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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易宏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柳易宏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5.23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01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依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 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任職 於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私立○○○○長照機構, 每月收入與現有財產如附表二、三所載,未婚,需與胞妹共 同扶養父母親(父柳○德、母張○文),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 生活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 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 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 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 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 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 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不含和潤有擔保債 權、聲請人於113.12.27調查期日始提出之未陳報債權上嘉 當鋪、蘇昱瑋、仲信融資債權,合計本金共23萬3524 元, 每月利息1 萬8800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 1046萬0790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 未逾1200 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1萬9567 元(不 含未陳報利率債權與計算之上嘉當鋪與蘇昱瑋債權每月1 萬 8800元利息),其陳報現需扶養父母親(與胞妹分擔)。  ⒊依附表三之聲請人自112.01-113.09平均月收入(約6萬3557 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 月餘額約4萬6481元,其尚有父母須扶養(聲請人雖稱每月 實際支出1萬2000元),扣除該部分扶養費後餘額為3萬4481 元(下稱【每月可償債金額】)。  ⒋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3萬4481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  ⑴聲請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就汽車等動產部分,客觀上 並無換價價值,而就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並非保單之要保 人(僅為被保險人),雖聲請人依該保單於116.11契約屆期 時可能獲有250 萬元壽險保額利益,惟就附表一之債務如以 250 萬元抵償,仍難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參見後述)。是 就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 之擔保。  ⑵聲請人雖於113.12.27 調查期日始提出之未陳報債權而有高 額利息之上嘉當鋪、蘇昱瑋債權,惟就此等債務,依現有事 證,無法確認是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 支付利息換算,該借款週年利率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 最高週年利率30% (以10萬元本金計算1年之利息總額為3 萬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10萬元本金 計算1 年之利息總額為1 萬6000元),如依逾規定最高利率 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等債務應認已經清償相當程度,惟 聲請人仍持續遭該等債權追償而支付利息。是本件就事實上 影響聲請人人清償能力債務之上開債務,因有由聲請人依法 可向債權人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聲請人償債 能力,不將該等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上開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3 萬4481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與蘇昱瑋在內之 其他債權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1萬9567元元) ,而有可償還本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1萬4914元),惟 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699月(58.2 年)始能將本金(1042萬5807元)償還完畢(債務人現39歲 ;如認聲請人於116.11可獲得250 萬元清償,以本金700 萬 元計算,仍需469.3月,折算39.1 年),該清償期已逾消債 條例更生方案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約達至6 至9 倍以上 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 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有擔保與當鋪債權與自然人債權 ),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0,194,444元(含期前利息、違約金) .利息:839元(計息本金:956,979元)  113.09.04-113.09.0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  10,195,283元  ◎每月利息:12,760元 無 2 兆豐銀行 消費借貸 .本金:45,197元 .利息:3,338元  ①帳外息(期前利息):538元  ②(未陳報期間)(利率15%):2,800元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48,535元  ◎每月利息:565元 無 3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66,872元 .利息:3,867元  ①期前利息:2,438元  ②113.07.10-113.08.30(利率15%):1,429元 .代墊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71,239元  ◎每月利息:836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3958號  支付命令 信用卡 .本金:49,128元 .利息:3,499元  ①期前利息:2,429元  ②113.07.09-113.08.30(利率15%):1,070元 .代墊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53,127元  ◎每月利息:614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4138號  支付命令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124,366元 ◎每月利息:1,450元 4 兆豐府城分公司 紓困貸款 .本金:10,152元 .利息:110元  ①113.03.23-113.03.26(利率2.595%)  ②113.03.27-113.08.14(利率2.72%) .違約金:9元  113.04.23-113.08.14(利率0.272%)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27)累計金額:11,271元  ◎每月利息:23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3549號  支付命令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379,455元  (累計本金:10,365,793元)  (累計利息:11,653元) ◎每月利息:14,79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226,400元 .利息:14,986元  113.04.06-113.09.04(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9.10)累計金額:241,386元 ◎每月利息:3,019元 .920-UZ普通重型機車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改無擔保 ◎至陳報日(113.09.16)累計金額:481,507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0463-R3  自小客車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3 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本金:131,274元 .利息:8,344元  113.04.18-113.09.09(利率16%) .訴訟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121元 ◎至陳報日(113.09.19)累計金額:141,739元 ◎每月利息:1,750元 無 【雄院】 .113司票7660號  本票裁定 4 遠信國際資融 無擔保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41,86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無 5 二十一世紀資融 普通債權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53,72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無 6 和潤企業 機車貸款 (有擔保)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297,660元 ◎每月利息:(和潤以屬有擔保債權為由,陳報不參加調解,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計算書) .CD5-132 普通重型機車 7 上嘉當鋪 ◎債務人陳報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14,000元  至113.12.27借款餘額190,000元 8 蘇昱瑋 ◎債務人陳報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4,800元  至113.12.27借款餘額40,000元 9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婚友社入會 分期借款 共12期,每期3,524元,至113.12.27已繳11期 1-6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①含6-9 債權:1,491,402元  ②不含6-9債權:959,218元  ③不含6 債權:1,193,742元 .累計本金:357,674元(僅計算1、3 陳報債權計算書債權部分) .累計利息: 23,330元(僅以1 、3 計算) ◎每月利息:4,76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11,042,013元(不含和潤有擔保債權;未陳報債權上嘉當鋪、蘇昱瑋、仲信融資) (累計本息:10,460,790元,不含和潤債權)  (累計本金:10,425,807元,不含和潤債權)  (累計利息:34,983元;僅有陳報計算書債權)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9,567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5.06、113.09.11 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3-29頁;消債更卷,第89-99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渣打銀行   113.09.0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1-73頁) .兆豐銀行   113.06.13、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47頁;消債更卷,第77-79頁) .凱基銀行   113.06.07、113.09.0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頁;消債更卷,第61-70頁) .臺灣銀行   113.09.04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消債更卷,第59頁) .兆豐府城   113.09.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65-18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上嘉當舖   113.09.04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消債更卷,第57頁) .合迪公司   113.06.17、113.09.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消債更卷,第87-83頁) .裕融公司   113.06.06、113.09.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頁;消債更卷,第85頁) .裕富公司   113.06.11、113.09.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141頁;消債更卷,第151-161頁) .遠信公司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二十一世紀  113.06.07、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5頁;消債更卷,第75頁) .和潤公司   113.06.07陳報狀(未陳報債權計算書。消債調卷,第12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04.07) 和潤公司 無 2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10.08) 合迪公司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04.07) 裕融公司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4,206元(113.09.02) 無 無 2 .立帳行庫:高雄三信(204)/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11元(113.04.02)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張○文) 1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約醫療、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96.11.24(終身)/主附約壽險保額共250萬元  (依20年期至116.11月到期)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柳易宏(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柳易宏,113.10.21列印。消債更卷,第183頁) .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一覽表(113.09.19申請。消債更卷,第215-217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91-19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5-111.09 .薪資:38,960元/月 無 2 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㈠期間:110.10-迄今 ㈡所得情形(均不含勞健保)  ⑴111.12:66,178元   (112年發111年終共17,988元)  ⑵112 全年(含三節、生日、扣111年年終、含112年中、加112年年終/113年發112年終共85,047元):   共698,214元(平均58,184元/月)  ⑶000 00-00(含三節、生日、扣112年年終):   共400,255元(平均44,472元/月)   ①113.05實發27,871元   ②113.06實發42,266元(另發端午2,000元)   ③113.07實發36,731元   ④113.08實發39,093元(另發年中45,533元)   ⑤113.09實發36,196元  無 3 高雄市○○○○○○長照機構 ㈠期間:111.11-迄今 ㈡所得情形(均不含勞健保)  ⑴111.12:1,320元  ⑵112 全年(無三節、生日、年終等):   共113,346元(平均9,445元/月)  ⑶113.01-09(無三節、生日、年終等):   共122,892元(平均10,241元/月) 【橋院】 .113司執助2956號扣押命令 【自2 、3 公司機構之112、113平均月薪資】 .112.01-12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7,629元/月 .113.01-09平均每月薪資所得:54,713元/月 .112.01-113.09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3,557元/月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陳報任職公司薪資單明細(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45-57頁;消債更卷,第219-222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19-20頁;消債更卷,第223-22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24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柳○德(父)、❷張○文(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柳○足(妹)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柳○德(父)、❷張○文(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柳○足(妹)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9,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約1,223元/月 .交通 1,500元/月 .醫療 5,000元/月 .電信費 約1,834元/月 .生活用品費 2,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使用牌照稅:7,000元/年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09.01投保,投保金額:43,900元 .負擔保費:1,054元/月  .全民健保: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06.01投保,投保金額:38,200元 .負擔保費:592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遠雄人壽新終身保險:2,518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柳○德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張○文(母)、柳○足(妹) 張○文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柳○德(父)、柳○足(妹)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陳報受扶養人柳○德財產(113.10.28遞狀。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193-19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24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98-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 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 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 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 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 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 :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 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 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 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 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 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 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 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 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 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 ○○、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 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 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 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 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 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 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 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 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 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 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 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 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 ,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 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 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 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 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 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 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 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 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 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 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 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 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 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 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 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 ○○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 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 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 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 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 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 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 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 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 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 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 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 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 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 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 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 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 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 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 ,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 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 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 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 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 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 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 」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 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 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 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秋鸞 訴訟代理人 蔡青珍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麒全、謝宛錡即梓崧 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61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45元及同上所述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原告上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進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不慎碰撞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大同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 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2、3、4 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必要醫療費用1 09,772元、⒉雜費823元、⒊輔具4,200元、⒋交通費3,150元、 ⒌看護費81,600元、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請求599,54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過失而與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13年4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1、6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 ,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3,150元、看護 費81,600元,合計199,545元等語,已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 據、自費同意書、曾外科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宏易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宸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 縣私立金宸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又依據原 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實際就診次數為21次,且依其傷勢 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每趟車資以150元計算,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150元(計算式:150元×21=3150元) ,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雜費 、輔具、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199,5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使用助行器,傷勢非輕 微,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 態樣及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偵查卷宗第 11、15頁、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50,000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545元(計算式 :必要醫療費用109,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 3,150元+看護費81,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49,545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起(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 9,54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31

ULDV-113-簡-109-2024123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禾宜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負責禾宜長 照機構員工之勞工保險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蔡予祺明知 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禾宜 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據實申報,若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將使雇主(投保單 位)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9時17分許,透過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 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以網路 傳送至勞保局,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之月投保 薪資為上述申報不實金額,據以核算合宜長照機構應負擔之 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合宜長照機構於林旻 君任職期間,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含 月薪資總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審核、計算之正確性及 林旻君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案經禾宜長照機構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述)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禾宜長照機構於112年4 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蔡予祺等人涉嫌詐欺等 罪嫌(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然本案實際受有直接損害者 應係林旻君與勞保局,禾宜長照機構反而因此獲得短繳勞保 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是禾宜長照機構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 以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涉犯之罪,應屬告發之性 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二第19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禾宜長照機構新 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自白書、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 313258350號函及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勞保局e化退保申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至40、49至55頁;偵卷 第101至109、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 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 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 有虛偽製作之情事,即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 程度。被告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 」,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藉由網際 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勞保局,作為足以表示禾宜長照 機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勞保 局及林旻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 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 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則合宜長照機構因被告虛偽申報 林旻君之月薪資總額,得以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以向勞保 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據實申報林 旻君任職於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總額,竟仍違法申報較低 之不實薪資,致使禾宜長照機構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旻君,所為殊 值非難,惟事後已與林旻君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勞 資字第112005523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禾宜長照機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依林旻君之主張為3萬8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 調解時支付現金3萬828元予林旻君收取,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林旻君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予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係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行政人員,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 基準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相關規定,確實填報林 旻君(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亦 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虛偽記載林旻 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薪資為1萬1,100元,以此高薪低報方式 虛偽登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適用該不實薪資 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苗栗縣私立禾 宜居家長照機構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 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局e化對保申報表、被告蔡予祺之自白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 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予祺亦涉有詐欺得利(針對同案被告 林旻君)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針對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罪嫌部分,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蔡予祺為同案被告林旻君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等情,其造成之結果應係同案被告林旻君所獲得勞工保險各 種給付及將來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均減少之效果,同案被告並 未因此得利,又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與審核,有相關之條件及 資料需加以提出,且公所接受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必 須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派員訪視評估申請戶的家 庭實際狀況、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建檔,或將有疑義的個 案送往縣市政府進行複審,有內政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 問答集附卷可參,足見低收入資格尚非同案被告林旻君可任 意取得。況同案被告林旻君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稅,於111 年度自告訴人之給付總額為28萬7457元、112年度為37萬773 3元,又被告林旻君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機構,推算 111年度有8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萬5932元,112年 度則平均每月3萬1478元,堪認其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每月 薪資即為實際自告訴人機構上班所得之金額為依據,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為憑,難 認被告蔡予祺有何為同案被告林旻君高薪低報之主觀犯意,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予祺「主動」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詐 欺犯行部分,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君於偵訊時證稱:健保在市公所投保等 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桃字 第1130107971號函之意旨相符,被告既未不實登載健保相關 事項,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2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原簡-74-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劉女婷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相 對 人 劉丁庚 關 係 人 方衍濱 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 4年間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定期至馬偕醫院回診並服藥,病 情控制穩定,然隨年齡增長,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於109年9 月28日經鑑定初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7月11 日重新鑑定後換發,且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病況急遽惡化, 有失禁、失能、厭食、體重直落等情,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妥善行使自身權利義務及為自己行為負責,又聲請人之母劉 辜秀微已年邁,實無體力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皆由聲請 人及其夫即關係人甲○○共同照顧,並於113年2月6日起入住 上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迎合住宿長照機構(下稱 上和機構)迄今,接受專業照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和機構入住證 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劉 員(即相對人乙○○)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劉員目前簡 單指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 題,問太多無法回答便會失去耐性而生氣,生活自理需要他 人大量協助,思考速度緩慢,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 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 明顯缺損,思考表達皆不連貫,複雜概念理解困難,以致無 法整合資訊進行判斷。鑑定人認為,劉員之意思之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劉 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 (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 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劉員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經家屬同意推舉 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有意願擔任乙○○之 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關係人丁○○,經本院函通知應具狀表示意見,其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附此說明。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15-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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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00 0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乙○○對於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 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人乙○○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事件 ,與乙○○聲請免除對於甲○○扶養義務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90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無配偶亦無 子女,其母王張○○現於養護中心安置中。其原為街友,嗣因 癲癇病症發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 社區,並經社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按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慈濟補助2,000元,惟經扣除前開 房租後,每月僅餘2,737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足 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乙○○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甲○○為其與第一任妻子王張○○ 所生,嗣其與王張○○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單 獨行使與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甲○○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惟其現已退休,每月僅能仰賴35,862元之退 休金度日,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繳納水電費、電信費、 保險費與各式稅賦,並須按月支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已高齡90歲之母親1萬元,每月合計至少支出47,000元 。又其女甫生產完畢,目前待業中,女兒及孫子均需仰賴其 扶養,其甚且須向友人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 甲○○,其亦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甲○○自幼即有偷竊慣習 ,且經常惹是生非,致其與現任配偶疲於奔命。又甲○○縱然 因考取駕駛大吊車執照,加諸從事鋼構技能,至少月入5萬 餘元,然甲○○俱將薪資用於個人享樂,從未負擔及貼補任何 家用,更因於工作時間飲酒經公司開除。嗣甲○○再因飲酒問 題自宿舍床鋪摔落致生腦震盪,經其與現任配偶等人細心照 料終得康復,詎甲○○非僅無感念之心,反於出院後受困酗酒 難題而經多次解聘,並無故離家至今,足見甲○○係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 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 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另關於扶 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本件裁 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 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關於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部分:  ⑴甲○○主張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 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61300號函附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15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證據(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4號卷第15至22頁及113年度家聲字第1 79號卷《下同》第23、157至162、167至172頁)附卷可稽。又 甲○○除111年度、112年度分別有所得15,000元、3,00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112年9月起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資格,故仰賴按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與 慈濟補助2,000元度日,其中前者自113年1月起略增至5,437 元,另其未有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補助之紀錄。亦經核 閱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 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3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8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37495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同上卷第27至36、43至50、139至144、163、181至182及2 81至284頁)自明。  ⑵甲○○每月尚需負擔房租4,700元,且因行動不便有使用居家長 照服務之必要,礙於其目前無低收入戶之身分,尚須按月負 擔此部分服務5%之自負額804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駿全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至府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各 1份(同上卷第279至280及285至286頁)存卷可查。本院審 酌甲○○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且因患有癲癇病症而有長 期就醫需求,現僅能仰靠每月合計低於7,500元補助之生活 現況,與甲○○係於109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 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情,亦有轉介表( TF00000000)1份(同上卷第287至292頁)可稽,可認甲○○ 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 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 及甲○○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乙○○為現年67歲之已退休無工作之人,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有所得563,027元、161,344元,並有自住房屋等財產,且 自112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又 其上有高齡90歲之身心障礙母親需其與兄長共同供養,下有 甫生子現正待業之女兒與孫子賴其養育,加諸每月所需支出 之各式生活開銷,其每月所需支出至少為47,000元,並經常 向友人調頭寸以勉強維生。業據乙○○陳述明確,並有乙○○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高市鎮○○○0 0000000000號函附親屬戶籍資料、乙○○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9月18日恩字第11332號函與其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 繳用戶)、玉山銀行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信用卡帳單、聯 邦銀行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 月至113年9月帳務資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112年12月至113年9月繳費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及11 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與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費收據等證據(同上卷第51至72、101至104、143至154 、165及189至256頁)在卷為憑。又乙○○曾於87至92年間領 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復於108年8 月26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9 月4日核發一次退休金824,72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補發提 繳時差退休金15,804元。亦經核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8790號函與113年10月1日保國四 字第11360366000號函(同上卷第83至86及181至182頁)自明 。  ⑵本院審酌乙○○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不動產復係用於自住, 且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於距 今20餘年前之87至92年間所撥付,至上開退休金自領取至今 已逾4年,考量乙○○有老母、妻女及孫子等人須賴其撫養, 加計日常生活開銷,其每月至少需支出47,000元等各情,足 認乙○○所受領之上開各金額應已用罄,其每月僅能仰靠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維生,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 令其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 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乙 ○○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乙○○依該規定 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 本院綜合考量乙○○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若仍令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乙○○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甲○○之扶養之 責。據此,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7

KSYV-113-家聲-179-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成群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伊於被告 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 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 並推桌子撞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 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利所涉之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有罪確 定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上訴後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 判決)。又原告本從事居家派遣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因系爭傷害致每月減少收入約2 萬元,計算至113年6月為止共20個月,共計受有40萬元之薪 資損失,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僅受輕傷,並未因此而不能工作,縱 其收入減少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其請求20個月之 損害,顯不合理。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提議與 原告和解,未獲原告同意,現伊已無意願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 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原告在目擊被告與他人口角 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推桌子撞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 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 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後於11 2年10月自行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損失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40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 照機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發生後其工作機會減少,每月減損收入2萬元,共計20 個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115頁),其各月薪資數額本有 起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工作並逐月領取薪資報 酬,直至其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再佐以原告自承:公司派遣居家長照工作給我,我去做 了之後,僱主覺得不滿意,就比較沒有媒合成功,我也不知 道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仍有能力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其所屬公司,客觀 上亦有派遣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且未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 而將其資遣。至原告與僱主未能媒合成功之原因多端,尚無 從逕認與系爭傷害結果有何關聯,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商職 畢業,曾為中文打字員、代工技術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居家服務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開發,系 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復衡量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111年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 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解除銀 行定存及使用銀行存款以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開銷費用及 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黃員應為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 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黃員在民國112年7月已達重度殘障程度,後續病況及功能 仍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自 113年9月3日安置至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迄今,由機構人 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 務,關係人夫婦協助管理其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亦能輔助 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相對人安置機構基本照顧費用 每月41,000元,營養品、尿布等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而機 構人員統計相對人113年9月份總花費共計52,658元,上述費 用係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 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的重要 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 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 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長子,負責協助管理及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具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 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7

TYDV-113-監宣-922-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其輔助人, 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乙○○為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 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意願。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 度,未就業;具慢性病且固定服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 聲請人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輔助時間。 相對人住宿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規劃維持現障。評 估聲請人能提供適當輔助環境。聲請人規劃相對人之次妹遺 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建議改 定輔助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 2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385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丙○○已於113 年7月26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 人之現存手足丁○○、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足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1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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