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鑑定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沛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並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40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4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9、373頁),經核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365,464元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經由訴外人新堯企業社(即 中信房屋中壢新生加盟店)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182 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於112年9月15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被告表示於移轉登記後尚須暫時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嗣於同年11月間終止租 約,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然原告於整修、裝潢過程 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並與被告協商 ,被告允諾倘若驗屋結果有滲漏水瑕疵,被告願支付驗屋費 用,原告自行花費24,000元委請驗屋公司做成報告,發現有 14處滲漏水瑕疵存在,後續整修時,亦發現系爭房屋4樓廁 所亦有滲漏水瑕疵,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滲漏水之瑕疵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滲 漏水修復費用341,464元、驗屋費用24,000元,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縱原告未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本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點交 為止,本即知悉該屋何處漏水,卻未在系爭房屋現況調查表 誠實揭露告知,有除「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外之瑕疵存在 ,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 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41464元、起訴前鑑 定費用24,000元。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確實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由伊將系爭房屋以1820萬元售予原告,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並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伊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 不爭執,但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已載明買賣標的有滲 漏水、壁癌,由買方自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該 約定係指系爭房屋之全部滲漏水、壁癌,而非僅指現況調查 表上所載「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 驗屋後如有滲漏水情形,驗屋費用由伊支付之約定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 由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約定由原告以1820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已交付完畢,系爭 房地於112年11月間點交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載三樓前面牆少許 壁癌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一情,業 據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53頁),應堪認屬 實。 (二)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就系爭 房屋全部滲漏水、壁癌,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約定僅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 前面牆少許壁癌部分之瑕疵,則應審究者為兩造特約免除 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為何?經查,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有:「買賣 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賣買雙方協議由買方自 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本院卷第41頁) 。而對照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關於「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欄所載(本院卷第39至40頁)勾選「是」, 並載:「若有,位置:3F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可見系 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並未指明所稱「滲漏水、壁癌」限 於現況調查表所載部分,且現況調查表僅載「少許壁癌」 ,系爭協議書卻載「買賣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若 僅免除「3F前面牆少許壁癌」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載明如 現況調查表所載之壁癌即可,當不至於載「滲漏水」,可 推認兩造所認知之滲漏水、壁癌瑕疵,非僅現況調查表所 載,免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亦非僅限「3F前面牆少許 壁癌」而已。   3、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賣方仲介姜冠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現有滲漏水、壁癌」係指系爭 房屋全部滲漏水及壁癌之情況,非僅指3樓前面牆少許壁 癌,被告於簽約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如有其他瑕疵需要 修繕,被告不會再負責修繕,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表 示同意,此部分價金折在交易價金內,大約折了50萬元, 讓原告自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足見兩造 所免除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係指買賣交易 當時全部滲漏水、壁癌,且從兩造同意減價50萬元之情形 可推知,倘若僅免除「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當無減價 如此金額之必要,可見一斑。   4、至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買方仲介林竹君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就伊的認知來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免除物之瑕疵 擔保範圍僅限於「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惟其又稱 :但買賣雙方怎麼認知我不清楚,兩造寫系爭協議書時, 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場,當下會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至240頁),則證人林竹君是否確知兩造關於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為何實非無疑,其證詞難以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免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41,464元,於 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 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 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有前揭漏水瑕疵,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屬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居住安寧權益因而受損,其得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經 鑑定結果縱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處有滲漏水情事,然考量兩 造已同意免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 任,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買受人即原告該等瑕疵,本件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事由甚明。原告既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可歸責事 由,原告逕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委請驗屋公司驗屋之費用24,000元應由被 告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曾承諾原告於驗屋結果為有滲漏水一事後,即 願意支付驗屋費用之意思表示存在,況兩造既已免除系爭 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可歸責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驗屋費 用24,000元,均屬無據。      (四)另原告前曾以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本件兩造業已 合意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6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位置 鑑定報告所載位置 1A 1樓廚房後門旁牆面 1樓廚房西向牆 2A 2樓往3樓梯間 2-3樓梯間平臺西向牆 3A 3樓前側房左側壁面 3樓前臥室北向牆 3B 3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3樓後臥室南向牆 3C 3樓後側房浴室外牆 3樓後臥浴室牆外側 4A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1 4樓前臥室北向牆1 4B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2 4樓前臥室北向牆2 4C 4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4樓後臥室南向牆 4E 4樓前側房右側壁面 4樓前臥室南向牆 5A 5樓屋突頂部 屋突墩座 5B 5樓屋突熱水管出水 屋突室內熱水管及牆面 5C 5樓屋突外牆 屋突外牆

2025-03-14

TYDV-113-訴-675-202503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憶雯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光明路800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7 時39分許行經舊中正橋下方疏洪道路下左彎   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俊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舊中正橋   下方疏洪道路右彎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   傷、右上臂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張憶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憶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484 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憶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84 號 卷第37、44頁),並經告訴人林俊耀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6至8、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林俊耀所   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暨警員陳建璋於113 年3   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75號   卷第9 至12、17至24、27至29、42、43、51頁)。又告訴人   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右上臂   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25頁)。又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張憶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 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6 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33 021261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 075號卷第53至5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本件車禍既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俊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俊耀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2075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林俊耀係受左側   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和右手挫   擦傷、右上臂及手肘受傷之傷害等情,然此係告訴人林俊耀   於112年11月25日至醫院就診時,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見偵字第2075   號卷第26頁),顯見並非告訴人林俊耀於本案案發當日就診   時之傷勢,是以公訴意旨認此為告訴人林俊耀於112 年11月   22日發生本案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劃分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與告訴人林俊   耀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耀受有前述   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林俊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丈夫及小孩等家人同住、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交易-484-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 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 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 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 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 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 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 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 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 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 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 ,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 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 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 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 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 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 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 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 、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 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 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 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 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 、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 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 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 、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 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 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 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 ,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 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 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 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 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 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 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 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 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4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共淨重共1.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1 粉塊狀檢體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70號鑑定書。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2 白色透明晶體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0-202503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7日 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慶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採驗尿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很 久以前買的,放到忘記了,我從113年6月4日戒治出來後都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 分許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報告明細 表(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一節,有該公司113 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於11 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113年6月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前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另案 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 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LDM-114-基簡-172-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楊正吉 李彣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 訴 人 楊順帆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鉦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均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楊正吉、李彣竒 、黃鉦育、楊順帆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楊正 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楊正吉、李彣竒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東原詐欺楊正 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故自願簽署700萬元之本票、借 據,及提供車輛作為還款擔保,債務談判過程平和,並無強 暴情事,原判決置證人吳佩儒、林鴻志、許育銓、共同被告 黃鉦育之證述於不顧,僅以告訴人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 符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楊正吉、李彣竒不 利之認定,顯屬違法。㈡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 日期,係屬無效本票,而無財產價值,700萬元借據因失所 附麗,亦無價值;至告訴人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及交付之本案汽車鑰匙亦無財產價值,縱認有價值,亦遠低 於楊正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數額,故楊正吉、李彣竒並無取 得任何財產利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 說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順帆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上訴人4人外,檢察官亦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為說明 ,遽予駁回,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固認定告訴人遭楊順帆毆 打之時間係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然並無證據佐證 ,亦與其他證據不符,自屬違法。㈢黃鉦育業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有與告訴人互毆,原判決對此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 理由,逕以吳佩儒證稱事後返回現場未見異狀,即認黃鉦育 前開所述不可採信,亦屬違法。㈣許育銓僅稱其停留1個多小 時後離去,且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率予推論許育銓係當日 晚間11時許離去,且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文件及交付汽車鑰匙 ,即認吳佩儒、林鴻志2人證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文件、交 付汽車鑰匙為不可採,同有違法。㈤告訴人就上訴人等毆打 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確有其他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4人係屬結夥3人以上強盜,自屬違法。   三、黃鉦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其遭毆打、逼迫簽立本票 、汽車讓渡書、交付汽車鑰匙時究有何人在場,前後所述顯 有矛盾,亦與聲紋鑑定結果不符,原判決謂告訴人前後證述 情節相符,並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係楊正吉、李彣 竒離開後,黃鉦育等人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 ,顯屬違法。㈡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 月7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 診時有受傷,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有無因而簽立上 開文件,且依雙向通聯資料,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可對外 撥打電話,益證告訴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本案係發生 於前一日(即108年12月6日),亦與前開雙向通聯資料無關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率予認 定黃鉦育犯行,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徒以吳佩儒、林鴻志僅 係前往家騰數位通訊公司(下稱家騰公司)處理手機申辦手 續,且與許育銓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吳佩儒、林鴻志所 述不可採信,同屬違法。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 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4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再參酌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 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票7張、借 據、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4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 決並說明上訴人4人所辯: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 採信;許育銓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 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許育銓、吳佩儒、林鴻志、黃鉦育於 原審所為證言,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4人之詞,欠缺可信性 ;告訴人主張楊正吉提出之錄音檔案,並非楊正吉、李彣竒 在現場之錄音云云,雖與聲紋鑑定結果相悖,而不可採信, 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 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楊正吉、李彣竒、黃鉦 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告訴人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楊順帆上 訴意旨爭執告訴人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 ,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固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者在內,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4人均有前往家騰公 司,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彣竒藉詞不讓告訴 人離去,楊正吉則要求告訴人承擔債務,再由黃鉦育、楊順 帆等人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自 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楊順帆上訴意旨徒以除告訴 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尚有上訴人4人以外之人 參與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犯加重強盜罪係 屬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就其遭毆打 之次數、其遭毆打時楊正吉與李彣竒有無在場等細節,前後 所述雖有歧異,然此為原判決經證據取捨之結果,且上開歧 異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 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要難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黃鉦育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028卷第113頁),辯稱其有與告訴人 互毆並因而受傷,然觀諸其傷勢均為手部之擦挫傷,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後胸壁、肋骨、手部 等處,甚至告訴人之左側2根肋骨有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害,足認2人所受傷勢顯不相當,且與黃 鉦育所辯互毆情節亦有不符;況黃鉦育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毆 打告訴人之情,直至員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提出質疑時 ,始稱兩人酒後爭吵並打架云云(見偵9028卷第68頁),是 黃鉦育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原判決援引吳佩儒之證言,認為黃鉦育所辯不可採 信,雖未一併說明前開黃鉦育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之理由 ,而有違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再者, 吳佩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其客人(即林鴻志)還沒到的 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有先拿鑰匙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 3頁),核與許育銓證稱其並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 及交出車子鑰匙之過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2頁)有異, 且林鴻志係於晚上9點多抵達家騰公司,業經林鴻志證述明 確,許育銓則證稱其於家騰公司停留1個多小時,並與李彣 竒一起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5頁),足見吳佩儒與許 育銓均在場見聞,卻有前述相異之證述內容,原判決以許育 銓前開證詞,認定吳佩儒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即無違法可指 ,縱許育銓並未明確證稱其係於當日晚間11時離去,亦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4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肆、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 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 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 用之意。又「意圖」本係行為人之目的方向與主觀意向,縱 經立法者執為強盜罪之主觀不法要素,然並不以意圖之實現 為成罪之要件,即並不以果能對於該財物或利益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以實現其利欲之目的者為必要。是行為人自始即 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低於或等於其對於 被害人之債權者,固可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倘 行為人明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遠高於其 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事後因故未能實現其使用、收益、處 分之目的,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4人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7張、借據 1張、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各1份,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副,其中本票7張之面額 均為100萬元,合計達700萬元,已遠逾告訴人積欠楊正吉之 350萬元債務,至上開本票雖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本票 ,致上訴人4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藉由尚未填寫發票日期 之上開本票予以具體實現,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此即 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訴人4人除取得上開本 票7張外,另取得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達700萬元之借據1 張,益難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楊正吉、李彣竒 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係無效本票,故700萬 元之借據因失所附麗,亦無價值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雖 未說明前開本票既有如上瑕疵,如何仍不影響上訴人4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有微疵,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楊正吉、李彣竒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為不當,資為上訴理由(見原審 卷一第61至63頁),原判決業已敘明所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核即係 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 官之第二審上訴之意,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楊順帆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遽予駁回,顯 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且係對己不利之主張,有悖於上訴 利益,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89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8、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易幼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明知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明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 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5時2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科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潘明棟,並由潘明棟 賒帳3,000元。  ㈡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維秋、詹濟維、陳錦 勇。  ㈢易幼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居處(下稱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無償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及大麻種子1包,並於斯時起將該大麻菸草2包、大麻種子1包置放於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㈣易幼倫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巷○弄○○○○○○○○○○○○○ 號「阿易」之成年人之住處,以8萬元之代價,向「阿易」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總 純質淨重約17.79公克),而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警於1 12年10月4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易幼倫之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易幼倫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67-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65 38卷第276-281頁;本院卷第554頁),核與證人潘明棟於偵 訊時及證人謝維秋、詹濟維、陳錦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6538卷第136-140、155-159、162-167、190-192、214 -224、212-213、252-254頁)互核均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538卷第20-22、31-32、198-200、22 5-227、141-143、168-17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字16538卷 第41-45、64-72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暨蒐證影像照片(偵字16538卷第33-39、178、22- 241頁)、蒐證照片(偵16538卷第22-23、146、305頁)、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8、217、288、343、414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9911卷第167-176頁)等件在卷可 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海洛因7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與大麻種子1包,經鑑定後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鑑定過程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5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404號鑑定書(偵16538卷第3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372號鑑驗書(偵16538卷第3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00號鑑定書( 偵16538卷第346-347頁)附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犯行,證人潘 明棟業已支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於112 年10月4日警詢時係供稱:這筆錢他確實還欠我等語(偵165 38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14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3,00 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55頁)。並參酌證人潘明棟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我被告說好那 包海洛因的價款算我欠他的,但是他還沒跟我要錢等語(偵 16538卷第213頁)。已明確說明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核與 被告前開所供相符,堪認該筆交易僅係賒帳,公訴意旨認被 告已收款,應有誤會。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供 稱:我112年5月29日5時25分許,在7-11華科門市以現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以3,000元賣0.3公克的海洛因給 潘明棟等語(偵16538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次毒 品交易有成功,他跟我買海洛因0.3公克,他給我3000元語 (偵16538卷第27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 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上開所供不能排除 係因被告經多次訊問後,記憶出現誤差之可能,自難以被告 上開所供,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已收得3,000元之款項, 附此敘明。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 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1包大概賺500至1,000元不一定 ,看當時的行情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自足認定被告於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 ,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犯行,就事實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持有大麻種子,就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553頁),且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院卷第553頁),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部分,販賣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各為高度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部分,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末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事實欄一、㈠、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類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忽 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俱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 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交易之 金額亦非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 減之。  ⑵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 卻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 品氾濫,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其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 告所犯該等犯罪,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函暨函附113年4月2日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297-299頁)、113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 院卷第363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分別予以減刑後,處斷刑度已大幅減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理應深知毒品之 害,竟猶販賣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與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參以其於本案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非屬極為 輕微之個案,是在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 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 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 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 再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並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再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 價、金額,與被告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及意圖營利而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期間長短;另參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 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 8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毒品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與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貨 之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 ,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 行所販賣剩餘,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於被告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就扣案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已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俱屬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 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部分   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 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除鑑驗時 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磅秤3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分裝、秤重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73、380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未扣案,爰均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易幼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1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2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3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4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5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6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㈢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事實欄一、㈣ 易幼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易幼倫於112年6月2日21時21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及22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2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 同上 易幼倫於112年6月16日21時7分許、21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3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7月1日22時許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易幼倫於112年7月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4 易幼倫 詹濟維 112年8月12日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易幼倫於112年8月12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54分許、14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濟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詹濟維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濟維,而完成交易。 5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16日8時29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香山火車站前 易幼倫於112年9月16日5時57分許、6時54分許、7時25分許、7時59分許、8時10分許、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6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30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5樓 易幼倫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7、20。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14至17、20)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5公克(驗餘淨重13.0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8.94公克。 2 海洛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8及19)經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2公克(驗餘淨重9.7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90.11%,純質淨重8.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7-13。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1頁): ⑴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 ⑵編號Al、A4、A7至A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2.62公克(包裝總重約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4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 (A)淨重2.49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73%。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4、A7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8公克。 ⑶編號A3、A5及A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44.99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0.87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A)淨重239.5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9.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69%。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A5及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20公克。 ⑷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①驗前毛重0.58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⑤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 大麻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5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1)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60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5 大麻種子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數量:0.18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6 磅秤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手機(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322頁反面):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34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一粒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反面):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2)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6.18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0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3)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86.91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6.7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025-03-13

SCDM-112-訴-702-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2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3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289-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