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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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補-2912-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楊仙得 被 告 陳春對即合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E退票日「112.3.26」記載, 應更正為「113.3.26」。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簡-2001-2024120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旭東 被 告 李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原 告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旗山區,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 )6,000元,其雖陳報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巷 0號前」,惟該地址之記載並不完整,又被告自民國97年11 月起即設籍高雄市○○區○○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小-2708-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松扉茗茶行即鄭欣潔 張淵宏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47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其 後經查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未繳費,有繳費資料維護增 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於113年11月22日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收 受前開裁定後,具狀檢附繳款收據,再經本院查詢,發現於系統 中漏未點選接收,經接收後,始知原告有於113年9月3日繳費完 畢,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相符。故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簡-2425-2024120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李魏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補-2897-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黃敬淳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事件,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45,4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2 0,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8

KSEV-113-雄簡-1802-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 告 張博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被告戶籍地設 於「臺北市士林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8

KSEV-113-雄小-2780-202411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富榮 黃狀期 黃狀元 梁黃碧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榮等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度司執字第1397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 日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893,581元(詳見本院 卷第59頁)。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月經鑑價為23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按黃富榮應繼 分比例為1/4,計算應繼分價額為575,000元,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經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024-11-28

KSEV-113-雄補-2530-20241128-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4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謝家祥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零件費 用19,200元、工資費用9,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5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1   年4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 (4+1)≒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3,840) ×1/4×(0+4/12)≒1,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00-1,280=17, 9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合計27,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219-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黃思涵 被 告 林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95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 右轉九如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足 部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為被告當時已2段式右 轉完成,停於九如一路紅燈區靜待車道淨空無車,回頭查看 時,即看到原告直行急駛後自摔,兩車既無發生碰撞,因此 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原 告案發就診之初既僅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 擦挫傷,則原告嗣後才受有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 ,亦實與本案車禍無關。至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 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 九如一路,適有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27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騎車自摔受傷與被告間欠缺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云云,惟本件 經刑事庭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會依序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停讓原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其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具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上易 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 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業經其提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27 頁),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左 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 函詢聖功醫院,覆以:病患因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至本 院就診,應為111年9月19日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68天,係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 萬1,800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1,590元,共計受有10萬8,12 0元薪資損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至111年6月至111年11月其 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第95頁)可見:6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 1,484元、8,007元,7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4,235元、11,861 元,8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4,235元、8,708元,9月份受領之 薪資為21,782元、10,873元,10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3,635元 、8,804元,11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2,975元、6,254元,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受領之薪資並無短少,雖原告稱:我的薪水之 所以車禍後2 個月請假沒有變少,是因為公司有請求職災云 云(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覆以:截至113年8月29日止,黃思涵無向本局申請職業災害 給付之紀錄,有113年8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是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工作上之損失,況原告均 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 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 卷第9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元、精神慰撫 金1萬元,合計11,780元(計算式:1,780元+10,000元=11,7 8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於刑事 偵查審理中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會依序鑑定、覆議結果所認定在案,並經本件刑 事第1、2審判決同此判定,是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注意車減 速慢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減速慢行,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9,424元(計算式:11,780元×80%=9,42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1,780元 國際皮膚科診所:220元 聖功醫院:1,780元 原告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 2 薪資損失 108,1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腿部膝部大面積擦挫傷,共需休養68天,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平均每日1,590元,共計108,120元。 原告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2024-11-27

KSEV-113-雄簡-14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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