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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宏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預計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期滿;竟於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內即113年8 月2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軍福十 八路與軍榮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 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及 暫停禮讓行人而直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的吳棋, 使吳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創傷性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孟宏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晉榮(被害人吳棋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車禍現場照片13張。  ㈩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檔案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於112年8月29日被吊扣, 吊扣期間不得再駕駛小客車,但被告竟違規駕駛小客車,漠 視法令規定,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障礙物遮 擋其視線,竟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吳棋, 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撞上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喪命之後果,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自行離開現場,係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復於其後審理程序中 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受到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補救的 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吳棋之其他子女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3

TCDM-113-交訴-417-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本院核發   保護令後,已分開居住;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復未   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係被害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因而滋生事端,   被害人亦自承有歸責之因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對其女朋友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 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乙○○已知悉上情。惟乙○○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頭部,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而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文哿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5-01-13

TCDM-114-中簡-1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806-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度毒偵字 第758、2043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 年4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 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 法收矯治之效,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 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8、20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雅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而於113年1 月17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3 6號)  ㈡於113年4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雅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而於113年4月 6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U00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惟被告因前案故意犯罪,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0

TCDM-113-中簡-1825-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豪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自11 1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向告訴人陳 美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該案於112年1月7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其屆期未 為任何支付。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 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 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6萬6000元(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 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該判決於112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 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 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 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 受刑人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 撤銷其緩刑,然受刑人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卻未提出任何其 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明,且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 7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欲與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 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告訴人之清償調查回 報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 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166-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祖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10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旁 ,查獲被告洪念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10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8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 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24日經警查獲其持槍自殺死亡,其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經送鑑驗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5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單禁沒-757-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凱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凱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凱銪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月2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 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應依判決附件一向楷林藝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林藝彩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本案於112年9月5日判 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告以 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收到公函後將支付單 據送署,並於112年12月12日函催受刑人提供單據供審核; 復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8日、113年8 月5日、113年10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 人均未遵期到署。另楷林藝彩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確認仍 未收到賠償金22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 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給付楷林藝彩公司共22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7月30日 前給付10萬元、112年8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於11 2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該案於112年9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所附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 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當庭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 節,有上開判決及所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 ,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函 告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通知受刑人提交支付單據,否則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2年10月3日電 詢受刑人有無收受上開函文,受刑人亦稱其有收到,將會提 出支付證明等語;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再次函 催受刑人提出支付單據,並於113年3月25日、4月25日、7月 8日、8月5日、10月11日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 ,受刑人均未到庭且失聯;告訴人亦於113年11月11日確認 完全未收到受刑人賠償分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 月20日中檢介公112執緩1031字第1129107448號函及送達證 書、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 公112執緩1031字第1129142829號函、各次開庭之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楷林藝彩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由上可見 ,受刑人明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 卻自始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 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23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慎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董瑞雅(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向其求助尋找因告訴人即少年洪○翔(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黃映慈(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而遭告訴人洪 ○翔之友人林佳竣(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等 人帶走之黃碗芸,而於113年7月20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前,恰好遇見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用腳踢踹告訴人,並徒手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 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4-易-187-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張庭瑜之車輛停放多日未騎,即率爾為 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 無犯罪之前科,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 陳現已退休、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林慶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2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興大學機械系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庭瑜所有之黑紅色廠 牌KREX Plus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庭瑜 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自行車業由張庭瑜領回)。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每日會騎乘自行車至中興大學運動,於113年4月21 日,因告訴人之自行車後輪、鍊條及飛輪都生鏽,完全不能 動,輪胎已經沒有氣,雖自行車有上鎖,伊直接將告訴人之 自行車後輪拆卸下來,帶回家整修,翌(22)日,伊再將後 輪裝回去,順便將前輪打氣,並維修前輪後,將告訴人之自 行車騎走;中興大學會將有問題之自行車貼貼紙並集中,貼 紙內容伊不瞭解,但伊沒有詢問警衛自行車是否可取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09

TCDM-113-中簡-19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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