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 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進財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9、8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財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宜併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且參諸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人周吳 素蓮本案所受傷害尚屬不重;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聯繫告訴 人家屬希望探望慰問,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 惟臺南市政府近期政策為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每月僅 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華山基金會提供之物資維生,三名 子女事實上均無繼續扶養及聯繫;被告腿部功能退化等情, 本案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 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告前已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警惕性有所不足,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上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考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簡上-149-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思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旭晟、林耿邦、蔡亨 璞、傅詩方、陳崇文、張玉玲、李豐獻、韓啟安詐取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 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思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旭晟、林耿邦、蔡亨璞、傅詩方、陳崇文 、張玉玲、李豐獻、韓啟安於警詢之指訴。 (三)吳旭晟、林耿邦、蔡亨璞、傅詩方、陳崇文、張玉玲、李 豐獻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各1份。 (四)韓啟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五)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訊辯稱:伊是在110年間為辦理 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面洗金流,因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陳」,後來沒有貸款成功,也因 為搬家,沒有跟對方聯繫,想說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就忘 記了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 關證據(諸如對話紀錄等),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又 被告辯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為洗金流,而所 謂洗金流乃是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 騙取銀行核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既清楚洗金流 實為欺罔銀行之手段,則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所 稱洗金流之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有可疑,被告智識 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此種可疑之處,自能有所 預見。 (三)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所聯繫之人為何,僅知前來 收取存摺、提款卡之人為「小陳」,於此情形,被告交付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且該人並非正規合法業者,所謂洗金流乃非法申貸手段 ,金流來源亦有可疑,是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對方 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縱係 如此亦無妨之幫助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然所辯申貸方式已 屬不法,且帳戶交付對象,來路不明,無從查找,亦有可 疑,被告無視上情,率然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其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自能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8 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吳旭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院卷第73頁),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 生危害非鉅,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旭晟 自稱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3月9日12時51分 4萬9,988元 2 林耿邦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流服務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 4萬9,988元 3 蔡亨璞 假交友詐騙 113年3月8日17時19分 1萬2,000元 4 傅詩方 假投資網站 113年3月7日12時19分 3萬元 5 陳崇文 假投資網站 113年3月6日16時45分 2萬元 6 張玉玲 假投資代操 113年3月5日13時3分 3萬元 7 李豐獻 假投資客服專線 113年3月8日13時24分 1萬元 8 韓啟安 假投資網站 113年3月5日15時34分 3萬2,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96-202412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18,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 8,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EV-113-屏補-293-202412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寬 籍設○○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寬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新 臺幣(下同)8,500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詹曜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告訴人得依法聲請發還,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堪認顯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8,5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全 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   被   告 林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寬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居所上網,以暱稱「 Xiao Lin」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販售MyCard點數卡廣告 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詹曜瑋於11 2年7月10日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 林秉寬聯繫,林秉寬即以上開帳號向詹曜瑋續行施用詐術, 致詹曜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 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林秉寬則透過其名下之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站帳號「Z0000000000」,取得該網站與第三方 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詹曜瑋遂於112年7月11 日16時44分許,匯款8,500元至林秉寬指定之上開玉山虛擬 帳戶。嗣林秉寬遲未交付MyCard點數卡且封鎖詹曜瑋之臉書 帳號,詹曜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曜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曜瑋於警詢時指訴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 影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林秉寬資料報警檔案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欲販賣點數 卡之不實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8,50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44-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學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學文知悉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綽號「胡歌」者是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如果為「胡歌」出面承租汽車,該汽車應會 遭「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竟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不法利益,同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胡歌」 之請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特別南下到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給「 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 的詐騙手法,向劉孝偉、尤仁宏施以詐術,致使劉孝偉、尤 仁宏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自各該匯出帳 戶,先後匯出各該金額,進入詐欺集團指定的匯入帳戶即人 頭帳戶內。該集團的成員「牛奶糖」再駕駛上開楊學文承租 的車輛附載李佳憲(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罪刑),於112年4月 28日18時17分至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 天府ATM提領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牛奶糖」上 繳,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劉孝偉、尤仁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法院的供述或答辯: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應「胡歌」之邀出面承租上開汽車,然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急用錢,我不知道會有問題, 我也是被騙的(營偵卷第103頁)。  ㈡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胡 歌」之人,受「胡歌」委託代為承租上開車輛,伊只負責到 「胡歌」指定的車行簽租賃契約,沒有取車,對方在超商以 無卡自存之方式給付1萬元,伊不知道他們是做甚麼的,不 知道請伊租車的用途,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一審卷 第209、340、356頁)。  ㈢被告於本院雖然坦承:伊在網路上認識「胡歌」,並應「胡 歌」的請求,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承租上開汽車後,交 給「胡歌」使用,然仍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罪,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是三個人以上,伊僅願意承認幫助普通詐欺罪, 如果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請依法判決,伊否認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5、117、118頁)。 二、經查,本案客觀事實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歌」之請求,出面承租上開車輛(權利車),並簽訂上 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汽車租賃契約 書1份、簽約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以 下)。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牛奶糖」駕駛被告承租的上 開車輛,附載李佳憲前往上開地點的ATM,提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牛奶糖」層轉給集團上游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據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李佳憲並於原審供稱:「牛奶糖」並非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21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憲在ATM 提款畫面照片16張、本案匯入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佐 。 三、其次,被告主觀上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道其 所租用的車輛應是「胡歌」等詐欺集團欲持以從事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卷第4頁以下):  ⒈(現警方提供你向顏子軒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租貸契約書供你觀閱,書內簽名及字跡是否為你本人書寫? )契約書個人資料是我書寫無誤。(你在何處向何人承租? 你每日以何代價承租?共承租幾日?)我在台南市永康某車 行承租該車輛,但是我只是負責出面承租該車輛,當日承租 後是由別人把車開車,還車也不是我本人開回去還,所承租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之租金及期限。...因為 我幫人租車賺取傭金...,我於112年3月底在社群網路飛機A PP認識一名男子(年籍不詳)在群組發布代租權利車訊息, 租貸成功可獲取新台幣1萬元,我就在4月初用飛機軟體先與 他聯繫,並南下到台南永康區車行出面租車,租完車後對方 請我到超商以無卡方式提領1萬元...我不知道何人駕駛前往 南鯤鯓代天府取款。  ⒉(你替他出面承租車輛,是否知道用途為何?)我知道他要撈偏門,他說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你是否知道「胡歌」之人?他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找人頭成員。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用飛機通訊軟體,有加入一個群組 ,沒有實際的名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暱稱「胡歌」的人 發布說要找人幫忙租車,簽一次約可賺取一萬元,我當下問 他這車的用途,他只說他們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當 下因為我缺錢,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營偵卷第99頁)。  ㈢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我有在警詢第6頁承認「我知道他要撈偏 門」、「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 找人頭成員」等情,所以我是承認幫助詐欺(本院卷第114 頁)。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明顯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 悉「胡歌」找其出面租車,就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主觀犯意之際,雖仍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 三人以上,我否認幫助「加重」詐欺云云。然根據被告上開 坦承的內容,被告主觀上明顯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 也坦承其被拉入的群組裡面,有好幾百人(本院卷第115頁 ),且邇來從事詐欺犯罪的犯罪人士,多以集團層層分工的 方式進行,業經大眾媒體多方報導,被告是具有社會閱歷的 青壯人士,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有三個人以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同時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含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 相關修正(包含加重、減輕其刑方面),與被告相關的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然新增了減刑 規定(如附件所示),然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或無需確知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僅是貪圖上開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再將該車輛提供給「胡歌」所屬集團而已,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被告應為幫助犯。檢察官認為 被告已經加入「胡歌」所屬詐欺集團,與「胡歌」等人為共 同正犯,並不可採。  ㈣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觸犯上開2罪,也同時侵 害2個被害人的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上開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出面承租車輛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案代步工具,避免警方查緝集團成員的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檢警難以循線追緝集團上游、金錢最終去 向,被告所為乃有可責;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自偵 查迄原審卻否認犯罪,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罪(於警詢或審 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的部分,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規定者 ,併於此考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再斟酌被告提供幫助行為的程度,被害人受損的金錢數額 ,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已經量處法律規定的最低度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報酬,此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  ㈡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 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僅是貪圖代為租車的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胡歌」等人 共同策劃謀議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也無從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止於幫助犯,尚難認 為被告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因此,尚難逕 認被告觸犯此罪。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案「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李佳憲持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即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ATM自動付款設備領款 ,該提款卡可能是詐欺集團經由該人頭帳戶持有人同意而交 付,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胡歌」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款,自難僅 憑李佳憲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被告被訴的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即人頭帳戶) 1 劉孝偉 佯裝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以銀行帳戶資訊認證其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尤仁宏 9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4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74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64、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3、24行「由吳昱賢 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之後補充「林家誼於事後再 轉交予林宥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 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此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 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 稱另案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使告訴人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 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 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 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自拘束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渠等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 以向告訴人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 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梁盛 信間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3人至本案 倉庫,為起訴書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而被告居於主謀及 主要獲利者之地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案 發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參與另案被告3人與告訴 人2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亦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2人為夫妻,在遭到 被告夥同另案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為替告訴人梁盛 信還債,不得已而由告訴人葉緗庭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在超商提款後經由另案被告林家誼 轉交被告1萬元,告訴人梁盛信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上 開6萬元及借據,固為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梁盛信向被告借款34萬元,事後由 其家人出面處理,經付款2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將借據歸 還其家人等情,分據告訴人梁盛信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見桃 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桃院一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另 案審理(見高院二卷第34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6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梁盛信之欠款,其家人 僅需再替其還款29萬元,被告即確認告訴人梁盛信已無欠款 而將借據歸還其家人,是此部分5萬元之利益及借據,既已 歸還告訴人梁盛信而不再由被告保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毋 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告訴人梁盛信、把 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 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 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 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 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 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 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 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未參與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又轉知張煒明(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 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 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昌駿(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不知情之鄭羽 容一同前往。 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 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 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 、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 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 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 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 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 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 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 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 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 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 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 富店(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 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 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 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 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 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 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 、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所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 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 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大致業據被告林宥達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 有拿球棒毆打梁盛信等語。然被告有持球棒毆打梁盛信臉部 乙節,業據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於警詢、偵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字第548、1068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復本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家誼及陳 昌駿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與另案,下統稱前案)審理中,同案被告張煒明 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張富謙 、鄭羽容、彭佳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盛信受傷照片 、蔡佩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經同案被告林家誼、陳昌駿、張煒明上訴最高法 院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行為後,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302條之1,較刑法第302條 第1項不利於被告;至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因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號、第7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信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27分許,在李淑 姬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衣塵不染洗衣店」內,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內編號2洗衣機之投幣孔 ,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後,竊取編號2洗衣機硬幣盒內之零 錢共新臺幣(下同)約1,700元,並將上開得手部分之零錢 置於車牌號碼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郭信宏復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鑿開店內編號1洗衣機之投幣孔,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 ,欲竊取其內硬幣盒之零錢,惟因見有路人經過而未遂,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 保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 取其內現金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待許保 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保全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3,000元。  ㈢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 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 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二、案經洗衣店主李淑姬、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95147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9、11至1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3至16、17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53至54 頁,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2頁, 本院卷第136、144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保全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姬、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17、19至20頁,警二卷第3至11、23至27、29至31頁,偵 二卷第73至77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 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警二卷第45-51、53、55、57至65、6 7、69頁,偵一卷第45至46、79頁,偵二卷第8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同案共犯許保全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進入「衣塵不染洗衣店」目的本 在竊其內洗衣機硬幣盒內零錢,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該洗衣店內先後鑿開編 號1、2號洗衣機之投幣孔欲行竊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縱被告欲行竊編號1之洗衣機硬幣盒之部分行為止於未 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亦係基於單一之攜帶兇器竊盜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攜帶兇器竊盜2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 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 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 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 起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3次竊盜犯 行所竊取現金中,分別獲得1,700、3,000、1,000元(見警 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36頁),共計5,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NDM-113-易-1661-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雲 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該APP提供百 家樂、推筒子及麻將等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 彩金等,均由該APP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 ,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 賭博APP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饒庭瑞並 與上開賭博APP之經營者約定於每週一於上開住處附近之超 商或公園,以現金交付或收取賭金。嗣因饒庭瑞向單位同袍 借貸,知情人士於網路發文揭露,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聯隊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晤談紀 錄、「星雲歡樂城」賭博APP截圖照片、空軍第一修補給大 隊113年10月30日空一修大字第1130242725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貸款及借款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 19、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星雲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連至「星雲歡樂城」賭博APP賭 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則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 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係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 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 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論科之餘地 ,且被告該期間在「星雲歡樂城」APP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NDM-113-易-172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江翊 瑜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易-1102-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