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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行駛時 」後補充「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三段平鎮橋上」、第9 行記載「及此」後補充「而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前開路段之 最高速限貿然直行行駛」、末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於 宋吉峰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告 訴人王吳建英於偵查中指訴」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 000案)(見相卷第111-116頁)」、「被告宋吉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卷 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規則 自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而直行,致與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王德豪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 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所認相 同,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4月24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111-116頁),至被害人雖同有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 過失,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 車禍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 吳建英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 險部分賠償完畢,然就其餘履行內容,則自112年9月間履行 期屆至迄今,連首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履行,且無 端失聯,致告訴人多次往返法院,身心俱疲,難以原諒被告 ,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訴219卷第41-42頁,審交簡卷第68、71-7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需扶 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   被   告 宋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吉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2段直行往金陵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標 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德豪行經劃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 由平鎮區往中壢區方向路旁步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未 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發生 車禍,致顱骨與右小腿骨骨折,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王德豪之配偶王吳建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王德豪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交訴-31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炎崑、周育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曾淑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 稱「謝志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匯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炎崑、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8頁),並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個人頁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1至41、53至57頁、偵 緝卷第49至13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 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9歲,且自陳具高中 畢業學歷,曾擔任會計(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具備財金 類方面之知識,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為向 LINE暱稱「何建宏」及「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借 款云云,惟被告與「何建宏」、「謝志明」等人既僅為網路 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訴卷 第36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  ㈣被告固與「何建宏」、「謝志明」確認貸款之金額、利率及 還款之方式,甚至簽訂「貸款委託契約」之檔案文件,惟觀 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建宏」曾向被告表示「在幫你包 裝的期間,因你在銀行的流水往來不足,可能會有銀行客服 來電向你詢問,這屬於正常程序請務必接電話並告知銀行客 服是自己操作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何建宏」 亦曾要求被告開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並表示「如果行員問 你辦線上約定是要做什麼使用,你就說因為你有在做茶葉飲 料批發又加上平常工作比較忙的關係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 貨款給廠商,跟廠商叫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 上約定」、「行員如果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 一、二年了」、「如果行員有問怎麼沒有之前叫貨的紀錄, 你就說因為之前是跟朋友合夥一起做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 貨」、「因為理念不同拆夥了就換用自己的跟廠商叫貨出貨 ,大概是這樣」、「如果行員沒問的話就不用說了」、「戶 名:李傳皓、銀行:永豐銀行、代號:807、分行:新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茶葉飲料批發商」、「在 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要使用網 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前會一併 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如果 裡面有錢的話,留100元做為餘額就好,避免跟廠商的貨款 參雜在一起,產生不必要的紛爭」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 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人 等,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尤其被告還被告知要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猶因需款孔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欺瞞金融機 構行員,以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依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 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即僅有941元之 餘額,符合此情。被告對此雖辯稱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因「何建宏」所選擇,並非其刻意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云 云,然依其等間對話紀錄所示:「目前有在使用哪間銀行, 我看哪間比較好喬件」、「台新、國泰世華、新光、玉山」 、「哪間比較常在往來」、「台新跟國泰」、「跟通路討論 後建議用彰化、遠東、永豐、兆豐、華南、台新這幾間處理 」、「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件」等語(見偵緝卷第117 、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亦非提供「何建宏」所建議之 金融機構帳戶,更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可能遭挪用作 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方提供較少餘額且不常使用之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佳,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所致之犯罪動機,併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其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合 計46萬44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炎崑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詩瑤」,向陳炎崑佯稱:可代為操作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46分 26萬440元 2 周育嬋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沈春華」、「助理陳筱雪」,向周育嬋佯稱:可由「鼎盛」群組帶領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13分 20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06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8、9、10、11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 錢而持有。 二、陳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 持有,並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藥腳)。嗣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科樺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833卷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核與證人羅吉、李永富、 楊榮吉之證述相符(見偵9833卷一第175至182、231至233頁 、他字卷第197至200頁、偵25493卷第229至232、287至29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提 示影像圖1之1、提示影像圖1之2、1之3、提示影像圖1之4、 提示影像圖2之1、提示影像圖2之2、提示影像圖3之1、毒品 、吸食器照片、使用車輛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扣 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F-041)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第57、147至151頁、偵9833卷一第14至22、43至 53、55至57、61至67、69至92、143至147、149至159、193 至197、203、209至214、237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 5493卷第81至86、99至105、149至153、157至177、179、18 1、183、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關此適用 法條之部分,顯屬檢察官之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所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均係於在伊住處向李志雄購買等語(見偵9833卷 一第113頁、偵25493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衡諸 其所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重疊, 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取得,應僅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亦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9833卷一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 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志雄,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 (見偵25493卷第68、77頁),本案因而查獲李志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 據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6月24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 0595號函復:「本隊已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拘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拘捕毒品上游李○雄,並於現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6.27公克)等12項不法證物;另於113年5月24日 以憲隊臺北字第1130043378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請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所販 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方係李志雄,第一級毒品則否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 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等情,併考量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493卷第183 、1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茶壺及編 號6之大麻研磨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物,乃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833 卷一第113、119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扣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9之物,乃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手機2支,均係供 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9833卷一第113、1 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辯稱 :此係因伊家中常有不認識之人來訪,為防東西遺失所用等 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衡諸監視器乃一般日常 家庭常有之物,具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功用,卷內既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罪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咖啡包10包, 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確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購毒者/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3000 2 113年2月3日15時19分至43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1500 3 112年6月30日7時許 李永富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5克 6000 4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楊榮吉 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街口韓式海苔飯捲店 甲基安非他命 4-8克 85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1.9270公克,淨重1.70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 2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Marijuana),毛重4.5170公克,淨重3.22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3.2199公克)。 3 安非他命 6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13.9910、3.9、14.5080、0.3710、1.2040、6.1830公克,淨重分別13.1880、3.19、13.9280、0.1530、1.0080、5.405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1878、3.1898、13.9278、0.1528、1.0078、5.4048公克)。 4 茶壺(內含安非他命) 2壺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3.5680、3.380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78、3.3798公克)。 5 咖啡包 10包 6 大麻研磨器 1個 一、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包 10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 12 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28g) 1張

2024-11-15

TYDM-113-訴-545-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46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除公訴罪部分外,其餘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甲○○分別 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 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一 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地 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為公訴罪,另結)  ㈡甲○○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 面和平分手而前往甲○○之住處(地址詳卷),詎甲○○與A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 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 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女。  ㈢詎甲○○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於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年 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對 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地 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為 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易-49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詎其竟與李嘉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1時 許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和,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與莊才基碰面,並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莊才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核與證人莊才基及同案 被告李嘉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24、308至327 、330至332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 圖、谷歌訂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IPHONE擷取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277999號函及所附乙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10015號函及所附莊才基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111、112、11 5至135、211至221、223、225至243、245至247、249、251 、253、257至259、255、261、263至267、271、345至351、 371、373、374、383至406、409至417、419至44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與李嘉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嘉和(見偵卷第36頁),本案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李嘉和,李嘉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 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 行之要件,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8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238號函復:「經本隊查明被告乙○○之 供述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李嘉和提供……」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96頁),不問是否屬 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 :此係伊之私用機,伊拿來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在李嘉 和處,係其給予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固係被告所有 ,惟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李嘉和固係以每包110元為代價販賣 本案毒咖啡包50包(共5,500元),惟被告辯稱:伊帳戶於1 12年6月19日收受之1,000元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收入,其餘款 項莊才基係以現金交付李嘉和,上開1,000元即係伊交付本 案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59、63頁),此與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有收受來自下述莊才基帳戶匯 入之1,000元,及莊才基以銀行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2年6月19日14時4分許有匯款1,000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16、441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莊才基所交付之4,500元現金乃被告所收 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 3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091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外包裝) 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6.6956公克(驗餘淨重6.2513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K盤 2個 4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YDM-113-訴-579-2024111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少年劉○穎(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由本院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陳正彥、賴俊豪、謝國豪、張道宇等人 (下合稱謝國豪等5人;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俊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謝國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張道宇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謝國豪出資 ,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區 ○○○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賴俊豪及偶爾來 幫忙之甲○○、劉○穎在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處所,將上開 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末、果汁 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以封 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一編 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於110年8月18日12時許,持拘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賴俊豪 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拘提賴俊豪到案,並於上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獲陳正彥, 並於同日21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 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字卷第45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82、12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11678號卷第47-53頁);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 示之物品(即被告與共犯謝國豪等5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及設備等物),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共犯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偵28733號卷第326-327頁 ),張道宇於110年4、5月間某日,與陳正彥談妥本案製造 毒品事宜,而於同年6月初某日,交付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 料,賴俊豪與陳正彥於同年6月中、6月底某日,將第一次製 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張道宇,陳正彥復於同年8月初某 日,向張道宇取得第二次製造毒品之原料,惟此次尚未結算 即遭查獲。由此可知,賴俊豪與陳正彥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 品咖啡包皆已交付(此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 容物成分為何,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原料及用以填充之果汁粉 粉末,應為上述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所取得,且尚未全 數製造完成並交付即遭查獲,已製成部分即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5、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未敘明本 案取得該等毒品原料之時點,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就上開犯行,係將所取得之毒品 原料研磨成粉末狀後,與咖啡粉及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 合,並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之型態,足見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 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8月初自該毒品製造共犯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 及外包裝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製造毒品處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其尚非本案主謀,且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參與製造毒 品之頻率較低,所參與情節非重,且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受前案共犯之邀約,始加入 製造毒品,且係零星為之,參與情節較諸共犯謝國豪、陳正 彥、賴俊豪等人為輕;另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 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仍有使毒品擴散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成品,且經鑑驗,各檢出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 與謝國豪等5人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業據陳正 彥及賴俊豪於前案供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夾鏈 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賴俊豪於前案已供稱此為其等製造 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包裝工廠訂單明細、 毒品郵包包裝,賴俊豪於前案則稱係其等購買毒品包裝袋之 資料。此部分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賴俊豪所有之物,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且上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 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賴俊豪雖於前案自承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陳 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 啡包,不用主動把貨給張道宇,只要留在廚房內,只須告訴 謝國豪我們已經完成就好了等語(偵28733號卷第296頁); 陳正彥係於6月初時向張道宇取得原料,6月中直接拿咖啡包 給張道宇等情,亦據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28733號卷第326-327頁),是依上開共犯等人之證述,賴俊 豪及陳正彥雖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然 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未能扣案,無法鑑驗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 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復無各原料比例之相 關資料可佐。復參賴俊豪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 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 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 同,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此之前,已製造 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確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從推認其內究 竟係僅含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或 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何況,更無法排除根 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前揭期間內,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四)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此部分期間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11678號卷 偵11678號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 聲羈字卷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一 他卷一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 他卷二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三 他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 偵28733號卷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91%,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59%,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8.30%,純質淨重約767.03公克)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5.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克)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9.42%,純質淨重約171.65公克)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205.80公克)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62%,純質淨重約9.111公克)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4.65%,純質淨重約244.9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劉○穎: (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127-141頁) (2)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11678號卷,第399-401頁) (3)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1-48頁) (二)證人陳正彥: (1)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5-66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7-68頁) (3)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9-72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37-144頁) (5)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315-319頁) (6)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25-335頁) (7)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1-45頁) (8)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1-55頁) (9)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281-285頁) (10)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97-301頁) (三)證人賴俊豪: (1)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51-60頁) (2)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107-121頁) (3)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83-91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25-135頁) (5)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53-257頁) (6)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67-269頁) (7)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71-283頁) (8)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293-304頁) (9)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05-307頁) (10)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415-419頁) (1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407-409頁) (四)證人張道宇: (1)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83-88頁) (2)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89-93頁) (3)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271-290頁) (4)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89-190頁) (5)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1-1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偵11678號卷,第47-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8001086號、刑生字第1100096235號鑑定書(偵28733號卷,第355-36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陳正彥及賴俊豪涉嫌毒品製造(分裝)工廠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偵11678號卷,第73-90頁) (4)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28733號卷,第375-377、385-413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陳正彥、賴俊豪手機)(偵28733號卷,第179-188頁) (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偵11678號卷,第13-17頁)

2024-11-12

TYDM-113-訴緝-5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 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敲擊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 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甲○○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 、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 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9日健保醫 字第1130110856號函及所附乙○○門診申報紀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 06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43至49、51、55至61、63至71、133、134頁、本院易 字卷第47至51、55至74、111至133頁),足認甲○○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 持安全帽揮打乙○○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足見 甲○○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 本案行車糾紛之緣由,雖係因甲○○違反交通規則左轉,然乙 ○○亦違反交通規則,將本案汽車違停在甲○○前方,並下車向 甲○○及其孫女李𦽂𥠼陳稱「幹你娘」等語(詳下述),甚至 先行動手推甲○○等節,與證人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6頁),益徵 甲○○係因乙○○之挑釁,方於氣憤下以安全帽揮打乙○○,審酌 上開犯罪動機,兼衡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自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傷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安全帽1頂,乃甲○○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 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行車糾紛,再以 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安全 帽揮打乙○○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 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 等傷害。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⒊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乙○○固經桃園長庚 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 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等傷害,惟依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 1130650678號函復:「……據病歷所載,病人乙○○君(病歷號 碼:00000000)000(下同)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遭 人用安全帽打頭及左眼,診斷為左眼鈍傷,經藥物治療後於 7月11日離院;而病人7月15日及9月11日至桃園長庚眼科門 診就醫之主訴為遭安全帽打到左眼後持續視力模糊及眼球轉 動疼痛,經診斷為左眼鈍傷、間歇性外斜視、雙眼視力不良 及色覺障礙,惟其9月11日眼球轉動正常,隙細燈及眼底鏡 檢查亦顯示水晶體及視神經均無異常,且病人後續並未依本 院醫師建議回診接受進一步追蹤及檢查,故本院無法僅依現 有檢查結果評估其色覺及視力異常成因,亦無從得知後續復 原情形,尚祈貴院該察。另病人7月10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顯示無明顯眼窩骨骨折,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左眼斜視係外 傷造成軟組織暫時腫脹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則此等傷害是否係甲○○揮打其左臉部所造成,即非無 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縱甲○○並未為本案犯行,乙○○仍 可能基於其他原因受上開傷害,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甲○○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 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行車糾紛致生爭執。詎甲 ○○、乙○○竟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甲 ○○亦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均足生貶 損甲○○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乙○○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致甲○○人車不穩而倒地 ,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乙○○、李𦽂𥠼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 乙○○;乙○○固坦承有於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造成 甲○○跌倒,及對其造成上開傷害,且亦未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其等語。經查:  ㈠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甲○○坦承有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罵乙○○之事實,核與 乙○○、李𦽂𥠼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29、121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79頁、易字卷第10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又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參 諸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有聽到乙○○罵伊及甲○○「 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 ,衡以李𦽂𥠼雖為甲○○之孫女,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前後一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相齟齬之處, 考量其乃未滿16歲之人,如所述不實經數次訊問極可能出現 破綻,但並無此情,併審酌乙○○係因不滿甲○○行車方式,甚 至不惜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馬路中央,也要將其攔下之情 狀,因認乙○○確有向甲○○陳稱「幹你娘」等語,其上開辯稱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  ⒉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乙○○所罵之「幹你娘、罵三小」及「幹你娘」 等語,均係意指與對方母親為性交行為,衡諸詞彙脈絡、臺 灣風俗習慣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 ,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之意,然觀察文句情境 ,考量2人為上開言論之背景及關係,即2人係於上開時地發 生行車糾紛,乙○○認甲○○未依交通規則行車,始以「幹你娘 」等語表達其之不滿,而甲○○與乙○○素不相識,突遭謾罵, 且聽聞乙○○以不堪之言語抨擊李𦽂𥠼,衡諸常情,自會以難 堪、不禮貌之言語回擊,是認2人上開所為言論,均屬脫口 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依一般人之觀點,均會從寬容忍此等言 論,難謂其等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他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主觀上亦欠缺貶低對方人格名譽之意思。準此,2人所 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 相繩。  ㈡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乙○○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24、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與甲○ ○、李𦽂𥠼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121),並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乙○○伸 出雙手推甲○○右肩處,甲○○及本案機車一同往左邊方向傾斜 一下,李𦽂𥠼也同本案機車一起往後傾一下同時並扶住本案 機車及甲○○,隨後皆回正,乙○○往回走,甲○○舉起左腳,欲 從本案機車右側下車,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傾斜,乙○○走到本 案汽車車頭左側,本案機車向左傾倒在地,隨後甲○○亦往左 倒地,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位置,甲○○跌坐在地, 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由此觀之,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實非乙○○之行為 所致,毋寧係甲○○欲自本案機車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進而導致右小腿觸碰本案機車排煙管而受傷,是認乙 ○○之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甲○○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乙○○確有檢察官 所訴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易-38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 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 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 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 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 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 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 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 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 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 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 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 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 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 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 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 ,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 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 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 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 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 ,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 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 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 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 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 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 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 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 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 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 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 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 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 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 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 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 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 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 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 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 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 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 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 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 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 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 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 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 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 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 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 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 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訴-57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原與告訴人甘智宇素有嫌隙,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前,向其商議本案店 面之租賃糾紛,並持2支手機左、右拍攝被告,致其心生不 悅,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型號:VIVO V22 02,下稱本案手機)摔落在地,並向外踢離,致本案手機滅 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 告訴人停於本案店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燈敲毀,使其車燈破裂,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 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 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 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 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 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 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 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 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 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 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 ,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 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甘智宇曾就被告許名原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於112年8月14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2、8148號),嗣因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1-213、225-228頁)。 (二)細繹前案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與前案所指犯罪期間僅隔3日,時間密接;又觀前案與本案起訴書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且前案中,本案告訴人亦於本案店面之址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是可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數日內,因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而接續於相同處所互有數起衝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113年4月29日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調解成立內容包含:「甘智宇不追究許名原之刑事責任」及「許名原不追究甘智宇之刑事責任」,雖調解筆錄僅載有針對113年度易字第275號之刑事告訴互相撤告等內容,惟綜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仇怨、前案與本案犯罪發生時、地均密切相關、及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告訴人車輛均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等事實,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前案與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兩案自有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 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查本案告訴人係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本院(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收文章)後始撤回告訴(113年4月2 9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 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YDM-113-易-321-202411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 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 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前盤查,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11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係警方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 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 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上開二次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扣案之被告尿液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①就犯罪事 實一㈠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②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有關服用B 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出版之毒理分析期刊第卅卷)、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等附卷可稽。再查,被 告雖於警詢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均矢口否認之,並均辯稱: 尿液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係因吃感冒藥及舌下錠云云,然 被告第二次採尿,嗎啡濃度已達10,037ng/ml,已大於4000n g/ml,依上開服用Brown Mixture即薄鴉片製劑之尿檢論文, 被告絕無可能因服用含薄鴉片成分之液體或錠片之成藥,而 致其尿中有上開之高嗎啡濃度,是被告第二次採尿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明確。又被告第一次採尿尿中所含嗎啡濃度雖未達 4000ng/ml,然亦已達2456ng/ml,超標達八倍餘,其尿中所 含可待因僅366ng/ml,可見並非服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 所致,更況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之服用次數及劑量均須依 仿單所示,若被告不依仿單所示而大量服用,則無異係以服 用含薄鴉片之感冒止咳水抵其毒癮,此自仍構成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甚明。復查,醫師開立之戒毒使用之包括舌下錠等藥 品均不含海洛因成份,此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參。綜上, 被告於警詢所辯,均顯無可採,以其審理自白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 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部分,安非他命達10,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75,719ng/ ml、可待因達366ng/ml、嗎啡達2,456ng/ml;②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安非他命達20,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3,6 96ng/ml、可待因達1,889ng/ml、嗎啡達10,037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 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二次採尿均已逾須 定期至警局採尿之日期而已經檢察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可見其戒毒之被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 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楊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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