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于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9日14時55分前某時,先向黃思婷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黃思婷另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
臉書假裝係其婆婆吳嫚真,而向吳嫚真之友人陳國華借款,
致陳國華陷於錯誤以為係吳嫚真借款,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
55分許,匯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該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
華之指訴及證人黃思婷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13至
17頁、偵卷第53至55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匯轉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
至21、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7,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HLDM-113-原簡-9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