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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2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hatdafuck」之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RONG TUAN提供收件人姓名「TUAN」、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 33 LANE 52.YONGFENG Road PINGZHEN DISTRIST,TAOYUAN,TAIWAN」(中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A址)之收件人資訊予「Anh」,經不詳之人憑以填載於託運單,委託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將內裝有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之國際包裹(提單編號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自泰國境內運送至A址。嗣甲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址詳卷)遭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調查,得悉於翌日即同月17日18時49分許至A址領取甲包裹之人為NGUYEN TRONG TUAN,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住處(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RONG TUAN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重訴19卷【下稱重訴卷】第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5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45-47、151-152、209、213-215頁),並有其與「Anh」間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鑑定書(指紋)與採證記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採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0856卷【下稱他卷】第15-29頁,113偵35642卷【下稱偵卷】第31-42、127-1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甲包裹先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重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其所承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甲包裹於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後,被告方才出面領取甲包裹,事實上無法完成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在我國擔任工廠之外籍移工作業員多年後,因貪圖「Anh」所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任務為收取大麻毒品包裹,仍提供收件人資訊、依收件通知親赴A址收取甲包裹,經輾轉運往自己住處,正開拆包裹並錄影傳送予「Anh」確認收件無誤之際,遭員警搜索查獲,尚未及轉交毒品予他人、領取成功報酬各情,業為其所是認(見重訴卷第41-47、2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並有與被告前述情節相符之Telegram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是被告既自本案跨境運輸之始,即允諾收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資訊,致甲包裹之寄出人據以填寫收件人資訊託運,甲包裹業已自泰國起運並成功運輸、走私至我國境內,既俱如前述,被告並非甲包裹入境我國「後」方本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甲包裹起運、入境之事實而俱達既遂階段,縱於甲包裹之我國境內運輸階段,被告為警查獲,仍不解免其應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n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nh」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 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俱自白,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甲包裹之收件資訊是由其提供給國外寄件 者,由其出面收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公司、住處, 拆開並拍攝畫面傳給「Anh」時,被警察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自承其與「Anh」有如扣案手機Telegram 通訊紀錄所示之對話,即「Anh」有說到「OK了哥,2公斤 大麻」,被告說「是的」;被告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表示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 」等語,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惟查,被告前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運輸有何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供述略以: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中的「Anh」是我越南籍的朋友,他寄給我甲包裹是給我的禮物,他說是伴手禮餅乾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提示之Telegram通訊紀錄中顯示「Anh」要求我錄影及有跟我說內容物是2公斤大麻部分,這則訊息是我漏掉了沒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朋友寄的包裹裡面有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9頁,113聲羈515卷第30頁),嗣於同年11月6日之警詢中仍然否認主觀犯意,改供稱: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我本來不知道「Anh」要寄毒品給我,收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正在問「Anh」到底是要給誰的,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堪認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近2公斤之煙草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原擬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大麻入境,出面收件後再依指示轉交大麻予他人,於收件後為警查獲,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以外籍移工之身分在臺工作期間多年,先前查無犯罪紀錄,自述係因有意返回越南成婚,經濟不佳始受報酬引誘、鋌而走險,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報酬, 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接近2公斤,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未及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 自述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重訴卷第173-18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83頁),又其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至3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Anh」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Telegram通訊紀錄可稽,俱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1 煙草狀檢品(含袋) 2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 2 雜物 2袋 包裹編號一之1所用物品、包裹內夾雜之餅乾等物。 3 紙箱 1個 箱面貼有EMS WORLD TAILAND託貨單,記載寄、收件人資訊。 二 iPhone13 Pro型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 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 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 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 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 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 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 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 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 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 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 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 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 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 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 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 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 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 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 、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 、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 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 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 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 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 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 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 「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 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 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 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 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 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 -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 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 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 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 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 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 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 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 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PDM-114-訴-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2938-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編號1之⑴、2、3、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 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瀏 覽該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之人為 好友,「陳心怡」向甲○○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永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保證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及網站為會員,於11 3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8,000元。嗣甲○○欲提領獲 利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甲○○佯稱:出金需先繳 交抽成費及稅金云云,甲○○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 ,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繳納 稅金,甲○○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8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前,面 交現金78萬元。而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季玄冥」 )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經友人之介紹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17」,其 內成員有暱稱「馬沙G 2.0」、「AJ」、「富可敵國」、「1 」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1」之指示前往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AJ」之車手工作。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沙G 2.0」、「AJ」、「富可敵國 」、「1」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1」指示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前往向甲○○收取款項,另指揮「AJ」先行前往現場查看取 款動態,並在附近監控及向乙○○收取詐欺贓款,「馬沙G 2. 0」則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貼有乙○○ 照片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收訖章」欄套印「永創儲值 證券部」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再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 之「陳智豪」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案予乙○○,由乙 ○○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上填寫金額 ,及在「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陳智豪」署名1枚、自行蓋 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智豪」之印章(未扣 案,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甲○○收取現金78萬元之 私文書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攜帶該現金儲匯收據前往上 開約定之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向甲○○出示行使「陳智豪」之 工作證,假冒「陳智豪」向甲○○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填寫完成之現金儲匯收據交與甲○○收執而予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豪。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甲○○交付款項與乙○○時,現場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 ○○,而未遂其犯行,警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78萬元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 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提 出「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17」之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應認 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陳智豪」印章、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 造「陳智豪」署名、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現金儲匯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馬沙G 2.0」、「AJ」、「 富可敵國」、「1」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智豪」之方形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 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 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70萬元之賠償金額(至本院宣判時尚未 屆履行期),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從事模板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 父親同住,父親腳不方便,會分擔家裡開銷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其友 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傳送「車手回去會很多錢錢餒」等 語(113偵61554號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稱本案為其第四筆面交取款案件,暨警員所查扣如附表編 號1之⑵、⑶、5所示被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所使用之偽造工作 證、保密條款等物,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被告是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 ,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不應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現金儲匯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檔案, 被告再至便利商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3至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儲匯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智豪」之印章1枚,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之現金78萬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陳智豪」工作證2張 ⑶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陳智豪」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其中1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印文)、偽造之「陳智豪」署名1枚、偽刻之「陳智豪」方形印文1枚 沒收 3 APPLE廠牌 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8萬元 已發還甲○○,不沒收 5 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 張(甲方: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陳韋任)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陳智豪」方形印章1枚(未扣案) 沒收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騰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對價,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其伴侶陳若其(陳若其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立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哲宇」之 人(無證據顯示陳品騰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 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哲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該 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舒建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舒建霖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舒建霖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品騰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組織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9至19、35頁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及附 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與「李 哲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亦有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有該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各項加減例是否構成,均於後述二、㈢說 明):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累犯須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 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 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再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 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 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5月 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審理時 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行為亦構成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 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 資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 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若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間接正犯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舒建霖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法定刑為比較),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頁),公 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 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1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觀被告前開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係提供其個人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因而涉犯共同洗錢、賭博 之罪,有該案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與本案犯 罪手段及罪質相仿,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 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前揭規定裁 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 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1月1日21時56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稱 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有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惟觀諸該證明單之記載 ,於「案類」欄處係勾選「其他案類」,非刑事案件,而「 報案內容」欄處則記載被告稱其可能遭到詐騙,但無損失, 因此先來備案,未有記載被告於該次報案有自承犯罪之情形 ,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經員警告知可能是詐欺後 ,仍稱要等到確認是否貸款成功始提告詐欺,此有114年1月 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該次 報案並未有自承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 ,自與自首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⒌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哲宇」使用,使不詳正 犯得以詐欺舒建霖等3人,致侵害舒建霖等3人財產法益近68 萬元,金額較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又 係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而犯本案,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 與舒建霖等3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嚴懲, 且刑度應有所提高等量刑因子(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及偵 審自白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可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本院裁量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1,239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 支配之款項,該等款項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 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 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 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 要,故裁量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舒建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舒建霖,向舒建霖佯稱:在「明光」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舒建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25萬3,702元 證人即告訴人舒建霖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2 陳之彧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之彧,向陳之彧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之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彧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5至46、48至60頁) 3 黃心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心慈,向黃心慈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心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22萬5,682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0張(見警一卷第72至73、80至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清水見林建明所有冷氣機13臺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並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 稱「陳蕭」、IZ000000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高雄新舊社團買賣」臉書社團頁面,發布販售前揭冷氣 機之虛偽貼文,適巫湟偉瀏覽該貼文後聯繫潘清水洽購,雙方即 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前揭冷氣機,潘清水復向巫 湟偉佯稱:前揭冷氣機係家人所有,因該家人過世,要將前揭冷 氣機處理掉云云,致巫湟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500元予潘清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將前揭冷氣機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李好金屬企業社出售,潘清水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巫湟 偉竊取前揭冷氣機得手,並同時向巫湟偉詐得前揭金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潘清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9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湟偉、林建明於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3頁),並有現場照 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李好金屬企業社收據、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47、49至51、53、5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巫湟偉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 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告訴人林建明、巫湟 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巫湟 偉已將前揭冷氣機出售李好金屬企業社之得款返還告訴人 林建明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明、巫湟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8、22頁)。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林建明、巫湟偉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曾因 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5、76頁)。⑹告訴人巫湟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⑺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巫 湟偉詐得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巫湟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前揭冷氣機經告訴人巫湟偉出售予李好金屬企業社 ,告訴人巫湟偉已將得款返還告訴人林建明等情,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27

PTDM-114-訴-29-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824、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漢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漢林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郭漢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介紹謝志鴻收受本案大麻包裹 ,然本案大麻包裹幸經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 ,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未從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 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斯時被告僅 有約定獲利3萬元之介紹費,被告最終更未獲報酬,現更已 深刻反省。是衡酌被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 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期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其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志鴻、 不詳之人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 告有向調查局供出其毒品上游,惟其亦稱調查局認為已結 案,就不受理我們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 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揆之前揭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有間,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二)又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 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 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 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 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 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 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 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因謝志鴻常向被告借支,已累計 積欠被告約80萬元,謝志鴻要求被告介紹能賺快錢之方法 ,始介紹謝志鴻與毒品上游見面,由謝志鴻在國內收受毒 品郵包的方式為之,謝志鴻收受毒品郵包後再交給被告轉 交給該毒品上游,事成後,謝志鴻可獲得24萬元的報酬, 業據謝志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第1 41-144頁)。而被告係居仲介之角色,其所運輸之毒品固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 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畢竟大麻還是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有所不同,且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兼衡被告係因謝志鴻積欠其債務,並請其找尋快速賺 錢之管道始為本案之犯行,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宏燕物流有限公司」、「陳 素燕」、「賴芳玥」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 應補充為「復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匯款 申請書傳送予楊日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素燕』、『賴芳 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昱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利豐股份有限 公司」、「宏燕物流有限公司」、「陳素燕」、「賴芳玥」 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上揭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陸續以偽造利豐公司之廠商開發合約書、臨時 用合約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方式,以獲取 楊日清信任,向楊日清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 項,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 調解前已給付告訴人之2萬元外,剩餘15萬元部分,迄今仍 未履行,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宏 燕物流有限公司」、「陳素燕」、「賴芳玥」印章各1顆, 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 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均係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以傳送電子 檔方式行使,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並未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所 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私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任昱翔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且未據 扣案。雖被告任昱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給付2萬元後 ,迄今未履行完畢,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任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電話、LINE通訊 軟體與楊日清聯繫後,謊稱自己為「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豐公司)之代表人、如投資利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 元,兩個月後可獲利30萬元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利豐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另佯裝成利豐公司 之會計人員「佩琪」而傳送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用合約書」以取信楊日清,致楊日清陷於錯誤後於111年9月 17日、20日及30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住處 內以手機線上轉帳各5萬、5萬及2萬元、於同月21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建興路上班處以手機線上轉帳5萬元至任昱翔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日 清及利豐公司。嗣後因楊日清向任昱翔催款,任昱翔又基於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 日,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素燕」、「賴芳玥」之印章 而製作不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佯作已經 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陳素燕」、「賴芳玥」之辦理而 匯款10萬元至楊日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拖延時間, 足生損害於「陳素燕」、「賴芳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楊日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昱翔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日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傳給告訴人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佯作「佩琪」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蓋「陳素燕」、「賴芳玥」之印章而製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線上轉帳交易明細及本署電話紀錄、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利字第112001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無權製作之不實之利豐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用合約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種論以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罪。被告以「陳素燕」、「賴芳玥」為名製作不 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偽造印文犯行為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 併罰。偽造之文書、印文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2-26

KSDM-113-簡-279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崴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及「監督車手、收水」等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推薦張麗雅金碧輝煌 」、「好學深思黃玉婷」,陸續向朱紅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惟因朱紅偉察覺有異,而於113年9月19日報警, 朱紅偉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3日 11時許,在新北市○○○道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畇蕎、楊盛崴負責至上址向朱 紅偉收取款項,楊盛崴、張畇蕎遂分別使用附表編號4、6所 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張畇蕎指示楊盛崴先於113年9月23日11時前某時,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復至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延偉」署名及偽造「王廷偉」印文各1枚,張畇 蕎、楊盛崴再共同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推由楊盛崴出示 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予朱紅偉,佯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而行使之,並欲向朱紅偉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往高速公路閘道口,為警查獲監督楊盛崴之張畇蕎,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紅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各自就其本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 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 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5、14 5至153、159至163、215至221、243至24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至39、46至47、92至93、199、201至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4 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 告訴人朱紅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5張、LI 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資訊截 圖2張、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1張、好友頁面截圖10張、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7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Telegram個 人及好友頁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7、65至72、75 至83、89至93、106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209至210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盛崴、張畇蕎分別於113 年9月19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 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在收據上簽「王廷偉」三字(收據上誤寫為「王延偉」 ),被告張畇蕎有叫伊去刻「王廷偉」之印章,伊也有把印 章蓋在收據上,收據及工作證都是伊去列印出來的,收據上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出來時就有,上開行 為都是被告張畇蕎叫伊去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本院金訴卷第93、195頁);被告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於被告楊盛崴所述沒有意見,這些事情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叫伊指示被告楊盛崴去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 、197頁),堪認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張畇蕎指示被告楊盛崴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由被告楊盛崴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彰被告楊盛崴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楊盛崴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畇蕎則負責監督被告楊盛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員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㈣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廷偉」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王廷偉」印章、印文、「王延偉」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 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2、190、201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由被告2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2人 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 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自白不諱,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而 未遂,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盛崴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畇蕎所有,且上開物品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193至197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被告2人辯稱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94、196至197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盛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逮 捕了,當天沒有看到錢,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說去 社區談,我拿出收據,告訴人還沒有拿出錢,我只知道要收 50萬,但我完全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聲 羈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38、92頁),是被告2人尚未自 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又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將 備妥之現金交付與被告楊盛崴之事證,亦乏被告2人已實行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被告2人客觀上未接近 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 之直接危險,應認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 均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廷偉」印文各1枚、「王延偉」署名1枚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個 3 偽造「王廷偉」印章1個 4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收據4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2張) 6 型號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收據2張(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8 工作證3張 9 已撕毀之收據1批 10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型號Samsung Galaxy A5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金訴-22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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