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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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裕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裕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裕勝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判決有期徒刑9月,合計刑期8年 5月,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0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件(核准假釋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9084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5

HLDM-113-聲保-50-2024112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子涵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民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 決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 回。原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2

HLDM-113-附民-104-20241122-2

玉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鈞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鈞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鈞沛係設在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在上開「○○○○○」擺設提供商品為成人用品之未經評鑑 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花 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 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放成人 物品在機臺中,但我營業的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 亦不具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業經經 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機臺 內雖擺放有成人用品「情趣電動棒」,惟此並非評鑑之分類 參考標準,僅於另觸犯其他法規時依法處理而已,對本案機 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且被告已因此 受有花蓮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 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擺設本案 機臺(編號27,名稱為海洋之心,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於107年11月22日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並在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設定保 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 幣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 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 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說明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 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觀商字第10 80030819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1至26、33至4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然仍無 法逕認為本件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   ⒈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之評鑑標準二㈠8.,固有 註明機臺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 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然經濟 部上開函文亦認如有違反禁止提供成人用品之規範,依上 揭107年函說明三㈡所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 說明書上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 、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 令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而與說明三㈠所認違反第1項至第 7項之一,應認為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不同,此有上 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等雖在本 案機臺內放置成人用品而違反行政法規,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機台為不具「保證取物」、「公開等額」、「機 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尚難僅以該機具內放置成人用品一 事,遽認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機臺內擺設的物品 是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有設定保夾金額1,280元, 進貨成本200多元,市價約千元以上,上次警察來檢查說 所擺設的外包裝不能露點,所以我們就選外包裝沒有露點 的放在機臺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9至21 頁),可知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具既 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且依其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 性可言,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   ⒊依經濟部上揭函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成人用品,有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然查 本案機臺內擺設物品之外包裝均僅有產品外觀圖片及說明 功能之文字,並無裸露圖片或煽動情慾之文字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知 該物品包裝之圖片或文字,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之情,未達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該等物品又屬 可合法買賣之融通物,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陳 列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而有違反刑法之情事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2

HLDM-113-玉原易-6-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義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以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王德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王德義並擔任提領、轉匯 贓款之車手角色。王德義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潘欣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Facebook向范秉棋佯稱:父 親過世需錢孔急、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范秉棋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王德義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後(含上開詐欺贓款及 其他不明款項),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范秉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王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梁芷榮」之人,並依「梁芷榮」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於LINE上結 識「梁芷榮」,「梁芷榮」稱父親過世須向他人借款,然「 梁芷榮」所有帳戶不能使用、山上只有郵局無銀行而須借用 本案帳戶,其不知「梁芷榮」是詐欺集團,亦不知不可隨意 提供帳戶或幫人領錢,其也被「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而與「梁 芷榮」聯繫,「梁芷榮」以父親過世為由向被告借款未果後 ,復向被告稱其所有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本案帳戶云云,被 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 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封面並依指示領款轉匯,此部分雖無 法提出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無能力杜撰;且本案 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 戶,衡情被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 困頓;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之猜 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時空錯亂之情形,被告無法想像 「梁芷榮」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無詐欺、洗錢故意,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由自稱「潘欣怡」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范秉棋佯稱:父親過世需錢孔急、 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 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 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 後,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30005906號卷〈下稱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先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 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 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 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 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 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板 模工作,現退休無業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或幫別人領款云云,顯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 之猜測等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亦難採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始出借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告不知「梁芷榮」為詐欺集團云 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 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梁芷榮」係於112年3月 、4月間在LINE上結識,不知「梁芷榮」真實姓名、年籍, 亦未實際見過面而僅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梁芷榮」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梁芷榮」完全未曾見面, 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梁芷榮」聯繫,二人間實無產 生信賴關係之可能。又現今開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 困難,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 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梁芷榮」說她 的帳戶不能用需跟其借帳戶,但未說理由,「梁芷榮」說是 跟別人借錢,山上沒有銀行只有郵局,「梁芷榮」就說需要 其所有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所述,倘 「梁芷榮」因父親過世需向他人借款,自可要求借款對象匯 款予葬儀社或「梁芷榮」之同居共財親屬,甚或寄送郵政匯 票,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委由 被告提領後予以轉匯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梁 芷榮」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郵局帳戶本可接收跨行 匯款,亦無偏遠地區無銀行而僅得由郵局帳戶代收款項後予 以轉匯之理,「梁芷榮」所述山區僅有郵局而需要本案帳戶 代為收款後轉匯云云,悖於常情。是縱「梁芷榮」表示向他 人借款要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轉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梁芷榮」要求提 供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匯非屬合理,而於 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時,對於「梁芷榮」有 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恐與詐 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先稱:其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妹王毓廷,告訴人所匯款項非其 所提領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證人王毓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借用本案帳戶時間為112年12月後,告訴 人遭詐欺與我無關,112年8月發生的話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 其於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梁芷榮」並依 指示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僅係選擇性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待其妹為相異之證述後後復變更說詞, 而非有何時空錯亂、認知能力下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有時空錯亂 情形,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有異云云,難認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尚遭「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惟查,證 人王毓廷於偵查中證稱:借本案帳戶是112年12月間的事, 我幫被告投資而以本案帳戶匯款1萬元,那1萬元是我存進去 的等語(見偵卷1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上開 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老人津貼及新光人壽保險金之 收款帳戶乙節,固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 卷第47頁)。惟依社會救助法或國民年金法領取之老年給付 於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可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另立帳戶以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尚難以本案帳戶為老人津貼匯入帳戶即 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 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會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知如涉詐欺本案帳戶將列警示帳戶並凍 結相關功能,而非因信任「梁芷榮」所為確係合法始提供本 案帳戶收款並提領轉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 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困頓等語, 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 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 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 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 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 以提領、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 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再予以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 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 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匯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詐欺 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 養負擔,現退休無業,賴老人津貼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原金訴-159-20241122-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附民-2-2024112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子涵 被 告 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2

HLDM-113-附民-104-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豐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 一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陳 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 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以時速46至48公里超速穿越該路口,陳俊佑煞避不及自 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俊佑受有右外踝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賴家豐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賴家豐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佑發生車禍 並就過失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監視器距離與時速 與實際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往東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 越該路口,告訴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 000031A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延滯或快 速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11分59秒駛入畫面並於15 時12分1秒於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以Google地圖計算行駛距 離約26.39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47.5公里等節,有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擷圖可稽 ,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以每小時46至48公里超速行駛等 情即無何瑕疵可指。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時間、距離與實際 不符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114-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婷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喬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 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 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 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 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 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 ,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 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 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 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喬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辯護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被告有受憲 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爰於當事 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 之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1

HLDM-112-訴-209-20241121-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雅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雅琳於民國113年7月21日6時許至14時許,在其花蓮縣○○市 ○○街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罐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配偶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嗣於同 日15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違反微型電動 二輪車不得載人之規定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 氣,經警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方雅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雅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 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HLDM-113-花原交簡-20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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