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佳信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派任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
人郭純正(已歿)之孫暨郭吉榮之子。因嘉聯公司向本院聲
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
、郭文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
物,上訴人受指派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
物現況,適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且僅聽聞上訴人提及「法
拍」2字,旋情緒失控,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
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
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威脅語氣之言詞恫嚇上訴人
,並作勢要打上訴人;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永興巷内
,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致
上訴人人格受損,上訴人轉身離開後,被上訴人見狀旋手持
旗杆底座在後追趕上訴人,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
利商店」前,以手掐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上訴人強壓制在
「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
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自此身心受有鉅大創
傷,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於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想起
被上訴人當日惡形惡狀,進而受到影響無法再從事相類似工
作,導致上訴人於110年薪資較前年度下滑,受有工作損失
至少達103萬4,926元及非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4,926元,及自起訴書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提出相關身心
受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也因系爭行為失去工作,現在以
打工為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不服(工作損失25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恫嚇、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系爭行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
規定,自應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乃因自己工作職務,依法律程序至現
場勘查,以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思是否其親長有積欠債務
應償還,反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上訴人,並於上訴
人為避免衝突欲離開後,仍不善罷甘休,持物追趕後以手掐
脖子的危險行為傷害上訴人,行為實為惡劣,顯足造成上訴
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並提出其主訴為壓力大、焦慮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
,年收入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外,並
與兩造同意本院自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6頁,原審查詢後未附卷,本院另行
印出附卷),兼衡上開侵害行為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行為
過程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其中5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經歷,處理類似事務時仍感懼怕,因無
法專心工作,因收入與業績相關,導致110年收入短少至少1
03萬4,926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
、81頁),觀之上開清單,上訴人將大部分收入予以塗改隱
匿,僅保留佳信公司之收入作為對比,實無法查知其年收入
確切總額為若干,且本件係在上訴人執行嘉聯公司業務時所
生,無法排除上訴人仍有自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報
酬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經變造之清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依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
109、110年之收入實則相當,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KSDV-113-簡上-86-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