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炫友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近同盟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
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162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
目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核可,當天
未看見員警在現場,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且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
㈡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依照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內容,除「超速40公里」之規範外,其餘
規範之駕駛行為皆無法以單張照片來證明,須以連續紀錄之
方式(如影片、分貝計),若駕駛行駛於視野良好、周邊無其
餘用路人、直線道路、無造成用路人安全風險等條件下正常
行駛,僅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是難以檢視是否為危險駕
駛。若行車過程無其他車輛作為相對速度之依據,很容易出
現非故意觸法的狀態,而處罰卻比照「蛇行」、「逼車」…
等高危害用路人安全之故意行為,實為太過嚴苛。
㈢該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該路段應依照
自由車流速率85分位所訂定,在一條可以兩台汽車併行且直
線道路視線良好的車道上,訂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明顯
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二路上(接近十全二路口),測速取締儀
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50.7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
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99.4公尺,綜上
,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0.1尺(150.7+99.4)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
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
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
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
,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
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
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
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
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
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
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
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
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
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03月
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03月22日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
-00-00、時間:15:41:02、速限1:40kmh、車速:81kmh
、序號:LE2481、案號:000962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
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2635600號、113年1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146700號、113年4月26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739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1頁、第105頁),
洵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
核可,當天未看見員警在現場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2年8月2日14時至16時
許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兼易肇事路段防制車禍勤務等情,有勤
務分配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
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無
誤。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
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
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
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
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
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云云;
然審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103年1月8日之修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
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可知立法者原即將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與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等危險駕駛行為並列,而將其
等同視之;嗣立法者考量高速駕駛之危險性,認為車速增加
將降低駕駛人對空間的認識能力與反應能力,並影響駕駛人
之判斷能力等情,又以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案,將該
條第1項第2款時速規定降低為40公里,衡其乃立法形成之自
由,且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合
法性,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
明顯不合理云云;然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
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
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
。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
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
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
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
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
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
,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
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
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
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
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
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
,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
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
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
,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
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
,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
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
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KSTA-112-交-165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