 告必須經由1125、1234-1、1234-2地號土地,才能通往湖子 內路92巷,或經由1242、1243、1243-4地號土地,才能通往 民生南路741巷,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蘇琳媚雖抗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 ,足供一般汽車進出,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故系爭土 地非屬袋地。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 用。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 其使用,而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通常使用方式即係以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 主,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頁),倘擬申請工廠類建築物,其作 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70平方公尺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適用範圍,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廠房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8公尺以 上之道路,依同條項第3款,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私設通 路寬度至少應留設8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 。則依系爭土地現況,其通行1125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寬度明 顯不及8公尺,故縱使蘇琳媚所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 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乙節為真,其寬度也不足以讓系爭土地 為通常使用,是其抗辯尚不足採。至於上帝廟辯稱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基地 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 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然本件係 處理私設通路寬度之問題,且私設通路一部分位於被告土地 ,原告無從以自行退縮後建築的方式,使私設通路寬度達8 公尺,是前開辯解容有誤會。  3.上帝廟雖辯稱1234-1、1234-2、1234-3、1234-4地號土地均 為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原告可透過1234-1、1234-2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或經由1235-1地號土地通往1234-1地號土地,或 經由1235-2地號土地通往1234-3、1234-4地號土地,故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1234-1、1234-2、1234-3、1234 -4地號土地固然與湖子內路92巷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訴字卷第29頁),然均為乙種工業用地,非道路用地(見本 院卷第71-77頁),而1234-2地號土地種植木瓜樹,1234-1地 號土地則有蘇琳媚之圍牆坐落其上,此觀附圖所示套疊勘測 物即明,難認上開區域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故原告不能直 接經由1234-1、123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再查,湖子內段 76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為1235、1235-1地號土地,1235-1 地號土地再於82年間分割出1235-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4、119-124頁),1234 -1、1234-3、1234-4地號土地雖有鋪設柏油,然據蘇琳媚所 述是其於94年間購買1234-1地號土地後始鋪設(見本院卷第5 9-63頁勘驗筆錄),且無證據證明1234-1、1234-3、1234-4 地號土地在湖子內段7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1235-1、 1235-2地號土地前,就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從而即便系爭 土地、1235-1、1235-2地號均係從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然 於分割前、後均無任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直接與湖子內路 92巷相通,是上帝廟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通往湖子內路92 巷,但無證據證明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 事實,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核屬得 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若通行之方式不能供其合法建 築廠房使用,自不能認屬足供其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而11 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無法使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1234-1、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21平方公尺),乃足 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蘇琳 媚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經由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56平方公尺),始為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經查,原告主張方案一的通行方案,係沿1235及1235-1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北平移8公尺為通行方案,對照地籍圖 謄本(見訴字卷第29頁),此方案僅通行1234-1地號土地西北 側5平方公尺、1234-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12 平方公尺、112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對蘇琳媚而言,1234- 1地號土地被通行之5平方公尺範圍,屬於該土地的畸零地, 縱使供原告通行並拆除如附圖所示L型圍牆,對於1234-1地 號其餘土地,及其所有1235-1地號土地關於停車位的利用, 均影響甚小,而1234-2地號土地有他人種植的木瓜樹,然管 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至 於1125地號土地被通行之12平方公尺範圍雖有圍牆坐落其上 ,惟並非上帝廟所有或管領,且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對上帝廟 所欲保留的樹木影響甚微,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 。反觀蘇琳媚主張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總面積高達56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及通行距離均大於方案一,且除影響部 分圍牆外,尚須遷移6支電桿及上帝廟的樹木始能供原告通 行,對鄰地損害過鉅,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況且,倘依方案二通行上帝廟的1125、1126地號土地面 積共55平方公尺,卻不用通行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 對於上帝廟顯不公平,並非調和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濟利益 及利害關係的最佳方式。相較而言,系爭土地經由方案一所 示土地範圍通行至公路,其通行路線最短、使用面積最少, 並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3.1126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已鋪設柏油,已如上述,然無 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通行範圍內均有上帝廟所有的樹木坐 落於1126地號土地,其現況已妨害原告或公眾通行,故仍有 就1126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的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 坐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 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既可供興建工業廠房使用,即有供車輛通行而鋪設 柏油、水泥道路之必要,而如附圖方案一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雖有鋪設柏油,然仍有樹木、木瓜樹、圍牆等障礙物阻隔, 且路面不平整,與公路間存在高低差(見本院卷第179頁照片 ),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土地上沒有電 桿、水溝,也沒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未來若興建廠房,勢必有設置(含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之需要,而依現場照片可 知,湖子內路92巷沿線有電桿、水溝(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應可透過前開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又原告對於如附圖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已 無法為其他利用,是於前開通行權之範圍內,允許原告設置 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而就瓦斯管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 土地附近有瓦斯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其管線 設置路線非確定,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的土地 容忍原告設置瓦斯管線,並無理由。  3.至於蘇琳媚雖抗辯原告之管線位置尚未確定等語,然原告既 然要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衡情需先確定工程車進出位置、 可通行的範圍,以及各類管線埋設、架設的方向及位置,始 能據此製作廠房設計圖,並按圖施工,倘若等廠房設計圖完 成始訴請確認管線安設位置,一旦法院判決結果與設計圖不 符,原告尚須再行研擬規劃,徒增成本,足認原告有先行訴 請被告容忍其安設管線之範圍的必要,故蘇琳媚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 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又原 告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YEV-113-嘉簡-806-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 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WJ2N6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碧玉,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填寫 「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2月29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 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 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巷弄 非屬道路範圍,而屬封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通 行之社區通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當不可能有違 規情事,舉發員警不法舉發,原審亦未詳審,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其規範目的,無非 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 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現場測量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照片及地 籍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道路用地,且距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口3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證一至證 五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文(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33 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 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9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3頁)。其中上訴聲明合併請 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 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交上-366-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義盛 段420地號;下稱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義盛段420之3地號;下稱348地號土地,並與344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向原耕作權人即訴外人湯阿 定之子(亦為唯一繼承人)湯火購買耕作權。湯火死亡後, 並無子嗣,經家族會議同意由訴外人湯榮春繼承,但湯榮春 乃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而同意將該耕作權 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後,接手種植,湯榮春乃於民國79年向復興鄉公陳報抛 棄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耕作使用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由上訴人整地種植竹木 ,區公所函文稱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要幹道,不宜 土地分配,應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住民保留地是要先取得租用權,才能抛 棄,抛棄則須公告給鄰近最有關係之人及取得數量不足之人 去登記,並不能私相授受。又348地號土地就是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土地上 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認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 之主幹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分配,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又被上訴人取得 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依循法律程序填寫繳交辦理原住民 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審查表、相關之居住證明 書、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申請人切結書,再經 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實地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調查、實質審查後,通過 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取得344地號土地之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主張:其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 原耕作權人湯阿定死亡後,家族會議同意由湯榮春繼承,並 經湯榮春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後,湯榮春已 將該耕作權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 人耕作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非道路用地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其之人究竟係湯 阿定或湯火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可採。348 地號土地因行政機關以該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幹道路,不宜 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 卷第185頁),上訴人就348地號土地所為主張顯非有據。又 被上訴人係依循法律程序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進行實質審 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就行 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然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 顯瑕疵無效事由外,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 在。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從而本院自應受 其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 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本非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 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及 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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