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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洪翊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 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 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共2罪刑、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未 遂1罪刑,均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林嘉建、陳村上、李燦輝、被害人郭 世寧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祥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各次取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應徵虛擬貨幣商「 好幣所」業務,對方於面試時全未考量其工作能力,草率在 樓梯口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其亦未探詢公司 名稱、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薪資如何給付、勞健保及 休假等事項,其求職過程顯與應徵合法工作有別。又詐欺集 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幣商「好幣所」迂迴透過上訴 人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 給「祥董」指定之人,徒增時間、費用之支出及款項遭侵吞 之風險,有違常理。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滿22歲, 有從事輕鋼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祥董」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轉交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為賺取報酬,依「祥董」指示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取款後轉交他人,再於事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其主觀上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除「祥董」及向上 訴人收款之人外,上訴人供稱:有向綽號「小白」之人學習 跟客戶取款,「小白」不是面試他的人等語。顯見上訴人主 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上訴人所為 :其擔任幣商「好幣所」業務,依指示跟客戶簽訂交易USDT 的合約書,收取客戶交付的現金,再交回公司。「祥董」說 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其不知被害人被騙之辯解,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相關金錢 流向亦非上訴人負責範圍。其與被害人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買 賣關係,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難認本件除上訴人及「祥董」外,尚有第三人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 ,亦不負責打幣。其依「祥董」指示請告訴人填寫虛擬貨幣 聲明書,確認交易現金,待告訴人確認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 後,其才帶走現金交給「祥董」,並不知金錢流向,難認其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徒憑其求職過程與應徵 合法工作有別,及詐欺集團之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遽認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一面認其皆與「祥董」接 觸,一面認其向「小白」學習取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原判決遽認本件除上訴人與「祥董」外,尚有第三人「小白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有違罪疑唯輕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均依「祥董」指示收交款項,另依上訴人自述曾 向「小白」學習收款,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其餘所述,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實施詐術之人 ,分工層級較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子女甫 出生。情輕法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 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2、4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編號4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為編號3所示犯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 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2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羅瀗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4、33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瀗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本件審判範圍,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問:「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是否爭執 ?」上訴人稱:「我已經對於犯罪事實認 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出具載明其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撤回上訴)等旨之撤回上訴聲 請書附卷,有審判筆錄及上訴人親簽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憑。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原審便宜 行事要求其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其誤以為是筆錄才簽名,嗣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當庭簽 下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之聲請書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 料,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爭執其非蓄意倒車衝撞員警、員警執 法過當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見 不同。此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 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7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均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致上訴 人有意願卻無法和解,請法官要求被害人到庭;上訴人坦承 本件犯行,亦知不應一時衝動犯罪,請審酌其係單親家庭, 尚有幼女需撫養等情,而為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係以其主觀之意思,表達從輕量 刑之期待,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7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許光佑 郭詠昌 賈孟涵 賈孟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8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光佑、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下稱 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 洗錢;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對許光佑、郭詠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之量刑,已敘明係審酌其等均年 輕力盛,竟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及各自分工參與程度,惟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共同 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賠償內容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上訴人 4人就本件4罪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許光佑就附表 一編號2想像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另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條件,爰 於科刑時併予考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復說明審酌 上訴人4人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併合處罰而為整體評價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參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並未逃避罪責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各罪之宣告刑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所定 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其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 ,或有失之過重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 均以其等就本件犯行全部認罪,更與告訴人全數和解,告訴 人皆表示願意原諒;賈孟涵、賈孟筑另以其等需照顧養育子 女,係因遭逢疫情、謀生不易,思慮不周始參與犯罪,現已 認罪表示悔意等情,而均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從重各 對其等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期, 且未給予緩刑宣告,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 刑。原審就上訴人4人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本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 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 ,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4人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 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4人於原審雖均自白犯罪, 惟賈孟涵、賈孟筑於第一審否認全部犯行,許光佑、郭詠昌 於第一審亦未就本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 (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0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劉尚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29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尚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明確,論處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其於同年7月23日接受 腫瘤切除手術,身體尚未復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延展審 理期日,有陳述狀一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縱曾於113年7月 23日接受腹壁多處良性腫瘤切除手術,惟其於同年8月1日審 理期日經提解到庭後,可正常應訴、聽審及辯論,其及辯護 人亦未對審判程序之進行聲明異議,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其於審理期日雖有服用止 痛藥,然傷口仍然疼痛,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不適宜審判 ,爭執本件應重新審理,於法無據。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因消防員研 判係人為縱火,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嫌犯駕駛之 車輛,認上訴人涉嫌放火未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在○○市○○ 區○○街000巷000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地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在上訴人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 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警方於112年10月8日即至上訴人工作地 點勘查,且上訴人遭搜索、拘提之前,並未主動聯繫警方等 情,有勘查相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在卷可憑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即打電話聯絡警方表 示要自首,警方卻提前至其住處搜索,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此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蔡英君發生商業糾紛,即為本件犯 行。其與告訴人雖同意和解金額,惟雙方未能就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其與前妻共同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剽竊上訴人之設計營利,已獲保險公司 理賠,仍灌水實際財損金額,向上訴人求償鉅額損失。又其 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 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另以:燒燬之獨立店面為無人之獨立空間,與大樓建物並 無樓梯或電梯連通。且其意在燒燬被仿冒之商品,於放火前 曾多次確認現場無人,並無傷人之意圖,其應論以刑法第17 4條之罪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8-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2號 聲 明 人 賴家閎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 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9、16886、18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晟佑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 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苛,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3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11943、13676、15352、338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 7所示論處上訴人江鵬飛罪刑、諭知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編號1、2、4 、6、8部分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及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 違法。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黃祥恩、 李育承(各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黃祥恩 等2人)所為之證詞、卷附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載認上訴人各次均係透過極為隱密詭譎之方式, 前往特定處所,向黃祥恩等2人收取、傳遞金錢款項;上訴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深夜至樓梯間收款、到好 市多廁所隔間取款及到路邊棧板上拿錢,再將所收取款項拿 至隱蔽處所垃圾桶放置,均不可能係正當工作,其主觀上應 知悉所拿取之款項皆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上訴人經由詭異之手法傳遞大筆金錢,更不可能未預 料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款項。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暱 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 責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共同 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該當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甚詳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僅涉犯洗錢罪,但非 詐欺集團成員,當初「張老闆欠150萬」等人均稱款項為賭 博、博奕的錢,有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等語之辯解 ,及辯護人所為: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認識 、溝通,上訴人認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賭博款,主觀上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各辯詞,已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原判決復以 上訴人提出其與「張老闆欠150萬」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 任何提及關於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內容,且對話紀錄欠缺前後 對話脈絡,僅屬片段而非完整,無法得悉對話時間與日期, 或僅能看出上訴人積欠「郭哥」錢而請求寬限還款時間,均 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主觀認知係博奕款項 一節屬實,詳敘上開各情如何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依「張老闆欠150萬」等人之指示 ,前往向黃祥恩等車手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之不 詳成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 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 ,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於共同之 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 明。上訴意旨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足以認定其 主觀上僅有掩飾或隱匿基於賭博、博奕所取得款項之意,對 於實為詐欺贓款毫不知情,應僅構成一般洗錢罪,黃祥恩等 2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其收款之事實,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有犯罪計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空泛推認上訴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監視把風人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遭警逮捕,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其於110年7月間即開始與詐欺集團有密切接 觸,於111年2、3月間為本件傳遞款項行為時,其主觀上必 然知悉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 14頁)。原判決上開論敘意旨,應係併審酌上訴人前案犯行 內容,作為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所涉犯行,於主觀上應屬知悉 係傳遞詐欺贓款之部分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兩 案涉案人員、案情、行為之異同,逕以上訴人曾有相似罪名 之前科,即擬制其於本案中必成立犯罪,顯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本件依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及黃祥恩等2人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之各補強佐證為 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前開論述意旨,縱予除 去,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 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47、19106、 2653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就上訴人於與本件犯行相近之時 間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亦不得以原判決未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論敘, 即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 對上訴人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事證,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就本件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僅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 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3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張如松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張如松所犯傷害罪,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 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吉士強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後, 如何持小鐵鎚與告訴人相互以手勾住對方頭頸部而為拉扯扭 打,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正當防衛及告訴 人係遭自身安全帽摩擦成傷之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 人手持小鐵鎚以手勾住告訴人頭頸部,對此可能造成告訴人 後頸部挫傷,自當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認具傷害犯意,且 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瞬間,上訴人隨即倒地 仰躺,並無所辯其頭頸部受到告訴人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 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自身安全帽摩 擦所致之取捨判斷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並未說明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如何有辦法伸手攻擊告訴人 頸部,與告訴人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縱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本案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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