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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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王培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九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確認,並 提出最終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3

KSDV-112-訴-870-202410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九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新 被上 訴 人 曹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以共同 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如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10條第27項、第11條、第36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大樓公共管線固有阻塞,但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公共管線阻 塞之鑿強挖洞、安裝鋁門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已知悉此阻 塞情形,應立即完成管路疏通事宜,或與上訴人商議處理方 案,但被上訴人卻未採取正確方式處理,於糞水溢出時自行 清理而計算清理費用,並繼續使用該馬桶,故此部分應可歸 責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並不合理。且上訴人為新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住戶僅30戶之老舊住宅,管委會收入尚有其他 固定安全設備維護需繳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否認公共管線阻塞作為其抗辯方法 ,其於上訴意旨所指修繕未經上訴人同意、清理費用應可歸 責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經費不足等語,皆屬上訴人於二審對 於被上訴人請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小上-64-2024102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洪孟韡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長期在軍中工作,導致證件 、印章遭冒用,信用卡也遭盜刷,收到法院文書亦不知悉如 何以法律保護自己之權利,導致現有多項不存在之債務接踵 對伊強制執行,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實在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01、102年之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然依上開 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積欠數筆債務之事 實。而抗告人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呈現其年僅有1萬元以 下或無收入,但其自110年至112年仍得謀生,並承租房屋居 住未有任何積欠租金而涉訟之紀錄,可見其並非無收入,僅 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況其名下仍有汽車1部,並非毫無 資產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僅37歲, 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依上 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抗-26-202410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佳信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派任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 人郭純正(已歿)之孫暨郭吉榮之子。因嘉聯公司向本院聲 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 、郭文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 物,上訴人受指派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 物現況,適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且僅聽聞上訴人提及「法 拍」2字,旋情緒失控,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 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 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威脅語氣之言詞恫嚇上訴人 ,並作勢要打上訴人;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永興巷内 ,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致 上訴人人格受損,上訴人轉身離開後,被上訴人見狀旋手持 旗杆底座在後追趕上訴人,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 利商店」前,以手掐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上訴人強壓制在 「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 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自此身心受有鉅大創 傷,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於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想起 被上訴人當日惡形惡狀,進而受到影響無法再從事相類似工 作,導致上訴人於110年薪資較前年度下滑,受有工作損失 至少達103萬4,926元及非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4,926元,及自起訴書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提出相關身心 受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也因系爭行為失去工作,現在以 打工為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不服(工作損失25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恫嚇、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系爭行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 規定,自應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乃因自己工作職務,依法律程序至現 場勘查,以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思是否其親長有積欠債務 應償還,反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上訴人,並於上訴 人為避免衝突欲離開後,仍不善罷甘休,持物追趕後以手掐 脖子的危險行為傷害上訴人,行為實為惡劣,顯足造成上訴 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並提出其主訴為壓力大、焦慮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 ,年收入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外,並 與兩造同意本院自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6頁,原審查詢後未附卷,本院另行 印出附卷),兼衡上開侵害行為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行為 過程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其中5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經歷,處理類似事務時仍感懼怕,因無 法專心工作,因收入與業績相關,導致110年收入短少至少1 03萬4,926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 、81頁),觀之上開清單,上訴人將大部分收入予以塗改隱 匿,僅保留佳信公司之收入作為對比,實無法查知其年收入 確切總額為若干,且本件係在上訴人執行嘉聯公司業務時所 生,無法排除上訴人仍有自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報 酬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經變造之清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依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 109、110年之收入實則相當,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上-86-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王詩綺 相 對 人 段功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87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 00號9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未約定清償期,於地政機關辦理時所填寫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慎將第20項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書寫錯誤,而劃掉重寫時因空間問題,寫至第21項債務清 償日期,地政機關卻誤登記清償日期為130年9月21日,以致 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催告還款,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而遭 駁回。惟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 之項目。且從系爭契約書原本即可看出有上開劃掉重寫,及 系爭契約書因第21至25項為未約定事項,已依內政部地政司 於網站上所公布之系爭契約書填寫說明以斜線劃除,與第21 項填寫日期相互矛盾而不生效力之情形,原審法院形式上觀 察即得知悉,故應予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故 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 期並已屆至,法院則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另需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已發生之證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 前開意旨,可認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以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為形式審查之基準,如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則需登 記之清償期屆至,方得許可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因經催告並未還款 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乙情,固具其提出放款繳納 單、存摺類取款憑條、系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7至15、17、33至39頁)。惟依前開他項權利 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為130年9月21日,是依登記內 容形式審查結果,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准許拍賣 抵押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之實體上爭 執,或地政機關是否登記錯誤應予更正,皆需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抗-177-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鄭瑋中 訴訟代理人 呂栢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89,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簡-216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瑋翔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6

KSDV-113-補-1404-2024101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 被上 訴 人 江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禍肇事造成上訴人嚴重受傷,連 帶車輛毀損,上訴人請求甚為合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推卸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嚴重不公正等 語,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 並對於原審判決之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15

KSDV-113-小上-50-202410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劉 瑄 相 對 人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至聲 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 ,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 ,然消滅抗辯乃僅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惟債權仍存在,且另 涉及時效起算時點,是否有中斷事由等問題,核屬此實體上 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81號、74號參照),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於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09年9月1日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5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26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第 521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博鈞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 各向被害人温秀錦、李偉立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博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 集團,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1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所得之財物700元,目前業已自動全數繳 回(詳後述),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自動 繳回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700元,有本院113年10 月1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即本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70 0元,有上揭本院113年10月1日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已 經認錯悔過,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條件,是原審判決 科刑尚嫌過苛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 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雖用語 簡潔,但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 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 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 刑因素,而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温秀錦、李偉立分別以30萬6,000元 、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和解筆錄影本2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是被告上揭部 分之量刑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 責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再以約定方式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已取得之犯罪所 得700元之態度,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 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温秀錦、李偉立分別以30 萬6,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目前並已依約賠償温秀錦10 萬2,000元、李偉立2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但仍未與告訴人葉禩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事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已婚、育有1名1歲5個月之小孩、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1年3月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並被告已與温秀錦、李偉立成立和解,且均 已為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已如前述 ,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條件向温秀錦、李偉立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温秀錦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並匯入被害人温秀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李偉立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 入被害人李偉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温秀錦 如原審判決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第52114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偉立 如原審判決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第52114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葉禩正 如原審判決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546號)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謝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2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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