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原法院雖
係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
,且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
法院判決離婚生效,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
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
具加拿大國籍且旅居國外,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於109年7月委託其子甲○○代為出售婚後購入之桃園市○○
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嗣於111年3月8日售出,復
於113年10月22日將另筆同區○○段房地(下稱○○段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於同月28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明○姓親屬,欲將變價後之資
金移往海外帳戶隱蔽。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
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300萬元後准
許之,惟伊已充分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免供擔保為
假扣押,如認仍有供擔保必要,考量伊退休許久、無固定收
入而資力有限,且相對人多次脫產後名下財產價值已大幅降
低,原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訴訟判決伊全部勝訴
,相對人財產將來受假扣押執行之時程已縮短,擔保金額應
予免除或酌減。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供5萬元以下之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
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適當,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前經判決離婚,其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
000萬元,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其勝訴。因相對人具加拿
大國籍且旅居國外,復於111年3月8日出售所有之土地,另
於其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就3,00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提出本案訴
訟之起訴狀、相對人請求甲○○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之原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財務
報表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參
原審卷第7至9、14至28頁),可知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
,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相對人脫產後名下財產
價值降低云云,乃屬其有無資力供擔保,及嗣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非裁量本件假扣押供擔保數額時所須
審究。而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
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已判決其勝訴,假扣押之時程將縮短部分,亦屬原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審酌上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約為其請求假扣押金額之10分之1
即300萬元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TPHV-113-家聲抗-6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