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