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
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
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
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
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
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
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
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
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
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
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
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
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
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
,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
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
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
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
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