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給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 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 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第1445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事件受理,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 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而 非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既無本 案債權之存在,聲請人即非債權人,亦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 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2025-02-18

CHEV-114-彰全-2-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高恩熙 高恩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相 對 人 高民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惟均係親權負擔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除書規定,法院之裁判書並無隱匿其身分資訊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下稱系 爭請求),係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須由法院酌定 扶養費數額;且抗告人將就系爭請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事件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㈠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 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 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8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其第1款 規定包括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雖較具訟爭性,當事人並有相當之處分權,惟既涉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內容,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於未成年子女逕依其父母間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至於未成年子女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則為別一法律問題 ),其事件之性質自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 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應依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經查:抗告人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聲請保全之 系爭請求,係基於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關於生活費部分)之給付 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前段規定,應專屬抗告人住所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即高少家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第5 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專屬高少 家法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移 送高少家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7

KSHV-114-抗-46-20250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秀儀 再審被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對前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庭即直接判決,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已認定 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核屬 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民國104年六合 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 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該2項證物於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期間即已存在,而不審酌新證據。再審原告從毀損 隨身碟中救回、新發現了直接證據之員工名冊檔案,再審原 告若早知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 。又再審原告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 部電郵、廠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 黃美麗與個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都 顯示再審原告有在飯店工作事實,然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時以有工作事實,不一定有僱傭關係,不願讓再審 原告聲請其他員工出庭作證,卻引用王玲君與梁黃美麗在另 案家事事件之虛偽證詞,稱再審原告未在飯店工作駁回僱傭 關係,再審原告提出飯店人事名冊等資料,最高法院說是新 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再審之 訴,此駁回理由近乎是法院詭辯與護航,爰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遣費105,081元 、提繳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22元),及開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1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嗣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就其請求 金錢給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參。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所提飯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述2項證物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 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等語。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裁定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始提出前開飯 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其於該第三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之 新證據(即在第一、二審程序均未提出,至第三審程序首次 提出證據),而不得為第三審法院審酌。而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104年六合大飯店 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 件業務往返紀錄,係於104、102年間發生之紀錄,屬於前訴 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存在之證物,此與最高法院所 稱於第三審程序首次提出證據,二者內涵並不相同,原確定 判決因認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與 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即存在,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執前詞稱原確定判決不審酌新 證據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若 早知道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等 語。其既稱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足認該檔 案原係由其持有,非不知悉曾有該檔案存在,且其未就於前 訴訟程序中有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上開證物之情形 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因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並無不合。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前述對「 新證據」之爭議,旨在敘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 難認其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另主張已於前訴訟程 序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部電郵、廠 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黃美麗與個 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顯示再審原告 有在飯店工作事實,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不願調查證 人,援引王玲君、梁黃美麗之虛偽證言,以再審原告未在飯 店工作駁回僱傭關係等內容,無非係指摘112年度勞上字第4 1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依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乙節 。惟再審事件有無開庭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承審法院之職 權,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再審事件 非必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41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並認再審原告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悖於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表明之書 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7

KSHV-113-勞再-4-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氏才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D室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限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經訴外人即原告委託 之房屋仲介張漢昇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 今兩造租約已逾租賃期限,顯已屆期終止,詎被告仍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及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積欠之租金32,500元,暨自租約 到期後之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8,000元及違約金7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未據被告否認,並 有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6,500元;系爭 房屋之租期屆滿時,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置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 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期間為 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迄今顯逾租約存續期間, 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張漢昇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 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雖曾應允給付,惟究未提出,故 張漢昇直至113年6月仍持續向被告催討等情,有渠等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張漢昇於本院證述相 符,堪認被告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32,500元,自為有理 。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與證人張漢昇 之證述一致,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11 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 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月以1月租 金6,5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違約金78,00 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給付,亦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823-20250214-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良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四、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 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六、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 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 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松穎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83,160元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175,000 元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依每日新 臺幣28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 臺幣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 公司提供依每日新臺幣14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依每日新臺幣420 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 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被告林俊良 施作,被告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 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 ),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林俊良使用,然被告林俊良並未給付 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 暨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 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 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 為林俊良置於被告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25,000 元。另被告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 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 良應給付原告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良應返還 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 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穎公司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松穎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15萬元,開工前,被告林俊 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 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被告公 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 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被告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 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 為原告所有,亦未告知數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其承 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被告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 工地,亦屬有疑。被告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 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間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 性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 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為被告松穎公司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 。 ㈡、鐵板20片每日每片租金為20元、大鐵船2只每日每只租金200 元。 ㈢、鐵船2只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下稱 系爭處所)。 ㈣、系爭處所為被告公司所管領。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並未返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林俊良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為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租約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 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 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 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 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 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 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 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 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 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 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 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 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俊良 應返還系爭動產,係其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使用之鐵板及鐵船 ,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林俊 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林俊良 不能為系爭動產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 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動產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 動產取得時之價格證明,然與系爭動產同款之鐵船每只為13 0,500元、鐵板10片(大片,相當於裁切為本件鐵板20片) 為353,472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製造廠商所出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以鐵船2 只以20萬元、鐵板20片以30萬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定 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52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 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 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林俊 良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已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 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動產之租金 分別為鐵船每只每日200元,鐵板每片每日20元,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俊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840元(計算式:20 元×20片+200元×2只=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840元)計算 ,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㈤、據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 運費249,48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 原告52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松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松穎公司 占有,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處所確有堆置林俊良向原告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 被告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處所既為被告松穎公司所管 理,被告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 告松穎公司占有管領原告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至 鐵板20片部分,原告主張本院至系爭處所勘驗所見約鐵板15 片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自有鐵板孔洞樣式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證人林志峰復證稱:系爭動產係位 於系爭處所,為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 對面之空地,伊曾帶被告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 ,惟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 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 查,證人林志峰亦證稱:原告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 另一家有三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三家,所以 從這些記號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主張 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等語,並不相合。又原告僅提出其 自有鐵板及其孔洞樣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目視難認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相同。又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 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 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而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 林俊良之鐵板為1.8m×3m×13mm(見本院卷第17頁),大小、 尺寸並非完全相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被 告林俊良向原告所租用之鐵板,被告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 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松穎公司占有原告所 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鐵船2只,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松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松穎公司所占 有鐵船2只,價值應為210,000元(100,000元×2只=2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為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理由同本判 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 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理由同本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㈣)。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20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良 返還租金及運費、請求被告松穎公司、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 之代償金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松穎公司、112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林俊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 、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 ,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被告林俊良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暨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松穎公 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 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 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松穎公司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6-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孫耀中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4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261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 元,疤痕植髮費用97,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共計256,7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36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頁反面)」嗣追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雖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已逾00,000 元,惟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 ,不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法,兩造亦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嘟嘟房北醫大安校區站之停車場(下稱 停車場),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109 年11月起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停車,詎因 被告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內之設施安全,致原告於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不慎碰撞設置停車場內之消 防撒水裝置,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61 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疤痕植髮費用 97,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營運停車場期間,檢具停車場內設施配置 圖說,由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合格停車場登記證,故停 車場內設施之設置,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又原告承租停車場 近3年,對停車場內環境、行人出入方向均應知之甚稔,且 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停放車輛之機械停車格而言,車板寬 度足供行人進出,故原告受有傷勢,應係原告自身未注意四 周環境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 目言,醫療費用除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支出者外,均與本件頭 部外傷並無關聯;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 認定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且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亦具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 因頭部撞擊停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 撕裂傷之傷勢,且被告為停車場經營者等情,未據被告否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9、1 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係被告未維護停車場撒水 設施之安全性所致,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停車場所設置之撒水裝置,其設置、管理、 維護有無欠缺,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㈡按撒水頭之位置,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 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71條第5 款及第6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7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同標準第71條第5款、第6款則規定: 「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 面設泡沫噴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 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前 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 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 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本件停車場係設置於地下3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停 車場之停車方式,係採用昇降式車位之方式乙情,有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桃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故本件停車場屬前引標準所稱室內停車空間設有複層式停 車設施之情形,依照上開設置標準,撒水頭之設置,即應確 保在各層停車平台發揮撒水效能,甚為明確。  ㈢經查,本件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方式,係在停車場天花板 下方設置黃色送水管線,用以覆蓋各機械式停車格,又在各 停車位之四周,以黃色之管線延伸至機械式停車格之下方車 格,以為消防撒水之功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以,被告經營停車場,就 撒水設備之設置,應與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訂之要求,並無不合。又觀之上開照片,亦可見被告所設 置之撒水頭,係分散在停車位之四周,且各停車位周遭均有 設置,至其高度,則較一般車身之高度為高等事實。是以, 被告就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係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所為,本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當屬明確。況被 告係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該停車場更獲臺北市政府登記 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足徵被告就撒水設備之設置,已符合行政法令規定,方得 適法經營。  ㈣又稽之原告所提現場車位照片可見,通常大小之汽車停放於 停車場內車位後,汽車左右兩側,均能留有相當程度之車位 空間供人行走站立。縱因停車方式、位置略有差異,在停車 格兩側,亦留有鋪設以綠色鐵板之地面空間,供停車使用者 通行使用。依上已足見得,本件停車場停車格之設置,係依 法而為,且在停車格之間留有相當間隔供使用者通行,故原 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設施安全,已然乏據。是以,本院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經營許可之登記證,認本件被告經 營停車場,並無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縱認停車場內之撒水頭設置具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之安 全性,該停車場車格之設置,在車格間已留有空間供人通行 ,亦據本院說明如上。而該撒水頭之設置,顯係固定於一定 位置之固定式撒水頭,並無隨事故需要、時間改變而更易其 位置之設計,此觀上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洵可認定。申 言之,本件停車場撒水頭既非移動式,則原告與其內撒水頭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顯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 成立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蓋原告為行走之 人,其於使用停車場內停車位時,本應留意四周有無可能與 其發生碰撞之固定式物體,遑論原告已自陳其於109年11月 起即在被告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反面),可徵 原告對停車場之設備所在位置,理應有所了解,故本件事故 之發生,實與被告就該撒水頭之設置有無欠缺乙事無涉,同 屬明瞭。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本院既認被告並不須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原告請求之各該損害項目當否之問題, 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6,7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193-20250214-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83萬7,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579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其中83萬7,95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6 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其應給 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後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 元,及自各其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分別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由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起居。迄料,被告於108年5月初 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破裂原因為被告外遇, 不願意離婚,被告為讓原告同意離婚,遂向原告表示離婚 後仍會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除同意讓未成 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亦會 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願意替原告租房 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等條件,原告因此同意與 被告離婚,並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約定:「三人 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 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條款),其中「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亦為被告親自書寫,然因被告表示其父 母會在意丁○○之親權歸屬,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才會約定丙 ○○、丁○○之親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原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負擔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並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 然被告給付幾個月生活費後,便開始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 ,並頻繁以其有權將丁○○帶走為由,要求與原告重新協議 扶養費給付方式,經原告拒絕重行協議後,被告竟於109 年2月起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將丁○○強行帶離。原 告遂於109年6月起自行承租房屋迄今。 (三)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50號(下稱前案)聲請法 院改定子女監護,並經前案判決就丙○○扶養費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1,1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112年1月1日起至丙○○成 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1 萬7,579元。然就原告生活費部分,被告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而未為任何給付。 (四)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經原告整理其自109年3月起之每月開支均超過 4萬元,本件原告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為請求 。考量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居住於 新北市,至111年7月1日起才搬至南投縣,因此原告於109 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新北 市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 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為計算基礎,即 被告應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5萬4,840元(計算式:2萬3, 061元×10個月+2萬3,021元×12個月+2萬4,663元×6個月=65 萬4,840元),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生 活費用,則應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出1萬8,9 18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8萬9,180 元(計算式:1萬8,918元×10個月=18萬9,180元),是被 告就上開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4萬4,020元(計 算式:65萬4,840元+18萬9,180元=84萬4,020元)。另因 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因此原告就 起訴後即112年5月以後之生活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結婚後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父親名下房屋,由被告父 母協助炊煮晚餐供家人使用。原告於104年間開始上班後 ,因細故與被告母親產生爭執,原告後即不願與被告母親 說話,更誣指被告外遇而無理取鬧,因此波及被告工作。 被告長期處於該等壓力下已身心俱疲,兩造遂於108年6月 5日協議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雖加註「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等文字 ,然此是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有復合可能,希望能為上 開約定云云,被告相信原告說詞,方為上開註記。 (三)然被告於108年12月間陸續向銀行、郵局調取資料後,發 現原告已陸續盜領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約90餘 萬元,致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僅存209元,且自行盜 取被告置於保險箱之金飾致被告經濟日益拮据,被告遂於 109年3月起,未再代繳原告個人卡費,然仍持續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用 至109年6月5日止(即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自行換租房屋 為止)等費用,並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給付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用每月現金4至5萬元,另被告 於109年4月8日前案調解時,給付2萬元現金與原告,且前 案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原告應於得請 求之範圍內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其生活費,並非事實。基上,被告是因遭原告詐欺 才會同意系爭條款,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 (四)又系爭條款有關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部分,屬無償之贈與契 約,被告就尚未給付的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 ,可以撤銷贈與。是被告於此主張依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另參照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旨,被告負擔給付上開給付義務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是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共同生活為前提,然原告現已未與丁○○共同居住,難謂系 爭條款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又因系爭條款約定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條款原約定之給付末點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為止之約定即不存在,因此應認系 爭條款尚未約定給付末點,又給付末點為契約必要之點, 既兩造就系爭條款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合致,可見系爭 條款並未成立。 (六)末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條款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 程度亦未約定,應依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依照原告受扶 養的需要及被告的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扶養程度。原告於 108年6月離婚時年僅34歲,本身有工作,亦有工作能力,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已不符合該條規 定之狀態,另原告業將被告之存款99萬7,400元提領一空 ,致被告尚需向銀行信貸共計91萬元周轉,另須向和潤公 司貸款88萬元購買代步車使用,加之被告積欠母親50萬元 之債務,被告總負債金額達229萬元。考量被告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利息為2萬8,00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年收 入分別僅為49萬210元、41萬3,073元,即每月收入僅約3 萬7,000元,扣除上開貸款利息後,每月僅餘9,000元免可 供生活使用,因此不能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般家庭收 支調查作為給付標準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其中第2條手寫文字及第3條約 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 年」等文字,是被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另外「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 」等文字則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姓名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證人於108年6月5日前各自 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系爭條 款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 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 行』」。 (三)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居住於新北市,111年7月1日搬至南 投縣居住迄今。 (四)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止已給付之房租、水電、瓦 斯、管理費、網路費、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 2,510元(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並於前案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於109年5月6日自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號15樓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六)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丁○○接回自行照顧扶養。 (七)原告以前案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及請 求給付丙○○、丁○○之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並駁 回兩造改定親權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八)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 (九)兩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之真意及範圍為何? 又系爭條款是否為附條件給付?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條款或主 張系爭條款因欠缺給付末點而不成立?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金 額若干?   5、被告自109年3月起給付原告生活費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包含原告生活費,且 系爭條款非附條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條款之文意及範圍既有爭 議,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斟酌訂立系爭條款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主要目的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文意之基礎。 (2)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記載:「立離婚書人乙○○、甲 ○○茲依因雙方難偕白首,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訂定本兩願 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3條則分別就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 權歸屬及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負擔義務人為 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作成的目的是為了要協議兩造離婚 及相關離婚條件。 (3)再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先約定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擔任 丙○○、丁○○之親權後,再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之約款順序,互核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仍持續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 費至109年2月止,及被告是在109年7月15日才將丁○○接回 返家自行照顧扶養等事實,可推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 2人之親權分別由兩造單獨行使,然實際上仍是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原告才會在離婚後仍持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也才會在第2條約定後,另以 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 育費,更載明倘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條款願受強制執行之文 字,以確保原告能夠透過執行程序取得其替被告墊付之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因此,從系爭條款約 定的背景事實來看,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 的生活教育費,確有體恤原告辛勞及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生活無虞的意思。 (4)況參以系爭條款的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文意解釋,所謂三人是 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至為明確,而系爭條款於生活 教育費後,又以「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說明生活教 育費的內容應包含日常居住及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而未 將生活教育費限定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上,可見系爭 條款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實際上已有涵蓋原告生活費用 的意思,否則被告只需記載「二人」即可而無須記載「三 人」。因此,從系爭條款的文意解釋上,亦足認兩造於協 議離婚時,確實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合意。 (5)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條款是被告於離婚登記當日在戶政 事務所的櫃台臨時書寫,可見並非兩造達成離婚的重要考 量因素等語。雖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的部分,除證人姓名 外,其餘均是兩造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櫃台書寫 ,又除系爭條款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 願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及原告姓名由原告書寫及簽署外, 其餘部分均是被告書寫及簽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觀之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條款,除系爭條款外尚包含未成 年子女2人的親權歸屬約定,依照常情,該等事項通常是 一般人在協議離婚條件時最重視的項目,也影響兩造日後 權益甚鉅,衡情應不可能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 才倉促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是在與被告協議離婚 時作為條件討論而成,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 (6)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的前提 ,是原告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事實,然丁○○目前 已由被告照顧,可見系爭條款的給付條件不成就等語。本 件系爭條款約定的時空背景,原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2人之主要照顧者,雖如前述,然系爭條款並未明確記載 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前提為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的事實,自難僅憑締約時之事實狀態逕認系爭條款有隱含 上開條件之意。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義務者的約定, 是在終局地確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與實際 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並無直接相關,因此縱使原告未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解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的事實,基此,系爭條款將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的負擔義務者一併約定,依相 同解釋原則,原告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的約定,亦無須 以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為前提。被告上開所辯,自屬 無據,無從憑採。 (7)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戊○○及己○○(下分別逕稱 其名,合稱證人2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 告拿給我簽的,兩造之前溝通過很多次,後來被告跟我說 兩造講好了,所以叫我們簽名,關於子女的親權、跟誰同 住、誰負擔子女費用,我與己○○都沒有參與討論,我不知 道兩造什麼時候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 233至235頁),可見證人2人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 系爭條款約定及書寫過程,自無傳喚證人2人到庭作證的 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條款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或主張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不成立: (1)離婚協議訂定的約款,是雙方在協議離婚與否時,針對各 個條件考量折衝的結果,可以說各約款的訂定均是雙方為 達成離婚協議的條件,彼此間均相互關連,無法單獨成立 ,更無法個別割裂視之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協議離婚作成的約定,依上述說 明,系爭協議書的約款均是兩造為達成離婚所協議的條件 ,無從個別割裂視之,況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訂 定的約款,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逕 予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的基礎,顯非事理之平,與誠信 原則有違。因此系爭條款既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而與其 他約定間互有條件關聯,自難認其性質上為無償之贈與契 約,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3)系爭條款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約定文意,可以特定被告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生活教育費的義務期限,是到未成 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為止,並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無 給付末點的問題。況系爭條款無法獨立於系爭協議書外而 個別視為單一約定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就算系 爭條款未約定給付末點,該給付末點亦非系爭協議書成立 之必要之點,自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 的問題。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以將來會復合為由,騙取被告簽訂系爭條款 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張 為真。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 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得請求共計84萬4,202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 年8月15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生活費為1萬8,918元: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是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 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 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系爭條款就被告負擔原 告生活費的性質,有被告負擔原告贍養費的意涵,依上開 說明,系爭條款既為私法自治範疇,自應受拘束而難以適 用民法關於贍養費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合先敘明。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條款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生活費而未具體約定生活費的金額,依照文意解 釋,自屬原告因生活上需要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告就其 109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用品費、加油及車費、 個人保險費、網路費及平均餐費/天等費用,每月平均支 出超過4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生活費用相關統一發票影 本、水、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牌照稅繳款書影 本、車輛維修單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加油及停車費用 影本、與房東對話紀錄影本及保險費繳納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75頁)。又經本院核算結果顯示,原 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每月平均支出消費為4萬1,94 6元【計算式:(1萬9,251元+2萬7,328元+2萬7,530元+5 萬6,753元+4萬8,494元+4萬9,364元+4萬5,425元+4萬9,27 4元+4萬7,099元+4萬8,940元)÷10=4萬1,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5,718元【 計算式:(4萬7,903元+4萬6,986元+4萬7,232元+4萬5,02 8元+4萬5,538元+4萬4,288元+4萬5,493元+4萬4,988元+4 萬5,181元+4萬5,070元+4萬5,625元+4萬5,289元)÷12=4 萬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消 費為4萬2,075元【計算式:(4萬6,042元+4萬3,521元+4 萬6,188元+4萬4,605元+4萬5,611元+4萬4,588元+3萬7,85 0元+3萬7,133元+3萬6,480元+3萬6,333元+3萬9,510元+4 萬7,043元)÷12=4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 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706元【計算式:(4萬0,742 元+3萬6,247元+3萬6,751元+3萬6,582元+5萬1,273元+4萬 9,929元+4萬2,842元+4萬0,654元+4萬8,080元+4萬0,977 元+4萬1,477元+4萬6,917元)÷12=4萬2,7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 ,533元【計算式:(4萬1,772元+4萬4,731元+4萬0,481元 +4萬6,175元+3萬8,955元+4萬3,083元)÷6=4萬2,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均需4 萬元,當屬有據。 (3)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本件原告 就自109年3月至113年6月間之生活費,業已舉證證明其已 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就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 間,僅請求生活費共計84萬4,202元,顯少於其實際支出 而原得請求之金額,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 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生活費以及於113年7月以 後之生活費,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資料顯示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每人為1萬8, 918元作為請求基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281)。考量原告 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生活費用均超過4萬元, 明顯高於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之1萬8,918元, 且原告自109年3月起,每月生活費亦均大致為4萬元,考 量現今社會經濟多為通貨膨脹的趨勢,足認原告將來月平 均生活費亦應至少需4萬元,因此原告就112年5月起每月 之生活費,僅請求1萬8,91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被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條款約定之生活費應依照民法第11 19條之規定,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來定扶養程度等語。然系爭條款為兩造私法自治的範 疇,不應適用民法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條款約定的文意亦無模糊不清而應適用民法扶養費規定來 解釋的空間,因此被告主張應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酌定應給付之金額,自屬無由,無 從憑採。   5、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有交付現金 4至5萬元與原告等語。然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 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另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 止,已給付與原告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 、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2,510元,並於前案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八)】,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除前案存摺提領紀錄外,沒有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然存摺提領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提領事實,難以此據認被 告有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付原告收受,是依照本院認定的 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 每月有交付原告4至5萬元的事實,基此,應認被告自109 年3月起給付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為0元。 (三)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條款約 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是為維持原告每月生活所需 之費用,考量該等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參以系爭條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是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 依照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丙○○成年之日為 117年8月16日,丁○○成年之日為118年12月22日,是被告 應負擔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應是從兩造離婚後至118年12 月21日止即丁○○成年之日止,而原告僅請求至丙○○成年之 日即117年8月15日為止,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生活費,依照約定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84萬4,020元,已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就聲明請求給付8 4萬4,02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生活費 之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當無 疑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4,02 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新臺幣):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 109年6月 109年7月 房租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水費    356元    414元 電費    456元    519元 瓦斯費   1,873元 管理費    983元    983元    983元 網路費   1,297元 1,000元 醫療費 500元 丙○○ 安親費   4,072元   6,150元   5,650元   6,150元   2,674元 丁○○ 安親費 - 7,150元+6,150元+ 7,150元=2萬450元 109年4月8日現金給付 - 2萬元

2025-02-14

PCDV-113-家訴-16-20250214-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5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 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 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 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5 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㈡11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5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 ㈠111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 月24日起至126年5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80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4日未依約 攤還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09,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7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26年5月24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 自113年10月24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3,97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㈢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信用卡帳款28,12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楠梓  四 741 (空白) 1,299 75/3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56 楠梓段四小段74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4層:73.96 合計:73.96 陽台:8.5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之2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4-司拍-16-20250214-3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家維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65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465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同意應於同日給付聲請人8萬4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4

TCDV-114-勞執-18-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