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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世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農業機械使用證編號:488770號, 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21.5處北上車道時,本 應注意農用機械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側行駛,且農 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附掛載具亦應加裝危險警告燈 ,避免前後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快 車道,且未於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適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鄞世德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 機出現時,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 機附掛載具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 引機後方之附掛載具(下稱本件車禍),致張宇徨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李霍氏I、II型、鼻骨、左顴骨、雙側上頷下頷 骨、眼眶骨等多處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出血、 右側第10勒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左側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 、右側鎖骨幹及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側 第4指撕裂傷、右第1及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嚴重減損其右臂之肢體功能及左眼之 視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嗣經警據報本件車禍後到場 處理時,經鄞世德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鄞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 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本案農用 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 燈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對方自己來撞我;因為我要左轉,而本案農用曳引機長有 6米,無法在路口待轉,所以我才先切到內側車道行駛;載 具部分沒有電源,無法裝照明設備,但本案農用曳引機設有 燈具;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固然法律規定載具要附加上警告燈,但因 被告買來本案農用曳引機是原廠,廠商直接交貨給被告,應 該是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且案發時本案農用曳 引機有加裝反光燈,足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並沒有違反法定義務;被告是為了提前左轉才行駛在快車道 ,不是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且被告未在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或危險警告燈;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經台1線4 21.5處北上車道時,適告訴人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 引機後附掛之載具,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5頁),並有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11、13、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115頁)、潮 州交通小隊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方位置 圖(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之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農業機械使用證(見他卷第49頁 、偵卷第17頁)、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見他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117至141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他卷第65至103頁)、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0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屏府農企字 第11265523100號函(見偵卷第83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1 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見偵卷第157頁)、113 年3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見偵卷第159頁) 、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見 偵卷第165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 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農用曳引機之照片,可見曳引機 所附掛之載具已突出本機機身,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載具在我 的車後,我的車子後面到載具的最後方差不多70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於夜間道 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附掛載具部分應加裝反光 (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然本案農用曳引機於案發時有 僅裝設在駕駛座上方向後照明之白色燈光,及左右兩側之紅 色小燈;而後方附掛之載具確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 險警告燈,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05至131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 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縱然台1線有反光鏡照 明,被告行駛於汽車、機車均頻繁之道路上,理應注意農用 曳引機之性能、構造,加裝載具後之車身、車長、車寬與一 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在載具兩側、末端加裝清 楚之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使後方行駛車輛得以正 確判斷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附掛載具之末端,極可能導致後車 無法清楚辨識延伸而出之載具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因而自 後撞及載具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載具兩 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率爾 於夜間行駛在台1線內側車道上,致遭超速疾行誤判距離之 告訴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認本案農用曳引機裝設之燈光 非常亮,且亮度投射更遠,遠方駕駛人能清楚看到有燈光在 移動,稍加留意均能避免追撞、車禍之發生。然觀諸前開曳 引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向 後照明之燈光兩盞於夜間開啟時,亮度相當亮,反而容易讓 距離較遠之後車駕駛人僅注意到該兩盞白燈,誤以該兩盞白 燈之位置為前車之最後端來計算安全距離;亦不能排除距離 較近之後車駕駛人因該兩盞白燈之強光而感覺刺眼,反而無 法仔細辨識附掛載具之位置,因此未能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 距離,預為安全距離之準備;況且,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 之燈光位置在駕駛座,與附掛延伸之載具相隔一段距離,該 載具上又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是縱有本 案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亦難使後車駕駛人得以確實區辨該 載具向後延伸之長度為何,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對於車輛 及載具要做哪些設備,應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 而非要求駕駛人裝設等語。惟本案農用曳引機既屬農機,本 係針對農地之農耕用途設計,難謂其原廠設計必可直接行駛 於道路上,被告若有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之需 求,自須額外在附掛載具上裝設燈具,以符合法令要求,是 辯護人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被告不負加裝安全設 備之注意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⒌另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農業機械使 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正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內側快車道行駛,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善 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要左轉, 且本案農用曳引機車身過長,所以才在轉左轉前先行駛於快 車道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要左轉到永興大 旅社的社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時,肇事位置距離前方台1縣與屏112縣道之交岔路口尚約26 4.4公尺,而台1縣與社皮路之交岔路口更在前開路口之更遠 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方位置圖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距離前方欲左轉之路 口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縱有左轉之需求,仍應先依規定行 駛於外車道,於接近路口處,始為預備左轉而駛近快車道, 是被告距離左轉路口尚有264公尺以上之遙處,即貿然行駛 於快車道,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難以 採信。  ⒍又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於內側快 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為肇事主 因;鄞世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未依規 定於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且附掛載具突岀本機機身部分未 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67至70頁),上開鑑 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 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⒎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 ,依其回診後就醫評估,其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 之傷勢,容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神經恢復需數年時間復健及 藥物配合治療,依其右臂功能評估,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左眼視力喪失,經檢 查發現該眼無光覺及瞳孔反應,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可 以改善,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眼之視能程度等情,有義 大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113年3 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4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 59、165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 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4款所定之 重傷害無訛。  ⒏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存在,惟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告訴人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 重傷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類似昆蟲的異 物打到眼睛,並看到強光射到眼睛,導致我眼睛睜不開,等 我看到對方時要往右邊車道閃躲時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到對 方車後面加掛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另觀諸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係追撞同在快車道上行駛之本案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之右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 未在附掛載具裝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僅於本案 農用曳引機上裝設亮度極高之白色照明燈,致後方行駛於快 車道之告訴人因強光照射眼睛,而無法精準判斷與附掛載具 之距離,致撞擊附掛載具之右後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 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 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1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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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姵羽(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 09266燈焊前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逕左 轉,適其對向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下稱告訴人) 騎乘ADF-6118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倒地送醫急診接受左踝固定併清創及左髖復位固定手術 ,延至112年1月27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迄112年2月1日左 腳膝下截肢而罹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2-交易-395-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彭康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由北向 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信德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 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欲作左轉彎,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信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 第三四節頸椎脊椎狹窄症併脊髓壓迫、第八節胸椎骨折併第 三至八節胸椎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四至第八及左側第二至 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氣胸及肺挫傷,第二節腰椎 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上肢、左胸、腹壁、左大腿、頭皮 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彭康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2.案經林信德委由其女林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彭康治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康治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信德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重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8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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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祐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峻祐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內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 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交通號誌已 變為黃燈,仍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田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心怡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 、右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 、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 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而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心怡(委由其父田炎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 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 ,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 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 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 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 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 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 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 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 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 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 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 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 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 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 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 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 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 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 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 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 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 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 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 ,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 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 。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 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 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 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 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 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 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峻祐過失致告訴人田心怡受有重傷部分,係由告訴 人之父田炎證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代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7至10頁),並於1 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偵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意旨 ,堪認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前,已經合法 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蔡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 4頁、審交易卷第34、82、86、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田炎證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 ,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6日南市醫字第1 130000601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23至32、51至57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27至29、 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41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路 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且得以發現對向之乙車已超越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 參警卷5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即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 (參警卷第5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搶先左轉,而未 禮讓乙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 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 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 事工作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觀諸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亦為 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乙車尚未喪失直行駛入系 爭路口之權限,是告訴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超速並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 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軍職,需扶養雙親(審交易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676-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烱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烱輝於肇事後,由其配偶撥打 電話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楊烱輝在場,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02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被害人洪劉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 益之用益,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 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故無不可;如以言詞 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告訴得因補正而合法,並不因是否為代行告訴而有差異,因 此,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若於指定前已為告訴,得 認先前之告訴因嗣後之指定,發生補正之效果。經查,本案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因 此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經醫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 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 中風,致其現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 候照顧。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洪雄 熊為監護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 9頁)。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實際上已無 法行使告訴權,其配偶又已過世,此經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而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112年5月15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要代其母 親即被害人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嗣後於112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表示同意由彰化地檢署指定為代行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並於112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04頁),而後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彰檢曉結112偵10307字第1129034778 號函指定洪雄熊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告訴已因補正發生效果,是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配偶撥打電話報警,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且其後於偵、審中均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因而與在路肩 起步逆向斜穿路口,疏未注意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後續重傷害之情形,使被 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相當之痛楚;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 外,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有意願和解,然 因賠償金額差距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及 其家屬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及強制險理賠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附卷可參;兼衡本件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明顯較大(見偵卷第125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名7歲子女,太 太現懷孕7個月,目前與父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於自己家的 房子,現工作為送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家中只有其在工作,除生活開銷外,尚有消債分期每月1萬2 千元,要還15年,另有機車貸款每月3千多元,剩下2年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代行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烱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電桿三民高幹32前,無號誌之 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 有洪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 道路肩起步逆向斜穿路口欲進入該產業道路,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洪劉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髂內動脈損傷併腹膜 後血腫、頭皮、臉部、四肢、左髖部及右腹股溝擦傷等傷害 ,嗣洪劉梅因受前揭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醫 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 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致其現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洪雄熊(即洪劉梅之子)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洪雄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8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790-2024121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全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 白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17

HLDM-113-交易-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上訴-547-20241216-3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松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松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2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舊城南路與民權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由告訴人李碧姿所騎 乘之車號000—1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 眼眼眶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交易-441-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 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 告予以羈押,已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511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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