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予甄
相 對 人 張予婷
張均聖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予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予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均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均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張予婷、張均聖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
人張秀蓮負擔二分之一。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95,5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45,5
50元收據、鑑定費50,000元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宗查核相符,可信為真實。是依上
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張予婷、張均聖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5,925元【計算式:95,550 ×1/6 =15,925】,相對人
張秀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775元【計算式:95,550 ×
1/2 =47,775】,故相對人張均聖、張予婷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25元,相對人張秀蓮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7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聲-2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