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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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 並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其法 定代理人。 (二)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其上需蓋用聲請 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註明為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人應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 (四)提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3之印鑑證明書(需與聲請 狀具狀人欄所蓋印鑑章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繼-2445-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林鄭月桂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 代理人之授權書。 (二)聲請人之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 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聲請人之 代理人。 (三)提出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聲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繼-244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A01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113 年6月2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乙、A06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 仍有丙、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 合法繼承人為丙、丁,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86-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6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聲請人之父周志憲早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且被繼承人甲○○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故 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周志憲於11 2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A01、A03分別為15歲及14歲之未成 年人,且均為周志憲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代位繼承人, 故聲請人二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業應經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且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次查,被繼承人負有房屋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遺產總額為5,454,875元,以上有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乙○○○113年6月11日補正狀及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 第82頁),足認被繼承人甲○○並無所遺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被繼承人甲○○之目前負債總金額(未清償貸款餘額 表)、名下所有遺產總價值(如現金存款、不動產現存價值)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 ,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甲○○並無負債大於遺產 之情事,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 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30

SLDV-113-司繼-1111-20241030-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㈢因臺端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不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故請提出其他適宜人選(每位未 成年子女均須有一位特別代理人),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 子女之關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 繼承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㈥說明每位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址。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9

SLDV-113-司家親聲-37-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人已參加繼親收養之親職與家庭關係、收養父母親 職教育、身世告知、認識收出養中三方權益與樣貌等課程之 相關證明文件。 (二)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同意書正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9

SLDV-113-司養聲-90-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表弟A02之女兒A01(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3收養為A01養女,並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契 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 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 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表姑,被收養人A01為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A03長被收養人A0120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A02同意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A03 、被收養人ㄒ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 時,到院陳述其收出養意願,並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 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被收養人生母甲○○合法送達開庭 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據收 養人A03到庭陳述:「A01滿月後,就跟我共同生活。我很喜 歡小孩,他們很常帶A01過來,之後A01就住在我們家,讓我 扶養。」;被收養人生父A02到庭陳述:「 A01出生後,就 是由A03扶養,以前我跟甲○○因為工作關係,就將小孩交由A 03扶養。我以前很少去探視A01,前6 年我都沒有看過,也 沒有付過扶養費,那時我的生活比較混亂,我沒有盡到保護 教養責任。」;被收養人A01到庭陳述:「我的生活費從小 就是姑姑支付」、「我從小到大都是姑姑照顧的,我所有開 銷都是姑姑負擔,她把我當親生女兒對待,我也把她當成我 的母親。」、「之前有段時間不知道媽媽在哪裡,我不清楚 爸爸為何沒有負擔我的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被收養人A01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自 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負擔照顧及經濟責任,考量生父情緒不 穩定及突發的失聯情況擔心影響被收養人的情緒及受照顧權 益,加以照顧多年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希望建立親子關係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而辦理收養程序,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多年來在未有親子關係下仍實際擔 任起照顧者的角色,顯見其已有穩定的收養承諾度,另被收 養人在清楚收出養意涵後同意被收養,並認同收養人作為自 己母親的角色,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條件尚稱穩定,且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 出不遺餘力,雙方已建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故評估本 案在有收養必要性下的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5月23日兒盟北資源字第 113000066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被收養 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 估認:「 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 照護環境尚未有明顯不妥之處,然就生父所述,其曾有約五 、六年皆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見面,本會雖能同理生父與家 人之爭執恐造成生父家庭驅動力較低,進而不想與家人聯繫 ,然生父之親職責任並不會隨之消弭,又此五、六年年間生 父並未有穩定關心被收養人或負擔相關費用等行為,故本會 評估生父顯有親職失責之情形,惟生父亦自述112年7月與被 收養人恢復連繫後尚有持續互動、會面,且生父尚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規劃,而考量收出養涉及身分變動等重大議題 ,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被收養人生父之言行是否已構成 重大不利致達出養必要性,建請均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並字 為裁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6日財龍監字 第11308004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為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及支出無虞,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開始照顧被收 養人至今,已建立實質深厚親子依附關係,雙方互動密切,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 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且被收養人生父 A02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出養,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8

SLDV-113-司養聲-24-202410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黃苹 黃安 黃喆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黃苹、黃安、黃喆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 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於我 國境內,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 (二)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印鑑章, 註明為黃苹、黃安、黃喆之代理人(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 章相符,並提出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申請用途須為拋棄繼 承用)。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5

SLDV-113-司繼-1664-20241025-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其養母乙○○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欲聲請終止與養母乙○○之收養關 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其養母之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書約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僅提出其 與其養母之戶籍謄本,並未陳明其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 生及養家家庭有無兄弟姊妹、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 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繼承證明文 件、是否有繼承其養母之遺產、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 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 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 ,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5

SLDV-113-司養聲-84-20241025-2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予甄 相 對 人 張予婷 張均聖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予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予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均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均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張予婷、張均聖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 人張秀蓮負擔二分之一。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95,5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45,5 50元收據、鑑定費50,000元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宗查核相符,可信為真實。是依上 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張予婷、張均聖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5,925元【計算式:95,550 ×1/6 =15,925】,相對人 張秀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775元【計算式:95,550 × 1/2 =47,775】,故相對人張均聖、張予婷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25元,相對人張秀蓮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7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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