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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 附民原告 林日鵬 附民被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交附民-224-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3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下稱A女)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 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告訴人即A女 之法定代理人何○璿部分,下稱B男),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 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然被告與A女依修正前之第3條第3 款,及修正後之第3條第5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 關於第61條修正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就讀小學低年級,顯屬未滿12歲之兒 童,竟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9至5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至6頁),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本案不理 性之方式對A女施以物理暴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獨居,子女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傷勢、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51至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A女、B男之姓名及相關地點,經本院以適當方式隱匿)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璿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何○璿與未成年子女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何○璿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何○璿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裁定)。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對丙○○執行本案裁定。詎丙○○明 知本案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21 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早餐店,徒手推甲○○之後腦杓, 致甲○○之臉部碰撞桌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嗣經何○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推甲○○之頭部,惟辯稱:我是輕輕推,甲○○沒有撞到桌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聽聞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保護令期間內,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 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 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 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 照)。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依卷附之監視器檔 案,被告徒手推甲○○之頭部後腦,其面部似有碰撞到桌面, 甲○○即以手摀住臉部並揉眼似哭泣,並脫下口罩檢視有無流 血等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生理上 之痛苦,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4-11-21

ULDM-113-易-720-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15 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且其曾 受被害人乙○○委託噴灑農藥而相識,竟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 ,明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較 欠缺保護自身財產安全之能力,竟仍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見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 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賠 償被害人損失,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18日分別與被害 人之女確認,發現被告迄仍未如實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應於量刑時併考量此情。 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搬菜等工作,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2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吳○○113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偵卷第23至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㈣2月勤務輪值表(偵卷第3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偵卷第51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91至9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7分許,駕駛其配偶吳○○(所 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 進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 床鋪枕頭下之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乙○○發現失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1-21

ULDM-113-易-579-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聖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給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未備任何具體理由,亦未具體審酌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均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213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案件 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執行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認上情 屬實。  ㈡查本案檢察官曾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場陳述不能入監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固先稱 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然經檢察官告以聲明異議人所剩殘 餘刑期、本案就殘刑部分仍應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意 旨後,聲明異議人則改口表示「是,沒有意見,入監執行也 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對本件徒刑5月因係第三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並經聲 明異議人簽名】」。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來已三犯酒駕 ,在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聲明異議 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更卷第24頁),故於113年11月18日 發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下稱甲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44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2年7月15日, 距其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相隔1月半、2年3月,衡以本 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約僅1年1月,即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 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之 時間為晚間10時3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 電桿而受送醫救治,其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而易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 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 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 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 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充分 告知聲明異議人所餘殘刑、三犯酒駕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 ,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 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 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認錯、改過,保證不會再犯,且本次酒 駕犯刑惡性甚低,非有心之過,又與前妻共同扶養幼女,有 需要由其支應生活開銷等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所為執 行命令。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 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 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 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 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 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 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 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 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 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聲-92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添祥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至117 、121至1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其置於機車上之 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蓋1個等物為 其所竊,而當場承認並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案,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5至49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 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 承不諱,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 被害人張嘉軒,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 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因當時 胞弟病重,雖領有政府補助,但經濟壓力仍然過大才會行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被告過去有過起行竊 犯行,所科刑罰不夠生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39 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4 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張嘉軒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元金砂石場 內,徒手竊取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 同日10時43分許,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2段與○○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1

ULDM-113-易-58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公司員工劉美 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該公司員工兼負責人劉美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至45、95至98、101至105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威 志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又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經濟困難 ,假意交易而詐取本案手機,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美莉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 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照價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緝卷 第29至31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3月20日雲院宜民滿113年度司 暫調字第189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影本(調 院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通訊有限公司,向 該公司員工劉美莉佯稱:伊因經濟困難,下月10日再結清款 項等語,致劉美莉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三星牌、A52S型行動電話1支後,竟 未依期限支付預繳金1萬4000元。嗣劉美莉催討款項未果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313號函文暨身分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482-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雲凱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 15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11至27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 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 坦承不諱,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承其因患糖尿病 又沒錢就醫,也因貧困無法維持三餐正常飲食,無法有效控 制血糖而暈倒,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收 入,我是為了繳納醫院的住院費用才行竊(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80、162至16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 2至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9,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被告刺青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莊佳霖住處,見上址大 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上莊佳霖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莊佳霖調閱屋內監 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1-21

ULDM-113-易-12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住 處內,受涂鎮山(已歿)委託,代為保管涂鎮山所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而未經許可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12年4月間某日 得知涂鎮山已死亡之消息後,仍持續管領本案槍枝。嗣甲○○ 因債務糾紛而對吳宗勳心生不滿,為教訓吳宗勳,竟於112 年8月1日23時許,先自上開住處內攜出所保管之本案槍枝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夥同不知情之蔡 他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 附近吳宗勳承租之倉庫欲找尋吳宗勳。適吳宗勳甫由上開倉 庫內走出,甲○○見狀遂上前持槍毆打吳宗勳,蔡他客則以徒 手毆打吳宗勳,甲○○並有拉本案槍枝滑套動作,再對吳宗勳 恫稱:「你在給我莊笑維」(臺語),使吳宗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蔡他客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宗勳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 112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他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 第19至23、161至163頁)、證人吳宗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9860卷第25至28、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45至47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偵8320卷第21至41頁)、監視錄影 檔案(偵83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偵832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320卷第49至63頁)、被告住處 搜索照片30張(偵8320卷第81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8320卷第 6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 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偵8320卷第175至18 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0卷第29至3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8320卷第171至17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8320卷第197至200頁)、聲請撤回告訴 狀影本(偵9860卷第181頁)、涂鎮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8320卷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偵9860卷第115至11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 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槍枝、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零組件1包可資佐證 ,且經證人兼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經依性能 檢驗法確認其材質、結構及機械性能,發現槍枝為金屬材質 、組裝良好,結構方面無論是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均 屬完整,操作時不會有損壞或是鬆動,可以承受子彈爆炸時 的威力,檢驗時也有充填測試用的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 ,確認可以擊發測試彈殼,表示案槍枝撞針確實有突出,扣 動板機的時候可以帶動、釋放擊錘,讓撞針打到彈殼底火上 ,可認其擊發功能正常,也沒有槍管口徑不一致或撞針過短 等問題,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足見本案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起受寄藏本案槍枝,迄至112年 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 寄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非因自首,而係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 槍枝,經第三人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 始經警持票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 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 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 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稱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 ,可見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 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被 告配合警方搜索,並主動指明、交出本案槍枝藏放處之情形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 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以維護國民 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 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 、恐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未使用本案槍枝 之擊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女亦患有心理疾病,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甲狀腺相關病症 ,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 屬於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 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3頁), 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 告自述其從事茶葉批發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 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6、299至3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本 案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 、5月之宣告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槍枝1把,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 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偵8320卷第175至 1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又被 告係於遭搜索時當場組裝本案槍枝後提出,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等物,均為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 組件1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 權沒收之物,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 P2P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滑套(ARMED FORCES-92S) 1組 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金屬彈匣 4 零組件 1包 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ULDM-113-訴-33-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724-202411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增列本案車禍 時間、地點:「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旁路口」,並將「視距良好」之記載,更正 為「視距:其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家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2、69至73、 77至8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將證據附表編號 4「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記載更正為「天 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林元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透過強制汽車保險賠償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日鵬新臺幣200萬元,然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檢貨 物流整理工作,不再負責運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於通行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可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是我的哥哥,他沒有小孩,上有母親,兄弟姊妹 只有我一人。哥哥過世後,母親狀況尚可,認為遇到了也沒 有辦法,我則是一直協助處理哥哥的身後事,希望可以有比 較好的解決方式,但被告從來沒有私下找我們談過賠償細節 ,我們調解提出的條件被告也表示做不到,我們不知道還可 以要求什麼,想到這種情況母親就會情緒激動。雖然考量被 告是年輕人,不想讓被告斷送前程,但被害人又是我的親人 ,我們心裡也很矛盾,對科刑範圍沒有特別想法,希望由法 院依法量處刑度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陳怡君113 年1 月26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1至22頁《 同偵卷第17至1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3頁《同偵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驗卷第35頁《同偵卷第31頁》、第39頁《同偵卷 第3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相驗卷第37頁《同偵卷 第33頁》)  ㈤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相驗卷第41頁《同 偵卷第3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 相驗卷第67至70頁《同偵卷第63至66頁》)  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9 3至109頁《同偵卷第75至9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1 1至113頁《同偵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廖家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之20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5乙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145乙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林元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不慎碰撞肇事,造成林 元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及肝臟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20 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元吉之兄林日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進之警詢、偵訊陳述 本件車禍之過程。 2 告訴人林日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送醫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元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林元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0034591號函及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1-21

ULDM-113-交訴-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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