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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復與他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曾冠倫,曾冠倫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2,000元轉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 汽車旅館,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冠倫,曾冠倫當場交付現金300元,另 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0元轉至本案帳戶。  ㈢嗣因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遭曾冠倫餵食毒品咖啡包後強制性交 (曾冠倫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001號案件偵辦中),經曾冠倫於警詢時供出毒品咖啡包 係向甲○○購得,並提供甲○○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心 所慾」(ID:usa12302)之販毒帳號,警遂於112年10月21 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微信喬裝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前碰面。俟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上址 ,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喬裝警員及收取現金2,000元後,喬 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冠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112FF-32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2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各1份、 本案帳戶手機明細翻拍照片2張、112年9月30日交易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5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查獲照片暨扣案 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係因員警於查緝他案時,經證人供出毒品 上游為被告,警方進而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細節,被告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 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屬販賣毒品性 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 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3犯行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其中未遂犯之部分並遞減之。本件被告前有販賣毒品 前科,本次又再度販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 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 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本案販賣毒品既 遂2次之部分均為同一買方;而未遂之部分為警方釣魚辦案 ,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審理時均能全數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格,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按行為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 品交易既遂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 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販 賣未遂之部分則為警方釣魚辦案所查獲,被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3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為 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 得價金共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被告供稱係其欲自 行施用之毒品等語,且查與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成分顯有不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在本案中予以 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35.6639公克,驗前總淨重25.4712公克,檢驗用罄0.2633公克,純度15.1%,總純質淨重3.8462公克。 2 毒品愷他命3包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013公克,驗前淨重1.5904公克,檢驗用罄0.0512公克,純度78.5%,總純質淨重1.2485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118公克,驗前淨重1.8239公克,檢驗用罄0.0569公克,純度75.5%,總純質淨重1.3789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89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8935公克),驗前淨重1.5007公克,檢驗用罄0.0410公克,純度73.0%,總純質淨重1.0955公克。 3 蘋果牌iPhone 8 Plus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2-21

TYDM-113-訴-522-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789號、113年度偵字第4 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統一」在微信上 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黃鉦桔再將依「統一」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買者指定之 處所,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黃鉦桔則每販賣6包 毒品咖啡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一)黃 鉦桔於113年5月6日19時3分許,依「統一」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 裝)予邱珮誠,黃鉦桔因而獲取800元之報酬。嗣邱珮誠於 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前經警盤查,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12包,並調閱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呂瑾峪前因持有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乃同意配合 員警向上溯源實施誘捕偵查,呂瑾峪於113年5月29日13時30 分許,配合警方使用其微信暱稱「SUNNY」與微信暱稱「統 一唯一帳號2.0」聯繫,表示要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 包,黃鉦桔接獲「統一」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越來 越好包裝),並收取員警交付之2,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6包(越來越好包裝),手機2支及現 金13,900元(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員警)。嗣於同日21時3 0分許,經警帶同黃鉦桔再次檢視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 駕駛螢幕後方及車頂燈夾縫處再起出毒品咖啡包428包(分 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230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52 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5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5 0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後經警通知黃鉦桔之哥 哥黃振銘及姑姑黃鈺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領回,黃振銘表示 其查看家中監視器,發覺黃鉦桔行為有異,且黃鉦桔於113 年5月29日16時7分許拖著不明黑色行李箱回家,後經黃振銘 於113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將行李箱原封不動且全程錄影 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由警方檢視內容物,發現 內藏有毒品咖啡包1089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640 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150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 包150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49包),乃予以扣押(總計 扣得1623包毒品咖啡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 、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 20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 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鉦桔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邱珮誠警偵訊筆 錄(113偵44789卷第25至28頁、第37至41頁、第85至87頁)、 證人呂瑾峪警偵訊筆錄(113偵46894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 1頁、113偵28583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4頁)所述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黃振銘警詢筆錄(113偵28583卷第125至127 頁)、113年8月19日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偵44789卷第17頁)、邱珮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卷第29至32頁)、113年5月6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同上卷第33至3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56號 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同上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3至4 7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6日19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受執行人:邱珮誠)扣案物:毒品咖 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 邱珮誠,同上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邱珮誠,同 上卷第53頁)、查獲邱珮誠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同上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83卷第29至33頁)(執行時間:11 3年5月29日18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黃鉦桔)、扣案物:毒品咖啡包6包、100包(越 來越好包裝)、現金2000元(已發還員警)、現金11900元、iP hone12白色手機1支、iPhone8白色手機1支2、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3 7至41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段0號第五分局、受執行人:黃鉦桔)、 扣案物:毒品咖啡包50包(白色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 (白色熊貓包裝)、毒品咖啡包51包(藍色STARNIGHT包裝)、 毒品咖啡包52包(紫色美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230包(越來 越好包裝)、扣押物品領據(員警交易毒品新台幣2000元,同 上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振銘領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上卷第47頁)、證人呂瑾峪使用微信帳 號「sunny」及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之個人頁面、 員警使用微信帳號「sunny」與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 」對話紀錄截圖8張(同上卷第57至63頁)、被告與暱稱「統 一」之telegram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同上卷第65 至73頁)、毒品初驗照片12張(同上卷第75至80頁)、警方交 易毒品新台幣2000元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89頁)、113年5 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同上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上卷第131至139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17 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第五分局、受 執行人:黃振銘)、扣案物:毒品咖啡包149包(白色蘋果包 裝)、毒品咖啡包150包(藍色STARNIGHT包裝)、毒品咖啡包1 50包(紫色美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0包(越來越好包裝) 、113年5月29日16時7分許,被告手提行李箱進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6張(同上卷第143頁)、被告行李箱置放於房間衣櫃 、行李箱開箱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同上卷第149至15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779號鑑驗書(同上卷第157頁)、113年5月6日18時許被告 與上手及駕駛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同上卷第189至1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 105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偵46894卷第8 9至95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是因為缺錢所以要 去販賣毒品,賣一包咖啡包可以賺多少?)我還沒有作滿一 個月他們還沒有給,他們只有講一個月可以賺7、8萬元等語 (詳113年偵字第28583號卷第11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 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珮誠 並無情誼,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呂瑾峪 前因持有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乃同意配合員警向上溯源實 施誘捕偵查,呂瑾峪於113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配合警方 使用其微信暱稱「SUNNY」與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 聯繫,表示要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黃鉦桔接獲「 統一」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越來越好包裝),並收 取員警交付之2,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交易因而未遂,足 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則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 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 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2罪與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既遂、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 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 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 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 毒品上游為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復供稱上手實際姓 名為王帛緯,然因檢警之專案小組目前皆尚未掌握王帛緯之 行縱動態,故目前尚未將王帛緯查緝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竹113偵28583字第1139147 686號函(經查本件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本院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9604號函檢送113年11 月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目前尚未將上手王帛緯查緝到 案,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1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9246號函(並未因被告 陳述內容查獲其他同案共犯,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參,故 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木 業工人,未婚,無小孩,家中有哥哥、爸爸、媽媽,經濟狀 況不佳,媽媽精神上有問題,患有憂鬱症,住院中,其需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 包(越來越好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23 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 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201包、白色蘋果包 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為本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既遂罪、未遂罪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聯 絡販毒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賣 6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400元」等語(詳113年度偵字第44789 號卷第22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係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予邱珮誠,則被告因而已獲取 800元之報酬,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在113年5月29日被查扣 其所有之現金19,000元中,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之現金800元。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 ,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而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鉦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0 黃鉦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毒品咖啡包1623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20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 0 IPHONE8手機1支 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0 現金新臺幣11,1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11,900元,扣除犯罪事實一之㈠應沒收之販毒所得800元後,剩餘金額。

2025-02-20

TCDM-113-訴-1443-20250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彭師君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師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肆顆、蘋果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公克,純質 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空包裝壹個(重0點二六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緣白牌車司機甲○○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駕車載送乘客高騰 茂時,偶然得知高騰茂對外販售毒品,為賺取檢舉獎金起見 ,遂假意於112 年1 月6 日,向高騰茂、乙○○購買毒品咖啡 包(高騰茂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 通緝中),其後乙○○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是否有意 買槍,甲○○亦佯裝有意,高騰茂經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竟 於1 月7 日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商討交易槍枝, 過程中雙方並再加碼交易海洛因,最後議定槍枝1 把、子彈 8 顆索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海洛因價格為3 錢5 萬元 ,於1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附近進行交易 ,雙方交易已定,高騰茂乃再邀得彭師君參與,2 人明知槍 枝、子彈與毒品均係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販賣,仍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犯意聯絡,由高騰茂提供 海洛因,彭師君提供槍枝、子彈,以便交易,同時甲○○則向 警方檢舉,配合警方準備查緝,112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 ,高騰茂、彭師君果然如約而至(彭師君由不知情之張境允 駕車載送前往,張境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2 人進入甲○○停在上址頂寮二街2 之1 號前之小客車車內   ,出示帶來之槍枝、子彈與毒品給甲○○查驗,進行交易時, 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高騰茂2 人交易所用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 .76%,純質淨重1.59公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8 顆(事後因鑑定試射耗損4 顆)、高騰茂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彭師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高騰茂、彭師君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高騰茂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辯稱略以:甲○ ○前曾以相同手法,與警方共同誘捕丙○○、丁○○,此次被告 高騰茂原先亦無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之意,係因甲○○與警 方積極誘導,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所致,本案 應係陷害教唆,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甲○○ 與丁○○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另聲請傳喚丙○○、丁○○云云。 經查:  1.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 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 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 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 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 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 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甲○○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2 年1 月6 日製作本案檢舉 筆錄之前,就認識警員戊○○,戊○○有問伊檢舉原因,伊說伊 是跑白牌車,頭天伊接到這張單,到被告高騰茂的家外面, 被告高騰茂上車,伊就問「大仔,你有在出喔」,他說「對 」,伊才知道被告高騰茂有在販賣毒品…伊知道被告高騰茂 在販賣毒品,就跟戊○○說「昨天載到一個客人,他有在販賣 」,並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全部截圖給戊○○,戊○○就說「對 阿,這個就在賣」…一開始伊是檢舉被告高騰茂賣毒品咖啡 包,隔幾天有再去檢舉販賣槍枝,伊記得是被告高騰茂用LI NE暱稱「期盼」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要槍,頭先是被告高 騰茂介紹伊給他的朋友,那個朋友問伊上次卡到甚麼刑案, 伊就呼嚨他說伊卡到組織與槍砲,那個朋友問伊「你有要嗎 」,伊說「不然你問到再跟我講」,經過這場聊天沒多久, 後來「期盼」就主動問伊是不是要槍,事後警方有幫伊申請 檢舉獎金,但還沒領到…「那1 包7.5 OK嗎」   (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1 月11日 對話截圖),這句話是指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 394 頁、第409 頁),此並有甲○○與被告高騰茂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59頁至第67頁 ,內容另詳下述),顯然本案源於甲○○之私人舉報,戊○○僅 被動接收甲○○所通報之犯罪活動,既未涉及挑唆,事實上亦 未支配本案犯罪,依上說明,本案即非誘捕偵查可比,至於 甲○○是否為獲得獎金而檢舉本案,核屬其動機問題,對是否 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不僅如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 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 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 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依據卷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高騰茂在112 年1 月11日販售本案的海洛因、槍枝子彈給甲 ○○之前,已先於1 月6 日在甲○○詢問「一杯多少」時,答稱 :「409 」、「400 」,並在甲○○再次詢稱「哥…三杯1200 是嗎」,回稱「嗯嗯」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64 頁),而介紹甲○○於當日稍後時間,向暱稱「半斤八兩」的 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隨後復於1 月7 日,在甲○○與乙○○商 議購買槍枝未成時,主動發送簡訊詢問甲○○「你要鐵仔」, 並且拍攝槍枝照片、出價給甲○○(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1 頁),由上可知,被告高騰茂本身早有販賣槍枝、毒品之意 ,又適逢甲○○提供出售機會,遂有本次之槍枝、毒品交易, 其犯意並非純為甲○○所挑起,對照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高騰 茂辯稱:伊係遭陷害教唆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高騰茂之辯護人雖指稱略以:甲○○前曾以相同手法,先 後陷害丙○○、丁○○、乙○○,此次又與警方積極誘導   ,以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而陷害被告高騰茂   ,故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爾後並再補稱:陷害教 唆事涉隱密,故需調閱丙○○、丁○○兩案卷宗,查明甲○○在該 兩案中與警員的關係,茲為本案陷害被告高騰茂的佐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225 頁),並提出甲○○與丁○○ 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甲○○在本院 審理時也確實證稱略以:本案是第二次檢舉,上次檢舉離這 一次很久,也是跟王世宏警員配合等語(似係為戊○○之誤, 本院卷一第402 頁),然查,縱然甲○○以前述釣魚方式,反 覆檢舉相類之毒品、槍枝案件,邏輯上也未必係出於警員授 意,此觀辯護人亦認為甲○○係為了獲取檢舉獎金,理論上甲 ○○同有主動設計檢舉的動機自明,何況被告高騰茂如上所述 ,在本案槍枝、毒品交易前,即已有數次與甲○○洽談毒品交 易的對話,槍枝更係由其主動發送簡訊給甲○○,並提供槍枝 照片與報價,前述其介紹甲○○於1 月6 日,向暱稱「半斤八 兩」的乙○○拿取毒品咖啡包一節,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本院卷二第229 頁),益證被告高騰茂本次販賣槍枝、毒品 之犯意,並非全由甲○○之引誘或教唆所挑起,尤非教唆可比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所請求傳喚丙○○、丁○○到 庭作證,並調閱該兩人之另案訴訟資料,依上說明,並無必 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案對被告高騰茂而言,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下引 之各項證據對被告高騰茂而言,原則上並均有證據能力,參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下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被告彭師君與其辯護人認罪,並均同意引用下述各項證據做 為審判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有證據能力   ,不再贅言。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彭師君均坦承上揭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 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審判中證述其為檢舉起見,佯向被 告2 人購買毒品、槍枝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被告 高騰茂(暱稱「期盼」)的LINE對話紀錄、警員監錄本案交 易全程的翻拍照片、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 附卷(983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 45頁至第48頁),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8 顆與粉末1 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粉末分別經鑑 定結果,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其中7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 顆研判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粉 末部分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 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1.59公克等 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 11200097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 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3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第167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騰茂、彭師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等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相關條文 則均未修正);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有部分錯漏,惟檢察官已 經自行更正如上(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此敘明。被告等 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販賣的子彈雖有8 顆,惟販賣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並不因販賣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故 被告等僅需論以1 個販賣子彈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 高騰茂為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先於交易前向「蔡咪」購入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被告高騰茂此 部分購毒行為,既係其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前階段行為,自 應一併予以評價,故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等一次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海洛因給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1.本案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及槍枝、子彈給甲○○,其等的販毒行為 固值深究,惟販毒對象僅甲○○一人,且係因被告高騰茂偶然 搭乘甲○○之白牌車而起,是其2 人販毒給甲○○,似為偶發, 並非長期來往的商業交易,即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 比,且係未遂,啟動交易的部分原因並可認係甲○○之設計所 致,故可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依此犯罪情狀,對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縱然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無期徒刑經減刑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對被告2 人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 ,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再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均屬情輕法重,本院並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其2 人減刑,此固如前述,惟考量本案係甲○○ 在偶然得知被告高騰茂販毒後,有意賺取檢舉獎金,為檢舉 被告高騰茂,而假意向被告高騰茂購毒而起(本院卷一第39 1 頁),可知被告2 人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動機雖係因自身 不堪外在之金錢誘惑所致,然畢竟此次的犯罪機會係由旁人 提供,與主動謀求不法利益不同,可歸責性較低,惡性較淺 ,對犯罪偵防而言也欠缺必要性,且利字當頭,要求被告2 人能屏除誘惑,接受額外的人性試煉,情理上也嫌苛求,是 故,即便被告2 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減刑後之處斷 刑為10年以下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結果仍嫌過重,為 此,爰依上引憲法法院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再遞減其刑。  4.被告2 人在偵查中最後均僅就販賣槍枝、子彈部分認罪,就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未認罪(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 267 頁、第275 頁、第413 頁、第451 頁),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5.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高騰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11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 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   ,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 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 況,尤其被告高騰茂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槍枝、毒 品並無密切關聯,能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 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 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 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 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 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 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 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 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遑論本案最後適用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對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 規定,根本無加重空間,本案既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 即無須再調查累犯事實,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 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騰茂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彭師君則有販賣 毒品、持有槍砲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販賣海洛因、槍枝、 子彈給甲○○,無形中增長毒品與槍枝犯罪,間接對社會之安 寧秩序、國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潛在的危害甚鉅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本均無販賣之意,乃一時不堪誘惑 致罹重刑,且係未遂,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也 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被 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因沾附有海洛因 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認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 之8 顆子彈,其中7 顆的子彈結構相同,經隨機抽樣其中3 顆,與餘下另1 顆子彈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依此推之   ,所剩之4 顆子彈也當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故應依上引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該4 顆子彈,至於已經 試射之4 顆子彈既已因試射鑑驗耗損,即非違禁物,自無須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 高騰茂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則為被告彭師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46 頁),前者內存被告高騰茂與甲 ○○的交易對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後 者據被告彭師君所述,係其與被告高騰茂聯絡所用之物(同 上偵查卷第253 頁),故均可認係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2-訴-447-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淨 重50.943公克)、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 淨重29.1031公克)及外包裝袋60個、IPHONE XS手機1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 ,在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以暱稱「王帥」發 布「使命必達(菸圖)(咖啡圖)#音樂課#桃園#裝備#來電」等 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 丙○○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4,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9包 ,並相約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進行 交易。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址附近,共同向喬裝員警推銷後,由乙○○ 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12.8992公克、驗餘總淨重 12.6464公克)交付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丙○○ 、乙○○,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因 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7至82頁、本院卷第30 1、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背面、68至7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推特語音及現場交易譯文、推特訊息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 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91、10 2、103頁及背面),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及愷他命25 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欲 販賣與喬裝員警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經摻雜、調合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粉末,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販售,則被告所為,自符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之犯意,在推特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 ,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 該訊息後得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 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毒 品咖啡包,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已達著 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 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 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 淨重50.94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29.1031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02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 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供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0

PCDM-112-訴-13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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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漢城 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林固磐 反 訴被告 林皋立 林登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邦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委託代 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維邦 公司及其餘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下合稱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高價金造成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2 97至298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係本 於原告本訴執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維邦公司主張: 1、原告維邦公司為經紀業,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 受僱於原告維邦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被告為不動產仲 介業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原告維邦公司接洽,稱其有 意投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214號解除契約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物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及其增建 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物件調查表及外觀照片等資料, 當面向被告詳細報告後,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遂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維邦公司代為向桃園地院投標系爭 不動產,服務費分3次幾付,分別於代標成功、過戶完成、 完成交屋時,各給付28萬8,000元。 2、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由所屬仲介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 皋立陪同被告及其妻至桃園地院投標。因投標現場非僅被告 1人投標,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皋立認如以原約定投標金額1 ,440萬元投標難以得標,遂提供專業意見,經與被告充分討 論後決定修改金額,由反訴被告林固盤從被告手中接過標單 協助填寫,經被告確認後,趕在最後投標一分鐘投遞進投標 箱,嗣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場均無意見,確認無 誤後宣布被告得標。原告維邦公司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成功拍 定系爭不動產,豈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服 務費用,甚至遞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委任契約、變 更送達地址,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如被告自行放棄由原告代為處理點交事宜時,視為原告之契 約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3、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但係因被告意圖賴帳、誣告原告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 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並一次 付予成告。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託,因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未盡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自不 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 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維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以1,440 萬元為投標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倘須變更金 額時須經委託人同意,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為獲取高達86萬4,000元之報酬,竟未經被 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 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 ,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 2、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極 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雙方已出現嫌隙及信賴瑕疵, 委任關係即難以維持。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違約導致雙方 已無信任基礎,被告曾要求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就溢價一 事做協商賠償,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情緒失控無法理性 溝通,雙方沒有共識,已生嫌隙致信任瓦解,被告自無可能 將後續事宜再交由原告維邦公司處理,終止之緣由可歸責於 原告維邦公司,故被告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3、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投標金額為1,440萬元,最終以1,503萬9, 999元得標,是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是以1,440萬 元範圍內授權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為代標行為,必須以此授 權範圍內應買,原告維邦公司才有權請求報酬,本件原告維 邦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維邦公司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受 任人違約之處罰方式,但逾越代理權限範圍內之代理行為即 為無權代理,既為無權代理,非依委任人之要求執行業務, 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以完成任務為由請求報酬。 4、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終止委任關係,於同年10月11日親自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占用人拒絕交屋已於同年11月22 日訴請遷讓房屋,現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 理中,上開過戶程序或與占用人協商之過程,皆由被告親自 辦理,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6萬4,000元,並無理由 。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 有據實以告知義務,當日投標前被告不斷問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要寫多少(指投標金額),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有義 務據實回答卻選擇隱匿事實,故意不回答金額只說你不用擔 心,有違受任人執行業務時應盡之義務,明顯有重大過失。 當日如未溢價投標根本不會得標,如未得標則不會產生系爭 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報酬。又原告維邦公司僅派業務員陪同被 告至法院,其餘程序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維邦公司所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又涉及違反刑事責任、違反契約及不 動產仲介業相關法規,應不得請求報酬或應予酌減。  5、被告對反訴被告林登山、林皋立、林固磐提起背信、妨礙自 由、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可見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之行為確實有可疑之處, 本案標單上委託人簽名之欄位不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是原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 自加價投標甚至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反訴被告林皋立 、林固磐更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已 構成偽造署押及強制之違法行為。原告維邦公司始終未能證 明被告有同意加價投標,則原告維邦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進行代理,已逾越授權範圍,其行為已屬無權代理,且不能 主張已完成任務,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請求報酬,更應依法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林固磐在591房屋網之釣魚廣告結識 反訴被告林登山,反訴被告林登山轉介其子即同為反訴被告 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反訴被告林皋立,表示桃園業務皆由反訴 被告林皋立負責,由被告林皋立說明較為清楚。反訴被告林 皋立不斷向反訴原告談及現金流、每月利用神秘工具生錢、 及如何從銀行及保險公司貸款、增資、搬錢、利用前金還後 金循環獲利等類似詐騙之話術對反訴原告洗腦一個多小時, 最後在簽約前僅說明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概況等法院公告 即可得知之事項,並未對系爭不動產詳細分析說明,不動產 說明書亦未附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另外提供外觀照 片,僅於物件調查表上印有小小的建物外觀照,甚至沒有提 供拍賣投標須知。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已是當晚近23時,經紀 人未在現場,反訴原告沒有足夠時間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文 ,反訴被告林皋立亦未一一解說契約內容並提供審閱期,反 訴原告係基於相信房仲專業及不動產經紀業法規罰則,認為 反訴被告應無可能以身試法,始於112年8月28日23時許與反 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投標底價為1,440萬元 ,並相約隔日一早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園地院。 2、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 園地院途中,反訴原告已表明預算問題無加價意願,反訴被 告林登山即說不投標也沒關係。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辦公室,反訴原告再次明確告知只願以公告底價1,440萬元 投標,否則超過預算即無法支付仲介費等語,然反訴被告林 皋立、林固磐不斷利用與本投標案不相關之現金流話術、投 標時間將截止等語干擾反訴原告思考、要求反訴原告加價投 標,反訴原告已明確告知「不行,超過預算了」,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仍不斷遊說、逼迫反訴原告加價以利得標獲 取86萬4,000元仲介傭金。截止投標前反訴原告多次口頭制 止反訴被告林固磐「等一下!給我看一下!」,欲確認標單 ,然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不聽從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 告林皋立還命反訴被告林固磐趕快寫、趕快去投,反訴原告 已制止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我連投標金額多少都不知 道!」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仍不聽給反訴原告確認金額 ,反訴被告林皋立並以肉身阻擋在門前不讓反訴原告去阻止 反訴被告林固磐投標,最終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就擅自標金 額並逕行將標單投入票匭。反訴原告直到開標後才知道反訴 被告林固磐寫的金額是1503萬9,999元,反訴原告自始至終 未曾同意此金額,也不知此金額從何而來,又因反訴被告未 提供投標須之,反訴原告不知可當庭提出異議,因誤信反訴 被告林皋立、林固磐說不能提出異議之說詞而喪失及時補救 之機會。 3、當日傍晚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林皋立要怎麼處理溢價得標 一事,反訴被告林皋立在電話中竟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一直說 根本沒得標、是第一廢標,暴怒咆哮無法理性溝通,還傳其 他代標公司的標單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網路查詢發現代標 公司會有所謂「陪標」情況,才驚覺這跟代標業者黑幕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反訴被告違背委託人即反訴原告意願行事 足以構成背信,反如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對反訴被告林皋 立、林固磐與林登山提起背信、妨礙自由、偽造文書罪之刑 事告訴。 4、反訴原告經詢問書記官不繳足拍定價金尾款之風險為「棄標 則將保證金288萬予以扣留外,再次開拍之拍出金額若低於 反訴原告之拍定價額,其差額仍須由反訴原告補足」,則反 訴原告所須承擔之損失可能高達500萬,兩害相權取其輕後 ,反訴原告被迫硬者頭皮向親朋好友借錢,湊足1,215萬9,9 99元繳付尾款,將損失降到最低,豈料系爭不動產仍須透過 另案訴訟取回使用權,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竟無視自己業務員 之背信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5、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此於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之指示,然反 訴被告卻一意孤行,拒絕聽從委任人的任何指令,有違受任 人之職責。且簽約之人為反訴被告林皋立,投標當日卻出現 第三人反訴被告林固磐,有違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行處 理委任事務之規定。反訴原告並不知道反訴被告林固磐為何 人,反訴被告林皋立卻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擅自偽造反訴原 告簽名用印,故意違反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導致溢價得標 ,無視反訴原告多達11次口頭阻止、不聽指示並暴力推擠、 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 標之損失63萬9,999元,更令反訴原告捲入不必要之民刑事 訴訟官司,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授權範 圍所為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 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 決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投標溢價63萬9,999元(計 算式:1,503萬9,999元-1,440萬元=63萬9,999元)等語。並 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3萬9,999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則以: 1、反訴原告係與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債之相 對性,反訴原告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反訴被告林皋立、林 固磐、林登山請求給付溢價63萬9,999元,洵屬無據。 2、反訴被告維邦公司已於112年8月29日陪同反訴原告至系爭不 動產標的現場確認物件,於投標時提供專業意見,並協助反 訴原告填寫標單,在現場眾目睽睽下順利得標,並當場在民 事執行處工作人員唱名時,協助反訴原告執證件及票據上前 繳納、處理得標後之後續手續,於此數小時期間內,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任何何強暴、脅迫、搶奪等情事, 法院皆有法警,反訴原告當時從未表示任何不樂意之處,反 而相當配合辦理得標手續,足見反訴原告係虛構事實誣指受 有損害,不足憑採。 3、代標實務上,因我國法院採行只能書寫標單一次、閉軌式投 標方法,於投標後即不得再行加價或重寫價金,業務員必須 於現場判斷當日閉標之眾多標的物中,各家競標業者是否、 以及有多少人係就同一標的為競標,更須當場判斷究竟要如 何以最低但又能得標之金額投標。本件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 投標前有長時間對話、凝視書面資料之過程,對話中反訴被 告並有拿出計算機多次計算,可知反訴被告維邦公司之業務 員確實耗費大量時間與反訴原告討論。再者,於投標時間屆 至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 場有無異議,確認無誤後宣布由反訴原告得標、上前領取得 標收據及簽名之過程,反訴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場親自見聞, 若其對於以1,440萬元投標絕不加價一節如此堅持,自無率 爾將印章交予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用印之可能;又若反 訴被告確有搶奪標單擅自投標之舉,反訴原告既認為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未經同意有不法情事,對該金額不同意, 應於法院當場詢問是否有異議時提出異議,並向現場司法事 務官、法警等法院工作人員尋求協助,而非於後續被告維邦 公司業務員聯繫反訴原告,請其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 方才後悔改口係遭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強迫。  4、反訴原告以1,503萬9,999元拍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約為 22萬元,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 錄成交價格1,670萬元,反訴原告係以低於前一手約166萬元 之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又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訴外 人透標單及法院囑託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不動產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時之鑑定價格為1,6 39萬6,000元,明顯高於反訴原告得標金額百萬餘元,反訴 原告以低於鑑價約135萬6,000元之價格得標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何損失。再參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建物近一年之成交平 均單價為每坪28.6萬元,遠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單價每坪2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同社區目前有一在售房屋開 價每坪45.98萬元,亦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價 每坪22萬元,顯見反訴原告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系爭不動產,根本未有損失,反而獲利頗豐,是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卷 二第322、294至295頁) (一)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物件(參原證3)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成立委任關係 。 (二)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存在於原維邦公司告與被告之間,反訴被 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則為原告維邦公司所聘僱之不動 產營業員。 (三)原告維邦公司受被告委託,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 林皋立陪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參原證5)。 (四)於投標當日就上開不動產尚有更高投標金額之其他投標人即 訴外人林誼忠,委託代標業者即訴外人陳國益,以投標金額 1,519萬9,999元參與競標(參原證26),惟因被判為廢標, 系爭不動產由法院人員當場宣布由第二高標之投標人即被告 得標。 (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錄成交價為1, 670萬元(參原證14),於112年4月6日經桃園地院委託訴外 人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價值為1,639萬6 ,000元(參原證27)。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收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第一期費用 :代標成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7日內給付甲方(即 原告維邦公司,下同)服務費用28萬8,000元整。第二期費 用:過戶完成,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用28萬8,000元 整。第三期費用:完成交屋,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 用28萬8,000元整。」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責任義務」約定 :「一、甲方有協助乙方履行拍定人義務......四、甲方於 得標後應協助乙方辦理下列點交事宜......五、如乙方自行 放棄由甲方代為處理上開點交事宜時,視為甲方之契約義務 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之終止與違約 之處理」約定:「一、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 已完成代標之義務,乙方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甲方:......。㈡簽立書面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經查,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維邦公司於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指示所聘僱之不動產營業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陪同被告於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桃園地院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代標系爭不動產成功,被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用28萬8,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未經被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等語。然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以總價格1,440萬元整,委託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下同)全權代理投標應買。如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者,得由雙方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倘須變更金額時,甲方須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投標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委託投標應買價格為1,440萬元,然並不排除雙方於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時,得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之情形。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112年8月29日被告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當時既係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陪同至桃園地院參與標案,自始至終均在投標現場全程參與投標過程,而桃園地院係屬公開場合,衡情自應以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參與投標、未受強暴脅迫,且係經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討論同意後始為投標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所辯稱受強暴脅迫、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未經其同意投標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二詢問室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10:57:09白衣男(被告)、粉外套女(被告妻)坐在門邊椅子上,林固磐(藍襯衫女)蹲坐在椅子旁手拿標單,黑衣男子(林皋立) 站在被告夫妻前彎腰與被告夫妻對話。10:57:55四人陸續站起,林固磐彎腰面向椅子。10:58(畫面開始時)林固磐左手持標單,彎腰面向椅子(背對鏡頭,因此無從得知在做何事),其餘三人圍觀。10:58:10林固磐站起,可見左手拿標單,計算機在椅子上,林固磐準備往門外跑,林皋立推林固磐背部催促林固磐。10:58:12被告伸出右手從林固磐手上抽回標單,林皋立上前。10:58:13林固磐抽回標單往外跑,被告上前欲追出去,林皋立阻檔將被告夫妻推回門內。10:58:19林皋立指椅子示意被告坐下,被告隨後坐下,被告妻在旁站立,林皋立蹲下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28林皋立站起,隨後被告妻坐下。嗣後林皋立時而蹲下,時而站起,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41林固磐自外回來,進門後坐在被告旁,與被告交談。四人交談至畫面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顯示:「許中裕妻:等下等下你現在要寫多少?許中裕:你現在寫多少?林皋立:你不用擔心,你不用擔心許中裕:等一下啦!許中裕妻:沒有啦,你這樣你這樣子…許中裕:你這樣會出問題啦。林固磐:不是不是,後面10萬是我們給的。許中裕:不是啊,你到底要寫多少? 927?等一下。許中裕妻:欸,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許中裕:欸,等一下等一下。林皋立:趕快去投許中裕:等一下!林皋立:我現在跟你講,來,我跟你講。許中裕:唉,多少錢我都搞不清楚。林皁立:我跟你講,坐!坐!坐!坐,我跟你講。許中裕妻:150......,他剛剛寫1503......。許中裕:他剛寫927欸。林皋立:唉,你們坐好,我跟你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顯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於投標前確有對投標價格進行討論,而非逕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1,440萬元價格為投標;且被告於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將標單投入票匭前,已有看見標單上之數字記載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被告與其妻雖於上開過程中有稱「等一下!等一下!」,且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間有相互抽取手上標單之行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另有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反訴被告林固磐間之舉動,然綜觀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佐以當時雙方係在桃園地院公開場合之客觀情狀,尚不足認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當時對被告所施以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有何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既在投標現場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親自討論投標價格,又親眼見聞、觀覽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於標單上書寫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縱其當下係基於投標時間即將截止之壓力或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之話術遊說等因素,而未阻止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投標或表達其反對投標之意思,然其於當時未受強暴脅迫之客觀情境下,既未以任何方式阻止、反對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投入標單,事後即不能再主張其當時投標係受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強暴脅迫,或主張原告維邦公司係未經其同意越權代為投標。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標程序,被告未能以反證證明原告維邦公司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28萬8,000元。且該筆服務費債權於原告維邦公司11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標成功後7日即已發生並存在,縱被告事後於112年9月5日發函原告維邦公司表明解約之意,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已生之應給付原告維邦公司上開服務費用之義務。 3、再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拍定後,業經被告自行繳納相關費 用並辦理過戶,惟因無法點交而未完成交屋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觀被告於112年9月5日 寄發予原告維邦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貴司業 務員林皋立之妹未經我同意將標單從我手中自行奪走,不聽 從本人制止,且林皋立擅自提高投標金額並命令其妹在我從 未得知亦未同意下擅自填寫標單......造成溢價得標,嚴重 違背本人委託投標之意願......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提高標價 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第3條在先,於本日(112年9月5日) 解除契約關係」(見本院一第85至87頁)。佐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於112年9月5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 其上記載略以:「通知人(即被告)前曾委任林皋立為通知 人投標拍賣標的事件的投標代理人,通知人現已對其提起告 訴並解除該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 )。再參以原告維邦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曾於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表示:「許先生您好:代標桃園市○○區○○ 路00000號8樓(即系爭不動產)的服務費。8/29代標成功七 日內請給付第一期288000元。您已於10/11取得權狀請七日 內給付第二期288000元,共576000元。」、「請提供權利移 轉證書或權狀影本即可,以利我們可以向債務人證明所有權 以變更,處理後續交屋事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均可證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投標當日受原告維邦公司 之業務員搶奪標單、違反意願擅自提高價錢投標,乃於112 年9月5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維邦公司後續繼 續依照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於投標當日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有違背被告意 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執此理由向原告維邦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符 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簽立書面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況,依據該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維邦公司已完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維邦公 司。從而,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連同第一期服務費,全額 一次給付第二、三期服務費,共計86萬4,000元(計算式:2 8萬8,000元×3=86萬4,000元),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 暴力推擠、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且故意違反 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標之損失 ,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3萬9,999元等語,然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有 對反訴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有違背反訴原告之意願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反訴被告違約、違背 受任人義務或有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為真,其依民法第544條 、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投 標溢價63萬9,999元,即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維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6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給付63萬9,9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維邦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2-訴-5809-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羅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羅芳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遭員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歷審均自白,應可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本件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始不悖離罪責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係因無力償還配偶生前之高額醫療費用,才想變賣家 中放置多年之毒品。而上訴人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數量極少 ,又遭員警以釣魚偵辦方式查獲而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毒 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侵害尚非嚴峻。而上訴人另須獨 力撫養年僅4歲之女兒,生活艱辛。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 述生活狀況,及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述判決 意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前述憲法判決 再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於配偶逝世後, 尚須償還高額醫療費用及獨力撫養年僅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 等情狀,原判決亦已說明並非事實審法院量刑之主要依憑, 無從憑此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 頁),亦即已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詳予論駁,並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降至有期徒刑 1年3月;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 ,相較於前述處斷刑下限僅略增1月,量刑已屬從輕。上訴 意旨未見及此,猶謂上訴人於查獲時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應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58-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列關於「中華電信…to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 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x.top」,第8、9列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 此方法取得商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㈣第2列關於「您帳戶剩餘20,00 0累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 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 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㈢第3列關於「信卡用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信用卡照片」,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1日全管字第0157號函暨消費明細作為證據。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二第17列「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所示金額」,應補充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以購買虛擬及實體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 鴻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全家超商之會員條碼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鴻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件二移送併辦關於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被告以一提供4個 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鄭慕涵 、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陳義明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申請 全家超商會員條碼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600元(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卷第2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門號(下稱甲、 乙、丙、丁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600元之價金。 嗣該人取得上開各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簡訊予鄭慕涵,佯稱:「中華電信剩 餘2萬點將清理,商城好禮兌換請點以下連結 https://cht. psrtps.top」云云,致鄭慕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 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鄭慕涵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甲門號申辦 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0時14分至 24日6時8分許,陸續盜刷鄭慕涵上開信用卡消費64筆,共計 18萬0,269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謹誠,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psrtpy.top」云云,致劉謹誠陷於錯 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劉謹誠上開信用 卡綁定為以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23時4分許,陸續盜刷劉謹誠上開信 用卡消費5筆,共計2萬5,872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㈢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傳送簡訊予高昆信,佯稱:「中華 電信商城可兌換點數云云,致高昆信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高昆信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丙門 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3時 40分至55分許、26日0時11分許,陸續盜刷高昆信上開信用 卡消費4筆,共計1萬9,115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傳送簡訊予王菀詩,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ccomm.top」云云,致王菀詩陷於錯誤 ,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王菀詩上開信用卡 綁定為以丁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8分許,陸續盜刷王菀詩上開信 用卡消費2筆,共計2萬2,780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鄭慕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簡訊、全家超商會員 綁卡資訊;告訴人劉謹誠之手機簡訊、手機消費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卡用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 細;告訴人高昆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 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王菀詩之手機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 、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  ㈣本案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為了錢賣4門號,不知 道也沒過問對方要幹嘛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4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4門號將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4門號獲取之報酬 1,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鴻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黃鴻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用以綁定OPEN錢 包後,即於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發送不實之中華電信兌換點數等手機簡訊,致陳義明於 112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指示點擊簡訊內 之釣魚連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新光銀行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碼等相關資料。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義明之信用卡資訊後,再以陳義明所 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OPEN錢包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 義明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 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數位創新部函文及附 件1件、113年8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 即統一超商回函及附件)、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 本案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 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開案件 相同,與前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2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2,140元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42-20250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梅玲(下稱被告)認為原審 判太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隱匿刑事證據罪, 事證明確,亦符合刑法第166條、第16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斟酌本案一切情狀予 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饒振義(另由本院判決)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 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車)外出,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 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 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 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詎饒 振義、莊明書唯恐遭遇不測而試圖逃離現場,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始倒車,饒振義見空隙加大即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自撞橋 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嗣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 中,適有莊明書之配偶任梅玲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下班 後行經該處,見莊明書為警逮捕,且知悉莊明書平日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莊明書 之指示,取走現場之眼鏡、手機、手電筒及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隨身包,並離開現場而既遂,隨後任 梅玲又因故折返現場而為警發現,命其交出所取走之上開物 品,並在該隨身包內扣得莊明書所持有上開毒品,始查獲上 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任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      ㈥增列「被告任梅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33卷1第114至 115、3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333卷1第112頁) 。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莊明 書所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4 日警詢及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333卷1第111至117、376至3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莊明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 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莊明書之配 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訴333卷1第129頁)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帶離之物品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隨身包等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竟仍決意將之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訴333卷1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MLDM-113-簡上-12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其女友謝孟慧佯稱:需提供 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供謝孟慧觀看以取信謝孟慧 ,致謝孟慧陷於錯誤,依顏嘉宏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 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顏嘉宏陪同謝孟慧至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謝孟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二、顏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向趙莉 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嘉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謝孟慧以協助警方查緝 詐欺集團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我拜託被 害人幫我把那些人抓出來,被害人可能有誤會我配合警方調 查,但是我沒有要騙他,可能是我程序上沒有搞清楚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被害人稱:需提供帳戶 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LINE對話 紀錄供被害人觀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與LINE 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1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區○○路0號 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48667 號卷第133至14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審金 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3、184至18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0至32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員警或被害人、被害 人與「裕隆羅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65、48至5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6、93至1 08、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他之前被騙 帳戶,所以要我假裝跟詐欺集團辦貸款幫他蒐證,被告說他 有一個朋友是分局偵查佐,信誓旦旦地跟我說有警察要把詐 騙集團偵破,被告當時有給我看他與警方的對話紀錄,並說 如果帳戶之後出問題會把我們轉為祕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 8336號卷第30至32頁),並提出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36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可見暱稱「Chun」之人(即員警)確有提及「可能 都有來得及攔阻吧」、「你們應該都是個案的人頭戶吧」等 語,並於暱稱「美思樂」之人(即被告)詢問「秘密舉報的 事都不能提就是了」時,員警答稱「不用特別去提到,就是 看警方問什麼就答什麼,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你們案情是怎 麼樣」等語。  ⑵復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 後將其與員警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稱:「全部都可以秘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48667號卷 第48至53頁);參以偵查佐黃愉珺陳稱:被告曾檢舉販毒情 資供職偵辦,後多次欲檢舉其他犯罪情資期能獲得檢舉獎金 ,惟被告使用之方式似釣魚手段與職相悖,故多次婉拒被告 ,本次被告所涉之詐欺案,其亦前來告知欲檢舉詐欺集團供 職偵辦並要求破案檢舉獎金,職因手邊仍有其他案件在著手 偵辦,且對於被告使用之手段有所顧慮,僅告知被告待其相 關資料備齊後再來製作檢舉筆錄較為完備,故遲未與被告約 定製作檢舉筆錄,有關被告欲檢舉之詐欺集團亦尚未立案偵 辦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16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告訴我如果案件有辦成會幫我爭 取檢舉獎金,被害人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拜託被害人將 金融帳戶交出來讓警察去抓人,但黃愉珺偵查佐跟我說辦案 程序不能這樣釣魚,一定要先立案,他們執法有一定程序, 不能用這樣的手段取證,所以沒有立案調查,我就自己把他 們約出來,想要自己蒐證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7頁 、金訴字卷第122、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員警 並未請其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協助偵破詐欺集 團,竟仍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 ○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 9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趙莉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6 7號卷第203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67至72、233至259頁背 面),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係68年出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 第1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當初我因為車子貸款問 題,一個貸款服務員幫我轉給陳宗諒,陳宗諒說要幫我做金 流、處理貸款問題,經過1、2個月我要去提款的時候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我有問警察如果我檢舉是否有檢舉獎金,警 察告訴我說如果案件有辦成的話會幫我爭取,他自己的獎金 會撥給我,我先請我另外一個女性友人與詐欺集團約交帳戶 把他們騙出來,那時候沒有拍到太多,我怕他們消失,我才 又拜託被害人把他們騙出來,我是為了檢舉獎金及證明我的 清白,我想把這些人抓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 至127頁、金訴字卷第121、123、184至185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帳戶遭警示 ,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 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檢舉獎金並自證 清白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選擇漠 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本 案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 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他人 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取得檢舉獎金 及自證清白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 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檢舉獎金及自證 清白,向被害人詐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 件受害人數為1人、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 繩。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 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7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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