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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祥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 人馬青志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 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張銘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 德一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見馬青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毀馬青志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側B柱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青志。 二、案經馬青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青志及在場證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銘祥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裡面有奇怪的東西,伊那時候頭 腦不清楚,後來打開車門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詢之告 訴人陳稱:當時伊要去路邊開車時,看到車輛被毀損,路邊 有1名男子還大言不慚跟伊說「對,是我砸的」、「你車子 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心裡有數」等語;又詢之在場證人黃文 彥陳稱:伊當時在一旁與朋友聊天,看到1名男子在吼叫且 拿石頭或磚頭敲車子,情緒不穩的樣子,大約敲了兩三分鐘 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後來車主到場看到車子被砸壞,就 請伊幫忙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衡情 ,倘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當無於有人在旁目擊時,持續破 壞車輛歷時約2至3分,且於車主到場時仍未離去,並主動表 明車輛係其破壞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7-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榮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門號以隱匿自己身份為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以5個門號可獲取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5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資料後,先持以作為申辦蝦皮購物「h6_95ylo _n」、「5tyh51n6hk」、「a0su8rp5_6」、「n9upahjxh6」 、「n0n07ay6_4」等5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葉杏圓施以詐術,使葉杏圓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內;而該等 匯款帳號均係詐欺集團之假交易所產生,詐欺集團成員待葉 杏圓匯款後,即取消該等交易,使款項退回詐欺集團假扮之 假買家的蝦皮錢包之中,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嗣葉杏圓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榮俊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杏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警 員統整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明 細(偵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 )、蝦皮帳號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蝦皮訂單交易 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用以作為申辦蝦皮帳號,並進一步做為詐欺告訴人之工 具,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多個預付卡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對告訴人施以 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款項均遭警示 圈存,然而蝦皮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已明確 記載該等款項均遭退還買家蝦皮錢包,顯然並未遭警示圈存 ;另告訴人並非因購買蝦皮商品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再參 以本案相關蝦皮交易均遭退款,顯見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手法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後續詐欺取財 、獲取贓款之手法,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販售本案門號收取價金3,00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匯款之虛擬帳號 蝦皮訂單編號 轉匯入蝦皮購物會員帳戶帳戶 1 葉杏圓 詐欺集團佯裝為「檸檬大叔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張先生」,稱葉杏圓先前曾於「檸檬大叔」消費,然該店不慎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要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致葉杏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 111年8月2日19時9分許 2. 111年8月2日19時11分許 3. 111年8月2日20時24分許 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YXGFPW7 2. 0000000YYC4S47 3. 00000000S216WJ 被告上開「h6-95ylo-n」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4. 111年8月2日19時23分許 5. 111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4.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Q3Q6D 5. 00000000B8PTX3 被告上開「5tyh51n6hk」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6. 111年8月2日18時48分許 7. 111年8月2日18時50分許 8. 111年8月2日20時13分許 6.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X60A67W 7. 0000000X70SBRV 8. 00000000AXMF67 被告上開「a0su8rp5_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9. 111年8月2日20時9分許 10. 111年8月2日20時10分許 9.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UFX26E 10. 00000000W0JF2K 被告上開「n9upahjxh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11. 111年8月2日18時55分許 12. 111年8月2日18時56分許 13.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1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XHYPKSY 12. 0000000XJUD4CJ 13. 00000000Q5WVCP 被告上開「n0n07ay6_4」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2025-01-20

TCDM-113-中簡-225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柏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竊得之重型機車返回告訴人黃津泩,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27至28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 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3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緩刑期間為113 年3月7日至115年3月6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 諭知緩刑,惟現仍於緩刑期內,並無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尚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紀柏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黃津 泩住處大門未關閉,侵入其內,見黃津泩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處鞋櫃內藏有機車鑰匙 ,即自該處鞋櫃取出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紀柏延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某處發生交通事故,始通知黃津泩,黃津 泩因而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津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紀柏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津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 犯加重竊盜罪嫌罪質中,爰不另論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1-20

TCDM-113-簡-1906-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槽化線往臺中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之嘟嘟房停車場 槽化線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跨越 該槽化線路段行駛,適顧自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李立東左側路旁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口駛出至該處路段 時,不慎遭李立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追撞,致顧自娟受有左 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又李立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立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公訴人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自娟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 張、被告之駕籍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23、25、27、29 至31、33至36、37至38、39、45、47至53、55至56、57至5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216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顧自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2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跨越槽化線路段行駛,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 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 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 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江世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已71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情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間因 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 世、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上兒子會幫忙、尚 有老人年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暨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楊亞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端旋風吸塵器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晋勝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告訴人吳志強,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2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為其等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 張晋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由被告楊亞倪取走(見本院易 字卷第84頁),故應於被告楊亞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8號   被   告 張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亞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亞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發現娃娃機檯商品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00元)卡在機檯出貨洞口內,張晋勝竟與楊亞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晋勝徒手自機檯出貨洞口拿取該高端旋風吸塵器未果,再換 由楊亞倪以相同方式拿取,張晋勝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 取吳志強所有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吳志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晋勝、楊亞倪(下稱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商品照片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張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張晋勝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張晋勝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17

TCDM-114-簡-105-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 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 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48-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7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提 供予」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 Zheng』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達1億 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44866卷 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421至42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 Zheng」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421至42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申帳戶供「Eva Zheng」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Eva Zheng」之指示,將告 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 至重大;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14萬5,000元,並已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 每月給付5,000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5至40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廠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奶奶 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 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9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Eva Zhen g」之指示,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見112 偵27650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 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549巷215              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丙○○行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丙○○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 行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18日19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元

2025-01-17

TCDM-114-金簡-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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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12分許,明知自己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柯妃蓉(未提告訴),沿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線外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至 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 適鄭馬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甲后路3段機車專用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馬丁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鄭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48至50、124頁,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103、104、124、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馬丁應該要讓我先轉彎,我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馬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39、42至44 、1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於左轉彎前即已見乙車同向直行駛至(見偵卷第48 、49、124頁,交易卷第103、104頁),且依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83至88 頁),被告猶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使兩車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屬明確。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 6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倘被告 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則 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先轉彎云云,顯與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固定收入僅政府補 助,與弟同住,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出處均為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一、大甲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011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 二、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112年12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 三、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被告(第53頁) (二)告訴人(第45頁)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第 59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9、71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7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79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第81頁) 十一、現場及車損照片(第83至93頁) 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第95至96頁) 十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一)甲車(第99頁) (二)乙車(第97頁) 十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一)告訴人(第101頁) (二)被告【酒駕逕註】(第103頁)  十五、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 錄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第127至131頁) 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鄭馬丁,該案告訴人:柯有成】(第133至135 頁)

2025-01-17

TCDM-113-交易-939-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紜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思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右轉育賢路時,不慎與直行由告訴人 蕭鳳旗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因被告未停車察 看即駕車離開,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 ,告訴人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 口停等紅燈,即騎乘自行車追趕上去並將自行車橫停在被告 自小客車前方欲與之理論,被告見狀即倒車欲繞行離開,告 訴人便將身體前傾緊貼車身阻擋被告離去,被告應注意在此 情狀若仍駕車離去將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於注意及此,強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 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 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026-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簡豪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蔡佩芳以新臺幣(下同)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參被告自陳其腦部因先前車禍開過 5次刀,導致記憶力減退等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等情,此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業如上 述,已超過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7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徒手竊取貸架上之百威啤酒1瓶(價值 新臺幣58元)得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 員蔡佩芳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啤酒,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16

TCDM-113-中簡-25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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