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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宥竣 被上訴人 梁文玲 訴訟代理人 郭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8,1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 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進而撞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 ○○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使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因而支出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219元(零件50 ,893元、工資50,268元,經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106,21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6,21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且於行向轉 為紅燈時乙車仍停留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行向轉為綠 燈而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又上訴人 因受甲車A柱視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亦無法預料乙車停 留在交岔路口,始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否認之),惟 系爭車輛車齡老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撞到由被上訴人配偶甲○○所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之乙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109至112頁 、第137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 1月23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7至7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 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為:①勘驗結果一:影片1為遠方路 口監視器影片,拍攝的是直行道路與巷道的交叉路口,畫面 左方由巷道內有黑色車輛自巷道內駛出至交叉路口(直行道 路交叉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故黑色車輛駛出時巷道內的燈號 應為綠燈),後直行道路燈號變換為綠燈,上開自巷道內駛 出黑色車輛往巷道倒車,直行道路有一白色車輛在交叉路口 左轉,並與倒車中的黑車發生撞擊。②勘驗結果二:一、影 片2畫面為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車輛直行 至某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巷道內燈號是綠 燈),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當時前方道路有橫攔道路之安 全錐、臨時道路燈號等障礙物,應有交通管制。二、巷道內 有黑色車輛駛出左轉,當時巷道內的燈號由綠燈變換為黃燈 ,再變換為紅燈,巷道內黑色車輛開始往巷道內倒車(依黑 色車輛的行進方向應可看見直行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 攔情形),上訴人車輛於直行燈號綠燈時左轉,撞擊正在倒 車的黑色車輛。③勘驗結果三:影片3畫面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行車紀錄器影片,被上訴人車輛自某巷道內行駛至交叉路口 ,車輛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路口燈號原為綠燈,再變換為 黃燈,被上訴人車輛繼續左轉時暫停(應該是見到左方可見 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攔情形以致無法左轉),被上訴 人車輛隨即往巷道內倒車,被上訴人車輛倒車中,直行道路 (畫面左方)白色車輛左轉駛往巷道撞擊被上訴人車輛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⒉觀諸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堪認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於駛出新 北市永和區得和路進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尚非圓形紅燈仍有權 通行,但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其視野始能察覺其左轉行向 遭遇臨時設置之道路障礙而無法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得已而 將乙車倒車欲退回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停止線後等候,正 值倒車過程即遭上訴人駕駛左轉之甲車撞擊,據此以觀,依 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駕駛甲車左轉前行時顯可見到前方有車輛倒車竟仍 予以撞擊,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原 因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認定:上訴人駕 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93至95頁),其等鑑定 意見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受甲車A柱視 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乙車體 積非小且倒車中車頭大燈均開啟,而上訴人當時視野開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清晰可 見,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被上訴人駕 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云云,然均乏事證足資證明,遑論 上訴人既稱當時左轉未見前方有乙車云云卻又指乙車未打方 向燈云云,自身說詞亦頗有前後矛盾,是該等辯詞均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為上訴人駕駛 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非肇事 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06,219元是否有據:  ⒈汽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乙車修復費用106,219元(零件50,893元、工資50,268元經 加計營業稅5%即5,058元後合計106,219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堪認修復費用中加計營業稅5%之零件費用為53,438元(計算 式:50,893元×105%=5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 業稅5%之工資部分費用為52,781元(計算式:50,268元×105 %=5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車係於86年7月間出 廠,有乙車行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限閱卷),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乙車於110年8月13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 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是以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應為5,344元(計算式:53,438元×10%=5,3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2,781元,共計58,125元(計算式 :53,438元+52,781元=58,1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應為5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12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5

PCDV-112-簡上-335-2025022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健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AMV-8656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南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規左轉入立志街,適有陳淑惠騎乘259-EVN機車由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陳淑惠摔倒在地,受有 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耳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 12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健裕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 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 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 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100-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 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 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 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 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 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 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 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 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 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 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 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 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 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 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 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 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 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 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 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 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 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 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 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 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 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 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 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 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 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 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 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 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 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 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 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 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 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 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 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 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 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 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 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 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 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 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 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 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 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 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 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 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 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 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 ,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 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 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 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 、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 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 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 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 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 、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 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 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 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 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 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 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 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 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 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 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 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 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 、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 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 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 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 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 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 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 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 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 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 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 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 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 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 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 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 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 ○○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 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 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 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 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 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 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 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 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 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 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 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 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 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 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 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 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 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 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 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 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4

CHDM-113-交易-473-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昇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謝豐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239號前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郭勁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勁 麟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 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眼撕裂傷併挫傷、左膝撕裂傷約五至 六公分併縫合之傷害。嗣謝豐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勁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1份 被告謝豐昇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勁麟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勁麟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4

KSDM-113-審交易-559-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 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 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 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 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 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 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 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 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 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 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 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 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 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 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 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 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平順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輝芳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拉傷、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0元、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13個月減薪,以原告受傷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9,000元,另原告亦為富胖達公司外送員,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33,297元計算,扣除車禍後由其他人以原告帳號跑外送之收入後,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48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3,000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164,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且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前開傷勢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均爭執,因非合格醫療院所為之必要治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就診致工作職位調動及無法跑外送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觀諸系爭事故時被告行駛經過之鳳東七街路面劃設有停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見減速或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兩造如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對方時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兩造均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兩造均未減速進入該路口,是被告除前開過失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後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就前開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拉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另主張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右腳踝扭挫傷傷勢之記載,而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係左腳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乙○○○○○○就診亦僅診斷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勢,此有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扭挫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右腳踝扭挫傷及兩肩頸扭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兩肩頸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前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廣和診所雖回函稱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3頁),然該診所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前開回函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原告主訴」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原告已就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之左踝 扭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右腳踝及兩 肩頸扭挫傷,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 僅可就所受左踝扭拉傷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100元,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421頁),然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 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中醫醫療費用、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 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固有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2頁),然本體感覺恢復醫療 費用係因原告右側肩膀疼痛所生之強化肌力與體能之運動訓 練費用,此有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中醫醫療費用則係針對肩頸背筋膜放鬆調整,此 有絡益體態保健中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拉傷業經認定如上, 則前開費用均與左踝扭拉傷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且無力從事外送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前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員工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7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減少之情,然薪資減少之成因眾多,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 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50-2,063) ×1/3×(9+11/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50-6,188=2,06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6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06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062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上述,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43元(計算式:‬62,062元×70%=4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4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2-鳳簡-374-2025022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未能注 意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後方來車 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念 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後,留待現場報案處理,並依救護人員 指示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目 前僅有賠償強制險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 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參酌被告 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為國小教 師,任職期間曾多次指導學生參加音樂比賽獲獎,曾獲得臺 東縣社會優秀青年獎,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須給付父母2萬元為扶養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考量本案涉一年輕生命之殞落, 本為窮盡所能皆不可回復原狀,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而 被告目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對其犯行所生社會 危害之修正仍屬有限等情,本院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高逸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關山鎮學東路行經 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 來車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來車由胡孟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孟家人 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3時51分,因頭部撞擊外傷併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胡金榮(胡孟家之父)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 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 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 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有違規定) 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胡孟家頭部撞擊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3月19日23時51分 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3 年度相字第48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TDM-113-交訴-2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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