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46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至
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永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0元,有被告補正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3、87、9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
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人格疾患、依賴性人
格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
第89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
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
之金額(3,7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370元),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2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法式檸檬塔、蜜桃蕾雅杯、鐵
觀音黑岩泡芙、紅心芭樂(截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香鬆
起司蛋三明治、質有3綜合莓果希臘式優格各1個及茶葉蛋2
個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行離去。嗣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林永祥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商品發票載具明細各1紙
及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TCDM-113-中簡-311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