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色IPhone
SE手機(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在「反詐騙!交
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員警隨即佯裝為買家與黃景祥聯繫
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黃景祥於同日
21時5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約定
交易地點,乃要求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
,復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8.444公克,純質淨重6.9747公克)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
逮捕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景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8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2頁、第
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
三級毒品K他命案職務報告(偵3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暱稱「希特勒」
(即被告)之訊息、「希特勒」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38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因
為我想賺錢,所以向Telegram暱稱「阿皮」之男子購買來賣
給其他人賺差價;若我與警方完成交易,本次獲利約6,000
元;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偵38卷第30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被告發
布之販賣毒品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
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上開毒品
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
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
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犯嫌黃景祥扣案手機,檢視
Telegram軟體內容查無暱稱『阿皮』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
料過院參辦」、「本分局尚未因黃嫌於警詢中所提供之相關
資訊,查獲其毒品上游Telegram暱稱【阿皮】之人,且於扣
案手機中,並未發現相關事證,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
113年6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78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1包重達8.444公克、純度高達82.6%、純質淨重達6.9747公
克,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
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
9月,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
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
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
合追查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
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
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及流通之禁令,為圖小利,率爾
於網路上公開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
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OPPO手機是
我平常用的,本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用紅色IPhone SE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8卷第131頁、第133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9.1930公克(含1袋),淨重8.444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8.4341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6%,純質淨重6.9747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3 銀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訴-1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