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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陳春桃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9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 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強制執行 程序分配完畢,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亦未全部受清償,依前揭說明,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 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 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0

TNDV-113-司聲-57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49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4 9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 均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 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8

TNHV-113-聲-6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5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5 0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 均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 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8

TNHV-113-聲-68-202411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朝毅 相 對 人 花亦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對相對人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109司執全字第40 號函、公示催告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而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就 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經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179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全卷及113年度聲字第5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再查相對人已另因 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勝訴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以聲請人雖未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 院為准許之裁定,且相對人亦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花蓮縣花 蓮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原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登記完畢,已生 與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同一效果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 會繼續發生,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末以經本院裁定將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迄今,相對人迄未就假 處分之本案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6

HLDV-113-司聲-84-202411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高麗卿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六〇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 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又聲請鈞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60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 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 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 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 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 聲字第44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處 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70063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14

TNDV-113-司聲-624-202411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美穗 聲 請 人 謝博宇 兼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643號判決提 供1萬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7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因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謝銘龍於聲請狀漏列聲請人洪美穗、 謝博宇,故請求重新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 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2

CYDV-113-司聲-3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宗之父吳振興生前就其名下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法院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6 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 事件進行中,伊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63,00 0元為吳振興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96年度執全 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再以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期滿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吳振興 之全體繼承人,伊未補正催告吳振興全體繼承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回系爭擔保金,或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之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次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吳振 興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 訴訟事件確定後,其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 爭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 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至87頁 、第101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固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已訴 訟終結。惟吳振興死亡後,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有吳振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司聲字 卷第145、149頁、第153至157頁)。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 僅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通知原系爭假處分裁定相 對人吳振興之所有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1頁),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為繼承,而非僅「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係指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其等為催告,始符合該款 之規定。抗告人之催告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抗-17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謝秋閩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 0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   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   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 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 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字第12910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執行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收取相對 人9,639元之存款債權,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彰化縣福興 鄉元興段等5筆土地部分則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本息之假執行本 案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予以 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伊已於11 0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囑託執 行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12年4月17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業已終結。爰 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 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 251號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支票影本為據(見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6 頁、第3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 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6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案判決而於 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可認該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2

TPHV-113-聲-381-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優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芷以 人 相 對 人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非訟中心113年9月20 日中院平非拾113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3803號函、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文字0000000000號函 ,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1

TCDV-113-司聲-1658-2024111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王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返 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假處分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 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9月15日聲明異議 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9至121頁)可稽 ,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 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 異議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催告函)向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下稱蘇琪羽)及任大成 催告限期行使權利,系爭催告函已寄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另案判決)所載相對人蘇琪羽居所(下稱系爭A址), 及相對人任大成戶籍地址(下稱系爭B址),由相對人之同 居人或大樓管理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雖相對人任大 成於112年12月4日入監服刑,然其家人會轉知系爭催告函內 容給相對人任大成,應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分別於113年9 月6日、同月25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任大成服刑之 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及相對人蘇琪羽服刑之 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已屬合法催告,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3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關於居所, 雖民法上並無定義性規定,惟解釋上係指無久住的意思而事 實上居住的處所而言。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蘇琪羽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時,相對 人蘇琪羽之戶籍已於110年10月12日遷入臺中○○○○○○○○○,系 爭催告函於113年5月24日寄至系爭A址,然依回執所示,系 爭催告函並非相對人蘇琪羽本人親收,相對人蘇琪羽是否實 際居住於該址、是否受領系爭催告函均屬不明;又異議人向 相對人任大成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時,系爭催告函雖於113年5 月27日寄至系爭B址,惟相對人任大成已於112年12月4日入 監服刑且於斯時尚未服刑完畢,系爭催告函自無可能由相對 人親自收受,難認相對人確實已收到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通知且逾期未行使權利,乃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A址為另案判決書所載相對人蘇琪羽之居所 ,系爭催告函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或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等語。惟查相對人蘇琪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該判決係於112年8月29日所製作,系爭A址斯時僅為相 對人蘇琪羽居所,而非住所,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蘇 琪羽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且系爭A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亦非 相對人蘇琪羽,有系爭A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 自相對人蘇琪羽受另案判決時起至系爭催告函於113年5月24 日送達該址時,時隔已約9個月之久,相對人蘇琪羽是否仍 實際居住在系爭A址,自非無疑,若相對人蘇琪羽並非實際 仍居住在該址,自無由該址同居人或大樓管理員代為受收即 生合法通知效果之問題,原裁定以系爭催告函非相對人蘇琪 羽本人簽收,相對人蘇琪羽實際居所不明為由,駁回異議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任大 成之家人會將系爭催告函內容通知服刑中之相對人任大成等 語,惟應受送達人若係在服刑期間,送達即應向監所為之, 無由送達他址後再由他人轉知,系爭催告函於113年5月23日 向系爭B址送達,回執雖蓋有「任大成」之印文,然因相對 人任大成當時尚在監所服刑,此送達自非合法甚明,原裁定 認相對人任大成並非受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已分別於113年9月6日、同月25日向雲林 二監及臺中女監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已屬合法催告 等語,惟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後所為二次催告縱屬合法,然 亦無從改變原先催告未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進而致使原裁 定由適法變為非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1

TNDV-113-事聲-2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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