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丙○○、乙○○」,是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因撤回被告乙○○,及捨棄保健食品11,482元、交通費110
元之請求,是其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付685,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
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往中華
路,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
車)自民富街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中華路,而遭丙○○
騎乘之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
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
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
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路口
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其
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
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情,有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丙○○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及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1,482元,有附表一所示日期、
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96,400元、22,942元(
以上合計119,342元)、醫療器材58,861元、交通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合計181,203元,如附表二所載日期、金
額,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
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其任職紡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回溯6個月平
均日薪為「1,151元」(詳卷第177頁計算書、第179-191
頁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
,則其因骨折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為365,000元(1000元X
365=36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5,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被告00年0月出生,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
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
使用5年1月,則修復費用為1,299元(計算如附表三),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74,685元(醫藥費用11,482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181,203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365,00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677,6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7,
68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677,685÷697,500≒0.
9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586 卷53頁 2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00 卷55頁 3 112/4/6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22 卷53頁 4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40 卷55頁 5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60 卷57頁 6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 卷59頁 7 112/5/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8 112/5/27 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508 卷51頁 9 112/6/13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卷57頁 10 112/6/24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508 卷51頁 11 112/7/22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688 卷63頁 12 112/8/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10 卷61頁 合計 11,482
附表二:醫材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成褲×1 濕巾 344 2 112/4/1 電動居家床 輪椅 助行器 家用新冠狀 37,559 卷45頁 3 112/4/5 成褲×6 1,554 4 112/4/5 便盆椅 3,060 卷49頁 5 112/4/10 無障礙坡道 12,000 卷65-67頁 6 112/4/20 成褲×6 1,554 7 112/5/15 成褲×4 滅菌棉球 1,071 卷49頁 8 112/5/30 滅菌棉球 25 9 112/6/22 復健褲 763 10 112/7/5 成褲×1 滅菌棉球 未滅菌棉棒 爽身粉 393 卷63頁 11 112/7/23 成褲×1 269 12 112/7/23 成褲×1 269 卷61頁 合計 58,861
附表三:車輛損害計算式
(一)零件:13,000元;折舊後:1,299元
出廠日期:107年3月 卷2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31日 卷20頁
使用年限:5年1月
折舊後零件:1,299元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968=6,032
第2年折舊值 6,032×0.536=3,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2-3,233=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536=1,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500=1,29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MLDV-114-苗簡-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