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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2024-10-21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元永遺留之遺產,其中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 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是上開 土地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此,抗告人未將上開土地列為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僅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分割,鈞院以抗告人未以被繼承人 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式 」,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 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 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 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 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 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是 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 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或其債權人 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非屬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不得遽認其起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顏維儀之債權人,766-3地號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顏元永所有,顏元永死亡後,766-3地號 土地由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 顏郁騏繼承後公同共有,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 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就顏元永遺留之上開遺產未為遺產 分割,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顏元永遺留 之上開遺產,本院斗六簡易庭則認抗告人未以顏元永之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 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四、經查,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顏元永於106年2月7日死亡, 訴外人顏德芳及相對人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等 五人為其繼承人,顏德芳嗣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 陳淑君及顏維儀為其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為2780地 號土地、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顏元永於101年10月4日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表示要將 7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780地號土地全部及雲林縣○○ 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由顏德芳單 獨繼承,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嗣後,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 其中278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4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訴外 人顏德芳所有,嗣於107年12月11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淑君、顏維儀二人共有,之後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淑君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另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前於106年3月3日由顏德芳繼承取 得,嗣於107年12月6日由陳淑君、顏維儀繼承取得,有雲林 縣稅務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稅籍變更資料在卷可考 ;至766-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 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前 ,2780地號土地已因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陳 淑君單獨所有,而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應有部分1/2則因繼承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顏維儀與相對 人陳淑君共有,足認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 依顏元永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非遺產,抗告人 自無從請求代位分割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至抗告人未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請求分割,乃係法院得否就部分遺產判決分割之實體裁判 問題,並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1

ULDV-113-簡抗-11-20241021-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相對人 持蔡○○○於11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號公證書公證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經聲請人調閱登記謄本後,而查悉上情。惟聲請人對蔡 ○○○之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 留分,聲請人已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 家補字第598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   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附此指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 ,依本案訴訟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一節,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書狀中表示意見時,未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 釋明已完足。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 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家訴聲-8-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加進 林雅淇 林銅鐘 林首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洺宇 被 告 林昶言 吳林月蒼 林月欵 林淑美 蕭文榮 蕭勝政 蕭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林昶言、林首辰共有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93.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銅鐘單獨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雅淇單獨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新台幣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 新台幣93,604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新台幣75,799元。 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中之99.868%,由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 林加進、林昶言、林首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 餘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繼承人林必於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除林雅淇外,其餘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繼承 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竹中 段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業 已消滅,而非林必遺產範圍,惟基於訴訟經濟,一併訴請分 割共有物。 2、竹中段94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必所有,林必於該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00號」建物(下稱大竹莊3 1-1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下稱竹 中路61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竹莊31-1號建物即 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 一層樓磚造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即為編號A、A-1之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其繼承人依遺囑意 旨將943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其中林加進之土地持分已於107年7月10日 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雅淇。 3、目前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竹中路61號建物目前由 被告林銅鐘居住使用,其餘土地均為鐵皮及石綿瓦房屋所覆 蓋,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亦 包括在鐵皮屋範圍之內。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商議,三人均同意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分配予 原告林文芳,竹中段943地號土地除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土 地外,其餘土地之地上物(即111.12.6複丈成果圖編號B、C 部分)日後均會拆除,以利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目前兩造 均同意拆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藉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4、兩造於111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就系爭943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且目前對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式已有共識,原告林文芳亦願以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 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 ⑵、被告林銅鐘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 積93.38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林銅鐘新台幣(下同)9 4,224元。 ⑶、被告林雅淇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面 積93.39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93,604元。 ⑷、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丁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兩人按原比例維持共有 ,由林文芳分別補償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 ⑸、原告上開補償金額係依照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計算「1.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 補償參考表-土地」予以彙整。 5、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分割方案將土地共有人之面積大小分配相當,分配後之土 地均可直接面臨竹中路,面寬亦大致相等,符合土地分割公 平性。 ㈡、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分別為大竹莊31-1號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 ,2筆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林文芳雖已辦理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標示個人之持分,但僅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之效果,不當然產生不動產權利移轉之效果,被繼 承人林必之全體繼承人亦未共同協議將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文芳等人,亦未有現實交付之 行為,尚難認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 原告林文芳等人,仍應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視為被繼承 人林必之遺產,並應依「遺產」分割之程序予以分割: ⑴、代筆遺囑固有記載由原告林文芳等人分配前述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意旨,然「遺囑」為單獨行為,此僅為遺囑記載之內容 ,係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並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 更不等同於「林必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林文芳等人就事實上 處分權之約定,縱使據此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亦不發生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⑵、承上,即使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但「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原告, 亦僅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效果,此為政府機關對於未 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稅捐稽徵之便宜措施,實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權利移轉之要件,且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原因甚多,是否變更納稅名義人即屬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應從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確已移轉,仍有商榷餘地,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仍應屬於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⑶、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竹中路61號房屋現由被告林銅鐘居住 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現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現實交付」予原告林文芳、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林昶言及林首辰。事實上,林加進、林昶 言及林首辰及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蕭文榮、蕭勝政及蕭詩茹等人,在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從未取得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占有」,自不得僅憑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變更,即遽認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 林首辰等人已共同取得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⑷、綜上,原告林文芳等人雖已就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但並不因此當然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仍應循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 2、附表一編號1大竹莊31-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參照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竹莊31-1號建物係位於 圖中編號B(面積87.57平方公尺)位置,大竹莊31-1號建物 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內設有水、電,房屋周圍有鐵皮屋包圍 ,能遮風避雨,現為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具有一 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之父親林必所興建,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商議,由被告林銅鐘取得大竹莊31-1號房屋。 ⑵、至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二層樓磚造石棉 瓦建物」為林文芳後續興建建物範圍,非林必遺產,本案不 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 ⑶、又被繼承人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 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然參酌代筆遺囑意 旨,大竹莊31-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 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系爭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之遺囑, 依遺囑內容所為之遺產分配應無疑義,故被告林銅鐘取得大 竹莊31-1號房屋,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 辰之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復參酌林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冠祥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檢附 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參考表-建物」所載資訊, 林必遺留之大竹莊31-1號建物權利範圍應為「1/2」,惟上 開函文檢附之找補金額參考表是以大竹莊31-1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作為鑑價基礎,逕引用上開找補金額參考表恐有違 誤,故原告將上開函文檢附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 參考表-建物」修正如113年4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續) 附表甲,並將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 間補償金額彙整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一編號2竹中路6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A-1(面積共99.81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現場 照片,竹中路61號為磚造房屋,設有電、水表,屋況狀況良 好,房屋主結構完整,房屋外部亦無破損、缺漏,居住功能 堪稱完整,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之 父親林必所興建,為感念父親教養之恩情,故由原告與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商議並同意,由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 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以保留祖產之完整。 ⑵、基於竹中路61號房地合一,避免房屋座落權源糾紛,故原告 主張取得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 範圍,更能維持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避免將來土地使用 糾紛。 ⑶、參酌代筆遺囑意旨,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 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則不 列入分配及補償,故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房屋,林文 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間補償金額彙整如 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4、附表一編號3,參照彰化市農會111年3月23日彰市農信字第11 10000682號函顯示,被繼承人林必於彰化市農會之存款金額 為64,343元,此為林必之遺產,按附表二之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 ㈢、至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自斯時起林必之全體繼承 人均知悉渠等為繼承人之身分,原告等人並於106年2月24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如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繼承人認為 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應向原告等繼承人主張扣減 權,惟被告吳林月蒼等繼承人至今均未主張扣減權,自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106.2.24)起算,迄今應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純係假設)被告吳林月蒼等 其他繼承人不知有代筆遺囑情事,而原告林文芳於110年9月 3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已檢附代筆遺囑及已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證據,書狀及附件早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未獲分配不動產之繼承人,倘若(純係 假設)其他繼承人對代筆遺囑之真正有所爭議,或針對侵害 特留分欲主張扣減權,亦應已提出主張,但本案自110年9月 30日提起訴訟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其他繼承人縱欲主張扣 減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迄今均未對代筆遺囑之真 正提出反對意見,且代筆遺囑亦經公證人郭俊麟依法公證, 該代筆遺囑應可認為真正。 2、又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加進、林 昶言、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惟被繼承人林必已製作代筆 遺囑,雙方亦不爭執遺囑真正性,參酌代筆遺囑意旨,大竹 莊31-1號、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 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係依林必之意願所為之遺產分配 ,故原告林文芳以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 言等5人就上開建物予以分割,應屬合情、合理。 ㈣、綜上,原告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各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且原 告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雅淇、林首辰、林昶言、林洺 宇亦均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之結果相互補償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行且公平,爰依民法第第 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31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訴,請求准予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 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首辰、林洺宇、林昶言、林加進、林雅淇、林銅鐘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並用鑑價補償的方式。被告 等並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於943地號土地上除 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並聲明: 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林高綉綢於103年2 月2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不具繼承權。被繼承 人林必之繼承人為長男林文芳、次男林錦豐(於87年4月4日 死亡)之子女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三男林加進、四男 林銅鐘、長女吳林月蒼、次女林月欵、三女林淑美、四女林 淑惠(於80年10月23日死亡)之子女蕭文榮、蕭勝政、蕭詩 茹。其中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吳林月蒼、林月欵、林 淑美應繼分比例各為1/8,而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蕭 文榮、蕭勝政、蕭詩茹應繼分比例各為1/24。 2、被繼承人林必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 00號」(權利範圍1/2)、「彰化市○○里○○路00號」(權利 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彰化市農會存款本息64, 343元。 3、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筆遺 囑。 4、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由林文芳(權利範圍1/4)、林昶言 (權利範圍1/8)、林首辰(權利範圍1/8)、林銅鐘(權利 範圍1/4)、林雅淇(權利範圍1/4)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 1、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2、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必於10 6年2月5日死亡,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昶 言、林首辰、蕭文榮、蕭勝政、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林洺宇及蕭詩茹均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必,遺有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又系爭943、945、949、963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其繼承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系爭943、945、949、963地 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系爭945、949、963地號 土地事實上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故不再列入 遺產分配。另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林 加進之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07年7月10日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 告林雅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必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地籍圖謄本、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73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 第421頁、第493頁至第525頁、第537頁至第675頁)等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雅淇、林 銅鐘、林首辰、林昶言(下稱被告林雅淇等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其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⑴、系爭土地形狀近梯形,地勢平坦,北臨竹中路(路寬約4~4.5 米),東側臨竹中路59巷道(路寬約3.5公尺),上有附表 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則為鐵皮及石棉 瓦房屋所覆蓋。編號1之房屋(大竹莊31-1號)為一層樓磚 造建物,目前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2之房屋(竹 中路61號)則為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建物,目前為被告林銅鐘 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5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第97頁),並為到場原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 同意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方整,臨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均有適 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及 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系爭 土地上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保 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對被告林雅淇等人亦無特別不利情形, 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取。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 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冠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有關系爭943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 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 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93,604 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所不 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被繼承人之遺 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 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 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 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 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 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 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2、本件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 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623號公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 正。是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本人所遺土地及房屋依所有權持 分由長子林文芳、三男林加進、四男林銅鐘各繼承四分之一 ,次男林錦豐部分由其長男林昶言、次男林首辰代位繼承各 八分之一。⒈房屋坐落:彰化市○○里○○○0000號,持分1/2。⒉ 房屋坐落:彰化市○○里○○路00號,持分全部」之內容,顯就 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屬有 效。 3、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查被繼承人林必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 產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且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 ,本院自應尊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又原告主張上 開財產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後,再為共有物之分 割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林銅鐘 取得;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取得,再由 原告、被告林銅鐘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現值計算其各自之補償 金額,以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而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林昶言、林首辰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雙方之意願及上開房屋目前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林銅鐘所居住使用,有其密切之感情眷戀及生活依存,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至原告及被告林銅鐘應補償之金額 之標準,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核 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房屋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 之分析與說明,且為被告林加進等人所不爭執,堪認該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 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市價及差額找補修正表(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認為系爭建物採上揭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應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 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存款(含孳息),其性質 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分 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共有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必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87.57 1/2 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林銅鐘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原告林文芳取得,再由原告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2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96.89 全部 3 彰化市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34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林文芳 1/8 02 林加進 1/8 03 林銅鐘 1/8 04 林首辰 1/24 05 林昶言 1/24 06 林洺宇 1/24 07 吳林月蒼 1/8 08 林月欵 1/8 09 林淑美 1/8 10 蕭文榮 1/24 11 蕭勝政 1/24 12 蕭詩茹 1/24 附表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標的 姓名 分擔比例 備註 土地 林文芳 1/4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占裁判費比例96.250%) 林雅淇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建物 林文芳 1/4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占裁判費比例3.618%) 林加進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2024-10-18

CHDV-111-家繼訴-5-2024101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俐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女,丁○○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丁○○ 生前曾於112年6月3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己○○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則由被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即依遺囑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 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任見證人之情形,又代 筆人兼見證人丙○○律師雖已提供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 資料,然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接續,可能為事後補錄,而依 錄音內容,無法證明3名見證人於遺囑做成過程全程在場見 證、確認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另系爭遺囑作成時,亦 無依照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前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己○○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處,另於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即兩造,縱見證人中 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難認有利害關係,仍可擔任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曾作成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丙○○律師 、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無非因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就遺囑有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 止。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 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 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 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 遺志之實現。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 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 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⒉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於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戊○○或甲○○之母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 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戊○○ 或甲○○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 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等語,即難遽採。   ㈡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謂「口 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縱使如此,亦必 須經遺囑人陳述內容明確知悉遺囑之意旨,以確保遺囑意旨 係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並避免 遺囑內容因易受誤解而衍生爭執。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 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 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 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 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 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 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 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 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茲據: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遺囑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繼承人、3名見證人即 我、戊○○、甲○○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後作成,112年6月 30日前,是甲○○跟我提到他的親人有製作代筆遺囑需求, 並將被告也是主要照顧者己○○的LINE給我,我就用LINE跟 己○○聯絡,後來己○○打LINE給我要講細節時,被繼承人在 旁邊,我就直接與被繼承人對話,詢問被繼承人想要的遺 囑內容,並在112年6月30日前,先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 作遺囑草稿,112年6月30日當天,我帶著草稿到被繼承人 住處,當時戊○○、甲○○都已在場,我到之後就先把草稿拿 給被繼承人看,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確認之後, 我再請他確認看看能不能將草稿的內容唸出來並再確定內 容符合他的意思,確定被繼承人可以自己陳述內容後,我 就請王證琪開始用他的手機錄音,被繼承人則開始念他的 遺囑內容,他念之後,我就複述一次,確認遺囑內容是他 的意思,當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在說什 麼及確認內容,被繼承人念完整份遺囑後,就停止錄音, 暫停約10分鐘讓他休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講 話講久會喘,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有再跟被繼承人解釋特 留分的意思以及其他要分配的內容,確定他的意思,後來 休息結束準備要簽名時,我為了確認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 ,我就把我的手機拿出來錄影,但並沒有再同時錄音,被 繼承人及我們三個見證人都簽名後,就結束整個程序,從 我到場拿草稿給被繼承人看、請被繼承人念遺囑由我確認 內容至被繼承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的過程,我們三個 見證人都全程在場,112年6月30日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他可以清楚陳述,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我所 提供的錄音、錄影檔案都是112年6月30日當天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系爭遺囑做成當天親自在該遺囑上簽名,作成遺囑前,是 被繼承人先跟我提到他不想將遺產留給原告,因為涉及法 律問題,剛好甲○○是念法律的,就請甲○○幫忙介紹律師, 後來被繼承人就先跟丙○○律師討論,所以遺囑作成當天, 丙○○有先準備好1份資料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了之 後說無誤,丙○○又請被繼承人再看一次,並朗讀該資料確 認無誤後,丙○○律師就請甲○○開始錄音存證,但我沒有印 象錄音何時結束,後來要在遺囑上簽名,丙○○就說要錄影 存證,當天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有逐項作確認, 由被繼承人先念出丙○○準備的遺囑底稿上各項內容,再由 丙○○重複宣讀確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系爭遺囑上被繼承 人、我們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及指印,都是遺囑作成當天由 本人親自簽名按印的,製作遺囑之過程我們三個見證人都 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識字,製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的意識 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全程在場, 丙○○律師在112年6月30日前,就有先擬好遺囑底稿,112 年6月30日當天丙○○有先將底稿給被繼承人看、跟繼承人 說明,包含特留分的規定,確認被繼承人都了解後,丙○○ 律師再讓被繼承人排演口述遺囑之動作,就是排演看看被 繼承人可不可以自己逐項朗讀遺囑底稿,該部分沒有錄音 ,排演結束後,丙○○律師就請被繼承人逐條將遺囑內容念 出,再由丙○○律師逐條宣讀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 ,是從這部分才由我拿手機開始錄音,都確認之後有休息 ,不會超過10分鐘,休息結束後才簽名,我不記得我何時 停止錄音,但在遺囑上簽名的階段,我有要傳送錄音檔, 當時應該已經停止錄音,被繼承人識字,112年6月30日他 的意識正常,另外當天也有錄影,是丙○○拿手機錄影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  ⒊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再依被告所提供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確實 錄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等錄音、錄影檔 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51頁、證 件存置袋),而將系爭遺囑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交互以 觀,可知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確實清楚逐項念 出包含其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車輛 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各項財產交由何人繼承、暨關於原告之 法定特留分權利如何處理等遺囑內容,代筆人兼見證人丙○○ 亦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與證人上開證稱於系爭遺囑簽立時 ,被繼承人有逐項口述遺囑內容,丙○○在旁聽聞後則立即複 述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三之 對話內容並未重疊,亦與證人上開證稱錄音、錄影是先後為 之一致;另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述遺 囑內容時,3名見證人均在旁聽聞,此亦與其3人證稱全程參 與112年6月30日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之情相吻,綜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述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屬實。至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丁○○講完 遺囑內容並經過丙○○律師確認經丁○○認可後,是馬上就進行 簽名及按指印?」,雖證稱「是,就是當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與證人甲○○、丙○○稱於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 容並經丙○○逐項複誦確認結束後,曾讓被繼承人稍事休息, 才接著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戊○○ 所述,其回應係在於強調「當場」即當天、未轉換環境,而 非中間未曾休息,其真意是否與其餘2名證人所述不同,本 即非無疑,況縱其對是否曾休息乙事記憶確與其餘2名證人 不同,考量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112年6月30日已逾一 年,其對此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率以 其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遺囑非112年6月30日在三名見證人全 程見證下簽立,併予敘明。  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1 12年6月30日前,固已先與被繼承人聯繫確認擬訂立之遺囑 內容,並預先依被繼承人所述製作遺囑底稿,112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係依照底稿陳述其遺囑內容,然 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被繼承人逐項陳述遺囑內容並 由丙○○逐項複誦之階段,被繼承人不僅可針對問題回應,且 回答之脈絡清晰,甚於丙○○最終請其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內容 時,被繼承人原表示「有…我看一下…」,後請其再度思考後 ,其方稱「沒有」,可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雖有參考該底 稿,但亦同時在思考其所述之遺囑內容有無疏漏,並非未經 思索即全文照念,而依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於丙○○亦於 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是否 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不僅可逐項回應,且最終亦自 陳其意識正常、可以理解丙○○所述,亦可清楚回應其知悉遺 囑會影響未來遺產之分配,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所述之遺囑內 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堪認已口 述其遺囑;又丙○○不僅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遺囑內容後 ,即刻複誦內容並詢問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已有宣讀無 疑,且依丙○○於本院之證述,其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後、實 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前之休息期間,仍持續向被繼承人 解釋特留分之意思、遺囑分配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狀況,被繼承人之真意應 已得確保,堪認業已符合講解之要求。又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3人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見證,且此亦與附表二所述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於 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錄影畫面後,戊○○、甲○○亦均 得指出自己為畫面中之何人(見本院卷第369、383頁),丙 ○○則為錄影之人,原告徒以主觀臆測,認為見證人3人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未全程在場見聞確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程序要件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身分違反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定及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形 式要件,均無足採,則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前依 遺囑所辦理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96/22225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譯文 00:00 丙○○:好,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點21分,那     請問丁○○先生你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 00:14 丁○○:要…遺囑 00:16 丙○○:要立遺囑,那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多少? 00:21 丁○○:民國57年11月21 00:24 丙○○: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0:25 丁○○:Z000000000 00:28 丙○○:你的地址是多少? 00:30 丁○○: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00:37 丙○○:那你今天是要做代筆遺囑嗎? 00:40 丁○○:對… 00:41 丙○○:那代筆遺囑的話需要指定三位見證人來幫你做見證的     動作,那請問你第一位見證人是要指定誰? 00:51 丁○○:丙○○律師… 00:53 丙○○:丙○○律師是我本人,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     000,那你的第二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04 丁○○:戊○○… 01:05 丙○○:戊○○先生是你什麼人? 01:06 丁○○:我弟弟… 01:07 丙○○:你弟弟,戊○○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10 戊○○:Z000000000 00:15 丙○○:那你的第三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17 丁○○:甲○○… 01:18 丙○○:甲○○是你什麼人? 01:20 丁○○:外甥…(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外孫」,但兩造對於王     證琪為被繼承人外甥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誤載,逕     予更正) 01:22 丙○○:請問甲○○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25 甲○○:Z000000000 00:28 丙○○:好…那再次跟丁○○先生確認是否指定丙○○律師、     戊○○以及甲○○三人作為你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01:40 丁○○:對 01:41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遺囑有哪一些内容?你就     一條一條來講述你的遺囑内容,齁,第一條… 01:54 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和     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己○○…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2: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第一條遺囑內容,     你的意思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這個建築     物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你     要由你的女兒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     承二分之一,這是你的意思嗎? 03:00 丁○○:對… 03:02 丙○○:有符合你的遺囑真意? 03:04 丁○○:有… 03:05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第二個部分的遺囑内容是什     麼? 03:12 丁○○: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庚○○…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3:4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建築物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二分之一,請問     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4:16 丁○○:是… 04:17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其他遺囑內容是什麼? 04:26 丁○○:參…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面積107782平方     公尺…由己○○繼承222250分之2096 04:5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的意     思,你是說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是222250分之2096,面積0     00000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己○○來繼承222250分     之2096,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5:32 丁○○:對… 05:33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有其他遺囑的內容嗎? 05:38 丁○○:有…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由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16分之1 06:06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內容,     你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要     由你的女兒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1     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6:36 丁○○:對… 06:3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6:41 丁○○: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由     己○○繼承16分之1 07:0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要由你的     女兒己○○來繼承1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7:28 丁○○:對… 07:29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7:33 丁○○:有…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     庚○○繼承96分之5 07:5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庚○○來繼承96分之5,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     意思嗎? 08:17 丁○○:對… 08:18 丙○○: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8:21 丁○○:有…柒…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己○○繼承2分之1 08:4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己○○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遺囑     的意思嗎? 09:02 丁○○:對… 09:04 丙○○:好,請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遺囑的內容? 09:06 丁○○:有…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庚○○繼承2分之1 09: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您的女     兒庚○○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意思嗎? 09:45 丁○○:對… 09:4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9:50 丁○○:有…玖…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     之機車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己○○繼承全部 10:0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說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的機車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要由您的女兒己○○來全部單獨繼     承,這是你的意思嗎? 10:27 丁○○:對… 10:28 丙○○:那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0:32 丁○○:有…拾…除上開約定外…本人所有其他一切財產…     但…包含但不限於…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均     由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 10:5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除了你剛剛講到的那一些財產以外,你其他的一切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等,均由你的     女兒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請問這符合你的     意思嗎? 11:13 丁○○:對… 11:14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1:19 丁○○:有…拾壹…若上開約定有侵害乙○○特留分權利…本     人指定乙○○繼承限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内…不得繼承     超出特留分範圍 11:42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如果     你剛剛講的那些遺囑的安排,如果在法律上有侵害到     乙○○特留分的權利的話呢,你指定乙○○她繼承的     範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可以超     出特留分的範圍,這是你的意思嗎? 12:07 丁○○:對… 12:08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還有其他遺囑的内容嗎? 12:13 丁○○:有…我看一下… 12:19 丙○○:好,請丁○○先生思考一下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12:25 丁○○:沒有了… 12:26 丙○○:沒有?好,那我跟丁○○先生詢問一下,你現在意識     狀態正常嗎? 12:34 丁○○:正常… 12:35 丙○○:你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嗎? 12:37 丁○○:了解… 12:38 丙○○:你剛剛所做的遺囑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的意思表     示嗎? 12:43 丁○○:是… 12:44 丙○○:你也知道你現在所做的遺囑,會影響到未來你的遺產     怎麼分配嗎? 12:57 丁○○:知道… 12:58 丙○○:知道?好,那我再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剛剛講     的那一些遺囑。的内容,就是財產要怎麼分配,都符     合你本人的遺囑的真正的意思,是嗎? 13:13 丁○○:是… 13:15 丙○○:好,那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都經由丁○○先生口述,     那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來筆記、宣讀、講     解,那請問第二位見證人戊○○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     丁○○先生立遺囑的全部的內容嗎? 13:41 戊○○:有… 13:42 丙○○:有目睹到? 13:43 戊○○:對… 13:44 丙○○:那請問甲○○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丁○○先生他立遺     囑的全部過程嗎? 13:52 甲○○:有… 13:56 丙○○:好,那以上就是丁○○先生全部的代筆遺囑内容,還     有其他要交代的嗎? 14:05 丁○○:沒有了… 14:07 林琪羨:好,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請丁○○先生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那三位見證人也一併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並加蓋騎縫章 附表三: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譯文(僅譯出檔案時間00:00     至02:25之內容) 00:00 丙○○:好,丁○○先生,這個是你交代的這個代筆遺囑内     容,那經由我本人丙○○律師幫你繕打、編寫完成,     那請丁○○先生再三確認,看上面的内容有沒有完全     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有沒有錯誤? 00:21 丁○○:有符合…沒有錯意? 00:23 丙○○:你全部仔細瀏覽,這個遺囑内容總共有3頁的內容 00:30 丁○○:好…我慢慢看一下… 00:44 丁○○:對…這是我的遺囑…正確… 00:47 丙○○:再三確認,都完全就是你的遺囑的意思,沒有錯誤? 00:50 丁○○:沒有錯誤… 00:51 丙○○:你現在精神狀態也是正常? 00:53 丁○○:對… 00:54 丙○○:清醒? 00:54 丁○○:清醒… 00:55 丙○○:那也是可以閱讀文字? 00:57 丁○○:可以… 00:58 丙○○:好,那就由,請丁○○先生本人在上面的你的名字旁     邊,親自簽名(…簽名中) 01:27 丙○○:好,稍等 01:35 丙○○:好,那再請丁○○先生在你名字旁邊按捺你的指印 01:43 丙○○:好,那最後再次跟丁○○先生確認,你上面的内容都     是符合你的意思,你的精神狀態也完全正常,沒有被     強迫或者被詐欺做這個遺囑? 01:57 丁○○:沒有… 01:58 丙○○:都沒有,好 01:59 丁○○:是我自願的… 01:59 丙○○:好,你自願的,那請在第12條的欄位親自簽名並蓋捺     指印(…簽名並蓋捺指印中) 02:25 丙○○:好,那因為本遺囑總共有3頁,為了確保這個是相延續     的,請丁○○先生在騎縫處按壓你的指印

2024-10-18

KSYV-113-家繼訴-62-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 認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因該無效遺 囑,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經核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3年7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應 由其配偶乙○○○、子女即兩造及甲○○等四人共同繼承。而原 告於109年8月25日知悉王○○於103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係受被告配偶丙○○ 委託擔任,而非經王○○指定,且王○○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 ,系爭遺囑內容實際上係由他人事先撰擬,遺囑見證人及公 證人亦未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作成,是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 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王○○為盲人,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 狀態記載為「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足見已陷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亦未經錄音錄影,故系爭 遺囑所載恐與王○○之真意不符,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另王○○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前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致原告自105年起即無從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另行租屋 因而致其身心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第2 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卷),原告一直重複提 告實屬浪費資源。況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且作 成時有家人在場,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為王○○指定,原告 所述均不實,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又原告為躲債始搬離系爭 房地,渠等並未驅離原告,原告所受損害非由伊造成,況原 告於109年間即知悉權利受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有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被繼 承人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遺 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與被 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應堪認定。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當時陷於意識不清,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王○○指定,且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均由他人事先撰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故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等語,無非僅以王○○出院病摘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於系爭遺囑做成日即103年6月6日當日係在監執行,根本未在場親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23頁),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查:   (1)原告固舉出院病摘記載「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等字 句,惟此與精神狀態好壞根本無涉,再者,王○○於103 年6月6月住院時意識清楚但疲累嗜睡,再其後至6月11 日之紀錄均顯示王○○意識清楚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1 年9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734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84至295頁),足見王○○於103年6月6日 住院時意識清楚,從而原告主張王○○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為意識不清乙節,顯無可採。       (2)再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王○○、公證人黃○○、見證人曾○○ 、宋○○、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共8人在場,當時王 ○○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遺囑內容係按王○○口述意思由 宋○○代筆書寫,並宣讀講解以確認其真意,嗣再由公證 人黃○○向王○○反覆確認並認證遺囑製作過程無誤後,再 由王○○蓋手印,以及見證人等人簽名完成等過程,分據 訴外人黃○○、曾○○、宋○○、張○、王○○、丙○○於刑事案 卷中陳述一致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並影卷可查,考上述有原告子女、民間公證人、代書 助理及合夥人,俱與原告利害一致或素無相識,然其於 刑案案卷中陳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互核一致,足見其 上開陳述內容確屬可信。準此,王○○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王○○在見證人均在場時口述,並 由見證人宋○○代筆書寫,再由見證人宣讀講解,另再由 公證人向王○○確認符合其真意後,再由王○○按指印於系 爭遺囑,故而可知系爭遺囑有三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一 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筆記、朗誦、講解,並有記 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同行簽名,被繼 承人並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由他人事先撰 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云云,俱與事實不 符外,另原告另主張見證人非王○○指定以及未錄影錄音 ,然見證人均在場並向王○○確認其真意,顯見王○○同意 並指定渠等為見證人,又有無錄影錄音,非代筆遺囑之 要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之代 筆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調閱地籍謄本時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因而認其權利於斯 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 調得地籍謄本因而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有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03頁),準此,原告 既於109年8月25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 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 自109年8月25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其至111年8 月24日 為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12 年11月15 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追加狀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 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 告主張因該系爭遺囑無效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以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效之系爭遺囑 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需另行租屋致受 有損害云云,惟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依有效之系爭遺囑,於103年8月4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307頁公務用謄本), 則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 原告僅泛稱因自己因租賃房屋受有損害云云,亦毫無舉證 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當無由 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 事,洵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18

KSYV-112-家繼訴-216-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振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振忠 周秀珍 范振興 范春美 范景量 送達處所:新竹○○○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96,820元,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3,432,644元,本院再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3,40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佐,故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4

SCDV-110-家繼訴-17-20241014-6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 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 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 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 ○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 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 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 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 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 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 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 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 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 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 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 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 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 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 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 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 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 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 、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 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 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 ,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 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 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 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 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 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 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 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 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 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 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 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 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 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 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 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 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 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 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 +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 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 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 ,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 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 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 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2024-10-0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 人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離世,其配偶鄭林玉花先於 被繼承人己○○離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丙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2筆建築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市 ○○區○○○街00巷0號處所,曾預立遺囑表示上開4筆不動產 均歸被告丙○○繼承,因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從未向原告提 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始由土地建物 謄本發現,被告丙○○早已依遺囑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 ,同時將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 (三)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6分之1,故被 繼承人己○○以遺囑聲明將大部分遺產歸被告丙○○繼承,顯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公同共有。且被繼承 人己○○於生前已另將5筆土地出售他人,該5筆土地賣得之 價金,被繼承人己○○僅保留些許供自己生活開銷,其餘多 數均由被告丙○○取得,是被告丙○○實已自被繼承人己○○取 得相當之財產,故系爭遺產實不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嫁後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但仍會抽空探視 及採買食物給被繼承人己○○享用。原告於104年被繼承人 己○○聘請外籍看護以前,實曾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並與被繼承人己○○平時保持聯繫,絕非全然斷絕往來,僅 因當時原告母親尚在人世,然身體孱弱且長期居住於安養 中心,以致原告平時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母親,而較少回老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又被繼承人己○○於104年以前,身 體健康時常出外或至田裡耕作,是原告有時亦與被繼承人 己○○相約在外見面,因證人庚○○證稱其於85年間與被告丙 ○○結婚後,即與被告丙○○及子女共同與被繼承人己○○居住 ,故原告實不便經常返回老家而打擾被告丙○○一家人。   ⒉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庚○○雖另證述「原告大約在90年以後 ,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即被繼承人己○○,下同)請 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對 公公漠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她內心恐懼 很深,讓她沒辦法睡覺,壓力太大。」等語,藉此欲表示 原告極為不孝,故十餘年來不曾關心過被繼承人己○○,然 此實與證人戊○證述「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等語 相互矛盾,倘若原告早已對被繼承人己○○漠不關心,不顧 被繼承人己○○死活,則為何證人戊○又會證述原告於104年 後又返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由此足徵證人庚○○及戊 ○顯係歪曲實情,並未據實證述。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見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相處時 ,神色自若對原告絲毫無疑懼之情,益可證明原告與被繼 承人己○○間感情緊密,被告指控原告曾重大虐待被繼承人 己○○,顯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1)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載明「因近20年來丁○○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本人,本人臥 病在床時亦未曾探視;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 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 ,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 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事實上,被繼 承己○○生前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一家照顧奉 養至終老,此不僅由遺囑第2條記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 全數,因丙○○盡心照顧孝養本人,由丙○○一人取得。」等 內容得以窺知,亦可由原告於書狀自承「己○○生前與被告 丙○○同住於○○○街00巷0號房屋」得以相互印證。本件原告 不僅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又屢次向被繼承人己○○索討金錢及變賣被繼承人己○○不動 產,言語上造成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極大痛苦等其他諸多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舉措,復經被繼承人己 ○○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業 已喪失繼承權。   ⒉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 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 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 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 人始終不予探視,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威受精神上之莫大 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告之住 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繼承人己○○於往生前與 被告丙○○及證人庚○○一家人同住○○○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住處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車程為9分鐘,而由證 人庚○○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0年後就再沒有回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直到證人庚○○於104、105年間請看 護來照顧被繼承人己○○之後,原告才會1年回來看個1、2 次,足認原告在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僅有10分鐘車程之 情況下,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對 於自己父親即被繼承人己○○卻未有任何探視之舉,甚至連 一通關心之電話也沒有,更遑論分擔被繼承人己○○生活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己○○於長達14、15年之期間始終不見原 告來探望自己,難免痛心而向證人庚○○抱怨原告對其漠不 關心,衡以證人庚○○自8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己○○同住,為 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且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業 與被告丙○○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而 為有利其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庚○○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 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基於我國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民法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規定,原 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 竟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予探視或照護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關心 被繼承人己○○,實質上等同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絡,顯 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 告上述「長達14、15年期間未予探視、關心、照護父親己 ○○」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 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被自己 子女遺棄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 ,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由被繼承人己○○ 之看護即證人戊○之證述可知,約在104、105年間後,原 告每年也只有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至2次,未曾撥打電 話關心被繼承人己○○,於逢年過節時更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女,原告 亦自承其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向被繼承人己○○尋求資助用 以清償貸款,可見被繼承人己○○於原告遭遇經濟上困難時 ,仍本於父母子女親情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上之援助,然原 告卻回報以長達14、15年間之未曾探視或聞問,以及其後 1年365天僅有探視1至2天,原告嚴重違反孝道倫常之舉, 就連身為外籍人士之證人戊○也看不下去,而不禁詢問被 繼承人己○○何以原告不回來看被繼承人己○○,衡以證人戊 ○為外籍人士且身處異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 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 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被 繼承人己○○、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 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 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不孝行為,在 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不被自己子女重視之精神上 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丁○○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未還, 亦陳述原告確實在外欠有債務因而造成家中土地被變賣之 情事,與系爭遺囑上記載「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變 賣本人不動產」核屬一致,益證系爭遺囑上有關原告部分 之記載真實可信,而非被繼承人己○○主觀上之憑空想像。 另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身體情況急轉直下,被繼 承人己○○斯時亟欲見其他兒女,證人庚○○遂將被繼承人己 ○○之病況向原告轉達,詎料原告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因為一直見不到原告,於臨終前曾口頭 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繼承人己○○除於108年2月 3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以外,復於臨終 前再次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法原告自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至104、105年長達14、15年之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 話之嚴重違背我國孝道倫理之行為,以及於104、105年以 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父親、未曾撥打 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之不孝行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 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己○○有以消極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對被繼承人 己○○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 作成之系爭遺囑上業已表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 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丙○○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8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2筆土地及同段6之1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均於法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曾向被告丁○○借款多次未還,並導致 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關於被繼承人己○○遺囑上所記 載家中土地因原告債務被變賣一事,被告丁○○並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己○○以遺囑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指定由 被告丙○○繼承,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 減權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有繼承 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公 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兩造,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以遺囑 聲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被告丙○○並已於112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資料、被繼 承人己○○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被繼承人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地政機關所檢附之遺囑及繼承登記 等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 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己○○將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4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雖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丙○○既已辯稱原告已經被繼承人 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 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己 ○○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利。 經查:  ⒈本件除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業已載明「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 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 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 人任何財產。」等內容外,且證人庚○○亦證述:「(被繼承 人己○○在世前,有無說到什麼事情?)在可以說話時,被繼 承人己○○覺得兩個小孩沒有盡到孝道,所以他決定不給他們 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己○○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 )無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己○○生前長期不予探 視等情,亦經證人庚○○另證述:「(證人何時跟被告丙○○結 婚。)85年12月。」、「(證人跟被告被告丙○○結婚後住哪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在上開地址的有 誰?)有公公己○○、婆婆、被告丙○○還有我及兩個兒子。」 、「(證人現在還是住在上開地址?)對。」、「(己○○及 證人婆婆都是由被告丙○○一家人照顧?)對。」、「(證人 後來有請外籍看護?)公公中風過,在104還是105年請外籍 看護戊○照顧公公。」、「(戊○的工作時間?)一天24小時 ,跟公公住同一個房間,吃也是戊○在處理。」、「(依照 證人印象,原告回家探視己○○的頻率?)我的印象我剛結婚 ,原告還會正常偶而回來看父母,可是後來有一段時間原告 欠了很多錢跟公公己○○要錢,大約在90年後,原告沒有再回 來過,直到公公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 兩次。」、「(證人知道原告在90年後沒有再回去?)原告 跟己○○為了錢已經鬧翻,公公也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直到 公公生病。」、「(證人知道原告住在哪?)永康區中正路 到公公家差不多10分鐘路程。」、「(原告有無曾經打過電 話給公公?)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她的父母。」、「(原 告在逢年過節時回家探視過父母?)沒有。」、「(證人照 顧己○○過程中,有無提到其他兩個小孩?)他說對兩個小孩 有埋怨,對他莫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他內 心恐懼很深,讓他沒有辦法睡覺,壓力太大。」、「(證人 是否記得原告最後一次來看己○○是何時?)原告女兒結婚後 ,就沒有再來看己○○。原告女兒應該己○○過世前兩年結婚。 」、「(是己○○過世當天才通知原告來看?)我在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就通知原告及被告丁○○讓他們知道公公的狀況 隨時要有心裡準備,看他們是否要回來看公公。後來原告沒 有回來。」、「(上一次作證時證人有稱被繼承人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有告知原告,這麼做的原因?)被繼承人己○○ 會想到另外沒有回來的另外兩個小孩,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告知被繼承人己○○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證人何時通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 )被繼承人己○○要過世前一星期左右。」、「(證人通知原 告後,直到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原告有回來探望被繼承人 己○○?)沒有。」、「(原告期間有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被 繼承人己○○的狀況?)沒有。」等語綦詳(分見本院113年8 月13日及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亦證 述:「(是否跟己○○一起住過?)有。」、「(證人何時跟 己○○住一起?)104年。」、「(證人為什麼跟己○○住一起 ?)阿公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走路。」、「(證人整天 在己○○身邊照顧他?)對。是證人庚○○請我來照顧阿公。」 、「(證人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有無看過原告 回家看己○○?頻率?)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 原告回家都停留多久?)沒有半個小時。」、「(原告有無 打電話給己○○過?)沒有。」、「(原告最後一次去看己○○ 何時?)過世兩年前有來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看了。」 、「(己○○過世時,證人有在場?)有。」、「(原告在己 ○○過世當天,有來看他?)沒有。」、「(己○○有跟證人講 過原告?)我有問過阿公說為什麼你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 阿公沒有說話,只是搖頭。」、「(證人為何會這樣問阿公 ?)我自己也有爸爸,我只是好奇阿公的女兒為何不回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 酌上情,於108年2月3日被繼承人己○○立遺囑前,與被繼承 人己○○同住臺南地區之原告,先長期間無正當事由未探視被 繼承人己○○,後在證人庚○○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己○○後, 每年又僅短暫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2次,被繼承人己○○ 因此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在被繼承人己○○過世前2 年,原告復未再有任何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致使被繼 承人己○○過世前另以口頭表示不給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當 已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己○○才 會屢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該當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情事之 要件。  ⒊基上,被告丙○○陳稱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 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丁○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金415.36元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65-2024100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 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 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 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 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 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 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 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 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 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 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 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 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 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 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 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 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 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 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 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 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 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 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 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 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 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 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 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07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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