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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妍 選任辯護人 林家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鍾黃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假 公文、匯款帳戶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做虛 擬貨幣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社會經驗不足,是詐騙集團鎖 定的肥羊,只是被害人被騙錢,被告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估價單(告訴人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原因而交出帳戶乙節, 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 15時25分有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紀錄,備註欄記載「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且被告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 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等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新北市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 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 出不窮,虛擬貨幣又為新興事物,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 ,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 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 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 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責。  ㈣至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該次係因辦貸 款之原因而交出帳戶,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然其情節究非加 入詐欺集團或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為之,且該前案犯罪時間在 109年8月間,而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均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後,可見本案相較於前 案,被告個人情狀已有不同,且本次被告係因虛擬貨幣之緣 由而交付帳戶,亦與前案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佐證 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黃秀蓮 111年3月4日前某日 假冒公務員 111年3月4日15時24分許 51萬0028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427-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林澤海 」跟娛樂平台騙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匯 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交出網銀帳號、密碼等節,業 據被告提出其與「林澤海」、「娛樂客服1064」、「王東」 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佐,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 ,亦非全然無稽。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其至 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即與自稱澳門人、暱稱「林澤海」 之人對話,直至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交出帳號密碼間,「林 澤海」陸續傳送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及工作現況之訊息,彼此 間噓寒問暖之期間非短,「林澤海」更曾提及:「因为你心 里有我 我心里也有你啊」、「啥时後暗恋我我」、「一個 人能遇到一個真正能陪伴自己走完人生的人很難 我希望你 就是我人生中的那個人」、「爱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 足認「林澤海」確實以感情交往之方式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 ,而在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與「林澤海」就諸多生活細節談 心、討論,顯見被告已漸漸陷入對方甜言蜜語之陷阱中而失 去防備,並依指示代「林澤海」輸入博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 ,協助其充值、下注,直至112年11月9日「林澤海」藉故出 金,被告轉而與所謂博弈平台之客服「娛樂客服1064」接洽 ,再依客服人員指示與財務人員「王東」接洽,其後被告即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交出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可徵 被告不無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於帳戶 遭警示時,該客服人員以警示帳戶且取款金額較大為由訛詐 款項,被告更因此遭詐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1萬5000 元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有其與「娛樂客服1064」 、「林澤海」之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可見其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況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 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亦無事證認有獲 利、先前未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紀錄等情,本件尚難排 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 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雖與出金需求不符,然依被 告與「娛樂客服1064」之對話中提及「怎還要繳費用,帳戶 也因為公司做流水關係導致我被警示帳戶,公司不是要幫忙 處理嗎?」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在協助「林澤海」出金時, 遭該詐欺集團人員另以「做流水」為藉口而要求設定約定轉 入帳號,參以被告自認與「林澤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其 於非短之時間內反覆協助「林澤海」於該博弈平台充值、下 注,對於該平台確有高度誤信之可能,自不能據此謂被告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提供帳戶雖係為協助「林澤 海」出金,而與博弈有所牽涉,惟「林澤海」自稱係澳門人 ,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判斷澳門人於該博弈平台投注是否合法 ,況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各情,仍應綜合判斷,非謂 一有合於某種情形,即必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併 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其言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5時59分 662,326 2 梁芬華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3時58分 500,000 3 蔡宇農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27分 525,000 4 蕭惠娟 112年9月中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09時16分 1,900,000 5 許邑帆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33分 650,000

2025-01-13

PCDM-113-金訴-169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小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陳○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次 拍賣時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適相對人持桃園地院簡易 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受理後,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 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因其聲請撤回 執行係在系爭土地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函詢拍定人是否同意 陳○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具狀表明不 同意陳○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賡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業 已清償對陳○元之債務,及相對人與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 和重利罪嫌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偽造,業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 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三、查相對人係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然其聲請撤回執行已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且經拍定人具狀 表明不同意其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內陳○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 81號函、拍定人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查明屬實。又相 對人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自應 續予執行,至於相對人所執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涉及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暄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蕙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遂行重利犯行或幫助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仍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文揚」、「壞壞」之人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文揚」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趁溫淑婉因就醫急需用錢,貸予溫淑婉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扣除手續費及前兩筆利息 ,溫淑婉僅實拿7,000元,再由「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溫 淑婉匯款利息(歷次匯款如附表所示),而向溫淑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提領一 空,而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溫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孫蕙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阿慶」說 他需要帳戶領薪水,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除告訴人溫淑 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文揚」、「壞壞」確有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先前有向類 似的錢莊借過錢,顯非輕率而無經驗之人,難認「文揚」、 「壞壞」是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貸與金錢;③被告與「阿慶」認識相當時間,有一定信賴 關係,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阿慶」。而告訴人因就醫急需用錢,於112年9月12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文揚」借款,再由「 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利息,告訴人歷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 107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 一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借款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按:即 112年)9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接到一通電話推銷問 我需不需要借錢,我向對方說我有需要,後來就有一名自稱 「文揚」的業務與我聯繫,所以在今年9月12日19時許,約 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意誠堂關帝廟碰面,我在那邊 與對方洽談後,說我需要借2萬元,當場就寫了借條與本票 並交付給「文揚」,後來因為對方稱有各項名義扣款後,僅 交付給我9,000元,並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我 當場先把頭兩天的還款給他,所以我實際拿7,000元,「文 揚」當天就有跟我說之後有一個叫做「壞壞」的人來負責收 欠款。之後這個「壞壞」就有加我LINE好友,並跟我說以無 卡存款的方式,將每天還款存入本案帳戶,但因為我9月15 日沒有按時還款,「壞壞」便告訴我說隔天要還4,000元, 我便於9月16日9時24分將4,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對方 指定之帳戶,我後來於9月17日凌晨跟「壞壞」說我想把剩 下欠的繳清,對方告知我要在9月17日中午12時還1萬6,000 元結清,但我當天沒有籌到錢,所以我還是依照之前的約定 每日還款1,00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大概到10月初的時候, 因為我真的沒辦法一天1,000元還對方,那個時候我總共已 經先還了1萬元,後來我就與「壞壞」聯絡,討論一下有沒 有其他的還錢方式,溝通過後,我跟「壞壞」約10月10日晚 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全家超商碰面,並說如果還不 了錢的話,機車就給他,然後現場簽了機車的讓渡書,並跟 我說一個星期内將欠款還清,如果沒辦法還清的話機車就會 賣掉,後來我在10月16日有湊到1萬8,000元,但我只將1萬8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結果對方跟我說,不能用匯款的,只 能用現金交付,才算是結清款項,且對方也沒有將1萬8,000 元還給我,還跟我要1萬元現金,我認為相當的不合理,我 就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 稱:(問:妳提告112年9月12日晚上7點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借錢2萬元拿9,000元,扣一筆利息2,000元,實拿7,000 元?之後每天還款1000元?)是。是。(問:後來對方有跟 妳處理這個借款?)我們已經處理完了,有把本票還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35至107頁)。而告訴人為支付利息而多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警 卷第35至43頁),從告訴人每次匯款之時間間隔及金額觀之 ,可見告訴人大致係以每日1,000元頻率匯款至本案帳戶, 此與告訴人所述與「文揚」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 一節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3頁) ,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為2萬元,與告訴人所述向「文揚」 借款2萬元一節相符,又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13日, 亦與告訴人所述借款之時間相近,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所 述之借款經過應非虛妄,告訴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 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 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 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 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經查,告訴 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 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借款 之週年利率為5214%(計算式:365×1,000÷7,000×100%=5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告訴人遭「文揚」、「 壞壞」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 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 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 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 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 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 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 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 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 相符。經查,關於本件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為需要就醫,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向對方借錢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都是私底下跟 朋友借錢,但他後來去開刀,急著要安裝支架,沒有錢可以 借我了,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再向朋友借錢,剛好這時候錢莊 有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就醫而急需用錢,而「文揚」 借款與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5214%,極為高昂 ,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 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 ,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當無願意負擔此一顯然悖於常 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之理,足認告訴人確實係 因急迫之情事而向「文揚」借款。至告訴人雖稱:之前有向 類似的錢莊借過錢;因為我匯款1萬8,000元,他不承認我才 去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 以前借款之原因、借款所約定之條件等項是否與本案相類, 均屬未明,且告訴人縱曾有向私人借貸之經驗,亦無從排除 本案係出於急迫之情事而借款,又告訴人事後提起告訴之動 機為何,亦與其借款時是否處急迫情事之認定無涉,是辯護 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五、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友人「阿慶」領薪水,要無幫 助重利、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 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 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重利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 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 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 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重利、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六、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 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 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賣房子、直播賣衣服、彩券行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 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 告供稱:「阿慶」說他領薪水時需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提領而 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亦當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或轉匯款 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阿慶」(王耀慶)等 語(見偵卷第17頁),且稱沒有「阿慶」的相關資料(見偵 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認識他的時候他就 叫「阿慶」,我有聽別人叫他「王耀慶」,我以為他的真實 姓名是「王耀慶」,我是後來今年(按:即113年)5月份找 到他之後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陳宗玄;提供帳戶資料時,與「 阿慶」認識大約2年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人陳宗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9月當時與 被告認識快4年;「王耀慶」是我的綽號,案發當時被告不 知道我的本名叫陳宗玄;我沒有詳細跟被告說我從是什麼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知被告雖供稱與「阿 慶」認識有數年之久,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慶 」當時,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直至本院審 理時,方知悉其真實姓名為「陳宗玄」,是被告與「阿慶」 之間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 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 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阿慶」作為向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並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詳後 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 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44條第 1項重利罪之最重本刑即3年之刑度,從而,就最高可處之 刑度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5年)係重於修正前之規 定(3年),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重利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 第1項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文揚」、「壞壞 」向告訴人實施重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幫助重利罪外,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且此二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 、155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外,亦助長重利、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 人表示已取回本票,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 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9月16日 4,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2,000元 3 112年9月19日 1,000元 4 112年9月20日 1,000元 5 112年9月21日 800元 6 112年9月22日 1,500元 7 112年9月26日 1,000元 8 112年9月28日 2,000元 9 112年9月29日 1,500元 10 112年10月1日 1,000元 11 112年10月2日 1,500元 12 112年10月3日 1,000元 13 112年10月4日 800元 14 112年10月4日 1,200元 15 112年10月16日 1萬8,000元

2025-01-13

KSDM-113-易-45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偉義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慶祥欺騙致陷 於錯誤而簽下本票與借據,故該借款行為及債權不成立,抗 告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該2 人提出背信罪嫌、詐欺罪嫌及重利罪嫌之告訴,並經分案偵 辦,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提出債權不成立之異議,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借款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抗告,惟相對 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此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10

KSDV-113-抗-24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易-37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哲因公共危險、重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蔡佳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 完畢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09年10、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20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2號

2025-01-10

TCDM-113-聲-4283-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榮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30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昱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桃檢秀偵來緝字第5203號發 布通緝中)以月息25分、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含本金)之條件,借款邱正田20萬元,邱正田因無法還款, 林嘉榮先致電向邱正田稱:不還款,抓到要讓邱正田難看等 語,並於邱正田害怕至其友人黃建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租屋處躲避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張晏晟於同年10月底19時許,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手下,未經黃建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同意入 內,林嘉榮叫醒邱正田後,持棍棒毆打邱正田手臂,將邱正 田、黃建平押至車輛上,張晏晟則取走邱正田手機,並派手 下坐在邱正田左右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將邱正田、黃建 平載到桃園市○○區○○路大棟山某處後,林嘉榮、張晏晟即率 不詳之手下毆打邱正田、黃建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 稱:若不籌到錢,便會再毆打2人等語,至邱正田致電其配 偶魏巧雯同意交付20萬元,林嘉榮、張晏晟方於同日22時許 ,載送邱正田與魏巧雯碰面,魏巧雯再於翌日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面,面交20萬元與張晏晟 ,其等始讓邱正田、黃建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 建平之行動自由。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4年確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均自109年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暴力討債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集團組織,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重利、傷害之犯意,先由卓郁暐(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嘉榮,由林嘉榮借款3 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 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無力還款, 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逕稱本 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榮駿渝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之 0號OK二手家具行,以右手勾住榮駿渝頭部,再派手下將榮 駿渝押上上開車輛,並坐在榮駿渝左右以限制榮駿渝行動自 由,並稱:應於今晚籌出7萬6,000元還債,且不能報警,否 則將教訓榮駿渝等語,再將榮駿渝載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 處後,關閉榮駿渝手機定位,林嘉榮再以電話指示陳昱瑋、 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以監視榮駿渝行動及打電 話籌錢,復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林嘉榮自 車內取出鋁棒2支,並指示其手下與陳昱瑋持鋁棒毆打榮駿 渝屁股多下,並要求榮駿渝籌錢,見榮駿渝籌措無著,林嘉 榮再指示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復因榮 駿渝仍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林嘉榮則與其手下及陳昱瑋、林 聖博再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榮駿渝撤回告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 母親鄧淑真而籌得2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鄧淑真 匯款2萬元至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榮駿渝始遭釋放。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 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事 欄二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39)。 ㈢、是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之刑部分,以及被告陳昱 瑋事實欄二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 關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及被告陳昱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僅臚列犯罪事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以及分別於理由欄參、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 由之判斷。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全 部。   ㈣、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榮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林嘉榮如事實欄二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以下 均逕稱其等名);證人即告訴人榮駿渝(以上逕稱其名); 證人卓郁暐、登淑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嘉榮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嘉榮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確有因榮駿渝積欠其債務,而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間,將榮駿渝載往大棟山某處,期間並持鋁棒毆 打榮駿渝,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認否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和我1位朋友 開本案自用小客車去找榮駿渝催討債務,榮駿渝是自動跟我 上車的,並沒有用手勾住他的頭,強迫他上車,在車上也沒 有跟他說當天晚上要籌出7萬6,000元還債,以及不能報警, 否則要教訓他這些話,只有請他還錢,到達大棟山某處後, 我們也沒有關閉他手機定位功能,手機都是他自己在使用, 我找陳昱瑋、林聖博來現場,也只是在現場喝保立達,並沒 有做其他事,沒有控制、監視榮駿渝的行動及要他打電話籌 錢,我有拿鋁棒打榮駿渝,但沒有指示在場的其他人持鋁棒 毆打榮駿渝,沒有妨害榮駿渝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件榮駿渝經由卓郁暐介紹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林嘉榮 ,由被告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 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即6萬元之本 票及借款,榮駿渝因未按期還款,被告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 9日20時30分許,帶不詳友人駕駛其名下之本案自用小客車 ,前往榮駿渝所工作之上開二手家具行,自該處搭載榮駿渝 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處後,被告林嘉榮再邀同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 會合,被告林嘉榮並自車內取出鋁棒,持以毆打榮駿渝屁股 ,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 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鄧淑真籌得2萬元,並於110年6月日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匯 入被告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榮 駿渝始自大棟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嘉榮供陳在卷(見原 審112訴1452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0、150頁),核 與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㈡第22至27、97至98頁,原審112訴1452卷第68至69、10 0至101頁);證人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㈢第21至22、106頁);證人榮駿渝、卓郁瑋、鄧淑真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他3602卷第77至84、104至11 1、129至132頁、112偵30507卷第55至81頁,原審112訴1452 卷第231至2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 第1100188180號函及所附吳婕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附卷足佐(見112他3602卷第33、93、132至141頁、 112偵26471卷㈠第67頁、同偵卷㈡第61頁、同偵卷㈢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榮雖否認有何強押榮駿渝上車,並將載至大棟山某 處,復指示陳昱瑋、林聖博等在場之人毆打駿渝,並要求榮 駿渝籌款還債云云。惟查:    ⒈證人榮駿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缺錢有急用, 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 介紹我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 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我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林嘉 榮就來我上班的鐵皮屋二手家具行來找我,當時還沒下班, 大概18時許,店還開著,我在倉庫休息室,林嘉榮到休息室 就直接把我帶出去,他用講的然後叫旁邊的人勾著的手就帶 我出去了,現場他的人有3人,我就被帶到他們車上帶到龜 山的山上,林嘉榮說當天要還他2萬元,到山上大約半個小 時,還有另一台摩托車來了2個人,摩托車的人到了之後他 們就把我手機定位關掉,然後又把伊帶上車往山上開,騎摩 托車的人有跟著,後來我就開始籌錢,中間就被林嘉榮和其 他人用棒球棍打,現場總共5個人,其中3個人有打我,騎摩 托車來的2人也有打,他們是叫我趴著用棍子打我屁股,打 我就是要讓我還錢,我有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打到,最後 是跟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轉帳2萬元到郵局他們才載我下山 ,籌到錢大概隔天凌晨1點多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37 至251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林嘉榮夥同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妨害其自由及傷害之過程。  ⒉而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接到林嘉榮的電 話說有事情要我幫忙處理,我就騎車過去,看到林嘉榮他們 正圍著被害人榮駿渝,看到林嘉榮問榮駿渝是否要還錢,榮 駿渝打電話調錢但始終沒有結果,林嘉榮就去車上拿2支棍 棒下來,由我們5人輪流使用棍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叫他想辦 法還錢,過程大概1、2小時,最後好像有調錢成功,林嘉榮 就叫我等不用打了,我就騎車回去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㈡第 22至25、98頁);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 就看到榮駿渝打電話,我也在講電話,我是從公司宿舍離開 過去大棟山的,後來林嘉榮他們說要走了,林聖博就載我離 開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16至218頁),其2人所述情節 ,核與證人榮駿渝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林嘉榮辯稱:並未指 示在場之人毆打榮駿渝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雖辯謂:榮駿渝係自願上車一起前往大棟山某處,且可 自由離去,並未控制他人身自由云云。然被告與在場之陳昱 瑋、林聖博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確有輪持鋁棒毆打榮 駿渝,業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述榮駿渝人身自由未遭限制, 榮駿渝大可離去現場,豈可能留置現場任人毆打?且榮駿渝 確實有積欠被告林嘉榮債務,如被告林嘉榮係以合法方式要 求被害人榮駿渝還款,榮駿渝當無可能於仍在正常上班時間 之際,仍自願與被告林嘉榮及其所攜同不詳人士離開工作崗 位至○○區大棟山不詳深山處;再者被告林嘉榮若僅為理性索 討其本身3萬元債務,又何必攜同其餘不詳人士將被害人榮 駿渝載至大棟山,何必再電話要求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一同 到場?顯係為了對被害人榮駿渝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 定自由而為之。況觀諸卷附之榮駿渝與其同事游詠婕間對託 紀錄截圖(見112他3602卷第117至126頁),榮駿渝於110年 6月9日晚上20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多次向其同事傳 送:「那妳現在能借我多少」、「我沒有七萬五我不能走」 、「七萬五 九點前要給」、「姐叫他們不要打給我」、「 他們會看」、「我要7萬5才能走」、「我走不了」、「我還 差7萬」、「12點以前要」、「我還是沒辦法了」等訊息, 益徵榮駿渝傳送訊息與其同事時,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剝奪, 被告林嘉榮確有為向榮駿渝催討債務,而與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在場之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 由一節,至臻明確。被告林嘉榮辯謂並無控制榮駿渝人身自 由一節,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一節,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晏晟經營放款生意沒有申 請相關執照,自己放款自己收帳,從110年開始的,我去找 榮駿渝,我就和張宗樺開車到○○區大棟山,打算找一個人比 較少的地點,等榮駿渝籌錢,到大棟山我有聯絡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後來友人匯款給我,我就載榮駿渝回去上班的地 點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㈠第16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我是先找到榮駿渝,上山之後才聯絡陳昱瑋、林聖博, 我想說他們就住附近,單純過來陪我,我把榮駿渝帶到大棟 山是因為想說那邊比較沒人,我有打榮駿渝等語(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林嘉榮確有與張晏晟以 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 ,而陳昱瑋、林聖博亦均知悉並參與其等放款後違法暴力討 債之收款過程,由此可知,本案參與暴力討債之成員至少即 有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昱瑋、林聖博及被 告本人,且被告所參與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傷害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足認被告林 嘉榮所參與者,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暴力方式, 達其催討債鍪之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借款、暴力 討債,且由3人以上,以實施前述暴力方式為討債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事實欄二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榮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林嘉榮與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榮所犯上述二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林嘉榮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昱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事實欄二之犯罪歷程,被告陳昱瑋到 場時,榮駿渝業已遭同案被告林嘉榮與在場其餘之人剝奪行 動自由,其僅係參與後續榮駿渝行動自由剝奪之繼續狀態, 並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毆打榮駿渝,迫使榮駿渝籌 錢還款,足認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配之角色,相較於同 案被告林嘉榮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陳昱瑋所參與之犯 罪情節顯屬輕微,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事實欄二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原審逕予量處高於與其參與程度類似之 同案被告林聖博之刑,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陳昱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違法暴力討債, 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更恣意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瑋知悉同案被告林 嘉榮與張晏晟係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 力討債收款為手段,竟仍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放款 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以事實欄二所載剝奪榮駿渝行 動自由之方式,侵害榮駿渝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榮駿渝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305至306頁),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之分工、犯罪情節,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政 之角色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犯 罪情節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期間為 科技廠工程師、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嘉榮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嘉榮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 、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 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參與暴力討債集團, 以上開剝奪邱正田、黃建平、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 被害人等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被 告林嘉榮僅坦承傷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已與被害 人榮駿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4 52卷第305至30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嘉榮於本 案之分工,及被告林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 、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就扣案被告林嘉榮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認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用之工 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判決中詳敘扣案榮駿渝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因已非被告林嘉 榮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並未經營地下錢莊 ,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事實欄二部分 並沒有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由,榮駿渝是自願上車一起到大 棟山某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嘉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林 嘉榮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榮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90年次 ,僅因被害人邱正田借款20萬元無法還款,即夥同張晏晟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控制被害人 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該2名被害人,而為暴 力討債,造成被害人2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 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顯已全 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5年以 下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失 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⒉又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其 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邱正田、黃建 平協商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 有悛悔實意,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有 量處較輕之刑的事由。  ⒊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失當,有應予 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471-20250109-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3055B(即少年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洪立丞 黃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00號、偵字第4771號、偵字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號、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29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甲○○ 、乙○○、戊○○及丙○○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丁○○前所提議以護照辦理質押借款而抽成獲利之 計畫未能成功,遂透過戊○○邀集乙○○及丙○○(下分稱其名, 合併則稱甲○○4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共同以同一事由向丁○○行騙,其等明知並無以護 照辦理貸款的能力、意願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 底起,由甲○○先向丁○○佯稱:可一同將護照交給「凱倫」辦 理貸款云云,甲○○與戊○○將行騙話術內容打成文字摘要,交 由乙○○於電話中假扮「凱倫」向丁○○佯稱:因無法辦理貸款 ,須買斷護照、車商及車手需要費用、辦理貸款需要費用、 申辦綠卡需要費用云云,甲○○並扮演同時出資交付「凱倫」 之角色,而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蒐集之附表二護照及附表一款 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由甲○○取 得,編號7、8款項則由甲○○4人共同取得)。嗣丁○○懷疑遭 被告甲○○及「凱倫」詐騙,不願再交付金錢投資護照貸款事 宜。甲○○、戊○○及乙○○即承前揭行騙之同一計畫,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就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由甲○○授意,戊○○ 擅打恫嚇內容文字,交由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丁○○恫稱:「你9點前不 給伊錢,你就知死啊(臺語),車手車商伊都不聯絡了,你 們自己去聯絡,伊現在不爽啦,你他媽玩伊玩多久了,你他 媽從昨天玩到現在,以為伊好欺負啊,恁爸(臺語)替你跑 多少縣市,都可以環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丁○○交付護照辦貸款之金錢,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然因丁○○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生,下稱A 女)為甫滿17歲之未成年人,無借貸經驗,亦欠缺借貸金錢 之相關知識,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遭催討 ,A女需錢孔急之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 」得知甲○○有在放款,甲○○隨主動聯繫A女,知悉A女為17歲 之少年,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之犯意,乘A 女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於113年6月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要求A女開立票面金 額2萬之本票1紙(票號:567194號)作為借款1萬元之擔保 ,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現金8,000元借款給A女, 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甲○○因而取得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嗣經A母於同年6月7日於醫院得知跳樓輕生之A女 (跳樓部分詳後述)有向甲○○借款後,A母於同年6月8日清 償1萬元予甲○○,甲○○並歸還A女之身分證件及簽發之本票。 三、甲○○於放款予A女後,隨於113年6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邀約 A女外出,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 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明 確拒絕、用手推開,仍將陰莖放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 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A女返家後 ,因遭強制性交,進而羞忿而有輕生意圖,於113年6月6日 晚間至○○○○○○,先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其前男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其欲跳樓等語,隨即於同日晚 間11時39分許,自7樓○○跳下,摔落至上開○○○○○○○○○○○○, 經送醫救治而獲救。 四、案經A女、A母、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就被告本人以 外之共同被告,引述其供述證據資料時,簡稱證人即共同被 告為證人)乙○○、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戊○○ 、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 判斷依據,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77、378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 、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5頁)。又 其餘被告則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卷㈢第7、 8頁)。經查:  ㈠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戊○○部分,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的陳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乙○○、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證述業於本院審 理中合法調查,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坦承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行(被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辯解,詳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乙○○坦承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甲○○4人僅係謀議共同向丁○○行騙,被告乙○○後 續恐嚇丁○○,逾越被告甲○○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被告甲○○就 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㈢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陪同丙○○去跟丁○○拿過 一次錢,甲○○說這是跟別人配合辦護照的錢,伊沒有幫忙出 主意或教乙○○怎麼去騙丁○○,乙○○打電話時,伊不在場,伊 也不知道前開恐嚇電話是誰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護稱:甲○○證述是被告戊○○與乙○○輪流扮演「凱倫」,向 丁○○詐欺款項,而與乙○○供述是戊○○提供手機備忘錄供其詐 欺丁○○之情節不符,皆不足採信,且甲○○供述是指示乙○○使 用「凱倫」的綽號,顯然與戊○○無關,被告戊○○係誤信甲○○ 之說詞而前往取款,沒有詐欺之犯意,本案除共同被告自白 外,缺乏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戊○○涉犯本件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4人以虛構「凱倫」收集護照辦理貸款,可從中獲利 之手法,向告訴人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護照等情, 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甲○○以「凱倫」名義詐騙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之過程(他字第713號卷㈡第 62-64頁)。  ⒉告訴人丁○○與暱稱「Chen Yi」「Liwei-力緯」、「凱倫」LI NE對話紀錄5 張(他字第173卷㈠第2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 乙○○假冒「凱倫」名義行騙之電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  ⒊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一匯款情形之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 21日函所附被告甲○○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人劉 孟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交易紀錄畫面擷圖4張(他 字第173卷㈠第29頁背面、40、43頁)。  ⒋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4日至17日在「JOE HAIR」美髮廳交 付現金給被告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他字第173 卷㈠第102、103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 明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交出護照之過程 。  ⒍告訴人丁○○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護照之手機畫 面擷圖(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核與被告甲○○、乙○○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甲○○、乙○○及丙○○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丁○○於發現遭被告甲○○等人詐騙後,因不願再交付 款項,而遭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撥打語音電話詐騙並 同時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乙○○假扮「凱倫」撥打電話 給丁○○之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偵字第4600卷第51-52頁)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恫嚇告訴人索取款項之錄音檔案無 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1頁,下稱恫嚇語音內 容),是被告乙○○於通話中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事 實可以認定。  ㈢至被告甲○○、戊○○雖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丙○○涉嫌恐嚇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 查:  ⒈證人(均省略共同被告稱呼,下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找伊去收護照,伊沒拿到錢,伊認為遭丁○○欺騙,所 以伊找戊○○,戊○○再找乙○○跟丙○○,伊跟乙○○說用「凱倫」 名義來行騙,由戊○○、乙○○扮演「凱倫」,伊先介紹丁○○有 「凱倫」這個人有在收護照,並向丁○○謊稱伊已經賣護照給 「凱倫」,伊假裝跟丁○○一起投資,之後由戊○○、乙○○輪流 用電話聯繫丁○○,丁○○拿了一堆護照給伊,之後「凱倫」就 開始跟告訴人丁○○說需要手續費,再由丙○○去收錢,伊等4 人在戊○○租屋處分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7-21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戊○○介紹伊與甲○○、丙○○認 識,前開恫嚇語音內容是戊○○、甲○○討論好內容打在行動電 話上的備忘錄叫伊說的,行動電話是由戊○○拿給伊,叫伊打 給丁○○,同一時期,伊跟丁○○通話講到的綠卡資訊也是戊○○ 提供的,當時打電話地點是在戊○○租屋處等語(本院卷㈢第9 -1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是戊○○用行動電話記 事本打要跟丁○○講的內容,幾本護照、1本多少錢、綠卡1張 多少錢,伊每次去戊○○租屋處,就會被叫去幫忙跟丁○○講電 話,字都是戊○○打好的,另外戊○○也有用伊行動電話打完字 ,再用自己行動電話跟丁○○講話過等語(偵緝字第489號卷 第10-12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甲○○找戊○○,戊○○再找乙○○ 與伊一起來騙丁○○,戊○○是出主意給乙○○去騙丁○○,戊○○會 先跟乙○○講騙丁○○的話術,再由戊○○去跟丁○○講,伊等分工 謀議的過程在戊○○羅東的租屋處,戊○○有一次有跟伊一起去 丁○○理髮廳內拿錢等語(偵字第4771號卷第26-27頁)。是 本案共同被告甲○○、乙○○及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 致指認被告戊○○於本案中扮演介紹被告甲○○與乙○○、丙○○認 識而得以形成犯意聯絡之角色,並負責提供行騙告訴人丁○○ 之話術內容給被告乙○○執行。  ⒋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伊知道丙○○ 有幫甲○○拿錢很多次回來伊當時羅東的租屋處,交給甲○○, 伊在這段期間跟丙○○一起去向丁○○拿過一次錢約10幾萬,回 來租屋處之後甲○○有分給伊4或5千元的跑腿費,甲○○說是跟 丁○○用護照去國外辦貸款,甲○○有叫伊去查美國辦貸款的流 程打出來給乙○○看,伊知道乙○○有打電話給丁○○,因為甲○○ 、丙○○講說他們跟丁○○在配合美國貸款的事情等語(偵緝字 第507號卷第22-23頁、第35-36頁),核與前揭證人甲○○、 乙○○、丙○○證述被告戊○○參與情節之主要待證事實大致相符 ,足認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應為可信。  ⒌觀諸告訴人丁○○提出與「凱倫」間之3則對話錄音,經本院當 庭勘驗其內容,其通話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至17日,內容均 圍繞「凱倫」表明這是「我們3個一起做的(即甲○○、「凱 倫」、告訴人丁○○)」,並持續催促告訴人丁○○籌措金錢, 並講述「上祖」(代辦護照貸款之高層)、具體金額與交款 期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顯見被 告乙○○歷次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話,均係經過事前設計過的 劇本與話術,而非任由被告乙○○自行發揮,足認證人乙○○證 稱本案詐騙及恫嚇語音內容是由被告甲○○、戊○○討論後,由 被告戊○○預先打字後,交由其與告訴人丁○○通話乙節為真實 ,該通話語音內容可為前揭共犯證詞、被告戊○○不利於己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對告訴人丁○○行騙及恫嚇之行為,應 均為被告甲○○、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難認被告乙 ○○恫嚇語音內容是其自行任意所為,被告甲○○、戊○○辯稱並 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丁○○等語,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除共 同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等 情,均不可採。  ⒍又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被告甲○○等人是以護照辦理貸款為由 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由被告乙○○負責撥打電話,被告丙 ○○則負責前往取款之各別分工情形,被告戊○○又承認自身有 分擔查詢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乙○○,及陪同被告丙○○前往向 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其中1次款項之客觀行為,而 有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戊○○並自陳有分 得報酬,自有為自己一同犯罪之意,法律評價上應為共同正 犯,是被告戊○○有與甲○○、乙○○、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丁○○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至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丁○○取得之款項為詐騙, 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是透過被告戊○○ 找來乙○○、丙○○一同謀議以護照貸款之虛偽理由向告訴人丁 ○○行騙,此為證人甲○○、乙○○、丙○○結證如前。又依社會通 念,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之重要旅行證件,市面合法金融機 構並不接受將護照作為辦理質押借款之擔保品,且若為合法 款項,豈有單純陪同前往取款一次,即可獲得4、5千元之不 合理報酬,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訴訟應對之表現,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社會通常水準低落之情,被告戊○○自難諉 為不知本案收取款項之適法性,且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 曾於111年6月間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㈢第175-183頁),是其對於來路不 明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得,應有更高的注意能力 ,故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並不可採。  ⒏又被告戊○○除提供詐騙話術給被告乙○○外,自身亦有與告訴 人丁○○通話,此為證人甲○○(本院卷㈢第19頁)、乙○○證述 在卷(偵緝字第489號卷第11頁背面),其等證述一致,告 訴人丁○○於遭要求付款期間,通話之對象為「凱倫」,此據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可認被告戊○○確有以「凱倫」 名義與告訴人丁○○通話,亦有提供詐騙話術內容給乙○○,是 證人甲○○證稱乙○○、戊○○有分別扮演「凱倫」,以及被告乙 ○○證述戊○○之參與情節均為真實,兩者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辯護人以此爭執共同被告間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乙○○、戊○○及丙○○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 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與護照(即被告甲○○4人均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戊○○共同授意 乙○○以恫嚇語音內容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即 被告甲○○、乙○○、戊○○3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可以認 定。   四、不另為無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公訴意旨:被告甲○○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 月前之不詳時間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實施詐術 ,再由車手提款取贓,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遂邀被告戊○○,被告 戊○○再邀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丁○○, 被告戊○○、乙○○及丙○○均明知由被告甲○○發起組成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方式,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 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戊○○ 、乙○○及丙○○另涉犯同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訊據 被告甲○○4人均堅決否認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渠等並非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 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 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 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 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 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甲○○透過被告戊○○介紹,尋得被告乙○○、丙○○一同對告訴 人丁○○行騙,此部分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甲○○4人間 ,係為即時達到詐騙告訴人丁○○之單一目的而臨時相約共同 犯罪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間並無上下 隸屬關係,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㈢ 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對其他共同 被告有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再者,本件被告甲○○4人除對 告訴人丁○○行騙外,並無以同一模式反覆對其他被害人行騙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甲○○4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發起犯罪組織、 被告乙○○、戊○○及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實屬不 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  ⒈起訴書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 ,撥打恫嚇語音內容恫嚇告訴人丁○○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經查,本案之分工,為被告甲○○假扮共同出資者,而與被告 戊○○討論詐騙之話術後,交由被告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 ○○,被告丙○○僅係擔任取款之車角色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可認本案分工之模式,被告丙○○ 僅負責取款之工作,並未參與實行詐騙之角色,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並無交集,在詐騙期間伊最不 會碰到面的就是丙○○,伊打恫嚇語音時,丙○○並不在等語( 本院卷㈢第12-13頁),可認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乙○○另 有恫嚇告訴人丁○○等語,尚非無稽。是依卷存證據,難認被 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成立犯罪之被告甲○○、 乙○○及戊○○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 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重利與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簡稱為A女) 、A母、證人A父、○○○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爭 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426頁)。經查,證人A女、A母、A父、○○○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警詢中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款予A女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以 為A女已經18歲,A女有跟伊借1 萬,伊有拿到A女的證件跟A 女簽的2 萬元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談要怎麼算利 息,A女有說一個禮拜內還錢。伊借錢給A女後於113年6 月5 日在汽車旅館就聊很久,A女就有同意6 月6 日要跟伊發生 性行為,所以伊6 月6 日才傳訊息給A女說要去載他,然後 伊就去接A女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A女並未說不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重利部分,A女曾稱有遭被告甲○○預扣2千元之利息,然缺乏 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返還A女之身分證及 本票,足徵被告甲○○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甲○○於性行為時並無脅迫及恐嚇之行為,A女稱之所以配 合變換體位是因為害怕甲○○,但A女實際行為上並未有明確 拒絕,難認被告甲○○能知悉A女主觀上意思,且社工訪視報 告中記載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又 A女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顯露畏懼之文字、 於汽車旅館退房時亦未對外求助,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 有所差異,可認A女證詞真實性有所疑問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其事後瞭解,本案並非被告甲○○請其 代為向A女道歉,而係被告甲○○之朋友「阿金」自己的意思 。  ⒋又A母、A父就本案之證詞均為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得 為補強證據。  ⒌A女案發前一週左右,與綽號○○之人發生性關係,而且當下也 有服用○○○○等藥物,再加上A母曾稱A女會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顯見A女在案發前情緒本來就處於不穩定狀態,不能只因 跳樓或情緒激動,就直接反推A女有遭性侵一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重利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5日借款A女1萬元,並收取A女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件,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A母於同 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被告甲○○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㈠第42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1、357、358頁), 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影本可佐(他字第173卷㈠第10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既承認有拿取A女證件,證人A 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甲○○其未滿18歲(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57頁),則被告甲○○理當知悉A女之年齡,自 難諉為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  ㈡至被告甲○○辯稱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辯護人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本件借款過程,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朋友○○○借6千 元,○○○一直跟伊要錢,伊朋友○○介紹甲○○,伊才知道甲○○ 有在放款,伊跟甲○○借款時,甲○○跟伊拿雙證件的時候,伊 有說自己沒有18歲,甲○○於6月5日開一台黑色賓士車來載伊 ,甲○○在車上就聊借錢的事,邊教伊怎麼寫本票,並要伊寫 2萬,跟伊要借的錢不一樣,伊有問甲○○說為什麼只有借1萬 要寫2萬,甲○○說就是這樣寫,期間並有去汽車旅館,甲○○ 說要對伊拍照,又問伊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伊沒有答應, 甲○○在汽車旅館時說借1萬元要先扣2千元的利息,實拿就是 8千元,甲○○講沒有到很清楚,甲○○說都是這樣,離開汽車 旅館,甲○○在車上交給伊8千元,伊下車去還錢給○○○,之後 甲○○再載伊回家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6-5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㈡第347-350、 359頁),A女雖囿於年幼、欠缺社會經驗而不熟悉坊間民間 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然其明確表示其因需款孔急向被告甲 ○○借款時,有遭預扣2千利息。  ⒉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跳樓送醫後,於113年6月7 日在醫院跟伊說有跟高利貸(被告甲○○)借了1萬,後來甲○ ○先透過朋友歸還A女的證件及本票,伊於隔(8日)天再把1 萬元還給甲○○等語(本院卷㈡第361頁),而A女於113年6月6 日晚間11時39分許跳樓而送醫,當下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 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 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 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等 及嚴重傷勢,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 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21號不 公開卷㈠第32、55頁),則A女於借款後2日歷經跳樓而受有 嚴重傷勢之重大事件後,於醫院第一時間即向母親表示有跟 高利貸借錢之案發後「被害反應」(並非用以證明其陳述內 容為真實),甚為可信,殊難想未成年之A女於此時尚有動 機、能力特意虛構被告甲○○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是A母於A 女跳樓後第一時間,見聞A女表示有向高利貸借錢之「A女被 害後反應」,為A母親身所見聞,可為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甲○○與A女本無特別之信賴或親屬關係,此為被告 甲○○所承認(偵字第4600號卷第4頁背面),若非有利可圖 ,何以被告甲○○會刻意主動聯繫需款孔急之A女,又開車載 著A女前往汽車旅館,要求A女簽立借款金額2倍以上不相當 之本票,依此等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收取預 扣之2千元利息,被告甲○○與辯護人辯稱本件缺乏補強證據 證明有收取重利,實難可採。且被告甲○○於A女跳樓後,先 透過友人歸還A女之證件與本票給A母,再於隔(8)日前往A 母工作地點收取A女借款之1萬元等情,此為證人A母於偵查 中證述在案(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甲○○於短短3日內,除先前預扣2千元 利息外,另主動向A母收回全額借款1萬元,其預扣利息亦收 回全額本金,顯非無償借貸,是辯護人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 意等語,並不可採。  ⒋本案被告甲○○借款1萬元,而預扣第1期2千元利息,雖A女允 諾於1週內還款,然參酌民間借款以10日計息一次之社會常 情計算(365/10×2000/1萬×100%=730%【1年日數/每期日數× 每期利息/本金×100%】),被告甲○○預扣之2千元利息,相 當於借款1萬元而以年息730%標準計息,顯為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重利罪,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妨害性自主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搭載A女蘭縣○○鄉 ○○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A女並於同日晚間跳樓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照 片、警方到場處理A女跳樓之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他字第713號卷㈠第13-15頁、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 2、55、10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 違反A女意願,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是本案判斷之 重點為A女證述遭被告甲○○違反意願而性交是否可信?有無 補強證據?  ㈡證人A女之證述: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6月5日見面時(即借款1萬 元之日)在汽車旅館有講說6月6日再約,伊也不知道為何甲 ○○6月6日會突然開去汽車旅館,甲○○叫伊過去躺床上,甲○○ 沒有說什麼,伊就在旁邊躺著,離甲○○有一點距離,電視開 著,甲○○前面在看電視,後面甲○○好像說要睡覺,伊就躺在 那邊,之後甲○○就突然靠過來要抱伊,要親伊脖子,當時伊 有說不要,手有舉起來推他,甲○○還是一樣繼績親伊脖子, 甲○○先脫伊衣服,伊當時穿白色小可愛,甲○○脫掉伊的上衣 ,之後就脫掉伊的短褲跟内褲,甲○○就脫他的衣服,就叫伊 幫他口交,伊不想要就用手推開,伊沒有幫他口交,甲○○就 是想要叫伊幫他口交,伊有表現出不要,但伊還是有幫他, 後來甲○○就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内,感覺過很久不知道具體 時間,過程中伊有明確說不要,也用手要把甲○○推開,但甲 ○○還是繼續直到射精,之後伊就自己去沖洗,當天晚上伊當 下不知道怎麼辦,本來就有自己的事情在煩,又覺得被○○騙 ,因為伊當時欠錢打給○○,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去跟甲○○聯 繫,導致之後發生甲○○放款給伊,伊還遭性侵,伊是因為遭 到甲○○性侵之後覺得很絕望、很噁心,才想不開去跳樓自殺 ,伊在跳樓前,有在○○○7樓有用FACETIME打給○○○說要跳樓 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0-64頁),核與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0頁),而A女於與 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當晚隨即跳樓輕生受有嚴重傷勢,有 前揭消防紀錄及診斷證明可佐,兩者時間相隔僅數小時,極 為緊密,且證人A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其係因為遭被告 甲○○性侵而跳樓,是可認其證述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應為真 實,否則A女何以於性交當天晚上出現如此嚴重之創傷反應 。  ㈢補強證據: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出加護病房才有慢慢跟伊說是因 為跟甲○○借錢,又發生性關係才跳樓。○○○於113年6月8日、 9日有打給伊,講到A女被性侵的事,甲○○透過明仁會裡面的 人請○○○來轉達,大致上就是跟伊講對不起,說甲○○是明仁 會的人,他們兄弟自己做錯的事,會自己教訓,會給伊一個 交代,來跟伊求情,不要報警,放過甲○○,但○○○表示不太 想替他們轉達,○○○覺得事情有做就是有做,不想多講什麼 ,只是甲○○透過的朋友是○○○的好朋友,所以○○○才來幫該朋 友向伊轉達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突然打電話到店裡跟伊說A女跳 樓,現在人在醫院,後來大約A女自殺過後幾天○○○打LINE給 伊,說甲○○的兄弟打給○○○,叫伊放過他一次,明仁會他們 會給伊交代等語(本院卷㈡第360-363頁)。  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13年晚間11時許用FaceTime打 給伊,問伊有沒有在羅東,伊說有,A女說要跳樓就掛掉。 伊有再打一直問到底怎麼了,A女都不講就掛掉。伊一直打 都沒有接,之後就是救護人員接的。A女跳樓之後在醫院有 跟伊說被甲○○性侵,伊問A女跳樓原因時,A女一直流眼淚, 伊問A女說你有跟甲○○出去,A女說有,伊問說妳有被他(甲 ○○)處理,處理就是打炮的意思,A女說有,伊就沒有再繼 續問,伊怕當下再繼績問A女會亂想。甲○○有先用IG聯繫伊 請伊幫他去跟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甲○○也有透過一個绰號 「阿金」的共同朋友,在宜蘭羅東的某一間全家,跟伊約見 面,「阿金」跟伊說甲○○請他來拜託伊跟A母求情,伊打給A 母轉達對方希望不要報警後,伊後面想一想,不想幫甲○○, 便再跟A母及「阿金」表示不想幫甲○○了等語(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88-89頁),並有○○○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 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6、77頁),核與A 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甲○○事後曾以中間人透過○○ ○向A母求情希望不要報警,自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辯護人質疑A女未明確拒絕,且配合變換體位,於通訊軟體文 字並未表現害怕及退房過程中未向外界求助,A女反應與一 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然查:  ⒈A女於性交過程,均有清楚表示「我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甲 ○○之反對舉止,又於被告甲○○要求變換體位時,表達表達「 不要」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 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352、357、358頁), 並非如辯護人所稱A女未明確拒絕,被告甲○○自難假裝不知 道A女拒絕發生性行為,又觀諸A女行為時年僅17歲,年紀及 體型均較身為男性且正值青壯之被告甲○○弱勢,且被告甲○○ 身為甫為放款給A女之債主,雙方地位顯不對等,是自難僅 因A女見拒絕無效,為免遭到更不利對待,無奈配合被告甲○ ○於性行為時變換體位之要求,倒推成A女同意或未拒絕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  ⒉觀諸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 有該微信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0頁),對 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是以該等對話約A女出 門(本院卷㈠第425頁),按「不要來拼我」客觀上即有警告 意味,可認被告甲○○有傳達A女若不赴約將面臨不可預測之 風險,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怕甲○○到家裡說伊 去借錢之類的,因為甲○○知道伊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 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等語,適足佐證A女本無意與被 告甲○○為性交,且A女於辯護人質疑其於汽車旅館退房時為 何未求助乙節,另證稱:伊若求救,櫃台人員會報警,這樣 伊父母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59頁),據此前後勾稽 ,可認A女案發當下因年幼、經驗不足,擔心借取高利貸遭 家人知悉而受制於被告甲○○,不敢立即對外求援,除符合一 般未成年人被害之特徵外,並無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是辯護 人以A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而質疑其證 詞真實性,均無可採。  ⒊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下 稱訪視報告)固然記載「A女自述因與涉嫌人B(即被告甲○○ )有借貸行為,故未有明確抗拒涉嫌人B,然其本意是不同 意發生該性行為」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3頁) ,然查,訪視調查報告就有關A女因受制於向被告甲○○借貸 高利貸,其本意不願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均核與A女前揭證 述相符,是有關A女不願與被告甲○○為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 ,A女證詞與該訪視報告並無矛盾之處,至「未有明確抗拒 」之記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事發沒多 久,有點嚇到,後來警、偵時有想起來有明確拒絕被告等語 (本院卷㈡第353、354頁),A女能為合理之解釋,考量A女 為未成年人,於案發當下甫經跳樓之重大事件,實有可能因 記憶、表達能力、當下詢問者詢問、紀錄之方式所造成其陳 述不一之情況,剔除此等細微瑕疵,A女歷次指述遭被告性 害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是辯護人質疑A女為何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就有無明確拒絕指述不一而質疑其可信 性,並無理由。  ⒋再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利用放款予未成年A女之優勢 ,逼迫A女外出而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在此顯然不對等之狀 態下仍與A女為性交,被告甲○○理應確保A女是自願為性交, 而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中,曾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有關「未 明確抗拒」之瑕疵陳述,即無視於A女其餘偵審中明確「有 說不要」跟「用手推開」之證詞內容,反推A女是同意與被 告甲○○性交。  ㈤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偵查庭後,有再問那個 朋友「阿金」,他說不是甲○○叫他傳話的,是他自己主動關 心的,A女沒有跟伊說有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伊認為被告 甲○○是因為就借錢給A女一事表示歉意等語(本院卷㈢第25-2 7頁),而翻異前詞,然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不 想要幫「阿金」替甲○○向A母傳話,伊不想要幫他,因為A女 有說被甲○○性侵,所以伊很討厭甲○○等語明確(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背面),已明確表明A女有告知遭被告甲 ○○性侵,並有○○○傳送語音訊息給A母稱「阿姨我剛才有跟我 這個兄弟說,我沒有辦法幫忙他(台語)」之譯文可佐(他 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7頁),可認○○○確實因知悉A女遭被 告甲○○性侵害,而拒絕代為向A母求情,再者,證人○○○於偵 查中同時證稱:甲○○用IG聯繫伊並有打語音,請伊幫忙去跟 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說他在台北忙,忙完會親自去找A母等 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足認○○○本身除透過 友人外,亦曾直接與被告甲○○對話,自無誤解被告甲○○係針 對性侵害一事請託代為向A母求情之可能,是證人○○○於審理 中所言,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被 告甲○○之認定。  ㈥至前揭訪視報告固記載A女於113年5月下旬亦曾發生與○○之非 合意性交事件,然觀諸該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是因為發生與 被告甲○○非合意性交事件致其跳樓自殺,後才說出○○事件, 有該訪視報告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頁),對此 ,A女是因為本案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始於同日晚間跳樓, 此據證人A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考量A女是於指控遭被告 甲○○性侵害之同日跳樓,該極為緊密之時間順序,可作為兩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憑據,反觀卷內並無其他關於○○非 合意性交事件或A女本身精神狀況或服用藥物等其他因素, 導致A女輕生之具體證據,是縱有○○非合意性交事件存在或A 女曾服用藥物,亦無法排除A女係因遭被告甲○○性侵後,一 時間無法承受累加之整體痛苦而輕生,故無從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㈧至起訴書雖認A女遭強制性交後因羞憤而跳樓自殺而受有重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等語。然查,A女 於跳樓送醫後,故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 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 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有A女 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5 頁),然A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目前恢復行走功能,日常 生活可自理,脊髓損傷後,導致神經性膀胱肌力部分喪失, 可能有餘尿過多的問題,未來高強度活動有所限制,未來腎 功能也要定期追蹤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5日醫 師說明表可佐(本院不公開卷),且依本院當庭所見,A女 亦可無須輔具而獨立行走(本院卷㈡第359頁),是可認A女 於跳樓後,雖受有嚴重傷勢,然經治療及復健,目前幸無大 礙,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A女現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甲○○自僅構成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 強制性交罪。 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 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強制性交罪;被告 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甲○○4人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二、事實一論罪:  ㈠核被告甲○○4人就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乙○○、戊○○另就撥打恫嚇語音電話給告訴人丁○○部分,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4人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乙○○、戊○○就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甲○○4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及附表 二護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詐騙計畫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甲○○、乙○○、戊○○於遂行同一詐騙計畫過程中,因告訴 人丁○○拒絕再交付款項,而於詐騙電話中同時衍生恐嚇之手 段,與先前遂行之詐騙行為時間緊密,評價上應屬法律上一 行為,故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二、三之論罪:  ㈠被告甲○○事實二、三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96年生,113年 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甲○○與A女 之年籍資料表可佐(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10頁),是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  ㈡核被告甲○○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㈢第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對少年故意犯重利、強制 性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明知A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為重利及強制性交行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於偵、審中雖就事實一加重詐欺雖為認罪之 表示,然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甲○○4人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 由被告甲○○為主謀,透過被告戊○○尋覓乙○○、丙○○加入,而 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被告戊○○提供詐騙之話術給被告乙 ○○撥打詐騙電話,被告丙○○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戊○○並曾 與被告丙○○前往取款1次,共造成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394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考量各 該被告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以200萬元 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本院卷㈡第223頁),又被告甲 ○○、丙○○於偵、審中承認詐欺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  ㈡被告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對其放款收取高利,又利 用其放款機會,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未成年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輕生跳樓受有嚴重之傷勢,因A 女及時獲救,歷經復健而恢復行走功能,倖免於癱瘓之嚴重 後果,然被告甲○○所為已對於A女造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 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其行為所生危害嚴重,另考量被告甲 ○○犯後否認亦未賠償A女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從重量 刑。  ㈢兼衡各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㈢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另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槍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被告甲○○就收取之預扣利息2千元,屬其重利犯罪所得而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收取之款項,被告甲○○自陳 是供自己清償賭債而花用完畢(本院卷㈠第420頁),而被告 甲○○雖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其尚未實際賠償,形同犯 罪所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被告甲○○供稱 款項為4位被告均分,護照則不知去向(本院卷㈠第420、421 頁),其餘被告乙○○、戊○○、丙○○則供詞不一,其等彼此間 就該等財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 號7、8、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追徵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應對 被告甲○○4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時間 交付之物 交付方式 ㈠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 4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址設:宜蘭縣○○鄉○00鄉道000號)交付現金給甲○○ ㈡ 112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 5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交付現金給甲○○ ㈢ 112年5月10日 10萬元 丁○○使用其前配偶劉孟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2年5月12日 2萬元 前開帳戶 ㈤ 112年5月12日 3萬元 前開帳戶 ㈥ 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共75萬元 丁○○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甲○○。 ㈦ 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47萬元及附表二所示21本護照 丁○○在羅東聖母醫院交付現金及護照給甲○○、丙○○。 ㈧ 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17日 共248萬元 丁○○在「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丙○○(其中一次戊○○與丙○○一起前往收取)。 附表二(護照名單):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附表三(被告甲○○所犯之罪):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一 (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另於判決首揭主文欄諭知。) 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事實三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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