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2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鎮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民國114 年1 月17日內授警
字第114087805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
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一持
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
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
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
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所嚴加查
緝,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子彈數量之
多寡、持有子彈之期間、且被告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
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1 顆,認具殺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各1 顆,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
屬違禁物,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彈匣1 個,認非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民國114 年1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
52號函在卷可參,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非制式子彈2 顆(採樣1 顆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4 頁) 二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4 頁)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彈匣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沒收 二 IPHONE 15 PLUS 1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具有關連性,不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5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復興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
日晚上7時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
警據報欲至其住處查訪,經楊鎮宇發現逃跑,並在住處頂樓
與員警對峙,於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時,自楊鎮宇身上掉出
子彈2顆,復於翌(26)日,員警返回楊鎮宇住處頂樓勘查
時,又扣得子彈1顆,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刑案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並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憑,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子彈罪嫌。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之
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22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