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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玥文 被 告 恩緹經典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亮華 訴訟代理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10堂、贈送1堂 之醫學美容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療程(下合稱系爭療程), 成立美容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於108年5月25日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被告受僱人即訴外 人翁子騰進行系爭療程,詎翁子騰未盡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 ,未在原告所指定之鼻翼左側病灶處施作,致原告鼻翼左側 產生3mm6mm凹痕(下稱系爭凹痕)。原告於108年5月28日 發現系爭凹痕,導致原告需支出修復系爭凹痕手術費用34,0 00元並因此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細支氣管炎、焦慮症、慢 性咽炎、胃食道逆流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及受有精神損 害266,000元等語,爰依系爭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曾締結系爭醫療契約,然否認被告 受僱人有醫療過失,亦否認有系爭凹痕之損害結果及系爭症 狀與被告受僱人之醫療行為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8日起訴,距原告最 後一次至被告診所診療即108年8月22日已逾2年,已罹於時 效,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有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療程,於108年5 月2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翁子騰進行 系爭療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費申請單、通訊對話紀錄、 客戶資料卡、病歷表、購買項目總明細表、療程使用/修護 紀錄表、術前與術後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9至14頁、 第17頁、第19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執行業務未 盡注意義務,致原告鼻翼左側產生系爭凹痕,受有傷害及因 此患有系爭症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 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僱用人醫療過失致其鼻翼左側留下系爭凹 痕,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病歷資料與術前、術後照片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僱用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醫療過 失,據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北總外字第1110002729號函回 覆:「根據原告108年5月25日術前照片,無法看出鼻翼凹陷 術前不存在,故無法判定鼻翼凹陷是否為108年5月25日治療 所導致,因此無法判定該診所是否有醫療過失」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83頁)(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見系爭 凹痕是否為系爭療程所致,已不無疑義。  ㈢嗣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 院於112年2月21日以院依行字第1120002472號函覆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略以:「㈠根據所請求事項之p.105、108、110 前後照片,鼻部皮膚可見治療前未見之凹陷。病歷並無記載 或圖像標示受鑑定人(即原告,下同)原本欲治療之部位, 亦未見治療同意書或其他相關照片繪圖說明佐證應治療部位 ,另未見完成告知後同意,故不符醫療常規;...㈣受鑑定人 於2023年1月7日至本院門診鑑定,經診視並以照片佐證(附 件二),仍可見受鑑定人現況對應先前治療後之凹陷,約0. 3乘0.2公分,和鑑定書面資料所附照片及111年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之報告所提之鼻部凹陷情況相符。依勞工保險失能 標準相關顏面疤痕項目評估,未達失能情況。」等語(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系 爭鑑定意見所指之鼻部凹陷部位究為左側或右側,以及鑑定 單位據以做成鑑定意見之依據後(本院卷第127頁),則據 該院以113年5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508號函補充:系爭 鑑定意見附件二所示左圖呈現凹陷之處為左側鼻翼;右圖則 為對照之鼻部右側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書認原告有左側鼻翼有0.3公分0.2公分之凹陷,主要 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術前、術後照片為依據,然觀諸本院卷一 第105頁,顯示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右側術前照片,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則均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左側術後照 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就前揭所提出之照片均未更動 攝影設定(如鏡像拍攝,拍攝畫面將左右顛倒)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系爭鑑定意見係以原告術前之鼻 翼右側照片作為比對術後鼻翼左側存有系爭凹痕之依據,二 處位置明顯不同,何以足為比對之依據,卻未見說明,已難 盡信。嗣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另為補充鑑定 ,該院於112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2638號函覆以: 已於系爭鑑定意見評估說明在案,若認仍有不足,建請另詢 其他機構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又本院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系爭鑑定意見鑑定人到庭擔任鑑定證 人亦請假未到(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則系爭鑑定意見 既有前揭疑慮存在,復經調查後無從補正,要難採信,自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行為致系爭凹痕云云,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無法證明系爭凹痕於108年5月25日前不 存在,已如前述,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凹痕在 108年5月25日前不存在,則縱然原告鼻翼存有系爭凹痕,亦 難認與被告醫療行為有關,則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與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凹痕於術前即已存在之有利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 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0-桃醫簡-3-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陪同女友即不知 情之劉○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下稱本案醫院)0樓00病房就診治療,見劉○菱叫喊疼痛後 按鈴通知護理人員,認等待護理師到場時間過久,且到場之 本案醫院護理師陳○賓未依其要求為劉○菱施打止痛針,為使 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左手抓 住陳○賓衣領、右手持未扣案之刀具1把朝向陳○賓,並大喊 :我現在叫你給她打,你聽到沒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陳○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許詠翔持刀具1把朝向告訴人陳○賓,脅迫醫事人員 即告訴人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89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30008816號函及所 附受理醫療案件通報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 花壹勤字第1130012036號函及所附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各1 份(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持 刀對告訴人實施醫療暴力,但未抓告訴人衣領云云,然被告 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衣 領之情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告 訴人於事後有聯繫值勤護理長協調衝突,將前述施暴方式告 知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經本案醫院保全人員陪同到場, 經被告反應劉○菱手術後疼痛控制不佳,給藥時間拖延後, 向被告解釋給藥時間及頻率,被告表示可接受等節,亦有前 引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可憑,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事後又將施暴過 程轉述告知值班護理長,由護理長、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衝突 ,且其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施暴之主要情節又為被告所坦認屬 實,當無就遭被告抓衣領之次要情節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 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所 述內容之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其持刀具1把恫嚇告訴人 陳○賓之動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 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 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 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 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 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並非良好,且已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歷經前案偵查、 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 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 觀惡性非輕;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對醫事人員施以脅 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 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 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 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拿的是 切水果的塑膠刀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放置病房內刀具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述難認該刀具 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易-330-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 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羅亞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驗傷處,因認正在執行職務 之門診護理師張辰蕙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先朝張辰蕙投擲壓脈帶、再持鞋子向 其丟擲,致張辰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辰蕙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員警劉玟伶、劉瀚仁2人於同日3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詎羅亞君明知劉玟伶、劉瀚仁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以 揮拳及腳踹方式攻擊劉玟伶,出拳毆打劉瀚仁,並當場以「 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臺語)等語, 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劉玟伶、劉瀚仁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劉玟伶、劉瀚仁2人執行職務,並致劉玟伶受有右腕和左 小腿挫傷、劉瀚仁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亞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辰蕙、劉玟伶、劉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亞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亞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38、 39頁),可知告訴人劉玟伶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羅亞君 以腳踹方式攻擊,並多次遭被告以「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劉瀚仁見狀欲上前阻止時,又遭被告出拳毆打,並 以「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等語辱罵 。就本案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其顯有意以上開物理上之強 暴行為與口頭上之辱罵行為,對於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產 生一定之壓制與干擾效果,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亦足認其行為顯足以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 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侮辱 者,仍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玟伶、劉 瀚仁2人為上述強暴、侮辱行為,均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 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被 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暴 、辱罵及傷害員警2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 之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 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 2個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行為,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使告訴人3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於本院達成調解(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並已實際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 ,且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達成調解條款,並已實際給付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能確實 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易-336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宜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宜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A女工作時不及 抗拒之犯罪時機、騷擾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醫院(地址詳卷)0樓0000號病房內,趁代號B J000-A11317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之護理師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及下體碰觸甲○臀部各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永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A113173A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病房走道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 擾罪嫌。被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環抱告訴 人甲○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違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吿否認有環抱 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吿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27

CHDM-113-簡-244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義森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前,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就醫,嗣 徐義森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與斯時前來協助之護理 師劉珈汶發生爭執,當下徐義森仍執意逕行闖入第11診間, 劉珈汶為維護看診病患之隱私及權益,遂欲阻止徐義森,徐 義森明知劉珈汶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且預見倘雙手揮舞 ,可能導致劉珈汶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處欲自劉珈汶手中 搶奪自己之健保卡,並以雙手揮舞之方式揮擊劉珈汶之右手 掌背,劉珈汶因此受有右手掌背紅腫之傷害,徐義森並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珈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珈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珈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11診間之跟診護理 師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徐義 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1頁 )。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 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 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 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 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4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 與斯時前來協助之告訴人即護理師劉珈汶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擊到告訴人,也沒有不小心撞到她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手 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 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被告並無告訴人所述有故意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9頁;本 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櫻鈴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69頁;本院易卷 第144、156-1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影像檔案及相 關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9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 暴,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 意,以及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致上很大聲表示我們護 理師不讓他看診,我問他說掛幾號,是不是過號了,我說要 替他插卡確認,他把健保卡交給我,嘴上一直說我有掛號, 我拿到他的健保卡後,我就幫他插卡確認,系統顯示他過號 ,我就指著螢幕向他表示他過號了,要請他稍等,也跟他說 明規定,但他就更激動,不斷揮舞他的手,他當時用意是想 拿回健保卡,所以他動作也很大,他拿了健保卡後,又想要 再闖入診間,我就有制止他的動作,我轉過身想制止他時, 他就用手往我這裡揮,就打到我的手2次,是在診間外等語 (見偵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說 明請被告拿健保卡給我去幫他確認有無過號,因為我們插卡 就可以確認有無過號,跟被告拿健保卡確認完並跟被告說明 完後,被告就很躁動地揮動他的手,並且有揮到我的手背, 但我忘記是揮到我的哪一隻手,之後被告就闖進診間,被告 是在診間外被告要拿取我手上要還給被告的健保卡時揮到我 的手,當時我幫被告插完健保卡要將健保卡還給他,被告就 要搶奪他的健保卡,在搶奪健保卡的當中他亂揮之下揮到我 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3_04_R_000 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3:46)A 男雙 手向上舉起,再立刻放下。(10:43:52)A 男似與診間內 人員交談時,A 男右手朝上揮舞,B 女在A 男背後位置試圖 制止」等節,以及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43)一身 穿護理人員服裝女子(下稱B女)從診間內走出,A男隨即上 前與B女在診間門口處交談。B女:伯伯,你過號對不對。A 男:我沒有過號,...我不要刷了、(A男右手從上往下揮舞 )B女:你再刷一次。A男:我不要刷了(A男雙手揮舞)B女 :你借我,我拿過去(B女接過A男健保卡朝叫號機刷卡) ,你有沒有過號都要,有沒有過號我幫你刷,你有沒有過號 等下再說,來你看,26號過號了。(B女將卡片交還給A男) A男:我不管了啦。(A男揮舞右手)。(10:45:06)B女 以右手搭著A男左手臂,再以左手指向候診座位區B女:那你 外面等一下,你外面坐。A男:我不要(A男雙手向上揮舞) ,我不管了啦。(B男直接走入診間)」等情相符(見本院 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 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見聞被告不斷咆 嘯,且情緒激動,告訴人於瞭解完狀況後,即向被告說明過 號情形,被告則於前揭過程中,有將右手自上往下揮舞,亦 有不斷揮舞雙手,且欲自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其健保卡之事實 甚明。衡之安排病患叫號看診等事宜,係告訴人之醫療業務 內容,告訴人於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時,遭被告以持續咆嘯、 不斷揮舞雙手等行為阻撓,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 對於告訴人安排病患叫號看診之業務達於強暴之程度,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執行之醫療業務施以強 暴無疑。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候診等了很久,我至診間詢 問,為什麼號碼沒叫到我,護理師就跟我解釋,剛剛有叫號 過了,如果我要看診的話就要重新插卡報到,後面注射室護 理師即告訴人便來搶我的健保卡幫我重新插卡報到,當時我 不願,因為就是沒有叫號到我,我為什麼要重新報到,但告 訴人還是幫我重新插卡,插完後我就趕快把我的健保卡拿回 來,並將健保卡摔到地板上說我不看診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記得我當時在那裡等看診,等了 很久,之後一下子,怎麼就跳到很遠的號碼,我的號碼過了 ,我就拿健保卡進診間,我問張櫻鈴,她說請我出去,我就 出去,我想說不對,我又再進去,後來就有另一個護理師即 告訴人跑來搶我的健保卡,說要刷卡什麼的,我想說我的東 西怎麼可以給別人搶,他就硬搶走,我覺得有點不舒服,我 就把健保卡丟在地上跟醫師說我不看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欲爭執為何跳過其看診號碼,並對於告 訴人之執行醫療業務方式及內容並不滿意,因而發生上開爭 執,足見被告當下之目標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因而以 右手自上往下揮舞、雙手揮舞,造成告訴人無法和諧、順利 地為被告安排看診事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再稽被告案發當下之目標 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以及取回其健保 卡之過程中,倘若在雙手揮舞期間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何等 傷勢,並非被告所關注之點,易言之,被告為達上開目的, 對於告訴人手部可能因被告雙手揮舞之劇烈行為,依一般生 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揮舞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 等節,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亦即縱然告訴人因被告之揮舞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衡以被告於案 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在 雙方情緒高漲、爭執激烈、被告雙手揮舞等情況下,被告主 觀上當可預見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及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揮舞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被打到後,我有跟被告 說你打到我了,但他不理會我,他就走進去了等語(見偵卷 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揮到你的手之後,被 告就闖進診間,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你揮到我的手」,被 告沒有回應我,直接往診間去,就在診間裡吵鬧,我有試著 與診間外的人求證,請他們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 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5:23)B女:你剛才打到 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A男:我沒有動手B女:你剛剛 動手喔。A男:我哪有動手。(10:45:34)B女走出診間走 向診間正前方坐著手持拐杖女性(下稱C女),B女朝C女詢 問『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此時可聽見A男於診間內爭 吵聲),C女別過頭,B女返回診間A男:(聽不清楚)那有 沒有受傷嘛B女:你要幹嘛,你不要再進來,不會讓你先看 喔。(10:49:07)B女走出診間後走向C女與其交談B女: (聽不清楚)阿姨剛...那有監視器(B女右手指向鏡頭處) C女點頭,B女返回診間」等節,以及檔名為「3_04_R_00000 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09)B 女先走 向坐在診間正前方座位區之C女與其交談」等情相符(見本 院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說「 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以及向診間外之 第三人(即上開C女)說「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 那有監視器」,並以右手指向監視器鏡頭處之事實甚明。衡 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 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諸告訴人於被告 揮舞行為後,立即稱「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 喔」、「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等語,倘被告並無揮擊 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為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豈會於案發當 時向第三人求證,此情與隨意設辭誣陷他人,不顧客觀上究 竟有無發生該等事實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與一般人確實遭遇 受傷後,立即向周圍之人求助,且詢問周圍之人是否有見聞 自己遭遇受傷之客觀事態,再告以行為人周遭有監視器可供 佐證等急欲保存現場人證、物證之遭受遇害之事後反應全然 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己有遭到被告揮擊到右手掌 背等情,應非子虛。  ⒉復觀諸證人張櫻鈴於偵查中證稱:等被告處理完傷口請他出 去診間後,我就問告訴人說你還好嗎,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 掌的掌背有輕微的被打到的那種紅紅的,告訴人說他的手有 被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看完診後,我們在中間等下一個病患時,告訴人有跟我 說他的手紅紅的,我問告訴人當時是否被揮到,告訴人說對 就是被被告揮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165頁),可知告 訴人於被告看診後,立即向張櫻鈴訴說自己右手掌背遭被告 揮擊成傷乙事,且張櫻鈴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掌背有遭打傷之 紅色痕跡等情,可見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直至告訴人 向張櫻鈴表示受有傷害,以及張櫻鈴親眼看見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時間間隔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即係 因被告上開不斷揮舞雙手之動作所致,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堪以認定 。  ㈣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指稱手部被被告揮 擊到之時間點,當時被告手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 ,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此時因被 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 且證人張櫻鈴所證述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也與告訴 人所述之過程兩者完全不符,又證人張櫻鈴並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發生爭執過程,自不能以證人張櫻鈴所述證明於診 間外被告有故意打傷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 頁)。經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欲搶回健保卡,且伴隨右手揮舞、雙手揮舞等動作,足見告 訴人證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等情,與前揭勘驗結果 吻合。雖證人張櫻鈴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因揮舞行為而揮 擊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張櫻鈴於被告看診結束後,有親自 看見告訴人右手掌背上所呈現之紅色傷勢,足以補強告訴人 所述之真實性,已於前述,是證人張櫻鈴之上開證述以及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揮擊到告訴人之右手掌背。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 辯護,並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當時現場即在自己工作之醫院,若當時 確有成傷豈會不立即進行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受之本 案傷害,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得以證明外,另有證人 張櫻鈴之上開證述足資補強,並經本院觀察上開勘驗結果中 告訴人遭遇擊傷之事後反應,勾稽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且係因被告之揮舞行為所致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想跟被告追究這件事,只希望得 到一個道歉而已,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 0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且告訴 人當下並不想追究本案,告訴人始未前往驗傷等節,與常情 並無重大違背之情形。綜此以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該傷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堪認定。 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以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從業 人員,倘若於醫療現場遇上任何疑義,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糾紛,被告不僅未以適當方式解決, 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係因過 號問題而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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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鄧州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2,282元及延滯利息2,672元(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00元(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與被告成立主契約為宏泰人壽新樂活 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於同日簽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下稱系爭附約)。伊於113年1 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就醫,經醫師 建議於113年1月29日進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因手術需全身麻醉,經醫生建議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 射止血。嗣伊於手術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 告先自行認定系爭手術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不符合保險給付要件;後再以系爭手術係於「診所」而非「 醫院」進行,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經醫院及其醫師所要 求之治療行為」中「醫院」要件,故認系爭手術非系爭附約 保險範圍內手術,並拒絕伊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然吉恩 斯二極體雷射僅係手術中止血之方式,不影響系爭手術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系爭附約中「醫院」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應以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 ,系爭附約之約定減輕被告調查義務,卻不當加重伊之義務 ,約定應為無效。況伊亦有向遠雄人壽投保相同保險商品附 約,已獲得遠雄人壽全額理賠,被告亦應理賠。爰依系爭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理賠即系爭手術費用92,000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已明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患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經 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系爭附約第2條 所約定手術時,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 超過投保計畫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之約定 明確,並無保險法第54條及系爭附約第1條之適用餘地。原 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內外混合痔瘡,非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雅丰席睿診所 進行的係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就原告所進行吉恩斯二極 體雷射治療,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所約定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且 進行治療之雅丰席睿診所亦非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手術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附約向伊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據,然依系爭附約第13條之約定, 本件原告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進行手術治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伊亦僅需給付原 告實際支付費用的百分之70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進行之內外痔完全 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 術:  ⒈按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 定之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 經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時,被 告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投保計畫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 睿診所就醫,並於113年1月29日進行手術名稱為內外痔完全 切除之手術,縱於手術中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射進行軟組織 的氣化、凝結止血,然亦無礙系爭手術係為切除原告所患內 外混合痔瘡而進行,有雅丰席睿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費用 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5頁),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編號74410C之手術,有前開支 付標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手術確實屬於 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手術應稱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規範手術 云云。然查,現今手術自費使用雷射進行軟組織的氣化、凝 結止血已非罕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康寧醫院、仁慈醫院網路 自費項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不應因手術 過程中使用之自費止血項目影響手術名稱,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不可採。   ㈡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 段所稱「醫院」: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 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 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 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 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 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 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查系爭附約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 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治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 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本附約之名詞定義 如下…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系爭附約第2 條第8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約定可知,系 爭附約關於手術費保險金理賠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而 經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及其醫師進行治療時所自費支出之費用,方可請求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且系爭附約內已就「醫院」定義明確規範 載明,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再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 他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 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頒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醫院」係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 醫師之醫院;「診所」則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是依上開法規,可知醫院、診所各有明確之設定標準,而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為私立西醫診所,有醫事 查詢系統機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非 屬系爭附約及上開法規所定義之醫院,從而原告於診所進行 系爭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 賠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 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固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以利於原告之解釋為原則,且 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認定系爭附約中約定應於 「醫院」進行手術係減輕被告負擔,加重原告負擔,因而無 效云云。然醫療險就要保人而言,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所不 予給付之自費項目,於醫療費用發生時轉嫁予保險人承擔, 然保險人於設計保險商品時,為控管風險之內容,自當於保 險契約中針對各類型之保險金給付予以明確規範(如系爭附 約第2條之名詞定義),手術費用保險金範圍僅限於醫院, 或除醫院外,應包含診所,於風險控管上自不相同,保費亦 因而有異,倘原告認系爭附約中之約款不足保障其醫療費用 之支出,自應另覓其他符合原告期待之保險契約,或於進行 系爭手術前再次確認保單,審慎評估應於診所或醫院進行系 爭手術,而非於簽立系爭附約,逕自前往診所進行手術,再 令被告承擔非屬系爭附約所含括之風險,或任意擴張解釋系 爭附約內容或僅憑己意認定系爭附約約定無效以令被告擔負 理賠責任。另各家保險公司就醫療險約定給付範圍、內容均 不相同,自不以其他保險公司就系爭手術已完全給付手術費 用,逕行推認被告亦應為給付,仍應就系爭手術是否屬於系 爭附約約定給付範圍加以辨明,而本件原告於診所進行系爭 手術所支出之費用,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賠範圍 ,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手術固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然 因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段 所稱「醫院」,從而原告於前開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所支出之 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理賠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險 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小-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祥 黃誠忠 黃冠文 黃雅萍 黃心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廖苡君 廖思嘉 吳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 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嗣於 民國109年8月間,王鳳英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檢查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 年9月4日止),經外科會診建議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 造影術及治療術」(以下簡稱ERCP檢查),以利評估病情。 (二)被告廖苡君向王鳳英說明時,已懷疑引起病情之水泡 可能為癌症所致,此時應先確認該水泡究為良性或惡性,然 被告廖苡君仍於同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並於術 前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於術中置放膽道引流管以利膽汁 排出,而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不慎攪到王鳳英之膽結 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亦疏未注意可能引發膽管炎、 胰臟炎等併發症,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三)被告廖思 嘉與吳彥樺分別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手術翌日(即109年 9月3日)凌晨,發生腹痛合併噁心嘔吐,被告廖思嘉僅對王 鳳英施行胰臟炎檢查,抽血檢驗相關指數上升,應係ERCP檢 查造成胰臟炎,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意胰臟炎併發症,於同 日13時許檢視王鳳英後,先開立出院之醫囑,隨即於同日16 時10分許取消該醫囑。再者,原本排定於109年9月5日進行X 光及抽血檢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在未經仔細檢查之 情形下,開立出院之醫囑,且王鳳英於出院前曾向被告吳彥 樺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指 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王鳳英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立即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四)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 、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過失, 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反醫療常 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到結石引發 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影劑過量;4. 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置放術導致膽管 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未為相關必要處置 ;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設外引流管;7.被告 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 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 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 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 ,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 1.王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 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 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 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 出院醫囑;2.於109年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 血數值異常情況下,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 ,要求王鳳英離院,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 時間接受治療,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 查結果,已可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 ,或至少已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 。(六)王鳳英因肝囊腫而到院檢查,且於109年8月27日檢 查前,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異常,卻於同年9月3日開始出現 嚴重不適反應,並於同年月5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 為「膽管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四肢 急性肢端缺血症候群、左下肢壞疽行截肢術後。急性腎衰竭 血液透析術後」,及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 以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 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七)敗血症之成 因本為「病原菌感染」或「免疫力不足」,王鳳英若為「免 疫力不足」,怎可能於「檢查」前均無大礙,若非接受被告 進行侵入性之手術檢查,怎可能無故導致「病原菌感染」? 再者,王鳳英係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須不斷接受「左下肢壞 疽行截肢術」、「氣管切開手術」、「內視鏡括約肌切開術 」、「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置放術」、「右下肢截肢手術」 等重大手術,導致無法就前述引起病情之肝囊腫水泡再進行 何任何治療,故王鳳英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 併肺移轉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八)王鳳英於109年9月1日表示頭痛多日、流鼻水 等症狀,並於同年9月2日時出現咳嗽,但被告廖苡君、廖思 嘉、吳彥樺於尚未確認該症狀之原因下,仍執意於同年9月2 日施行ERCP檢查,故被告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與王鳳英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但至少亦應有共同致王鳳英受重傷害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九)被告應賠償數額如下:1.醫 療費用:王鳳英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42,491 元。及因購買中藥輔助治療,而支出藥物費用190,000元。2 .看護費用:因王鳳英病況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由 原告黃永祥聘請看護,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3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計665,200元。且為避免出現無人在旁狀 態,原告黃冠文亦一直在旁看護王鳳英,為求償簡便,尚未 請求家屬看護費用,併予敘明。3.殯葬費用:有單據之喪葬 費用,包含紙紮、禮儀、火化、棺木等,合計631,650元( 計算式:57600+81900+31200+13400+2450=186550,186550+ 436100+9000=631650)。另因王鳳英生前遭2次截肢,火化時 本擬就殘肢一併火化,未料火化場人員告知有違法嫌疑,原 告只能另外處理,且因無從取得單據,故尚未請求此部分費 用,併予敘明。4.尚未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支出諸多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食品等,因單據資料 繁雜,為求償簡便,現未提出請求。及於王鳳英住院期間, 原告實際衍生花費更不計其數,包含在醫院附近租屋、前往 醫院之停車費、交通費、購買水果探視等,故原告僅為先一 部請求。5.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除部分殯 葬費用445,100元(計算式:436100+9000=445100)係由原告 黃冠文支出外,其餘費用2,383,941元(0000000+190000+665 200+186550=0000000)均係由原告黃永祥支出。6.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黃誠忠為王鳳英之配偶,及原告黃永祥、黃冠 文、黃雅萍、黃心怡均為王鳳英之子女,渠等所受身心煎熬 非金額可輕易彌補,故原告黃誠忠、黃永祥、黃冠文、黃雅 萍、黃心怡各請求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 ,000元、200,000元(為一部請求),以資慰藉。(十)本 件醫療上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醫師屬特殊職業,施 術並非僅需符合醫療常規即可脫免相關應負責任,自不能僅 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迅速於 10個工作天完成鑑定,顯然有違常理,其鑑定報告亦明顯偏 頗被告,故本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 鑑定之必要。(十一)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 編號:0000000),多處內容明顯偏頗被告,且其鑑定結果 有違常理,無從拘束法院,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 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 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鳳英因肝臟囊腫就診,被告廖苡 君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等檢查,發現肝臟內囊性腫瘤可能原發 自肝臟或膽道,必須取得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始得確認究為 良或惡性,經會診外科醫師建議進行ERCP檢查,藉以釐清囊 性腫瘤與膽道有無相通及相關性,以確認究係肝臟長出腫瘤 壓到膽管或膽管本身長出囊性腫瘤,該檢查結果亦得提供外 科醫師手術前重要訊息(包含切除術式、範圍等),故向王鳳 英與其家屬告知說明,經王鳳英與其家屬同意後,安排進行 ERCP檢查,被告廖苡君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廖苡君 施行ERCP檢查,有醫療上之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二)被告廖苡君為王鳳英進行ERCP檢查過程中,僅使用 導管於總膽管注射顯影劑造影,並無使用器械進入膽囊攪動 膽結石。且因ERCP造影顯示囊性腫瘤造成膽道狹窄,及左側 肝內膽管明顯擴張,故被告廖苡君進行支架置放膽道引流, 以避免術後膽管炎發生之機率,有其必要性,亦合於醫療常 規。(三)本件發生ERCP檢查之併發症為胰臟炎,被告依據 王鳳英之術後情形,監測胰臟發炎指數,嗣王鳳英已無發燒 或寒顫等感染現象,且進食後沒有出現嘔吐現象,始同意其 出院,並衛教若不適,應返院治療,故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被告對於術後照顧及醫療處置亦 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四)王鳳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免重複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請 調閱該偵查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 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 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 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 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 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 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 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 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 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 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 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 ,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 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 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 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 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 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 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 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 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 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 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 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 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 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 ,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 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告 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被 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即ERCP檢查)、支架置放術、放 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以及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分別為 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 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 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6號卷第49至65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 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 過失,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 反醫療常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 到結石引發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 影劑過量;4.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 置放術導致膽管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 未為相關必要處置;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 設外引流管;7.被告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 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 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 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 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1.王 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 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 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 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 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出院醫囑;2.於109年 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血數值異常情況下, 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要求王鳳英離院 ,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時間接受治療, 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查結果,已可 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或至少已 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故被告 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 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    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    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    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    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    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    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醫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吳彥樺109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鳳英之子即原告黃冠 文說明王鳳英即將接受ERCP檢查之適應症乃包含診斷膽胰 管與器官疾病解剖及病理上之異常,及支架放置對於阻塞 性疾病放置引流管或支架改善膽汁或胰液之排出;及其實 施步驟係利用十二指腸鏡將1支細導管插入膽管或胰管, 然後注射顯影劑,在X光攝影下觀察膽管或胰管之構造, 多數經臨床評估後所安排診斷性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必需接續治療性處置,如導管式膽胰管內視鏡術、乳 突切開術、取石與支架;及其效益乃包含診斷膽胰疾病解 剖與病理上之異常,放置支架;及其風險乃包含常見併發 症有膽管炎(1%)、胰臟炎(1~18%)、膽囊炎(0.2~5%), 並經原告黃冠文於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一第65至66頁 )。   3.王鳳英前以其於109年8間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內視鏡檢查,並於同年8月26日住院,被告廖苡君於109 年9月2日為其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並於術前 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術中置放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 管以利膽汁排出,然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卻不慎攪 到其膽結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又疏於注意可能引發 膽管炎、胰臟炎等併發症,引發膽管炎、胰臟炎,導致其 全身性發炎。嗣於手術翌日(即3日),發生腹痛合併噁心 嘔吐,被告廖思嘉並未依醫療常規檢驗有無膽管炎,且其 抽血檢驗顯示胰臟炎相關指數上升,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 意可能有胰臟炎併發症,於開立出院醫囑後,隨即於同日 取消出院醫囑,且原本排定於同年月5日進行X光及抽血檢 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開立出院醫囑,及其於出院 前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 指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雖立即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但仍因被告吳彥樺、廖思嘉之疏失引發敗血症而 截肢為由,對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提出過失致重 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醫偵 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卷( 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數位醫療影像資 訊光碟)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該院作成鑑 定報告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 彥樺對王鳳英之主訴、病症所下之醫囑、治療方式及出院 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告訴意旨所不當醫療之處, 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意見如 下:(1)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之原因,係肝臟囊腫合併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懷疑是否有 合併黏液或漿液性腫瘤的可能性,住院進行進一步的診斷 及檢查。(2)王鳳英於109年8月27、29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係鑒別肝臟囊腫當中有無腫瘤組 織,及判斷該囊腫是否與膽道系統相通,因患者有漸進擴 大的肝臟囊腫(規則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醫師追蹤), 需區分有無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且主訴如病歷記載有長期 腹脹症狀,腹脹原因眾多,肝臟囊腫變大是可能病因之一 ,其他功能性腸道疾病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3)上 揭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不正常的右側肝臟囊腫,合併疑似 腫瘤之組織成分或血塊,高度懷疑膽道黏液性腫瘤,治療 團隊所下醫囑為進行逆行性膽管攝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 與膽管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膽道或囊腫內部液體 進行分析,用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 決定是否需要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 之作法。(4)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09年9月2日接受廖苡君 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與膽管 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囊腫內部液體進行分析,用 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決定是否需要 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且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發現 在總肝管與分支膽管交界處有囊腫壓迫膽道狀況,此類情 況需要置放膽管支架來避免患者術後膽管炎發生的機率, 該支架置放位置為膽管內並屬正常膽管支架放置之部位, 符合醫療常規。(5)依醫學文獻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並無常規需要之術後檢查,但依病患之臨床狀況得進行 追蹤檢查項目,含肝臟、膽管、胰臟的指數監測及有無腸 穿孔之疑慮, 病患術後出現腹痛狀況,當時病況並無發 燒,亦無鞏膜變黃之情況,廖苡君醫師團隊當時監測胰臟 發炎指數的狀況。(6)常見膽管炎的原因為膽管阻塞, 少見者如免疫性疾病或腫瘤問題,依據病歷記載無發燒及 鞏膜變黃,無法判定出院時有膽管炎情況,然患者於109 年9月5日回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確為膽管炎,發生時 間非常接近,但其因果關係無法由事後病歷文字及當時膽 管攝影術影像來做推測估計。廖苡君醫師在確認病人返回 急診為膽管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後,於急診醫囑建議 膽囊引流,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7)核磁共振檢查可 查出膽結石,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因顯影劑注射 量的問題,不一定可查出膽結石,但本件有發現患者有膽 囊結石問題。(8)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應注意事 項乃包含病患生命徵象、有無腸胃道穿孔之可能性、導絲 或注射管有無穿進胰管、須否膽管引流管置入、置入位置 及有無流血之併發症,此類患者大都伴隨膽囊結石問題, 風險均為胰臟炎、出血、膽囊炎、膽管炎、穿孔等問題 。膽囊結石無法由膽管取出,一般有症狀之膽囊結石患者 ,建議康復後與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來處理,此部分需權衡病人之手術益處及風險。(9)本 件發生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之併發症為胰臟炎,醫 囑為禁食以及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 0)依據病歷記載患者在接受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管造影術 後,發生腹部疼痛,且於109年9月3日接受抽血檢查項目 為amylase and lipase,就是胰臟發炎指數,檢查結果明 顯異常,診斷為術後胰臟炎,治療為禁止經口進食,且給 予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1)胰臟炎常 見成因為膽石性、酒精性、高血脂、 藥物引起,及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患者胰臟炎成 因明確,應為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所引起,此部分 也是這種內視 鏡處理常見的併發症之一。患者雖有膽結石 但是總膽管 無結石,與膽石性胰臟炎的因果關係無法確 立。(12) 依病歷記載,患者之主治醫師為廖思嘉及廖苡君,住院醫 師則為吳彥樺,有共同照護主治醫師的狀況應導因於病患 主要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此部分為廖苡君之 專長,加上此患者為長期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追蹤之患 者,所以共同負責,這種作法在多家醫學中心皆有先例, 符合醫療常規。(13)依病歷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 9年9月3日13時許,有開立患者可出院之醫囑,由廖思嘉 醫師團隊住院醫師所下,理由為腹痛評估由4分進步到1分 ,嘔吐狀況改善,當時已有抽血胰臟功能,醫療常規上作 法應等待抽血結果再做出決定。該出院醫囑確實於同日16 時許由廖思嘉取消,原因為lipase:3447 U/L, amylase :2073 U/L,確定診斷為胰臟炎,取消出院的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4)依病歷記載,王鳳英於109年9月4日出 院之醫囑,廖思嘉醫師團隊知曉,由住院醫師所下,當時 患者頭痛1分,當天早上腹痛1分,無發燒或寒顫的感染現 象,中午後進食沒有再出現嘔吐現象,lipase:3447à776 U/L,amylase:2073à843U/L,病患出院當天下午主動詢 問症狀緩解,可否出院,當時治療團隊選擇出院衛教後續 不適的返診建議,同時幫患者辦理出院。(15)患者於10 9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為發 燒及呼吸急促,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性呼 吸衰竭。(16)患者確實為敗血性休克至急診,依據後續 檢查結果膽管發炎指數、肝指數、感染指數(CRP)大幅 上升,主要診斷應該是膽管炎所致,由急診陳俊丞醫師診 治,醫療作為為大量輸液保持血壓、抗生素使用、因呼吸 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7) 患者傷口壞疽,周邊血管檢查多處動脈阻塞,屬於難以恢 復的周邊組織壞死,截肢難以避免,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    5.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資料及就診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及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107年4月間病人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 肝臟囊腫4.8公分(livercyst),併有軟組織結節(softtis suenodule),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 6公分;108年1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6.5公分。依上開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此期間肝臟囊腫變大,但無病歷 紀錄顯示肝臟囊腫有7公分。2.病人於109年8月2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接受磁振造影膽胰道攝影 術(MRCP)檢查,報告顯示肝囊腫大小6.5公分。(二)1.判 斷肝臟水泡或囊腫屬於良性或惡性之初步檢查方法,可使 用影像學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藉 由影像呈現腫瘤邊界、囊壁是否增厚等進行判斷。必要時 ,亦可採取侵入性的檢查,包括抽吸囊腫內的囊液後送細 胞學化驗,抑或符合下列第2點情形下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惟無論是抽吸囊液之細胞學化驗或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鏡檢查,其癌症診斷率皆較低。若要較準確之檢查 ,係以手術切除囊腫,並將檢體送病理化驗(參考資料1) 。2.通常會採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有下列3種情 形:(1)要確定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2)如果相通,有機 會取得囊腫檢體化驗;(3)臨床懷疑是肝外膽道囊腫性腫 瘤(extrahepaticbiliarycystictumor)(參考資料2)。本 案符合(1)狀況,故安排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3.此 檢查可能產生併發症及機率如下:急性胰臟炎(1~18%)、 急性膽管炎(0.2~5%)、急性膽囊炎(1%)、心肺併發症(<1% )、出血(0.76~2%)、穿孔(0.3~0.6%)及死亡率約0.2%等。 4.此檢查禁忌症,包括生命徵象不穩定、病人不同意檢查 或不配合,或是懷疑有胃腸道穿孔的情形。5.此檢查禁忌 症,不包括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及正服用強效止痛 劑情形。(三)1.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於注射顯影劑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記載注射劑量,亦無規定使用劑量,使 用劑量為注射至看清病灶即可。2.依病歷紀錄,並無注射 劑量之記載,因依醫療常規,並無需特別記載或計算顯影 劑注射量。故本案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 (四)依病歷紀錄,病人有肝臟囊腫,雖有頭痛、流鼻水、 咳嗽等症狀,並有使用藥物止痛藥tramadol,但此均非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之禁忌症,故廖苡君醫師採取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不受上述情形影響,符合醫療常規 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五)1.臨床上,施行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使用直腸塞劑,已證實可以減少術後急性胰臟 炎之風險;另針對膽道有狹窄病變或被壓迫等病人,使用 膽道支架置放術,可以減少急性膽管炎之風險。2.因病人 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囊腫有壓迫總肝 管,導致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此時需置放支架引流顯影劑 ,可降低膽管炎風險,臨床上,需使用直腸塞劑,可減少 急性胰臟炎風險。3.故廖苡君醫師所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檢查,同時進行支架置放術及置放直腸塞劑之處置方式 ,不會『增加』胰臟炎、膽管炎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針對 此病人情形是有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 準。(六)1.廖苡君醫師為釐清肝臟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 以提供外科醫師決定手術方式,其執行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2.如經由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鏡檢查結果發現囊性腫瘤與膽道相通,若取得檢體化驗, 則有機會確認肝臟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3.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是一個侵入性的檢查,本身有發生胰臟炎(1~1 8%)及急性膽管炎(0.2~5%)的風險,於109年9月1日檢查說 明同意書有相關的記載。(七)1.廖苡君醫師為病人進行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注射顯影劑後裝設膽道支架體內 引流,不必裝設體外引流管,其體內或體外膽道引流管, 只需要選擇一項,符合醫療常規。2.注射顯影劑後,如果 病人本身膽道沒有問題,無明顯不適或併發症,顯影劑會 自動排出膽道進入腸道排泄,無需進行觀測。本案醫師之 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八)1.因 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後之急性胰臟炎,通常症狀是上 腹痛,此時可抽血檢驗澱粉酶及脂肪酶,若前開指數上升 至正常值3倍,則可確診為急性胰臟炎。2.廖思嘉醫師、 吳醫師於病人接受上開檢查後開立出院醫囑,係常規方式 。但病人於109年9月3日主訴上腹痛後,醫師給予抽血檢 測結果為澱粉酶2073U/L、脂肪酶3447U/L,乃取消出院醫 囑,給予禁食、止痛及點滴治療。故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9 月4日無發燒、腹痛減輕,抽血檢查結果之胰臟炎指數(澱 粉酶及脂肪酶)下降,可以喝水及服用清淡飲食,且依護 理紀錄,病人主動表達已無不適,詢問是否可以出院,故 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同意病人詢問於當日開立出院醫囑, 符合醫療常規。(十)病人於109年9月5日08:04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經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 性呼吸衰竭,原因是急性膽囊炎引起敗血症;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病人敗血症給予廣效抗生素、執行經皮穿肝膽囊引 流術、血液檢驗等治療,且因病人呼吸衰竭而給予置放氣 管內管等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積極照顧處理,均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醫字第24號卷二第11至19頁)。   6.又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 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 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 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 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 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 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 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 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 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   7.綜上以析,訴外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王鳳英於109年9月 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 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 轉而死亡等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 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1-醫-2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陳穆緯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 張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腳 趾甲溝炎發作,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醫院經檢傷後 將原告安排至內科就診,急診內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對 原告說:「我是內科,不是外科,我無法對你的病情做任何 的處理,而且我現在轉到急診外科也不一定會遇到當初建議 你拔指甲的外科醫師…等語」。於是原告聽到後火氣一上來 ,即拉高聲亮的說:「我一開始就跟你們說我要掛外科,為 何安排我到內科來,被告就表示,這不是我的錯。因為現場 雙方無法再繼續討論病情的情況下,且醫院無法為原告做任 何的醫療處理,所以原告就說,我要求退掉掛號;被告說好 」。過了二天,原告再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診,發現醫師 的電腦螢幕上出現了被告在原告之病歷註記:「病人暴怒, 態度很差」等字眼。被告將不相關的事項記載在原告之病歷 ,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違反民法人格權之侵害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遂依民法第18、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原告的林口長 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 字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病歷記載,係被告依據醫療法第67條 第1項、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醫療紀錄。且是被告依據 當下發生之情況所為之紀錄,並非捏造。因此被告所記載之 內容係依據醫療法規所為之法定記載紀錄,原告不得求刪除 。且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均認為告並無違法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因腳指甲溝炎發作,前往林口長庚急 診室就醫,經過檢傷後由時任急診內科之被告看診。因被 告無法幫原告做外科手術,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提高聲量 與被告對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在幫原告看診時, 就原告之情緒及當時所發生之情況記載於原告之電子病歷 中,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或許沒有察覺其提高聲 量與被告對談時,被告及第三人之感受為何?既然原告不 否認其當天就診時,曾經發生口角,被告將其看見之情況 記載於病歷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記載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一)在原告的林口長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 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樣。(二)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訴-2138-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𤊳治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𤊳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𤊳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過世後之處理,欲衝 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遭該院護理師翁世安及陳冠諭攔阻 時,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 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醫事人員之 阻擋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違反 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翁世安及陳冠諭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扔 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在地、作勢攻擊護 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翁世安及陳冠諭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翁世安 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陳冠諭則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翁世安及陳冠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𤊳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 3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𤊳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八里療養院催促 其胞弟林德榮出院事宜,而對之心生不滿,我有衝到護理站 要病歷,但僅有丟擲豆漿空盒及將物品掃下去等情(易字卷 第60頁、第11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沒有抓、咬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也沒有與其等有肢體接 觸,且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 檢傷,其等所受傷勢自與我無涉,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用指甲攻擊告訴人翁世安的手背、以拳頭揮向告訴人 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易字卷第6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親人過世 前往案發地點,心情沉重,但院方一味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出 院手續,被告當時對於親人在療養院過世一節有質疑,情緒 激動下,才會質問院方人員,但被告之年紀、體型均與告訴 人2人相差甚遠,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擦 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八里療養院過世 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因心生不滿,而有 當場丟擲豆漿空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9753卷第16頁、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述(偵字9753卷第20頁)情節 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並有扔擲物品在地等情,本院認定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我上班的八里療 養院,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當下被告欲攻擊工作人 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 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手背等語(偵字9753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我上班的八里 療養院,當時我在上班時,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她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有看到被告出手推擠我方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 陳冠諭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 ,並用指甲攻擊我的手背,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字9753卷第 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我在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師,當時病人家屬情緒激動,因 病患過世,家屬認為是我們的責任,就情緒激昂進來要資料 ,但我們要依照正常流程,可是家屬作勢要攻擊我們,被告 當時試圖衝進護理站,故我們在外面將她攔下,她就用手抓 傷我們,試圖要揮拳打我們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有咆哮,還有 作勢要丟人,而且真的丟豆漿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她有大聲咆哮, 推擠我跟告訴人陳冠諭,還把另一名護理師的眼鏡撥掉等語 (偵字9753卷第8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_08_R_00000000000000」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6:15:42至16:16:05(圖1至圖8):被 告(短髮、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快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正欲闖入護理站,並可見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參圖1 至圖2)。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後,告訴人陳冠諭(身穿黑 色外套、護理師袍、戴口罩)阻止被告進入,被告站在護理 站門口與告訴人陳冠諭爭執(參圖3至圖5)。被告伸出手與 告訴人陳冠諭發生推擠(參圖7)後,再次試圖衝進護理站 (參圖8)。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09至16:16:15(圖9至圖14):被 告於護理站大門前遭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身穿護理師袍 )2人攔阻,畫面可見被告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 (參圖9至圖10紅圈處),之後看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11 )。被告跑到影印機旁,拿起影印機上的物品並朝前方扔擲 在地,告訴人陳冠諭則位於被告後方伸手試圖阻止(參圖12 至圖1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16至16:16:35(圖15至圖23): 被告再次拿起黃色板夾向地上扔擲(參圖15至圖16),告訴 人陳冠諭位於被告後方試圖控制住被告(參圖16紅圈處), 告訴人翁世安走上前、伸出雙手試圖拉住被告(參圖17紅圈 處)。被告向前推開告訴人翁世安雙手(參圖18)後往後退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與告訴人陳冠諭2人以雙手合力控制被 告(參圖19至圖20),被告則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不放 (參圖20)。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2人合力壓制被告,期 間被告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參圖21 至圖23)。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37至16:16:50(圖24至圖32): 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告訴人陳冠諭 想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拉開,告訴人翁世安於被告後方控 制住被告,被告仰起頭,身體向後倒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 24至圖26)。另一名家屬衝上前(參圖27),告訴人翁世安 及身穿綠色上衣保全人員一同將該名家屬推至畫面左方桌椅 處前(參圖28),此際,被告衝向前欲拉黑色推車,告訴人 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上前攔阻(參圖29)。一旁護理人員 將黑色推車拉走,告訴人陳冠諭攔住被告(參圖30),以雙 手控制住被告,使其移至監視器畫面中間處(參圖31至圖32 )。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52至16:17:16(圖33至圖44): 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陳冠諭(參圖33至圖34),想衝向護理 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阻止(參圖35)。告訴人陳冠諭拉 住被告,期間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並有反拉住告訴 人陳冠諭之動作(參圖36至圖38)。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 (參圖39),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40),遭告訴人 陳冠諭拉住(參圖41)。告訴人陳冠諭持續拉住被告(參圖 42至圖43),被告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44 )。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18至16:17:47(圖45至圖56): 被告站在一旁看著告訴人陳冠諭(參圖45),隨後舉起雙手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參圖46),致該護理人 員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陳冠諭手指向被告(參圖47)。被 告試圖衝進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擋住(參圖48),被告 再次衝向前,告訴人陳冠諭將其攔阻(參圖49至圖50)。被 告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工作人員出手,經告訴人陳冠諭以抓 住被告的手之方式攔阻(參圖51至圖52),位於監視器畫面 中央、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伸手按在被告肩膀處試圖安 撫(參圖53)。被告伸出雙手去抓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 右手(參圖54),被保全人員推開(參圖55),告訴人陳冠 諭隨即從後方抓住被告的手以控制(參圖56)。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50至16:18:18(圖57至圖65): 告訴人陳冠諭控制住被告(參圖57),被告左手未受控制後 ,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58至圖59)。告訴人陳冠諭將被 告攔下(參圖60),被告再次試圖向前仍被告訴人陳冠諭阻 攔(參圖61),之後被告轉過身面對穿著綠色上衣之保全人 員,此時告訴人陳冠諭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參圖 62)。被告轉頭看試圖掙脫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3), 可見被告大力甩動頭部及右手(參圖64至圖65)。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24至16:19:04(圖66至圖83): 被告一手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面對另一名身穿白衣之護理 人員(參圖66),被告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7 ),被告身體向後仰,更大幅度的甩動手臂試圖甩開告訴人 陳冠諭的手(參圖6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 手(參圖69),隨即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 置低下頭(參圖70),告訴人陳冠諭立刻將右手往後抽回再 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告訴人翁世安也立即衝 上前(參圖71)。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均看向被告(參圖 72),告訴人翁世安立刻上前一把將被告的手抓住(參圖73 ),被告立刻開始掙扎(參圖7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翁世 安、陳冠諭二人拉扯(參圖75至圖77)。告訴人翁世安及陳 冠諭分別在被告的前後合力要控制住被告(參圖78),而後 告訴人翁世安以右手手指椅子似在示意被告坐下(參圖79) ,被告伸出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80)。被告右 半身及右手均大力向後甩,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 81),之後被告快步往前走(參圖82至圖83)。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06至16:19:21(圖84至圖95): 被告轉過身面向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參圖84),向前一 步、手往前在空中指劃(參圖85),隨即舉起右手高舉過頭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86)。告訴人陳冠諭抬手抵擋(參 圖87),被告伸回手後,可見告訴人陳冠諭雙手仍呈格擋姿 勢(參圖88),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對峙站立(參 圖89)。被告朝告訴人翁世安臉部位置伸出右手(參圖90) ,告訴人翁世安以左手擋下(參圖91),被告再次高舉右手 ,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之臉部位置(參圖92至圖93 ),接著被告脫掉半邊外套、左手從外套抽出(參圖94至圖 95)。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2至16:19:43(圖96至圖104): 被告伸出雙手撲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96),告訴人陳冠諭 以雙手將被告擋下(參圖97),被告放下右手後,以左手將 滑落之外套自右手取出,告訴人翁世安此時伸出左手指著被 告(參圖98)。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 翁世安方向出拳(參圖99至圖101)。告訴人陳冠諭伸手隔 開被告及告訴人翁世安(參圖102),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站 於牆面前之人員(參圖103),隨後走到靠近監視器下方位 置之椅子(參圖104)。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44至16:20:57(圖105至圖113) :被告坐在靠近監視器下方的椅子上(參圖105),約莫58 秒後,被告從椅子上快速起身,畫面清晰可見其右手手持一 飲品(參圖106至圖107)。被告講話時一邊揮動雙手(參圖 108),之後被告左手插腰、右手高舉飲品,仰頭將飲品一 飲而盡(參圖109)後,立即以右手將該飲品空盒高舉過頭 (參圖110),用力朝地上扔擲(參圖111至圖112),被告 扔擲該飲品空盒後,站立於一旁(參圖113)等情,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所 見,可知最初被告欲闖入護理站時,遭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 人陳冠諭攔阻而生推擠,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翁世安同時 前來攔阻,被告有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後被告 有扔擲放在影印機上之物品、黃色板夾,隨後經告訴人陳冠 諭、翁世安合力控制被告,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 ,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再因被告有欲拉黑色推車、衝向護 理站之舉動,經告訴人陳冠諭拉住以阻止,被告身體持續甩 動試圖掙脫、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之後舉起雙 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 落在地,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經告訴人陳冠諭攔下,之 後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被告又甩動頭部及其右手 、大幅度甩動手臂試圖掙脫,之後告訴人翁世安也上前將被 告的手抓住,被告立即開始掙扎,並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 諭發生拉扯,被告有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 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臉部位置,被告脫 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等情,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拉扯、推擠過程中,以抓之 方式造成其等受傷,亦不違背常理,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 方式以期排除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與其等發生 拉扯、推擠,亦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 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甚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係將物品掃在地,未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之舉動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當可知悉因其有數度欲闖入護理站 、有作勢攻擊及任意丟擲物品等行為,告訴人陳冠諭、翁世 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自會盡力 阻止被告進入護理站、攻擊醫療人員及排除其他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舉動,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對上前攔阻之告訴人 陳冠諭、翁世安所為抓、拉扯、推擠等動作,縱使其目的係 欲擺脫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進入護理站,惟仍可 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受傷,卻仍執 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㈢告訴人翁世安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冠諭亦因被告此部分傷害 行為,致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就告訴人翁世安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志勛皮 膚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0.3公分至2公分不等挫傷 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其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其右側手部有多處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671號函檢送告訴人翁世安門診紀錄 單(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 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3頁)附卷可參。就告訴人 陳冠諭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時,經醫師檢 出受有左側手背部多處抓傷,最大處約1公分,併發紅腫, 有施世明診所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 卷第133頁)在卷可陳,其於112年11月2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 組織炎之傷勢,有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偵字9753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翁世安、陳 冠諭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位置,且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有抓及拉扯、推擠之身體接觸部位 均在手部等情,是告訴人2人指訴所受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 其等所受傷勢自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 於112年11月21日先分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施世明診所 就診,待112年11月23日均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 案之前,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易字卷第1 14頁),是認告訴人2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 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 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 所檢出傷勢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診斷受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間是否有關連一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至門診 主訴於112年11月20日在八里療養院時,其左手遭病人家屬 抓傷。其受傷位置與112年11月21日診所記載吻合,且蜂窩 性組織炎發展進程約1至3天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130006395號函(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陳,既告訴人陳 冠諭係於1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手之傷勢, 其遭檢出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 而與該院函覆表示蜂窩性組織炎之進程約1至3日之內容相符 ,是認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 容,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冠諭有咬之舉動等語,雖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攻擊時,有用 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復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其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部,惟依前開勘驗所見, 僅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可見被告快速朝 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告訴人陳冠諭立刻手往後 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未見被告有以嘴 巴靠近告訴人陳冠諭左手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咬告訴人陳冠諭左手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 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傷害罪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僅為拿取胞弟林德榮之病歷,竟執意進入護理站,率爾對告 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之身體施加暴力、作勢攻擊醫事人員及 扔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 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 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5

SLDM-113-易-568-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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