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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 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 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 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 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林顯庭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庭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5 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3巷某土地公廟內飲用保力 達B藥酒半杯,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買藥,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違 規使用方向燈後未轉彎而為警攔查,復因林顯庭身上酒味濃 厚,經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4-12-04

HLDM-113-花交簡-244-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珊 黃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珊、黃柄勝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林君珊處有期徒刑5月,黃柄勝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君珊、黃柄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2人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各 經彰化縣政府依第21條第1項裁罰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 卻不置理,均應依第22條論處。又被告2人雖均未依限恢復 土地原狀,各經彰化縣政府先後3次裁處,仍係違反同一作 為義務,各僅能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3罪而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解。 三、法官審酌被告2人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鋪設水泥鋪面,堆置物品,開設公司,經營花燈製造,被告 林君珊名下使用之違章面積為3492.58平方公尺,被告黃柄 勝名下違章使用242平方公尺,情節非輕,經主管機關縣政 府裁罰並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顯已妨害國土整體規劃及發 展,當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君珊大學畢業及被告黃柄勝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同住 在上揭農地之違章廠房,目前經營花燈、花車、廟會建醮之 神壇、神臺搭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   被   告 林君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柄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珊與黃柄勝為配偶關係,林君珊係彰化縣伸港鄉新興段 1292、1292-1、1294-1、1296、1302、1303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柄勝則係同段129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君珊明 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黃柄勝亦明知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 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 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2人竟均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在本 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彰化縣○○ 鄉○○路000○00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花燈製作等 工作,林君珊任由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 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黃柄勝並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針對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 案129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分別對林君珊、黃柄勝裁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並限期依法恢復原農業用途使 用,林君珊、黃柄勝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後,竟 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 業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前均有告知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2、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柄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且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之事實。 3、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林君珊之父吳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後,即於同日轉交與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4 證人白惠文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間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之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2、證人白惠文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5 證人楊忠利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楊忠利向證人白惠文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 2、證人楊忠利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6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1.被告林君珊係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柄勝則係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2.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7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2月2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9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8月1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10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1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2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3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現況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4 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5 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20463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君珊繳納罰鍰紀錄、被告黃柄勝繳納罰鍰紀錄、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0年3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2月15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各1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500857號函暨所附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7日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8萬元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佐證被告黃柄勝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3、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係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則係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4、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前,均未依原農業用途使用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1月20日彰郵字第1120001210號函1份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16日領取之事實。 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均未領取之事實。 1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林君珊之祖母吳阿惜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上開建物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1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君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林君珊、黃柄 勝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一(彰化縣政府對林君珊送達之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7月30日吳建興代收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21日林君珊收受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1日林君珊收受 附表二(彰化縣政府對黃柄勝送達之本案1294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嗣於110年8月16日領取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2024-11-29

CHDM-113-簡-2086-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簡春花 住○○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地訴-37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智揚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5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EA380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道1號北向353至350.51公里路段,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 路肩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使用道路,雖因當日上午 9時50分於該路段350.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上午10時 4分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然檢視被告提供之1秒 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 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係假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片時間正確為前提,然並無法證明該影片時間實屬正確,充 其量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行駛路肩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後,交 由本大隊依法處理。經查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至350.5公里 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惟因112年9月21日9時50 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經檢 視採證影像,旨車行駛未開放之路肩行為屬實」。復經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就系爭相關陳情案件查復略 以:「該路段因國道1號北上350k外側車道事故,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自112年9月21日 上午約10時4分起,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 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 下方之車道,顯示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可行駛路肩,並於國道 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 暫停開放路肩時段,尚無宣導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 ㈢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 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 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 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 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 年9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2日)檢具科學 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處理細 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946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函、113年3月21日南控字第1130013307號函暨檢附「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 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云云; 惟查,因112年9月21日9時50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 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 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 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自上開時段(即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叉型紅燈(X)」,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 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2001394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 、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113年3月21日南 控字第1130013307號暨「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 」操作紀錄、113年4月25日南控字第1130019070號函暨「車 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及交控設備查核 表(本院卷第61至71、111至118頁)在卷足憑,應可信為真 實。原告自稱其當日是要從榮總回到岡山的路上,係由鼎金 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岡山交流道離開國 道1號高速公路(本院卷第102頁),而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 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分別顯 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路肩」,原告違規時間為當 日11時3分,行駛途中必然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 誌所分別顯示之「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 誌,因而得知該路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 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無法證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實屬正確云 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 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 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 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 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 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 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 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 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 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2-交-152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 原 告 陳暄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27公 里(出口匝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下交流道時,看見右轉車道才往右靠,被證5照片地上已 有右轉車道虛線指示標線出現,原告依車道標線進入車道。 右轉車道線開始時較為狹窄,以致於車頭對準右轉車道中央 時,右邊車輪超出車道並壓線路肩,其壓線時間僅約1秒鐘 ,且車輛二分之一以上均在右轉車道上,是原告依車道線指 示進入右轉車道,並非行駛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車。  ⒉當時路肩寬僅1公尺,無法容納系爭車輛行駛,且當時可右轉 卻不右轉而造成交通堵塞,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相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影片及採證照片以觀,確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 之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 圖(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 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原告行 駛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 他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 先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原告 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 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及大型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4-11-28

TPTA-113-交-179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柏希 被 告 劉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易承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7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 告重複在醫院看病違規使用健保卡,懷疑證件遭冒用等語, 另以電話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盜用涉及人頭帳 戶案件等語,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毒 販辦理人頭帳戶,需監管家中貴重金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每塊5兩,共25 兩)、銀條15條(每條1公斤,共15公斤)裝入行李廂(下稱系 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被 告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 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捷運永安市 場站後,將該裝有上開金條、銀條之系爭行李箱交予林易承 ,復由林易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騎乘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系爭行李箱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 9巷半山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易 承因共同參與前述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下稱A案)。  ㈡被告丙○○前開與訴外人林易承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丙○○賠償以起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臺灣銀 行公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62元,按 金條5塊(共25兩;25×37.5=937.5公克)計算,計193萬3125 元(937.5×2062=0000000);及以起訴時貴金屬交易中心公 告之白銀價格走勢每盎司752.71元,按銀條15條(共15公斤 ;15×35.274=529.11盎司)計算,計39萬8266元,合計共233 萬1391元。又倘認原告不能直接以金錢賠償請求,則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純度99.99金條5塊(每塊 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倘無實物給付時,則 折算給付233萬1391元。另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子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 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 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提出 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時,經林易承 當庭指定結果,確認被告丙○○並非A案所指將行李箱交付 林承易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也以不能認 為被告丙○○有參與原告主張共同詐欺犯行,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丙○○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2人自無庸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1時遭不詳 年籍之人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 共25兩)、銀條15條(共15公斤)裝入系爭行李箱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 林易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稱向其收受系 爭行李箱及轉交系爭行李箱予林易承者,均非被告丙○○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4照片即被告丙○○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少 年即被告丙○○,無非以:於警詢時,原告曾指認被告丙○○ 即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林易承於A案也曾指稱被告丙○○即 為轉交行李箱者等語為據。   ㈠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B卷核對結果,被告丙○○自該案警詢時 起即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也否認原證4為被告丙○○之照 片。經訴外人林易承於少年法庭當庭指認結果,也陳稱: 因被告丙○○脖子上並沒有刺青,故可確認丙○○並非原證4 照片所示少年等情。則林易承於A案(斯時被告丙○○並未 到案)中所為:被告丙○○即為本件將系爭行李箱轉交予林 易承之少年之供述,已有疵累,而無可採。此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即A案二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將劉O希修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左手有愛心圖案刺青之少年(詳本院卷第192頁)可明 。   ㈡又於B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魏楷哲(即本案承辦員警,並負 責詢問、製作張榮勳〈即原告之父〉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 ),到庭證稱:「(問:筆錄中有提到現場其實似乎有與 被害人甲○○〈即原告〉進行視訊,你是否還記得?)記得, 印象中張小姐出國人不在國內,有相關東西需要跟她確認 ,因為只有她有見到車手,所以要向她確認,所以就以視 訊方法讓張小姐確認。(問:其中關於出示照片指認照片 中人的刺青這些經過,關於對方的刺青特徵,這些內容到 底是甲○○的回答還是張榮勳的回答?)甲○○於視訊中回答 。(問:其中又提到,關於腳掌比例跟耳朵特徵的問題, 此部分當時視訊過程是怎麼說明的?)甲○○報案當下有提 供一張她與對方面交當下對方的側身照片,所以應該是依 照那張照片去做相關說明。(問:提示B案二審卷第27頁 ,你是否記得講的是不是這張照片?)是。她提供的就是 這張照片。(問:針對耳朵特徵,到底她當時說有什麼樣 特徵?)沒有印象了。(問:針對這些你掌握的線索,到 底還有無哪些原因讓你認為本案少年可能是被害人指控的 車手?)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案只依照被害人的 指認來鎖定少年可能涉案,是否如此?)是。(問:少年 指稱自己111年7月18日才離所,這件事情當時你有去確認 或釐清他有無可能在隔天從事車手工作?)沒有」等語。 再當庭請證人確認:「(問:請依照上開照片看著在庭的 少年確認右耳特徵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在庭的少年 的右耳耳垂比較彎,車手看起來比較沒有那麼彎。(問: 你當庭看有無覺得照片中人跟在庭少年腳掌的比例有相似 還是不相似的地方嗎?)我也無法分辨」等語(上開部分 為兩造未爭執)。    則由證人魏楷哲於B案到庭證述及指認內容可悉,其並無 法回憶或當庭辨認出被告丙○○與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哪裡 一致?甚至直言車手的右耳耳垂看起來沒有在庭被告丙○○ 的右耳耳垂那麼彎,腳掌比例則完全無法分辨到底一樣或 不一樣。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 經該局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案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且被害人所拍攝 照片經他單位同仁辯識後顯與被害人所述特徵相符,故鎖 定其為本案犯嫌並供被害人指證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 )。參酌案發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丙○○的照片共6張給 原告指認,只有編號三(即被告丙○○的照片)看起來像取 款車手同年齡的人,已然具有相當暗示性(詳B案電子卷 證;少調833卷第35頁指認表)等情,自難由原告於警詢 時曾對被告丙○○為指認,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丙○○確為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車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對原告受詐騙一事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犯行, 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條塊5塊, 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 原告233萬1391元(備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65-20241128-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湖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興建 」,應予更正為「搭建」、②同欄一第十三行所載「113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湖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 使用上開土地,經取締後仍不遵守地方政府停止非法使用及 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回復部分 土地原狀,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於調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Ⅰ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Ⅱ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Ⅲ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區域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蔡鎮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湖係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蔡鎮湖知悉本 案土地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 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自民國108年5月22 日前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 違章建築、堆置水泥塊,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 由,分別以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9年3 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字第 1110065857號裁處書,命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即蔡鎮湖繳 納罰鍰,並命蔡鎮湖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蔡 鎮湖收受上開等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於113年6月11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蔡鎮湖仍未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湖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 9年3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 字第1110065857號裁處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年5月27日 桃市平工字第1080021042號函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8年5月22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 14日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8月10日桃市平工字 第1100027478號函、113年4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11974 號函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 3年6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20270號函暨勘查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43-20241127-1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太子美麗殿」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地下2層編號50、51之車位2個(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 使用,竟利用廣告包裝成住宅,使伊誤認而購買,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106年伊陸續遭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規使用裁罰,及研議需繳納回饋 金始能合法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 鑑定後,伊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9萬1,911元低於鑑 定報告認定之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 還因不能合法供住宅用之瑕疵所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不 實廣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7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前已瞭解系爭房地坐落於商業區 ,無法作住宅使用,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廣告內容僅要約引誘,非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於94年受領 系爭房地後,怠於檢查與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價金 減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北市府研議中之回饋金與建物價值有無減損係屬二事 ,上訴人尚未繳納回饋金而受有實際損害,且非因消保法提 起訴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911元本 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萬3,82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進行銷售。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新聯陽機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並製作銷售海 報、建案說明書、建材設備表等文件發放給消費者以吸引消 費者前去看屋並作為購屋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 。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內尚有興建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等之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3,7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3至529頁)。  ㈤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8日交屋,被上訴人交付鑰匙掛串,其中 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主浴 廁等之鑰匙在內(見原審卷㈢第351、383頁)。  ㈥北市府都發局以109年7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049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大彎北段 商業宅回饋代金方案之都市計畫辦理進度一節,查本府已將 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納入『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檢討,案內納入大彎北段住宅許可機制, 並經108年7月11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1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計畫部分本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8年9月 27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1月4 日、109年2月6日及4月21日共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復經本府109年6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尚待排會審議俟主要計畫審議通過後,細部計畫 方得併同主要計畫辦理公告實施。爰此,本案細部計畫迄今 亦未公告實施。」(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   ㈦北市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93657號函 (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說明:…二、查大彎北段地 區所屬『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 『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前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8日第752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同意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全區有條件(含繳納回饋代 金)放寬作住宅使用。本府依程序於108年9月27日將主要計 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案內涉及大彎北段地區變更方案仍在 審議中。」(見前審卷㈠第2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市府為都市發展需要,於81年公告實施「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將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屬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 生地,規劃為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並依地理 區位劃分為南、北段。其中,南段以工業活動為主(並規劃 住宅及商業區),北段(即稱大彎北段)以住宅、商業、娛 樂活動為主,並定位為購物商業娛樂中心。其後,北市府於 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 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 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房地即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 區,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開罰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前審卷㈡第43至6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之銷售海報、照 片以觀,除有豪華中庭水池造景,並有裝修精緻、華麗之迎 賓大廳、客廳、臥室及廚房,又佐以文字描述:「重現歐洲 Grand Hotel人文風情,大直首座湧泉中庭花園名宅」、「 永安、濱江雙語學區、官邸治安,自然人文勝境」、「即使 成功不墜,不斷攀越巔峰,家,才是永恆的江山」、「大直 唯一全新完工名宅」、「義大利SMEGT型排煙機」、「義大 利FOSTER不鏽鋼雙槽」、「義大利BEST多功能電烤箱附不鏽 鋼上掀門」、「德國BOSCH洗碗機」、「日本專利Rinna進口 菜飯爐」,及「人造住宅、住宅造人」理念、「名宅風貌」 、「專為菁英人士設計5S國際指標,滿足精采人生的居家終 極追求」(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295至309頁)等客觀上足 以令人確信系爭建案為一般住宅(精品豪宅)之宣傳內容。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說明書,更進一步提供餐廳、 書房之華麗照片,甚至還有精品飯店式之衛浴水龍頭、日本 專利Rinna進口菜飯爐、BioSPA活水霸微分子活水器等與一 般居家住宅有關之衛浴、廚房及主臥房高級寢具之設備照片 。且廣告文案中記載:「回家只要放心,讓身心靈安放妥當 」、「客餐廳及玄關皆鋪天然大理石地坪滿室亮麗,主臥公 共浴室以天然石材展現優雅氣度」,乃營造「家」的溫暖舒 適感受(見原審卷㈠第51至75頁);另被上訴人為方便實品 屋之介紹說明所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其中第四項「門窗規劃 」記載:「…2.廚房後門…。3.室內門*臥室門採實木門扇, 搭配進口水平鎖。*浴室門採用實木門扇附通風百葉。…5.浴 室窗戶採用中華氣密窗,並搭配有色玻璃,附紗窗。」;第 五項「室內裝修」則記載:「1.地坪*客、餐廳、玄關及走 道舖設天然大理石。…*廚房舖設天然石材。…2.隔間及牆面* 室內隔間採1/2B磚。*客、餐廳及臥室牆面均採KABINAI克黴 樂環保健康塗料…*主臥、公共浴室之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 磚。*廚房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磚。…3.平頂客、餐廳、臥 室(含玄關走道)刷KABINAI克黴樂環保健康塗料。浴室、 廚房採用防火矽酸鈣板天花板。…」;第六項「工作陽台」 亦記載:「…*工作陽台(後陽台)設置洗衣、烘衣機專用插 座、升降曬衣架、洗衣機專用排水口。工作陽台平頂刷晴雨 漆。」;另第九項「廚房設備」更清楚載明:「採用進口整 體檯面廚具,包括人造石檯面、鋼琴烤漆門板、吊櫥、雙口 瓦斯爐台、日本進口菜飯爐、排油煙機、不銹鋼洗滌槽、單 槍式水龍頭等,並附內嵌式洗碗機、烤箱。另設置冰箱、電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第十項「瓦斯設備」則記載: 「由公司統一代為申請並委託瓦斯公司規劃設計管路。…」 ;第十一項「衛浴設備」亦明載:「*主臥浴室採用進口名 牌下崁式面盆搭配石材檯面與進口給水龍頭、省水馬桶。按 摩浴缸(A1棟與B1棟)或淋浴設備,附設豪華除霧明鏡、換 氣機、置物架、毛巾環、衛生紙架、肥皂盤等精緻配件。公 共浴室採用…。」等內容,清楚地將一般住宅才會出現的廚 房、浴室、臥室、客餐廳、後陽台等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及 其品牌加以詳列(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且有現場58坪 及72坪實品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足 見上開海報、照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廣告)係以「家」為 主軸,主打為「豪宅」、「名宅」等字樣,並標榜生活、休 閒娛樂機能健全,甚至提及「學區」良善,顯然有意導引一 般消費大眾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之印象。  ⒊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時,屋內之浴室及廚房 都已隔間完成,其他隔間則依伊等之需求處理,簽約前,銷 售人員藍碧君及工地主任答應伊等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 爭傢俱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所記載之條件,因伊怕 建案賣完後,銷售人員就會離開,才另外寫成補充協議書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㈠第529頁),請現場主管朱 志桓簽名確認,那就是伊等要求與A1六樓樣品屋格局配置, 甚至傭人房的施作方式,設計師也是與六樓樣品屋是同一位 ,那一棟每一間的主臥房位置都一樣,也有幫伊等將前陽台 外推,做二次施工,這也是依照交屋條件做的。交屋的時候 基本上就已經根據交屋條件都幫伊等隔好了,包括浴室大理 石還有客廳大理石設計幾乎與六樓實品屋大同小異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324至328頁),並提出系爭傢俱參考圖及系爭補 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529頁)。觀諸上開參考圖多 處記載「比照A1/6樓樣品屋」,該補充協議則註記「①各電 源…②石材地板及浴室依圖例與A1六樓同…施工法亦與A1六樓 同…③設計師與屋主到石材廠挑石材。…⑤傭人房與A1六樓同( 木作除外)…⑦冷氣空調依圖例。⑧前陽台二次施工依圖例。 太子美麗殿A1-8F,以上為購屋條件。」,均核與上訴人上 開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參觀系爭建案至締約購買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售標的及履約條件,均讓其 足以信任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可供作為住宅等情,實屬有 據。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之家屬)鄭碧君、王雅寬、金慶柏、 陳鳳嬌、殷其欣、林書帆、林莉婷均證稱:系爭建案之廚房 、廁所管線均已定位隔好,其餘空間則視消費者需求隔間, 銷售現場實品屋之裝潢擺設,除了門廳、客廳、臥室、廚房 、衛浴等配置一應俱全外,相關裝潢、家俱、家飾、家電等 也有;銷售人員藍碧君於介紹系爭建案時,一再強調學區良 善,如購買實品屋,可直接搬進來住。交屋時也會給予購買 者各房間鑰匙串,且只要消費者詢及系爭合約第1條或23條 關於「商業區」之記載,即以「住商(混合)」或「只影響 貸款」帶過等語;證人王雅寬、殷其欣、林書帆甚至證稱: 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藍碧君、谷政金指導並提供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申請書,讓其等更加相信系爭建案可做為住宅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9頁),並有原審共同原告出具之 交屋配件質量點交及待修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案設計之鑰匙圈照片(下稱系爭鑰匙圈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頁),而系爭憑證上載有各細 項「配合裝潢安裝」等語,系爭鑰匙圈照片則可看出該鑰匙 圈上有「主臥、一臥、二臥、三臥、主浴室、次浴室」之鑰 匙孔位置。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所交付之鑰匙掛 串,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 主浴廁等之鑰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審酌消費者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日後交屋 之房屋狀況及要求,絕大部分取決於實品屋(樣品屋)之印 象,其信賴未來購入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及房屋品 質將如同廣告內容所載,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契約 細節。本件以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廣告內容、現場實品屋之 格局、設計,及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包含交屋前二次施工及 介紹設計師),並將交易相對人需要之裝潢條件列為交屋條 件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不但自銷售初始起,即以住宅(豪宅 、名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品出售並交付消費 者,則系爭廣告說明(含文宣及實品屋)自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理解錯誤或明知無法作為住宅使 用而仍購買,而係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始購買之,應 屬可採。  ⒌另佐以系爭合約附件㈧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不得在各 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括鞋櫃)或晾 曬衣物,並不得在露台、屋頂平台或其它一切公共區域及設 施上搭建任何違建,汽車不得任意停放,否則一切任由管委 會處理,住戶不得異議。」,第13條亦規定:「住戶不得蓄 養兇猛之動物,蓄養寵物以不妨礙居家安寧為限,且必須有 專人看管外,嚴禁放在門外活動或任意排泄。」,第14條復 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 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員負一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約所載之「不得晾 曬衣物」、「住戶」、「居家安寧」、「家用電器線路」、 「現住人員」等內容,顯係規範各住戶使用房屋應共同遵守 事項。又依證人鄭碧君所提出太子美麗殿管理辦法同意書所 載「…管理費依以下標準收取…店面(1、2F)每月每坪為新 台幣90元整。住家每月每坪為新台幣120元整。…管理辦法如 下:⒈住戶於繳交用印款同時預繳半年之管理費用…⒋不得在 各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含鞋櫃)或 晾曬衣物…」(見原審卷㈢第461頁),亦可見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為店面及住家之不同標準。再加上告知、指導住戶可 以辦理遷入戶籍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以 住家之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是綜合上訴人自參觀系爭建 案,議約過程中所得到之訊息,系爭廣告、系爭傢俱參考圖 、現場實品屋所示之格局擺設及交屋前之裝潢約定,因而相 信系爭房地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嗣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後,即遷設戶籍並自住使用,並順利申辦房屋稅 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等情 以觀,堪信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 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的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 乃相信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而願意購買。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合約書 附件㈣平面圖主要用途及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自由職 業事務所」,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作為住宅 使用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根據都市計畫法各縣市都會訂定各區的使用管制,可分為商 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住商混合大樓即結合住宅用途和商 業用途的大樓。而依交易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23條第1款 第1目、第2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 多戶住宅。」、「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可 知商業區之房地非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證人藍碧君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商業區,廣告公司只是跟我們說要跟客 戶說這是商業區,至於使用用途伊不知道,商業區有何使用 上的限制…伊不清楚商業區能否作為住宅使用,因為有一些 大樓樓下是店面,樓上也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 2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藍凱綸則證述:以伊現在的了 解,比較清楚商業區的使用限制,因為現在的報導資訊比較 多,商業區就是只能做商業使用,但也不是不能作住宅使用 ,伊就不能理解像忠孝東路第一排也是商業區,但樓上也有 住宅…,在銷售當時,伊並沒有明確知悉商業區使用上限制 ,只是會跟客戶說在商業區,印象中客戶問過伊是否商業區 ,伊說是,當時客人都認定那個建案的地點很好,客人會覺 得在商業區反而價值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 審酌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之理解,僅能粗略了解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 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且 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單純因為位於「商業區」 ,而係因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又依證人即銷 售人員藍碧君、藍凱綸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商業區是否得作 為住宅使用亦為一知半解,倘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教育銷售人 員正確資訊,如何期待銷售人員於不清楚實際規範之情況下 ,能告知消費者正確之資訊,更何況系爭廣告所營造出之整 體豪華、精緻住宅之銷售氛圍,更使消費者降低戒心。則上 訴人所述:簽約時才看到契約第1條、第23條寫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當時證人藍碧君告訴伊這是住商,伊當時覺得因為 1樓有店面,她也跟伊強調這個不影響合法住宅,只跟貸款 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29頁),核屬有據,亦符常情。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有記載分區商業區、附表記載各樓 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桓所述「使用執照 之立板放在櫃檯上」之告知消費者方式(見前審卷㈠第337頁 ),則上訴人能否留意,尚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簽約前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交屋後取得系爭建物謄本,謄 本記載「商業用」(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惟商業區非必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受到銷售人員介紹 及系爭廣告強烈印象之影響,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住商 (混合)」,又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自難以使用執照及土 地謄本上記載「商業」等語,而逕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 、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 而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難認有 據。  ⑵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雖載有「本大廈位於商業區,其建築設 計為一般零售業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規劃,應依其規定用途使 用,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括公教貸款、國宅、勞工 住宅等」(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一 般狀況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書帆所述, 當時銷售人員之解釋「本條與貸款條件相關」(見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原審卷㈢第453頁),則消費者即可能將本條 重點解讀為「貸款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聯想至「該區之使 用限制」。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清,並無貸 款需求,因此是否得申辦優惠貸款並非其等考量之點等語,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各次現金付款之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379至382頁)。復審酌本件銷 售人員自身對商業區之理解亦非全面,更不知系爭房地位於 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特別規定之限制, 乃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與貸款條件相關,上 訴人因該條文與其個人權益較無關係即略過未予深思,亦不 違背常理,尚無法僅以「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記載即要求上 訴人需知悉或聯想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而無法為住宅 使用。況且,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根本原因並非因 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而是因為其位於「都市計畫案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 市計畫管制要點之特別規定而無法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 。且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銷售時已取得 使用執照,其身為知名且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使用限制等必要資訊定知之甚詳,惟不但未提供相 關說明,反而以隱諱不明、模稜兩可之文字帶過,任由銷售 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消費者,甚至銷售現場以不符使用執照 規定之用途,營造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形象而吸引消費者購 買,再於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單上夾藏「自點交日起由本人 使用『營業』」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01頁),實不可取。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做全盤觀察,被上訴人大量呈現給消費者之廣告訊息所形成 之強烈印象對比系爭合約條文之片段、甚少比例且未盡詳實 文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顯然未盡到完整、 誠信之告知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 容,廣告僅為抽象概念之情境,上訴人看屋時的狀態毛胚屋 ,且廣告內容為事務所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 司製作之銷售海報、建案說明、建材設備等廣告文宣資料, 以及現場之實品屋,均以「家」為主軸,有卷內上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甚且告知消費者,如買 實品屋可直接入住,或介紹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予購屋之消 費者,均據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當時任何事務所裝潢之廣告文宣或照片,先 空言辯稱消費者現場參觀看到毛胚屋,復又無法自圓其說何 以消費者見到毛胚屋卻喜歡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顯然前後 矛盾。又依系爭補充協議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系爭憑證、 系爭鑰匙圈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463至465頁 ),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交屋時服務,顯非如同其所 述係空屋,再由消費者自行委託設計師裝潢及隔間,上開抗 辯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系爭合約第30條 固記載「本買賣所為之一切承諾,均以契約上所載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10頁),然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系爭合 約之標的為成屋,亦有裝修完成可直接入住之實品屋,而銷 售現場實品屋所打造大量、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系爭廣告訊 息及相關建案說明、文宣,及締約當時所提供消費者關於作 為住家使用之服務,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廣告內容符合 其締約所購買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合約明確指出「廣告僅供參考」,未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30條作為事後脫責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⒎小結: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 的而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 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 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 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2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顯係為供住宅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惟系爭 房地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管制要 點特別規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卻刻意以廣告及銷 售手法,營造系爭房地可供住宅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 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依北市府都發局109 年7月21日函及110年11月2日函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方案 仍在審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3年10月30日,系爭房地仍屬不能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狀 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且能否合法 變更,尚待內政部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或變更,被 上訴人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且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再由估價師公會指派蕭麗敏估價師(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於卷宗,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市況及勘估標的依勘估標 的依估價條件使用情況,與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房地部分依 價格日期分作為住宅及不能作為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相同權重平均,車 位部分則綜合多個建案平面車位單價,依市場合理行情推估 ,方法尚稱嚴謹,因認附表所示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是 系爭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之93年12月28日或起訴時之10 8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之價差分別為503萬1,420元、1,415萬9,8 54元,均高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 為住宅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39萬1,911元甚多,顯見系爭房地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能合法作為住宅用,於市場上交易價 格確實有明顯之落差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受 損害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7 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自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 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  ⒉再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 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 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 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 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 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要屬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即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提出時效抗 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 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562頁), 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萬1,9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詳系爭估價報告第150頁價格評估結論) 價格日期 93年12月18日 108年10月14日 能否合法作為一般住宅 能 不能 能 不能 房地(單位:元,下同) 單價 46萬7,000/坪 39萬7,000/坪 125萬2,000/坪 105萬5,000/坪 總價 3,356萬6,761 2,853萬5,341 8,999萬0,545 7,583萬0,691 車位 單價 200萬/個 200萬/個 300萬/個 300萬/個 總價 400萬 400萬 600萬 600萬 總價合計 3,756萬6,761 3,253萬5,341 9,599萬0,545 8,183萬0,691 價差 503萬1,420 1,415萬9,854

2024-11-27

TPHV-111-消上更一-4-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閎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洪明春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高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租得被告出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及騎樓(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以開設醫美診所,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非其 等所有;系爭1樓後方有違建,均無從合法供作診所營業使 用,竟欺騙原告,謊稱系爭租賃物均為其等所有,可供原告 作為診所使用,致原告裝修完畢準備開始營業時屢遭檢舉違 規使用系爭地下室,始知受騙,且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租賃物 除系爭地下室非被告所有外,亦未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 之可供營業使用,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裝修 設計、工程、設備、用電、建築師費用、租金(112年12月15 日至113年2月19日間)、押金等項,共647萬6700元損害,爰 先位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前以113年2月27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以被告有上開詐欺情事, 原告前以113年2月19日律師函撤銷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1樓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系爭大廈建成迄今,均為被告使 用、收益,已於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自得出租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又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簽 訂前,被告已經由房仲林映汝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公司員工吳佳穎,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而由吳佳穎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業、被告出租代理人高 燦明及原告委請裝修系爭租賃物之設計師楊子瑩(即訴外人 構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對 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112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建築師 要檢討後面違建」等語,可見原告簽約前已調查並知悉系爭 1樓後方有違建,且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仍執意於112 年11月28日開始裝修系爭租賃物時,將系爭地下室規劃為診 所休息室使用,致違反建築法規而有系爭租約第8條所指承 租人違約之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取締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租賃 物出租予原告。嗣經原告委人裝修後,工務局於113年1月25 日會勘系爭地下室供診所休息室使用,與原核准之防空避難 室用途不合,而於113年2月5日發函限期使用人(列原告公司 員工吳佳穎為正本受文者)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大樓72使字第2228號(下同)使用執照、工 務局113年2月5日函及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據(本院 卷一25-29、123頁,卷○000-000頁)。 四、查: (一)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於112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約租用系爭租賃物,繼於1 12年12月21日陳建業以「稅務的關係」,表示要由原告擔任 承租人而重簽租約等情,有原告113年2月19日律師函、112 年12月21日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95-97頁, 卷二119頁),可知系爭租約乃在被告前與陳建業簽訂之112 年10月14日租約後再行簽訂。 (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158頁)。依證人吳佳穎所證,其當時經手系爭租賃物裝 修之協調,原告將裝修委由楊子瑩為之,而系爭租賃物乃自 112年11月28日起開始裝潢施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核與原告所述裝修工作全交由楊子瑩包辦等語(本院卷二319 頁)及被告提出之裝修告示照片(本院卷一191頁)相符,可見 系爭租約簽訂前,被告便將系爭租賃物以當時現況交付原告 ,原告即開始裝修,復有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158頁)之原 告裝修前系爭租賃物照片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三)被告於73年6月間購得系爭1樓,系爭1樓後側增建於99年1月 間經認定為違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 16日函及所附違章建築通知書可考(本院卷○000-000頁)。而 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中稱「想跟房東房仲確 認以下事情...建築師要檢討後面違建的部分&店舖是否為G3 類別,需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 一179頁),此係因透過楊子瑩知道建築師有反應,所以其要 詢問房東,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65頁)。而依吳 佳穎所證,陳建業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本院卷二164頁) ,則原告至遲於見吳佳穎前開傳送之訊息,當亦知系爭1樓 後方存有違建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 系爭租約前已知系爭1樓後方有既存違建等語,非不可採。 (四)系爭1樓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類3組)」、「集合住宅( H類2組)」,由林家弘建築師經辦簽章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 1月5日申請為「診所(G類3組)」之使用項目,並於同年月13 日獲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 碼:113007)。在上開申請變更系爭1樓使用用途期間,復以 被告為裝修住戶,系爭1樓核准用途為診所申請准許室內裝 修施工,並由林家宏建築師簽章,且於113年1月11日領得新 北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情,有使用執照、工務局11 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申請文件、工務局113年5月13日函及所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可查(本院卷一123、201-216頁,本院 卷○000-000頁)。而依楊子瑩於112年12月21日前在系爭群組 所傳訊息「因公文上用途為H2住宅,且目前需要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依照〈法規500平方公尺不用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 之用途〉,需請建築師一併辦理證明診所使用面積為500平方 公尺以下之證明程序」,112年12月21日再稱「室內裝修許 可證申請,申請人就寫所有權人喔,這樣跑流程比較快(沒 其他影響)」,有此等訊息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9、119 頁),可認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申請雖均以 被告名義提出,實則皆係原告裝修過程中所需完成程序,此 由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所傳訊息即已提及建 築師要檢討事項包括除系爭1樓後側違建外,包括需申請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三))亦明。 (五)證人吳佳穎另證稱,其就室內裝修申請係參與協助轉告,及 收取缺的文件,並記得有要房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才能 去市政府調一些建築文件,遞件申請是交給楊子瑩那邊的建 築師去處理,建築師是透過楊子瑩尋找的等語(本院卷二164 、167頁),此與楊子瑩113年2月7日函告被告洪明春之律師 函中所載其介紹建築師一節相符(本院卷二209頁)。而觀諸 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及 室內裝修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其中均有附系爭大 廈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皆為112年11月6日查得(本院卷 一216頁,本院卷二245頁【左上角所載日期】)。而系爭1樓 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中所附圖說(本院卷二251、253頁), 依其內容及其上蓋用自工務局調卷影印之印文內容及位置, 與112年10月23日由兩造所陳楊雙豪建築師員工李世平(本院 卷二287、318-319頁)代理被告洪明春向工務局申請之圖說( 本院卷二265、269頁)一致,當屬證人吳佳穎上開所陳為辦 理與裝潢相關之上開程序經其向被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後申 請之圖說,並有工務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印圖說申請書 與申請之圖說(本院卷○000-000、255-273頁)可憑,而112年 10月23日圖說申請亦包括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在內(本院卷○00 0-000、267、271頁)。加以房仲林映汝有於112年12月13日 將包括使用執照在內之文件傳送吳佳穎,有本院勘驗林映汝 手機內與吳佳穎對話內容及上開傳送文件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61、181-193頁)。而上開包括使用 執照在內之文件乃為便於原告申請商業登記,而由楊子瑩告 知吳佳穎向林映汝索取,除上開以電子方式傳送外,亦經林 映汝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紙本予吳佳穎,再由吳佳穎轉交 楊子瑩,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000-000頁)。是以, 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由所備營業登記、使 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申請等所需申請檢附文件中之使用執 照及系爭地下室圖說,其上記載均已顯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 (六)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四、(二)),而由112年1 2月21日楊子瑩在系爭群組中所發送訊息,可知室內裝修申 請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乃申請流程可以較快之考量(四、( 四))。參以原告自陳裝修申請經辦建築師乃由原告委任(本 院卷一353頁),此與林家弘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作業、 系爭1樓變更使用用途等費用之報價單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簽認,有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265頁),復據原告列 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本院卷一19頁)等節相符,並足見 楊子瑩、林家弘建築師及上開申請圖說經手之楊雙豪建築師 及員工李世平,均屬原告為使承租之系爭租賃物藉由裝修可 作為診所使用之過程中所委任,與吳佳穎同為原告之代理人 或履行輔助人,自無從以被告為配合原告申請可以快速而具 名為上開圖說、變更使用用途及室內裝修申請,即認楊子瑩 及其介紹之上開協助申辦圖說及相關申請建築師乃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室內裝修申請係以被告名義所為, 楊子瑩是找建築師幫被告申請,其未與建築師有任何接觸, 應由申請名義人負室內裝修施工之公同責任等語(本院卷○00 0-000頁,卷二319頁),並不可採。 (七)基上,堪認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即經 被告以當時現況交付系爭租賃物,且就裝修所需之前階段圖 說申請及後續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申請期間,受原告委 任之楊子瑩、建築師及受雇之吳佳穎等原告代理人及履行輔 助人,自齊備申請之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圖說所載,對於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難謂不知,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 租約前當已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查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前已知系爭租賃物有系爭1樓後方存有違建及系爭地 下室乃防空避難室等既存之情,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亦難認原告簽約乃受被 告詐欺所致。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 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則被告即使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將之出租,並交付原告使用,雖後續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室受工務局以不合核准使用用途為由要求限期改善(三) ,新北市政府亦收受民眾陳情就原告裝修未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及裝修所為拆除、隔間情況要求查處(本院卷二143、145 頁),然究非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告無權未得其等同意租用, 無從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何給付不能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乃因 租賃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參照),原告假執行聲請乃於其請求有理 由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則為贅載 ,均不另為駁回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下室現存隔戶牆與 竣工圖是否相符(本院卷二223頁),與聲請通知證人即楊子 瑩員工陳又華作證證明被告黃明春有向工務局人員表示不知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卷二289頁)等調查證據聲請 ,均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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