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派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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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世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任暨選派 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21

PTDV-113-司-11-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即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所選任之相 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江百易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 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 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是倘經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 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且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 司)送行政執行,伊未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始同意擔任 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選任為東喜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茲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 結,宜蘭分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任務已達成。且聲請人為 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之相關表單製作,前曾向宜蘭分局請求提 供最近一次東喜公司稅務申報資料,然因東喜公司最後一次 申報時間為87年度,迄今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故宜蘭 分局無法提供任何申報資料給伊,伊透過其他線上查詢系統 亦無法查得東喜公司任何資料,致伊無法編造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表冊,顯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亦無 從完成相關表冊送請監察人、股東承認,實已無法續行清算 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4月22日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東喜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東喜公司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 其提出宜蘭分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 東喜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東喜公司 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東喜公 司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 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東喜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正當 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東喜公司選任清算人 之宜蘭分局,該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 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 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 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 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本件既 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 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 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司-5-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魏緒孟律師即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為 稅捐徵收,將納稅義務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 公司)送行政執行,聲請人出於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 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程序已終結,高雄國稅局 已收取債權,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聲請人亦不知佳樟公 司財務資料,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辭任佳 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擔任公司 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能力,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若 清算人在處理公司某一事務後,即認已盡清算人任務,而得 向法院辭任,將致公司無清算人為清算職務,顯然損及股東 權益、經濟秩序,法院於審酌前揭情事後,當無選派該人為 清算人之理。況高雄國稅局前聲請本院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 人吳蘇玉琴後,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係衡 酌「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 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 ,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及聲請人之意願 後,認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後,始依前 揭公司法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 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人吳蘇玉琴,並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 之清算人。是本院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時,係認 「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並完成佳樟公司之清算 為適當」,非認「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之目的僅 在協助高雄國稅局處理公法上債權為適當」,且佳樟公司原 清算人吳蘇玉琴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予以解任,聲請人辭任 後,將致佳樟公司無清算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辭任佳樟 公司清算人,顯與本院選派其為佳樟公司清算人之目的不符 ,且損及佳樟公司股東權益、經濟秩序,應認聲請人以前揭 事由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非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無正當理由,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8

CTDV-113-司-1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80 條、第3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惟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係指當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辭職、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自身因素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5日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其尚有存貨及固定 資產未予處分以及累積留抵稅額亦未結清,仍須進行公司之 清算程序。茲因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 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穆罕默德.艾巴拉(ENGR MO 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經聲請人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提供該人入出境資料及國外地址等資料 ,均無法查悉其國外地址,致無法通知該人前來備查。為辦 理稽徵業務之需要,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8 0條、第81條等規定,聲請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等之專業 人士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1年12月5日領二字第1115332456號函及111年12月1日 領二字第11153319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2日移 署資字第1110129877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內政部移 民署111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132402號函等資料為憑 證。惟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指定穆罕默 德.艾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在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穆罕默德.艾 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沙烏地阿拉 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縱聲請人向內政 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所函詢該法定清算人業已出境, 且其外國地址無法查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法定清算人已 辭任或逃匿無蹤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 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8

PCDV-113-司-5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弼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 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 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 當之。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統公司)因欠稅 且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前遂聲請本 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本院多次選任、解任清算 人後,本院竟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因弼統公司欠稅與聲 請人有利害衝突,又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不宜代管私人事務, 故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派為弼統公司之清 算人,本院已於前裁定中詳細敘明選派之理由如下:「㈠相 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28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0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本 院於110年7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覆尚未受 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現相對人公司之 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黃千代因認知功能缺損而無法自理生活, 經聲請人聲請選派其女林秀娟經回覆無意願,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選派其孫蕭伊廷後,因無意願擔任且未 曾參與相對人營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任在案,而相對人截至112年6月8日止滯欠105年度及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588,259元等情,有欠稅查詢 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民 科字第3690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北區國 稅徵字第1102013938號函、本院111年2月23日新北院賢民陽 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暨林秀娟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13 日新北院賢民陽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會計師公會111年 4月26日函文、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 上情,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上開能為相對 人之負責人者,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而會計師公會亦 於111年4月26日以會總字第1110177號函稱無會員願意擔任 本件清算人,又相對人名下除有2011年份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系爭汽車係10年以 上之汽車,折舊後換價不易,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依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現應無支付選派清算人費用之能力,且相對人名下僅 有一輛系爭汽車,財務狀況相對單純,自不適宜選派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 選派清算人,應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在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 際,且聲請人自承係為核課稅捐,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且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理應由具備 稅法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之。綜觀上情,目前應僅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情事較為知悉,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本院認以選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調閱前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見,聲請人為了追討弼統公司之欠稅 ,聲請本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被選派人蕭伊廷 辭任、林秀娟表明無意願擔任、會計師公會成員無人有意願 擔任,顯然並不存在本件聲請狀所載「應由其他專業人員或 原擔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選派為清算人較為適宜」 之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此情形下,前裁定審酌弼統公 司之財產無從支付專業人員之清算報酬,且其財產狀況單純 ,亦無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 承辦業務與清算程序相關,且對於弼統公司財產狀況較為熟 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遂 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於法有據且屬適當。今聲請 人聲請解任,主張有立場對立之利害衝突、公務機關不宜代 管私人事務而有不適任之情等語,然公務機關依法行政,自 無所謂利害衝突甚至中飽私囊可言,況實務上財政部國稅局 為追討欠稅而聲請為廢止之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法院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稅局擔任清算人之案例並非少見,更可證明聲請 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依法可以 解任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司-1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書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書俊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財產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清算人,亦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相對人前聲請解 散清算事件,亦經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及第265號) 。惟因相對人之債務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 司)執行重整計畫,將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第4次無擔保債權 分配款(債權金額8%),而依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94萬709元 ,故相對人於接受勝華公司重整後分配債權,即可於受清償 後重行分派。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 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22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 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算人情形,而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係指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3 22條第1項但書「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 司法第3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5號 裁定、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 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第 265號、103年度整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105號等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身分辦理 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 人復接獲勝華公司重整債權第4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 金額8%)之分配事宜,自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但相對人 因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在客觀上自 不可能再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故依前揭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方為適法。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 人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堪認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前 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就相對人前次清算完結前之財產狀况 及應如何重行分派財產自屬熟悉,毋需重新瞭解相對人清算 完結前之財務情形,且聲請人應能儘速完成此次重行分派財 產之任務,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司-4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 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 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 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 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 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司-66-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怡珊 被 告 古已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燕明 被 告 彭雅惠 陳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 、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 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古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古已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 3年7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89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古已公 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為被告吳燕明1人,應由其 為被告古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古已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9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陳映瑋給付843萬元及遲延利 息。第四項則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此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最高即為900萬元,爰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85號起訴書,僅認定 被告吳燕明、被告彭雅惠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起訴其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起訴其等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並無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補-1808-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如 無前述除外情形,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0627號提存書】,限制相對人 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8日臨時股 東會「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之決議撤回訴訟。嗣本案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訴訟已終結,伊以113年7月10 日國史館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提存及訴訟進行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1至 26頁),並經本院調取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卷、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或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13年9月12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第1130111739號函、士林地 院113年9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9927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3187號函(本院卷 第27-28、83、87-89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查 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催告程序後,始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僅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之登記地 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而未送達催告函予 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上開地址亦因查無相 對人公司遭郵局退回(本院卷第29頁),難認聲請人催告限 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因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亦 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0-07

TPHV-113-聲-321-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19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 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進益於 112年10月7日即已亡故,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對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 書,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 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 事件費用。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 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 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張進益亦已 亡故,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 卷可稽,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 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蘇宏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迄未檢附 蘇宏展之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 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 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 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本件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30,000元,然聲 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科答詢表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主張相對人目前尚有兩台汽車,且尚有利息收入合 計342元,而於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相 對人尚有現金77,536元、銀行存款18,707元、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固定資產)2,175,63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應仍有財 產供爾後強制執行優先受償清算人之報酬,自無命聲請人預 為繳納之必要。然查閱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公 司於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42元,名下除2台汽車外別無其他 資產,而相對人所有汽車分別為97年、111年出產,車輛之 現況、所在與尚存殘值均屬未明,變價空間實屬有限。又相 對人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上開資產,然同時 亦有應付票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長期借款等等合計總 額已達182,091,429元之負債情況,何況上開相對人111年度 之資產狀況,迄今亦已逾1年以上,實無從據此確認相對人 現今是否仍存有或可動用上開資產,得以支應前述由專業人 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亦已陳明經算拮据,無力支 應清算人酬金,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是以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准 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SCDV-113-司-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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