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