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洪翊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
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
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共2罪刑、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未
遂1罪刑,均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林嘉建、陳村上、李燦輝、被害人郭
世寧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祥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各次取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應徵虛擬貨幣商「
好幣所」業務,對方於面試時全未考量其工作能力,草率在
樓梯口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其亦未探詢公司
名稱、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薪資如何給付、勞健保及
休假等事項,其求職過程顯與應徵合法工作有別。又詐欺集
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幣商「好幣所」迂迴透過上訴
人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
給「祥董」指定之人,徒增時間、費用之支出及款項遭侵吞
之風險,有違常理。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滿22歲,
有從事輕鋼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祥董」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轉交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為賺取報酬,依「祥董」指示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取款後轉交他人,再於事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其主觀上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除「祥董」及向上
訴人收款之人外,上訴人供稱:有向綽號「小白」之人學習
跟客戶取款,「小白」不是面試他的人等語。顯見上訴人主
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上訴人所為
:其擔任幣商「好幣所」業務,依指示跟客戶簽訂交易USDT
的合約書,收取客戶交付的現金,再交回公司。「祥董」說
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其不知被害人被騙之辯解,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相關金錢
流向亦非上訴人負責範圍。其與被害人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買
賣關係,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難認本件除上訴人及「祥董」外,尚有第三人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
,亦不負責打幣。其依「祥董」指示請告訴人填寫虛擬貨幣
聲明書,確認交易現金,待告訴人確認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
後,其才帶走現金交給「祥董」,並不知金錢流向,難認其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徒憑其求職過程與應徵
合法工作有別,及詐欺集團之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遽認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一面認其皆與「祥董」接
觸,一面認其向「小白」學習取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原判決遽認本件除上訴人與「祥董」外,尚有第三人「小白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有違罪疑唯輕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均依「祥董」指示收交款項,另依上訴人自述曾
向「小白」學習收款,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其餘所述,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實施詐術之人
,分工層級較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子女甫
出生。情輕法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
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2、4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編號4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為編號3所示犯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
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M-113-台上-462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