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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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色IPhone SE手機(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在「反詐騙!交 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員警隨即佯裝為買家與黃景祥聯繫 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黃景祥於同日 21時5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約定 交易地點,乃要求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 ,復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8.444公克,純質淨重6.9747公克)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 逮捕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景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8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2頁、第 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 三級毒品K他命案職務報告(偵3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暱稱「希特勒」 (即被告)之訊息、「希特勒」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38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因 為我想賺錢,所以向Telegram暱稱「阿皮」之男子購買來賣 給其他人賺差價;若我與警方完成交易,本次獲利約6,000 元;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偵38卷第30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被告發 布之販賣毒品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 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上開毒品 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 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 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犯嫌黃景祥扣案手機,檢視 Telegram軟體內容查無暱稱『阿皮』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 料過院參辦」、「本分局尚未因黃嫌於警詢中所提供之相關 資訊,查獲其毒品上游Telegram暱稱【阿皮】之人,且於扣 案手機中,並未發現相關事證,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 113年6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78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1包重達8.444公克、純度高達82.6%、純質淨重達6.9747公 克,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 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 9月,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 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 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 合追查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 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 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及流通之禁令,為圖小利,率爾 於網路上公開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 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OPPO手機是 我平常用的,本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用紅色IPhone SE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8卷第131頁、第133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9.1930公克(含1袋),淨重8.444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8.4341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6%,純質淨重6.9747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3 銀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原訴-16-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等詞,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舖裝柏 油、濕潤無缺陷」等詞、第12所載「大腿擦傷」等詞,應更 正為「左側大腿擦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 新臺幣2萬9,000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96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忠 孝東路7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 ,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丙○○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甲○○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大腿擦傷、右側膝部 、右側前臂擦傷及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打左轉方向燈很久,之後我慢慢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我的等語。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3年10月21日16時51分18秒至19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自小客車左後側位置,於同日16時51分20秒至21秒,其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未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間安全間隔,致左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足徵被告於駕駛該自小客車左轉時,有未注意應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安全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丙○○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2-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0169 號、第21659 號、第22301 號、第23593 號、第24 4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 簡字第102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爐耀犯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項「處罰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一 各項所示,共五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廖素容、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周永雄、陳錦村 、馬陳璟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爐耀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共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2年度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9 頁),自民國11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除陸續 犯下本案之5 件竊盜犯行外,另自5 月17日至6 月25日之間   ,再犯11件竊盜犯行,該案嗣經起訴後,由本院分為112 年 易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 果,認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意識清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   ,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   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對於複雜事件的 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 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 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 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已呈現慢性化…「挫折耐受能力」較差,需要規則接受 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疾患之病情起伏 對社會安全及被告人生之危害,建議之後可安排監護處分兩 年,該案承審法官並據此判處被告拘役70日,並諭知監護2 年在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 6 月5 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考量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大致重疊,且被告之精神狀態乃源於 天生之精神疾病,並非後天個人可以控制改善之問題,亦即 前開鑑定結果,對衡量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況,仍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佐以被告在偵查中對犯罪動機供稱略以:偷的錢因 為肚子餓拿去買東西吃、拿椅子是要坐等語(112 年度偵字 第21659 號卷第27頁),符合前述鑑定中所指之「對於複雜 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 周詳考慮」之情,本院因認被告在本案五次犯行時,其精神 狀況同有因上述疾病造成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5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起即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 之5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鑑定係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此如前述, 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 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已在另案經法院諭知監護2 年在案,此如前述,故不再 重復諭知監護,併此敘明。   四、被告五次行竊,除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所竊得之 贓物,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以外(112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卷第12頁、第22301 號卷第18頁、第24 481 號卷第20頁),其餘兩次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各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被 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案號 1 被害人 廖素容 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愛煎餅、大阪燒」店內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68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2 告訴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TEATOP第一味」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 3 被害人 周永雄 112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莉庭古早味」店內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301號 4 告訴人 陳錦村 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平烤鴨一鴨二吃」店內 椅子7張(價值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 5 被害人 馬陳璟 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至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隨心所欲」娃娃機店內 泡麵1箱(箱內8碗泡麵,財物價值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附表二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7月2日竊取廖素容存錢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⒈廖素容之指述(第20169 號偵查卷第6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169 號卷第12頁);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8日竊取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代理人黃思文之指述(第21659 號卷第8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659 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日竊取周永雄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周永雄之指述(第22301 號卷第12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2301 號卷第18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2301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8月13日竊取陳錦村椅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⒈陳錦村之指述(第23593 號卷第7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3593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椅子柒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1日竊取馬陳璟泡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⒈馬陳璟之指述(第24481 號卷第14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81 號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448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SLDM-113-簡-220-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8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另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終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 案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老師,月入約新臺幣5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內湖區大湖街166巷由南往北路邊起 步行駛,於內湖區成功路5段與大湖街166巷口前,本應注意 支線幹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禮 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內湖區成功路5段西向東第三車道直行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 ,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右側 鎖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3、4、5、9肋骨骨 折。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惟辯稱當時是停止的狀態,未有不讓告訴人先行之情形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⑵行車監視器攝錄畫面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3張、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3-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葉柏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李亦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 、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 當,然被告係因案發當時下大雨,復因工作勞累,因而不以 為意,逕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當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北 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52至54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 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 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 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2至54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鑄造,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 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葉柏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巖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路187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民 權路187巷,適有李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此,葉柏 巖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亦翔人車倒地,受有左 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柏巖知悉其貿然左轉造成李亦 翔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預見李亦翔因而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查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被告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⒉坦承其返家後,發覺本案汽車前側車牌一側脫落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亦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掉落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因碰撞事故,致本案汽車前側車牌脫落之事實。 4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本案汽車幾乎正面撞擊告訴人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有感 覺到撞到東西,但我當時沒有去注意有沒有撞到人,因為當 天我真的很累,且又下大雨,我以為我撞到石頭,不知道有 撞到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 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 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 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 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已知悉使人受傷 或死亡,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知悉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卻無所謂 ,仍決意駕車逃逸。  ㈡被告自陳明確知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且依後方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應係在被告 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遭受撞擊,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事故之 發生,又本案汽車之車牌一側經撞擊而脫落,顯見撞擊力道 非輕,應可預見該等事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決意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4-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 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9時許,於社群 網站Instagram 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林 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 」之LINE好友,再向林男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 別於111 年4 月9 日15時34分許、111 年4 月11日0時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立恩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立恩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將帳戶借給朋友楊寬,伊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他跟伊說他 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   ,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 哥」把投資款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見過「J 哥」本人,和「J 哥」聊天 時也有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所以伊不疑有他,就把帳號交 給楊寬,錢是伊去領的,也是當天領出來就交給楊寬了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林杰鴻之指述,楊寬之證詞、林杰鴻之匯款明細、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語, 雖遭楊寬所否認,指稱略以: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 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 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帳戶交給 伊云云(偵查卷第159 頁),然林杰鴻則到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被楊寬詐騙,我見過楊寬本人,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也是楊寬提供給我匯款的,一開 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供照片給我 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並再度指認 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衡諸 林杰鴻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誣陷楊寬 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而言,所 述自較可信,佐以楊寬在112 年間也確實因涉嫌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5頁),楊寬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坦承犯 行,我跟家人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 淨的錢…我在112 年10月27日被羈押等語(偵查卷第161 頁   、第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伊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騙集團,當初是透過伊弟弟介紹認識,當時認識的原因 很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他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 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伊當時 沒有多想,而且他說款項只有一、兩筆,次數沒有很多,對 他也很放心才借他…伊將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很好   ,這個帳戶是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 都是用該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友拿去 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云云(本院卷 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雖與楊寬在偵查中所稱   :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到伊家裡住過幾 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未必吻合   ,而被告提出與楊寬的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無法證明雙方的情誼如 何深厚,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5 頁),在4 月9 日、4 月11日本案的兩筆匯款、提 款後,該帳戶至6 月21日止,尚有7000元、10000 元、3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入,並持續支付APPLE 、連加(LINE Pay電 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的扣款,可確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也只有本案之兩筆匯款,合計金額僅5 萬元而已   ,簡言之,不僅該帳戶在使用上尚稱正常,自前開問題匯款 的筆數、金額而言,設非警覺性甚高,也未必能及時發現該 兩筆匯款有何異常,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交付本件 帳戶的帳號給楊寬時,僅18歲,尚在就學(偵查卷第9 頁)   ,並無前科,僅有一次餐廳打工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3 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被告確 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輕率交 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輕信楊寬而交付帳戶云云, 似不能遽認為無據。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意指被告或係在知情或可預 見楊寬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仍 具有與楊寬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雖非無見,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 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尚 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 在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一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被告確有 可能因一時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則已見前述,楊寬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也無法再行調查,故檢察官此 部分指述,尚不足取;至於檢察官所舉林杰鴻之指述與匯款 明細,僅能證明林杰鴻確有因受騙而將本案的兩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即不能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訴-476-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99號、第153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 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嘉有下列兩次恐嚇、妨害秩序之犯行:  ㈠與吳承翰先前因共犯妨害秩序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認 係遭吳承翰連累,竟以此為由,與黃人泰、林柏陞、簡嘉慶 及不詳成年男子「羅邵東」(林柏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簡 嘉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晚 間9 時許,至吳承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之住處前(真 實地址詳卷),接吳承翰上車後,由簡嘉慶駕駛,搭載黃人 泰、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及吳承翰,接續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廣州夜市等處,途中黃人泰、李振嘉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輪流持外型相似於真槍之BB槍指著吳 承翰,對吳承翰恫稱:「這把槍射在你身上,不知道會流血 還是會瘀青」等語,隨後又反覆將BB槍的彈匣卸下、裝上, 並持該槍抵住吳承翰,藉以表示將加害吳承翰之生命、身體   ,使吳承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稍後黃人泰、李振 嘉認為滿意後,始將吳承翰放在淡水捷運站下車,由吳承翰 自行返家。  ㈡因與呂承訓之間有債務糾紛,竟由黃人泰首謀倡議,聚集有 妨害秩序、強制等犯意聯絡之黃人傑、張程豪、少年林○川   ,與不知情之少年林○楷(林○川為民國00年0 月生,林○楷 為00年00月生,2 人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惟尚無證據證明李振嘉知悉林○川 為少年,又黃人泰、黃人傑由本院先行審結,張程豪由本院 另行處理),5 人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張 程豪、林○川、林○楷至呂承訓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之住處前,以解決事情為名,將呂承訓帶上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張程豪獨自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後跟隨,途 中與黃人泰、黃人傑會合後,將呂承訓載往李振嘉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瓦磘坑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接上李振嘉後再 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淡水天元宮,到場後留林○楷 在車上等待,李振嘉則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及林○川 下車,5 人在上址公共場所處,分持三角錐或安全帽毆打呂 承訓,而對呂承訓施強暴,致使呂承訓不堪毆打,承諾願找 其父商量協助還款,而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適警員也據報到 場處理,始發覺上情;呂承訓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嘉坦承上揭恐嚇、妨害秩序與強制等犯行不諱   ,經查:  ㈠被告與黃人泰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吳承翰在外商討債 務時,在車上輪流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177 頁、第6099號卷 第351 頁),此外,並有吳宗翰與被告及黃人泰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第15370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  ㈡被告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林○川於111 年7 月23日凌 晨,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屬實,核與呂承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201 頁、第6099號卷第34 5 頁),與共犯林○川、目擊證人林○楷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之指述,亦屬相符(林○川見第13570 號卷第149 頁 、第373 頁,林○楷見第15370 號卷第161 頁),此外,並 有:1.林○川等人將呂承訓帶離、帶回呂某住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1 份(第15370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39 頁) ,2.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機車兩部車輛之 車行軌跡1 份(第15370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及3.呂承訓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1  份在卷可查(第15370 號卷第257 頁至第267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實在,可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黃人泰在車上輪流 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黃人傑、張 程豪、林○川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之犯行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就前開妨害秩序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非無見,惟三角 錐、安全帽均係一般行車用物,顯難認係兇器或危險物品, 起訴書除三角錐外,亦未記載被告等人該次尚有使用其他工 具,是有關攜帶兇器部分(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吳承翰在偵查中指稱略以:黃人泰拿 槍出來,和李振嘉把彈夾取出後再上膛,向伊表示這是真槍 等語(第6099號卷第355 頁),堪認被告與黃人泰就前開恐 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呂承訓 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被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川 及另一個三重來的人毆打(按,指張程豪),林○川的弟弟 (按,指林○楷)沒有去瓦瑤坑及天元宮,只有到伊家裡叫 伊等語(第6099號卷第199 頁),核與林○楷在警詢中供稱   :當時伊在車上,有看到黃人傑、黃人泰、林○川、李振嘉 、林○川的朋友都有動手等語(第15370 號卷第163 頁)   ,大致吻合,故堪信被告與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 川及張程豪就此部分妨害秩序、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除黃人傑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 成罪,並非共犯以外(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餘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等人以1 個聚眾對呂 承訓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罪與強制罪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 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110 年間即有一次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兩次均因與被害人之 間之金錢糾紛,即訴諸以多人暴力解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均無可憫,持外型形似真槍之BB槍恐嚇吳承翰,復應和首 謀黃人泰,糾眾在公共場所毆打呂承訓,不僅呂承訓之傷勢 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犯罪手段均明顯可議,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吳承翰、呂承訓達成和解,呂承訓則 表示無意追究等語(第6099號卷第349 頁),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BB槍、安全 帽、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304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訴-71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薛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君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 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 體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 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 險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 伏,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時5 分許, 林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 上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 椒水與球棒,薛安君與餘人則徒手,先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 林宇豈,繼而藉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在車內以手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 開兩部小客車離去,張鈺昇、薛安君等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 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 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 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 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 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楊家樂6人由本院先 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安君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 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 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 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 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施 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法 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 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 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 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 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 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 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按,「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 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此見解, 被告僅需知悉該次群聚眾人前往的目的,乃在妨害林宇豈的 自由,仍隨同前往、參與,則縱使其並未出手拉扯林宇豈, 而係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也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的犯行負 責,被告所稱:伊沒有動手拉扯林宇豈等語,即便屬實,尚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與張鈺昇、張政 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就妨害自由之 犯行間,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張鈺昇就妨害秩 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非共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應和首謀張鈺昇,隨眾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強押林 宇豈,不僅林宇豈之傷勢不輕,且驚擾附近民眾,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件犯案時間係在 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 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連同 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斟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 扣案,佐以李宗翰、張鈺昇在警詢中均陳稱:伊等當天帶去 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 ,當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1-訴-621-202412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志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志部分,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均撤銷。 沈曉志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漮、楊馥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聘僱逃逸之外籍移工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 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先後在其等臺北市中山 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從事家務工作。 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經路人協 助而至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持 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相漮 、楊馥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 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罪 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士林地院)。 二、沈曉志為李相漮、楊馥嘉之友人,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 許搜索前,經楊馥嘉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其閱 覽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 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所 使用之手機。詎沈曉志、李相漮竟為下列行為:  ㈠沈曉志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臺北市專勤隊、士林 分局於同(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李相漮I 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李相漮綠色手機)後,沈曉志旋即在上址屋內,收受 楊馥嘉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金色,下稱楊馥嘉手機),將楊馥嘉手機即關係楊馥 嘉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楊 馥嘉手機轉藏放於沈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  ㈡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⒈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李相漮、楊馥 嘉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 同意後,李相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李相漮車輛)搭載楊馥嘉及其等小孩,前往士林分局附 近停放。而沈曉志則駕駛沈曉志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李相 漮車輛內等待李相漮、楊馥嘉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⒉李相漮、沈曉志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由警 方保管中,李相漮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 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 扣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 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李相 漮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李相漮綠色手機拿起後,將李 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⒊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李相漮前開車 輛內,取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將該關係李相漮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發覺李相漮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李相漮警詢筆錄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 1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 李相漮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李相漮黑色手機)。另於同(18)日20時33 分許,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楊馥嘉手機1支、李 相漮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沈曉志被訴刑法 第165條、同法第138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因違法搜 索所查扣,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員警甲與被告沈曉志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李相漮 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且 被告沈曉志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 志車輛上,復從被告沈曉志找出並交付李相漮綠色手機後 ,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楊馥嘉之號碼,並在沈曉志車輛之後 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 復需命被告沈曉志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 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沈曉志車輛後車廂翻找到 楊馥嘉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亦在沈 曉志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楊馥嘉手機前所為,應係搜 索無訛。   ⒉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楊馥嘉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 索(未將被告沈曉志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 未對被告沈曉志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 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 搜索行為扣得之楊馥嘉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沈曉志車輛上扣得李相漮 綠色手機後,因認楊馥嘉手機在沈曉志車輛上之可能性隨 之提高,始命被告沈曉志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 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楊馥嘉手機。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 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李相漮車輛前往沈曉志 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李相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 、360至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沈曉志有藏 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 ,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李相漮綠色手 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楊馥嘉手機尚未扣案, 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 係在被告沈曉志自願帶同開啟沈曉志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 況下,由被告沈曉志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 告沈曉志遲遲不肯交付楊馥嘉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沈曉 志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亦有限。   ⒊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 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楊馥嘉手機,另上開員警 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 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 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沈曉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亦非重大。且本案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 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嫌傷害致重 傷等重罪,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楊馥嘉 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李相漮、楊 馥嘉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 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沈曉志個人基本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 大,是搜索扣押之楊馥嘉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 據。  ㈢從而,士林分局翻找被告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查扣被告楊 馥嘉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 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 ,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爭 執部分外,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相漮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  ㈡被告李相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相漮坦承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我承認受領手機的事實,但否認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的 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沈曉志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沈曉志在原審是依法主張權利,依 法請求調查證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應該不是可以加重 罪刑的理由。   ⒉李相漮綠色手機並非槍械彈藥之違禁物,亦非涉犯傷害或 重傷害罪嫌的證據,況本件楊馥嘉手機,是遭非法搜索、 扣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犯重傷罪嫌,業 經原審認定為一般的傷害罪,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沈曉志自白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 保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刑法第166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李相漮未經 公務員許可而取走手機時,已經既遂了,後來將手機拿回 車上時,其犯罪已經終了,被告沈曉志不可能成立共犯關 係。    被告李相漮未經公務員許可拿走手機,核屬變態事實,被 告沈曉志沒有想到他是未經許可拿到的,認為是警察願意 讓被告李相漮取走手機的,而且被告李相漮將手機拿回車 上,並未與被告沈曉志講話,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 可能是默示合意。   ⒋關於楊馥嘉手機部分,因是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另被告沈曉志有自白拿到楊馥嘉手機、保管的客 觀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相漮、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   ⒈業經證人即被告楊馥嘉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15727卷三第27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⒉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 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 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 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 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檢111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3021卷》第23至46、67至73、270 至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至102、119至121、281頁,偵 15727卷卷三第255至2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卷《下稱偵15729卷》第19至29、31、87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9、279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 審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沈曉志前 往沈曉志車輛並扣押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之密錄 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 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原 審卷三第306至319、343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據被告李相漮於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5 、80頁,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191 、271頁),並經被告沈曉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15729卷第35至49頁),是認被告李相漮之任意 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楊馥嘉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楊馥 嘉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乙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   ⒉被告楊馥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即是 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於原 審具結證述: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 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 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 我就給沈曉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楊馥 嘉並未區分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⒊員警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至9時許,依法執行搜索時, 現場僅由本案被告3人、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 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 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 7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沈曉志陪同 照顧等情,此為被告沈曉志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 ,是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 機。又被告楊馥嘉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李相漮同日早上 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李相漮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 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至265頁) ,被告李相漮始終將李相漮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 上即明。且因楊馥嘉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外觀與李相漮黑色手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楊馥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前,交付被告沈曉志之手機即為被告楊馥嘉所有。   ⒋另查,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 8日7時30分開始執行搜索前到場,其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 被告沈曉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92頁)。被告沈 曉志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嫌之案由、 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年 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手機等個 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士林地院搜索票記載之旨, 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沈曉志在 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楊馥嘉仍在使用手機、詢 問被告楊馥嘉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楊馥嘉自動交付等語 ,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 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 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 7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頁)。是被告沈曉志自難對於 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楊馥嘉手機,及楊馥嘉手機涉及 被告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沈曉志仍 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 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與被告李相漮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等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並經被告李相漮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7卷三第303至325頁 )。   ⒉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即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 場並未離去等情。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李相漮坐在 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李相漮綠色手 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李相漮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 ,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李相漮之手機,被告李相漮當場表 示圓桌上之李相漮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 」,坐在一旁之被告沈曉志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 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李相 漮個人的,並向被告李相漮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 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沈 曉志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 不對?」,有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 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足見被告沈曉志在旁觀覽李相 漮綠色手機被扣押之過程,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 別何支手機為被告李相漮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李相漮黑 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沈曉志視線所及,且其 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不同。再佐 以被告沈曉志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 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 被告楊馥嘉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是被告 沈曉志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   ⒊再查:    ⑴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當時扣押 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並經 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親自簽名(見偵15727卷一第89、91頁),是以,被告 沈曉志對於同(18)日上午,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 樓內,員警執行扣押之手機係李相漮綠色手機之事實, 甚為明確。    ⑵而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在沈曉志車輛後車廂 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 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166至167、190至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 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李 相漮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 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    ⑶是以,被告沈曉志已然知悉為「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 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之 證據。堪認被告沈曉志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李相 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時,已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前 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 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㈤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 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 、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 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載明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 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 錄硬體及週邊設備等情(見偵15727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參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甲 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夫妻為其雇主,則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 手機,手機內記載之電磁紀錄核屬判定成罪與否、涉犯罪 嫌之重要證據。縱使檢察官偵查後,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予以撤 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詳後述),關於扣案之李相漮綠色 手機、楊馥嘉手機,在搜索、扣押之前階段,均已定性為 「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沈曉志辯稱: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 局偵訊室攜出後,犯罪行為既遂、終了,無從為共同正犯云 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    其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而被告沈曉志明知李相漮綠色手機 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 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且藏放至沈曉志車輛後車 廂內,是被告沈曉志顯係基於與被告李相漮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被告李相漮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 行之後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 以被告沈曉志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沈曉志所辯,無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相漮、沈曉志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 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 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李相漮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 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 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沈曉 志,是核被告李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⒉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 楊馥嘉手機同係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 ,被告沈曉志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楊馥嘉、李相 漮各交付之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 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上,是核被告沈曉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及楊馥嘉手機)、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 機)。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曉志對於被告李相漮將 原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 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 告李相漮、沈曉志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曉志係於同一追訴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 等證據一同藏匿於沈曉志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 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曉志就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沈曉志以上開接 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166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 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合 於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則就被告沈曉志所為刑法第165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 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沈曉志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沈曉志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 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之減免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沈曉志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變動,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卻知法犯法 ,虛耗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值高度 非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 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 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 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 沈曉志於本院業已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 手機之客觀事實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 ,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於接過搜索票後明知應扣押 之刑事證據包含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 紀錄,竟趁執行人員未及察覺,先藏匿楊馥嘉手機,復利用 陪同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一同前往士林分局之機會,明知被 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係前經扣押之刑事證據,仍 予收受後一併隱匿,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 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 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沈曉志坦認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 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沈曉志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沈曉志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相漮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相漮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相漮明知扣 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 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李相 漮綠色手機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沈曉志,被告李相漮所為,嚴重妨害偵(調)查 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 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李相漮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另衡以被告李相漮 所涉僅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李相漮 之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兼衡被告李相漮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 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 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李相漮所為,妨害偵查權有效行使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 審酌如上,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乙、關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 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 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 照片,堪足認定被告李相漮、楊馥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犯行。  ㈡依據告訴人甲 之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診斷證明書,可知:   ⒈告訴人前於109年間入境,其於109、110年間,臉部、五    官、脖頸均正常而未受有何傷勢。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住處,於 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則 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 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左側中耳炎、 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 、嘴唇缺損等傷害。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至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經診斷仍患有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 雙側外耳廓變形、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 、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 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 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害。   ⒋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8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經診斷仍患有上下唇及兩側耳朵嚴重疤痕之傷 害。   ㈢依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士林地院略以:「…本案甲 依據111 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 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符合『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 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 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 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 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 耳疾患。……」等語,足認告訴人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是認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 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 傷害,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上開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 874號函覆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 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知:告訴人之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等傷勢, 經完善治療後,均未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此部分之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因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100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三第297頁 之113年3月18日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 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記載告訴人「左耳慢性中耳 炎」,雖可證知此為舊疾,然當時僅為輕症,因遭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潑灑熱水方致進水後病情加遽,且係因遭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長期施暴,及曾逃跑未果後遭秋後算帳之恐懼 經驗,而未能即時逃跑或要求就醫所致,難謂毫無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其餘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部分) ,原審僅以現代醫療技術進步,認告訴人經完善治療後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然例如心臟遭人打破,卻辯稱可直接換心臟 ,如此類之抗辯並不合理,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長時間傷害 、虐待告訴人且無提供任何醫療協助,才導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 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僅為「病歷首頁」而非完證病歷資料,均無相關照片、 影像、理學檢查紀錄等,且依105年9月5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1 DAY otaigia」,文義為「左耳流血1天 」,疑似為「耳痛」之病症;105年9月8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DAYS A LITTLE IMPROVED」,文義為「左 耳流血數日有一些改善」,均未見文獻記載「慢性中耳炎」 之英文「Chronic suppurative otitis media」相符之文字 。是以,告訴人於105年間,究竟罹患何病症?上開病歷記 載之診斷內容真意為何?應由診斷醫師張海山說明之,非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告訴人罹患「左耳慢性中耳炎」之病 症,此部分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性。  ㈡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 74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喉科傷勢略以「左側 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傷勢成因:細菌感染」等情(見 偵15727卷三第225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 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 喉科傷勢略以「甲 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 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至於可歸咎 於傷害或感染的程度,單僅以目前的醫療紀錄,無法再進一 步釐清。…甲 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為中耳胆脂瘤暨慢性 中耳及乳突發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 由上可知,甲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之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僅係甲 左耳聽能減 損的「原因之一」,且甲 除「左耳慢性中耳炎」外,亦有 「合併急性感染」等事實。  ㈢原判決依憑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既已認定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 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 耳之聽能」,符合重傷害要件。且敘明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告 訴人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等語,不可採信。惟未予細 究告訴人耳部之舊疾,因遭他人反覆、長期徒手或持鍋鏟、 杓子、高跟鞋之外力毆打、或潑灑熱水,復未給予積極治療 ,即可導致器官急性感染、加速惡化,終致左耳混合性極重 度聽能減損重傷害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左耳不適或舊疾,或 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行為,合併造成告訴人左耳混 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尚不得單憑告訴人左耳 不適或舊疾存在,即予排除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單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 3074701號函文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徒以 認定告訴人之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首頁(105年9 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傷勢,予以排除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逕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逕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 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 為維護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審級利益,認有將此部分發回 原審重為審理之必要,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74-20241212-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等詞,應更正為「翻 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物」等 詞、第8行所載「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在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 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同條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稱「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淡水 區新生街80巷7號建物」係案外人王乃司所有,現已無人居 住及看管,並已信託予上海商業銀行準備改建等情,業據證 人即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7027卷 第25至26頁),是上開建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 ;又被告供稱係翻越圍牆進入上址行竊等語(見偵17027卷 第9至16頁),堪認被告確係踰越牆垣犯竊盜無訛。是核被 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卷第68頁),又此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款項變更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詐欺,及前 揭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17027卷第75 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1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 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17027卷第75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侵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喬鵬吉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2日10時50分許, 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傢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回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 斤,業據王前育領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翻牆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徒手將電線扯掉,裝在布袋,離開現場,並於112年1月2日攜往中傢公司回收場變賣,中傢公司不收,並遭警方逮捕之事實(詳參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2、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撿拾回收變賣云云(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2 被害人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中傢公司職員黃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前往中傢公司出售中古家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5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業已返還被害 人王乃司委託之代理人王前育,有上開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審易-144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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