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宏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預計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期滿;竟於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內即113年8
月2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軍福十
八路與軍榮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
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及
暫停禮讓行人而直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的吳棋,
使吳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創傷性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孟宏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晉榮(被害人吳棋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車禍現場照片13張。
㈩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檔案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於112年8月29日被吊扣,
吊扣期間不得再駕駛小客車,但被告竟違規駕駛小客車,漠
視法令規定,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障礙物遮
擋其視線,竟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吳棋,
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撞上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喪命之後果,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自行離開現場,係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復於其後審理程序中
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受到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補救的
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吳棋之其他子女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CDM-113-交訴-41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