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苡宣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姵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所為之拍賣命令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姵如(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偵查中,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1部,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 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 在案。而甲車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置而未定期正 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 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 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接獲雲林地檢 署命令,認為甲車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經扣押後,若長 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 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底辭去 案件之會計職務,於112年6月才購入甲車,甲車頭期款係向 家人借款支付,後續款項是借用車貸分期清償,聲請人另行 工作之薪資給付,並非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與刑事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要件不符。另聲 請人每日均需車輛代步,甲車遭扣押後對聲請人生活不便, 若又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顯然低於日後聲請人取回車輛 繼續使用之價值或自行變賣之價格;另甲車扣押後停放於停 車場,並無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車輛未定期正 常行駛、保養雖有可能耗損性能,但聲請人僅須在日後取回 車輛後更換電池等保養工作即可繼續使用,並無喪失毀損、 減低價值之狀況發生,請撤銷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命令,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命令之執行等語 。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8340號案件偵查中,經警於113年8月21日持搜索票對聲請人 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甲車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命令將甲車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 命令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送達證書1份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之意見,檢察官 函覆略以:被告之供述及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被告迄至112年1 0月間仍未完全脫離詐欺集團,可知聲請人購入甲車時仍在 脫離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以前,縱使聲請人主張甲車係以貸款 方式購入,繳納車貸時聲請人仍在詐欺集團內,繳納之款項 亦有可能來自犯罪所得。又甲車目前由雲林縣警察局提供場 地暫放,惟警局出入民眾複雜,邇來多有颱風侵擾,導致偷 車賊易起盜心使車輛(或零件)保管不易,員警亦因公務纏 身,不宜代為定期保養或發動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 月5日雲檢亮廉113偵8340字第1139032967號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甲車之扣押係由承辦檢察官參酌相關卷證(因本案尚處於偵 查階段,不予揭露偵查案情之卷證資料),認定甲車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而有扣押之必要 性,於法並無不合。然而,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甲車是 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 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而需先行變價並保管 價金。  ⒉查扣案之甲車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且 車輛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車輛之市場價值有可能 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押 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檢察官固稱甲車暫時停放於警察局 ,有遭宵小偷竊之疑慮,然甲車經扣案後處於由公權力機關 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看管之處, 目前甲車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可能性相對更低, 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而有變價之 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 之1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甲車 未經正常保養、行駛將耗損車輛性能,同時又有不便保管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命其 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 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行將甲車拍賣變價 。又甲車目前遭檢察官扣押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甲 車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甲車 性能受損而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之虞,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考量本裁定已撤銷原處分,且本裁定後續不 得抗告,自無必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838-20241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嘉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某工 地飲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 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 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320巷口前,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嘉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至13、57至58頁,本院卷第41、43、49頁)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 2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15至16頁),公訴檢察官對於 是否主張累犯亦表明: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交易卷 第53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略高於法定標準 值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卻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 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446-20241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先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並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徐」),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徐」使用。嗣 「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經層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徐」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再提 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徐」詐欺如附表編號1之人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7、120至122、130至13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FB上看到「徐」張貼租借帳戶 可以賺錢的資訊,當初是想賺錢快一點,「徐」說是貨幣遊 戲,但遊戲內容我不太清楚,我不認識「徐」,跟「徐」不 熟,也不知道他是哪間公司的人,他直接在網路上跟我講一 講;(問: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理應能預見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 人有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我知道;(問:依 照被告工作經驗,也知道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賺錢,顯然有違 社會常情?)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130至131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再者,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檢警機關偵辦,最終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9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9至33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並非第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 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 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徐」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將有助於「徐」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徐」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 「徐」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徐」詐欺告訴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原漏未記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甲○○為實際匯款之被害 人,並將另案被告丁○○誤載為被害人(本院卷第9至12頁) ,惟後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甲○○為本案被害人(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當 庭確認被告已收受補充理由書,且被告對於起訴及補充理由 書所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97、120至122 、130至13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 實欄所示。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時未到庭( 偵卷第19頁),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先均否認犯行 (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2頁),後續本院審理過程中始 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7、120至122、130至1 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徐」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 筆錄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為據(本院卷第10 3至106、135、137頁),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2紙(本院卷第103至106、135、137頁)可參,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 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匯一空,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7、131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起訴書誤載為丁○○,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 111年8月下旬某時起 某LINE客服帳號(無證據證明與「徐」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領取獲利須先補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即陳捷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又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本案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3月8日11時5分許轉帳匯入200萬元。 ⒈「徐」於112年3月8日11時6分許,自左列陳捷昇帳戶,轉帳匯入200萬元至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丁○○復依「Big瘋子」(無證據證明與「徐」為不同人)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自前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中之8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⒈另案被告丁○○112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⒉另案被告丁○○112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⒊告訴人甲○○112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⒋被告乙○○提出其與暱稱「Beboy basilonia」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7至1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2676號函附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⒍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第35至39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畫面、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41至46頁) ⒏另案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⒐另案被告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9至6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

2024-11-22

ULDM-113-金訴-84-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翁偉倫 訴訟代理人 盧春吟 被 告 張建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交附民-126-20241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文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駛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道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港 庫77號電桿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適翁 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之甲車, 翁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起訴 書誤載為上「頜」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骨Lefort 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 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 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 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建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6、441、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他卷第7、15 至16、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39至43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車損及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69頁)、GOOGLE 地圖截圖1紙(他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 盧春吟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 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 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 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 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甲車停駛後之車 身幾乎完全占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 頁)及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49至65頁)各1份存卷可參 ,則被告顯然係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該路段 僅有單向照明,屬夜間雖有照明但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被 告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足認被告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定。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67至6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 ,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我錯在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1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 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將甲 車停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線無路燈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 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規定,且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違反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 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後認告訴 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 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 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 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 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 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 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 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 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 卷第121至42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 勢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 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 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 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 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 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 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 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 421頁)為憑;且依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略 以:告訴人急診入院後診斷出顏面、鼻骨及眼窩骨折,後續 雙側鼻淚管狹窄、雙眼對焦障礙無法排除與此傷勢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 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 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43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4頁),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44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他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 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告 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5頁),最終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57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6至457 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1紙(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80-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明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明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 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 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六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100日之範圍。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 月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為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個人法益,其犯罪類型、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 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復考量受刑人於各 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石明欽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1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8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 ⒉編號2至6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 ⒉編號2至6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 ⒉編號2至6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 ⒉編號2至6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 ⒉編號2至6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1-22

ULDM-113-聲-88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等 語(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經7個月,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是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度 非高,被告不至於逃亡;被告雖前有詐欺、毒品犯行,但這 次被羈押是被告有生以來第一次進到看守所,7個月時間已 經足夠其反省,也不敢再犯,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 結,被告已將所有上手交代清楚,無串證、滅證可能;希望 讓被告回去看小孩,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會督 促被告按時具保或附帶其他行政措施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且犯罪行為時間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 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 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 詐欺犯罪,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 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 固然表示可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 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 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 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 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 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 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 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 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 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 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訴-412-2024112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發生 碰撞,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蔡 阿閃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 案審理範圍),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現場照片」補充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 ;又本件被告係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更不 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蔡阿閃暫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林韋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翰自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 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後,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30)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 鄉楊賢村自強大橋下方防汛道路東側路口,不慎與蔡阿閃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7時55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9

ULDM-113-虎交簡-159-202411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為證(速偵卷第45至49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皆 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 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 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之酒醉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 ,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9月4日18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某雜貨店飲用啤 酒後,先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2樓住所,嗣於113 年9月5日0時許,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5日0時56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交岔路時,因所騎 乘機車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113年9月5日1 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1-19

ULDM-113-六交簡-268-202411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3年 間皆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 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接受檢警機關調查,卻仍再犯本 案,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近法定值3倍 之酒醉程度,且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危害性較一般自用 小客車更高,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 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吳秉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時至4時許,在不詳之處所內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8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61線南下247公里處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1-19

ULDM-113-港交簡-177-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