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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 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 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 (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 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 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 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 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 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 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 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 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 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 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 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 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 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 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 、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 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 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 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 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 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 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 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 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 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 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 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 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 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 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 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 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 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 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 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 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 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 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 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 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 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 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 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 ,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 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 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 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 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 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 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 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 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 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 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 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 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 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 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 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 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 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 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 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 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 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 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 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 ,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 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 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 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 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 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 ),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 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 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 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 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 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 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 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 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 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 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 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 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 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 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 ,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 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 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 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 ,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 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 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 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 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 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 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 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 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 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 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 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 ,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 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 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 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 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 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 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5,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 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2年1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1日至8 5年1月11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5年1月11日前)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 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3日,存續期 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計算至1 00年1月1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1月11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2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817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0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2年01月11日至085年0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加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炳光、洪登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嘉市地字第4137號 設定義務人:陳炳光 共同擔保地號:車店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車店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2025-02-25

CYDV-113-訴-948-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范芳源 范芳魁 范芳沛 范芳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范耀鑫為被告,因范耀鑫於本件起訴前 民國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范芳源、范芳魁、范 芳沛、范芳享及范芳定之代位繼承人范呈宇、范淳雅,其中 范呈宇、范淳雅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 院112年度繼字第1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卷第20 7至209頁、第26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范耀鑫、 范呈宇、范淳雅之起訴,並追加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為被告(卷第39至41頁、第197頁、第255頁),應予 准許。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吳石詩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嗣後,於96年 12月21日向訴外人陳明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㈡原告近日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詢問陳明宏, 陳明宏表示伊於8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范耀鑫,然陳明宏與范耀鑫間實際 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未對范耀鑫擔保任何 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然系爭抵 押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又范耀鑫業於 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若鈞院認為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范芳源、范芳 魁、范芳沛、范芳享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 12年1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 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蕭正印設定新臺 幣4,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范耀鑫,擔保訴外人蕭正印之債 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其清償 日期為92年11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 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於107年11 月15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2年11 月15日完成而 抵押權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及96年 12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吳建興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076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耀鑫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92年11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正印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2嘉竹地字第002133號 設定義務人:蕭正印

2025-02-25

CYDV-113-訴-73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參仟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 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有人冒名使用原告 前曾遺失之健保卡後,復向原告佯稱有人對外以原告名義詐 騙1億3,000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勞保局及 警察單位,並由名為「蔡文芳」人佯稱為員警,向原告稱如 未將名下財產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管 ,則其資產將以犯罪所得名義扣押,並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26建 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借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金管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辦理不動 產抵押借款。嗣後,先由「蔡文芳」於112年4月24日介紹名 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後,「己○○」再介紹「丁○○」予原 告,由「丁○○」轉介被告協商借款1,100萬元,而當時協商 條件為由原告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規費5萬6,0 00元、佣金44萬元,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同意後,即於11 2年4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號樓之2之戊○○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配合簽屬相關文件,且被告亦同時利用原告 甫施作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對流程不熟悉等情形,致原 告誤簽系爭本票。基上,因原告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 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 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但因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需求 ,僅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欺而配合辦理相關流程,自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不成立。另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原 告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倘鈞 院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 被告在112年4月28日匯款6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後,原告已先行支付49萬5,000元、規費5萬6,000元、 佣金44萬元,共計99萬1,000元,故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僅 有560萬9,000元(計算式:660萬元-99萬1,000元=560萬9,0 00元),且上開款項亦經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故原告應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因購買房屋需求資金,始經由丁○○介 紹,向被告及被告之子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共計1, 100萬元,故因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60萬元,兩造間確實 存在消費借貸、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原告僅 空言指摘其係遭到詐欺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主張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縱使原告有遭受 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 與被告無關,且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他人共謀 詐欺而簽立,原告亦已表明撤銷因詐欺而簽立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節,因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 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 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 詐欺而簽立,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中 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 其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團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受他人 冒名涉犯詐欺等罪,若未將名下財產交付予金管會保管, 資產會被以犯罪所得名義扣走之詐術內容,由假警官蔡文 芳要求原告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形式,將取 得款項交由金管會。假警官蔡文芳並於112年4月24日介紹 名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己○○」代書再介紹「丁○○ 」,「丁○○」再轉介被告及乙○○協助,假警員蔡文芳再指 示原告配合其等辦理。是被告、乙○○係擔任以假借款之方 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擔保並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人, 且過程中並利用原告甫實施完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無 法熟稔流程之情形下,混入文件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等,其後假警官蔡文芳再指示原告將取得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顯係與「蔡文芳」詐欺集團共謀詐 欺原告簽立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擔任上開「蔡文芳 」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盧李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手術同意 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4、25日原告 與假警員蔡文芳之通訊軟體紀錄、112年4月26日己○○書立 之文件、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 證、原告安泰銀行存摺、112年4年28日己○○書立簽收佣金 44萬元之文件、112年5月4日原告與假員警蔡文芳之通訊 軟體紀錄、112年5月4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 5月4日假警員蔡文芳傳送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證款收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 7至91頁、第313至338頁)。惟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假警員「蔡文芳」112年4月14日之通訊 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你打個電話給〝廖小姐〞 ,問他要怎麼處理。記得資產公證的資金要放在你的安泰 銀行。我這裡先幫妳跟主任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 、112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 那就3個月的利息算給她。我先跟主任報告。你先把給〝廖 小姐〞,先去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雖可認暱稱 「蔡文芳」之人有指示原告將其資產進行處理,然因上開 通話內容僅提及廖小姐,而未提及被告,是難單憑上開通 話內容逕認被告與暱稱「蔡文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關連。   ⑵又稽諸臺北地檢署針對擔任「蔡文芳」詐欺集團車手盧李 維之系爭起訴書內容:「盧李維(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暱稱『天雷』)於112年5月4日間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暱稱『蔡文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蔡文芳』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而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公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提領詐欺款項總額1%做為報酬之 方式,招攬少年陳○尹…、雷○鈞…加入『蔡文芳』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嗣『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4日, 以假冒檢警名義,向甲○○詐稱其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 帳戶監管等語。旋即指示少年雷○鈞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佯裝金管會人員向甲○○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轉交與盧李維,另由『蔡文 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軟體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影像與甲○○而行 使之,盧李維自少年雷○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後,旋即指示少年陳○尹、雷○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 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李維上繳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少年陳○尹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3樓住所扣得盧李維交付供取款聯絡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於翌 (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少年雷○鈞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居所扣得少年雷○鈞使用之IPHONE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知上 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因系爭起訴書內容並無 記載被告參與「蔡文芳」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亦難單憑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逕認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有何關 連。   ⑶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及乙○○到庭作證。惟參 諸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 ,已經做5年以上,我是自己做,我沒有證照,我是民間 坊間所稱之中人。又因為我自己有在印宣傳借貸的海報, 張貼在路口或透過派報或夜店,我會放名片在那裡,在11 2年4月23日左右,原告打手機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些貸款問 題,並說是有人給她這張海報,要詢問我民間借貸問題及 其它貸款問題,我就跟原告說約個時間我去拜訪她,跟她 說借貸問題,後來隔天24日時有去原告家拜訪,地點好像 在德惠街。而她跟我說疫情期間她在臺灣,想在淡水那邊 置產,想要瞭解借貸方式,我就寫一張紙給她說如果你的 額度沒有急著用很多的話,可以用信用貸款或車子貸款, 而後來在聊天時,原告有說她想要用房子貸款,那時她沒 有說她要貸多少,後來就說用我這間房子可以貸多少,而 我有寫一張房子、車子的民間貸款利率的條件給她,她說 她已經去問過銀行了,我有說你可以再多問幾家,且我跟 她說把她家的地址給我,我去地政調資料看可以借多少, 我說我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 多少。我有跟她說如果人家要借你錢會來看一下屋況,我 有跟原告說要收仲介費6%,看完房子確定金額後,原告說 仲介費太貴可不可以談,我有降成貸款金額的5%,原告有 同意。我認識證人丁○○,就是證人丁○○幫我去找金主的, 證人丁○○跟我一樣是中人角色。因為在還沒有介紹這個案 子前,我有跟證人丁○○週轉5萬元,我還你一個人情讓你 先估,可以的話我就走你的線。我認識原告是客人,112 年4月22日上下期間有去家中拜訪她,而被告是本件案件 的金主,我是經由證人丁○○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乙○○我不 認識。戊○○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就是幫我們送案件的代 書,戊○○代書我本來不認識,代書是資金方找,在本件是 被告找的。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平日從事何種職業, 被告是證人丁○○找的,證人丁○○沒有跟我說被告是做什麼 的,因為證人丁○○不會說金主的資訊,那是證人丁○○的資 產。因為金主即被告想要瞭解原告的屋況,我跟證人丁○○ 及被告都有去原告的家中。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在家,原 告就介紹她家的廚房、臥室、樓上有加建的狀況。她說她 有一個兒子,偶而回家吃飯,兒子在做網路的球鞋拍賣, 有看到那些貨在,而原告沒有聊到經濟狀況,但有聊到婚 姻狀況,她說第二次婚姻嫁給日本人,就說她目前整個經 濟不用那麼吃緊,年輕時她在改衣服,她也沒有說她有沒 有錢。我幫原告牽線借錢,會先問他是否要借錢,她說現 在可以來臺灣買小的房子,且她現在的房子有人要來談都 更,她說她現在住的房子很有價值,她要去淡水看比較便 宜的。我跟證人丁○○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屋當天,並沒有 決定要貸款,看屋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大約可以貸到80 0萬元,原告有表示看額度可不可以再提高,她要在跟她 先生商量,我就跟原告說不然看是否找其他的金主看可否 再高一點,證人丁○○就有找另一個資產公司來看,因為資 產公司要拆的仲介費比較高,我們就沒有給他做,後來又 再跟被告說能否再給原告高一點的額度,當時原告有說可 否到1,000萬元或1,100萬元,我那時有再跟原告說1,000 萬元可不可以,後來我們是讓證人丁○○去跟金主被告談, 後來證人丁○○有跟金主協調好,有達到原告要的額度1,10 0萬元。我在112年4月26日(即撥款當天)有到戊○○的地 政事務所,在場的有我、金主被告、證人丁○○、原告、代 書。那天要撥款,權狀要還給原告,跟原告講權狀要用寄 的還是來拿,原告有算利息及代書、仲介費用給我們。11 2年4月24日那天,原告決定要借了,就請原告準備資料( 權狀、建物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跟原告約在戊○○的 事務所,打借貸契約書,那天資料打完就走了,先寫完借 貸程序,借貸之後就由戊○○送件,我們在112年4月26日早 上撥款。關於我是在哪一天跟原告提到借款1,100萬元的 借款條件部分,我應該是在112年4月26日有寫借款的支付 明細給原告。(證人當場要求開啟其手機顯示對話紀錄)我 現在打開我的手機看一下我跟原告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 顯示應該是112年4月23日有開始聯絡,原告打給我,112 年4月26日去原告家看房子順便拍照及簽貸款委託辦理契 約書。原告並不是在我於112年4月26日寫借款支付明細給 原告後才決定要借款,在之前我就有寫一張支付的明細給 她,也是類似今天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只是那時 還沒有確定金額及佣金的付款方式,而是在112年4月26日 這天簽寫的如今日庭呈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這時才確定 要借的時候,確定要支付的費用明細。有關我跟原告之前 說的佣金6%,與剛剛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的4%不 符,是因為還沒有確定之前,我跟原告之間就佣金部分有 議價,6%殺到4%,我說沒關係,確定白紙黑字寫好。我也 有跟證人丁○○說加減做,佣金是我跟證人丁○○分的,她有 同意降成4%。鈞院卷第41頁的文件是我寫給原告的,但這 張是在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寫的我忘記了 。112年4月26日我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是在112年4月26 日下午去戊○○的代書事務所,這是正式去打與金主的借貸 合約時,而那時還沒有撥款。而在簽屬文件前,原告有提 到她有去用眼睛,她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只是眼睛不舒服 ,且因為她當時是戴太陽眼鏡,她說她畏光,我才會問她 。在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那天,我有看到原告有寫 私人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違約罰款的借據本票,我跟 陳代書有解釋給原告聽。112年4月26日我沒有看到原告簽 署一張投資說明書,當時被告有問原告借款資金要幹嘛, 原告說她就是要去買房子,至於是否有勾選,我沒有看到 文書內容。總共去戊○○代書事務所2次,1次是26日,1次 是28日,112年4月28日早上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 ,28日當天在場的是原告、被告、我、證人丁○○、陳代書 ,那天我跟原告一起去櫃台領100萬元,才去代書事務所 付利息3個月49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告)、佣金4%共44 萬元,設定代書費用我不知道陳代書收多少。鈞院卷第51 頁的這份文件是我寫的,原告叫我簽收押手印。在本件所 有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出現,我記得當時設定人有 2個人,被告有講會找1個股東,因為債權比例不一樣,我 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代理乙○○,因為當時是代書跟金主看 。我有看原告親自寫借據本票。被告利息49萬5,000元是 拿現金,證人丁○○跟我說金主有匯款進去,但匯款多少我 不清楚,金主有匯前後兩次,所以我才會跟原告去銀行領 100萬元出來到代書事務所付所有的費用,代書那邊應該 有匯款單,匯款單沒有給我,但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至214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借錢給證人己 ○○過,她有跟我借過5萬元沒有自動還我,後來是我跟她 說你欠我錢怎麼沒有還我,她就透過我們賺這個錢的服務 費還我。我只認識被告、己○○,原告是看屋的時候才認識 ,也是他們在看得時候,我在旁邊等,被告也不認識原告 。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屋才認識原告。我跟證人己○○是經過 中人認識,之前我是德行東路的股東,在做投資,買賣土 地,我也是中人。是一個李先生介紹我說證人己○○有在做 借貸所以把證人己○○的LINE給我而認識,有幾次借貸碰過 面。就我所知,被告平日是做房屋投資,有時覺得可以, 被告就放點款,也不是常常在做。我與原告是經由證人己 ○○介紹認識,證人己○○說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名下有很多 間房子,就LINE把這個物件給我,我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 ,而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所以我就幫被告介紹,且我想 說我跟被告交情比較久,我就約被告經過證人己○○約看房 ,看房那天,原告就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被告就問她 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一個月就 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 快就進來了。看房子那天,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 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我們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 ,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我有 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在場的有代書、原告、被告、 我、證人己○○,原告當時很高興,就跟我們留電話,112 年4月26日中午前被告有先撥一筆錢給原告,後來在代書 事務所簽完約後,我、證人己○○及原告、被告就一起到銀 行匯尾款。我只有去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拿佣金給我當 天,我拿沒有1%,原告總共付了5%,剩下都是證人己○○拿 走,〝證人己○○說她後面有人〞,一般我做仲介,最少向金 主拿1%。撥款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了借貸合約,利息多少 ,1分半,借多少利息就是3個月,原告當時還講1個月就 還。本件的戊○○代書事務所是被告找的,我們沒有固定跟 戊○○配合,都是金主自己找的。原告有無簽署本票或借據 ,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 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因為看原 告很老實。以我的印象,原告知道她借款的條件是因為代 書都有跟原告說。關於我何時知道原告的借款條件部分, 因為我們審好件,過好件,利息條件等是我告知證人己○○ 後,她再跟原告說,而佣金是證人己○○報的,她回來跟我 說她要報5%。112年4月28日撥款,我沒有陪同原告去提領 100萬元的現金到戊○○的代書事務所,應該是證人己○○到 原告家接她去領的,而且證人己○○是中人,證人己○○自己 有寫一個合約跟原告簽,但合約內容我沒有過問,他們自 己簽。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乙○○。我知道原告這件金主是被 告,但被告有一個小股東,而被告是代表,被告有跟我說 有一個小股東姓周,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也沒有過問,因 為我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我是自己開業,大約 已從事40幾年,是70幾年開始到現在。我在辦的時候,只 有認識乙○○及被告,另外兩個中人,己○○、丁○○我不太確 定,可能有其它的案件到過我公司,而原告是那天要辦設 定時,才到我公司,我才認識她。我因為執業太久,確切 說被告給我辦過幾件地政事務,我也沒有去統計。我跟被 告認識20年有了,被告有時會買房子投資,有時也有可能 是借人家錢。除了本件之外,我也有幫被告辦過其它借錢 設定不動產案件。我跟乙○○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本件之外 ,我也有幫乙○○辦過其它借錢設定不動產案件。我應該見 過原告3次左右,都在我公司見到,第一次應該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到我公司,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中人2個 ,而第一次兩造提供身分證、印章給我辦抵押權設定,順 便寫借款契約。第二次是設定好後做撥款。第三次我不確 定,因為權狀是撥款那天拿回去,還是事後再拿回去,我 不確定。原證5是設定好後我提供的,這是我要跟原告收 代書費,正本在原告那裡,我有拿給她。被證2是地政事 務所核出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我辦好後,地政給的資 料,撥款那天,我當場拿給被告。被證3(公契)是在第一 次寫完借款契約書後才將申請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政事務所核完後才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不在,跟我說有人要跟她借錢,就帶到我辦公 室。我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借款,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且 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 而我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被證一借 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 場說好要借多少錢我所打的,在公司辦的,他們只告訴我 借款的金額及設定金額多少,至於私底下談的利息是多少 ,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印象。這件不動產設定就是在 資料寫的112年4月26日辦理,在不動產設定第一次的時候 ,我會進進出出,因為我要整理資料。第一次去的時候, 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 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本票是債權憑證 ,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在相關文件簽署前,我都有 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所以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 原告看完後,都有給她簽名。我不記得是否有給繕本或副 本,細節我不記得,如果原告有跟我要,我就會影印給她 。我有跟原告解釋為何要簽本票這件事,因為他要借錢, 我有跟他說就是要簽本票,我認為這是必備文件,我有跟 原告說金額對不對。本院卷第183頁就是代書費、地政規 費明細。第223頁這個契約委託人是己○○,跟我無關。第1 35頁、第153頁是兩造在場,當場我提供給原告簽名的。 第153頁的收據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多少錢,是匯款或現金 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他們到了沒有 意見,我就讓他簽了,當場應該有部分匯款,部分現金。 (庭呈原告的委託書)。有關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收據,是 否只有153頁的那張部分,因為應該是有兩個人,有兩張 ,應為債權人有兩個人,而第一次、第二次應該都只有被 告來,被告有代理乙○○來。我知道被告有代理乙○○,是因 為被告有提供委託書。(庭呈乙○○的委託書)。我有看過被 證7的投資說明書,這是我在第一次提供的。我剛剛說問 過原告借款是要買房子,那我為何要提供投資說明書給原 告,是因為我的認知是買房子就是投資用,因為就是借款 的依據,我認為是要投資,我就幫他整理出來。在我事務 所簽署相關文件時,我對原告剛動完眼科手術部分不是很 知道,我印象中好像兩次來原告都有戴帽子,印象不是很 清楚,眼睛有無戴東西我沒有感覺。被證7的內容是誰要 求書立部分,因為我有客人(金主)跟我反應,要問一下用 途,如果是投資用,就幫他寫一下投資說明,而這件是沒 有人要求,是變成習慣。被證7的內容是我打的,我有給 原告看,請她簽名,原告沒有說什麼,被證7不是被告要 求我給原告簽的。我們自己有一套借款契約範本,我有提 供給原告看,請她先看一下,有問題我再跟她解釋。有關 我辦理本件簽過的文件,被證1部分因為債權人有兩個, 應該就有兩份,只是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 49頁);另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地產投資, 大約10幾年了。我知道被告也是做房地產投資事業,但不 太確定,應該也有2、30年。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 原告在德惠街的不動產看過情況,但因為前一陣子要法拍 ,所以有過去看一下,是在本件借款之後的事。我有看過 被證2、被證3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文件,好像 是在設定抵押後我有看過,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我有請 我母親當代理,由他去跟戊○○聯繫。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 證1的借款契約書。因為本件借款是委託我母親去代理處 理,所以例如約定利息、預付利息、規費等相關細節我沒 有很清楚。我都是委託給我母親全權處理,包括簽約等, 我都沒有經手。我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設定的不動產, 甚至沒跟原告討論過借款條件,但因為我相信我母親,我 請她全權處理,就是這樣。我在借的時候就知道實際借給 原告多少錢,借的時候基本的大項金額我瞭解,是我媽媽 會跟我說,至於細節的部分我就委託我媽媽處理。我不會 特地去問,有些斷斷續續她會跟我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至251頁)。是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抑或「己○○」、「丁○○」、「戊○○ 」間有何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   ⑷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之相關 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與「蔡文芳」詐欺 集團抑或「己○○」、「丁○○」共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 ,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抑或業經清償 而消滅,是否有據?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 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性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 、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 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 簽立,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而簽立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15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已尚難認定,業如前 述;又參以被告辯稱112年4月26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原告所簽立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爭執 。而稽諸借款契約書抬頭已明確記載「借款」或「借據」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尾頁 簽署欄位亦已分別記載:「本借據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 此據。乙方(即原告)另開給甲方(即被告、乙○○)本票 如附件。」、「甲方: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丙○○、…甲方 :抵押權人即債如:乙○○、…乙方:義務人即債務人:甲○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稽諸收據內容亦已記 載:「茲收到新臺幣(以下同)陸佰陸拾元正無誤,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且在相關文件簽 署前,其都有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亦如前述; 再參以原告自承112年4月28日地政事戊○○於辦理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同日被告及乙○○即已分別匯款 660萬元及440萬元至原告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2頁),而原告卻係於被告及乙○○匯款數日後之112年5月 4日始自行依照「蔡文芳」之指示將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原告名下其餘4帳戶,並於同日將 上開5家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蔡文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上,尚難單憑原告事 後將款項交由「蔡文芳」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反推認定 被告交付原告之660萬元及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兩造間應有達成660萬元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收據等文件時,因甫完成眼睛手 術導致無法清楚視物,而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然證人 戊○○已於本院證稱原告於其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已 將上開文件內容口頭告知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眼睛手術對其行為能力有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而向被告借款 660萬元,然因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 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後,原告又自上開匯款中提領10 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萬6,000元 及預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故被告之借款自應扣除上 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己○ ○簽收之收據及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 及乙○○確實有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借款計1,100萬元 ,已如前述,且依據上開己○○、丁○○及戊○○之證詞,及原 告所提出之己○○簽收之收據、戊○○地政事聯合事務所之收 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亦難認定原告所給付 之佣金14萬元及地政規費5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收取,是 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99萬1,000元應已清償 向被告之借款,自難憑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 後,同日亦由上開匯款中提領49萬5,000元預付3個月利息 予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原告既係於同日收受借款及預付利息,依前揭說明, 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上開預扣3個月利息 ,又49萬5,000元係被告及乙○○所分別借款660萬元及440 萬元,合計1,100萬元所核算出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實際 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630萬3,000元【計算式:原告借款66 0萬元-(〈原告借款660萬元/總借款金額1,100萬元〉×預付 利息49萬5,000元=29萬7,000元)】。又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然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660萬元, 是縱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有超出法定週年利率而有無效之 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上爭議。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00元不存在( 計算式:660萬元-29萬7,000元=630萬3,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5

TPEV-113-北簡-288-20250225-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嗣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 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 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 ○、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 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 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 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 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 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 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 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 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 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 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 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 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 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 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 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 ,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 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無涉,原告不願多 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云云,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 ○○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 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 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 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 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 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抗辯,實則 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 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 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 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 向鈞院提起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 林麗娥前盜取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 ,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 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 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 ,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異議。 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 不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 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誠信原 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 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 ,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 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 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 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 ○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 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 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 ○○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 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 ○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 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 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 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 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 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 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 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 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 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 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 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 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 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 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 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 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 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 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 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而依上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 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 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 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 ,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 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 容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 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 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 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 ○○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 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 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 ,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 第12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上開所稱已屬無據 ,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 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 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 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 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 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 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 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 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92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7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6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1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股票 1,008元 15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146股股票 2,971元 1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83股股票 0元 17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股票 232元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股股票 146元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5股股票 229元 2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600股股票 0元 2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29股股票 430元 22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70股股票 2,198元 23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48股股票 78,480元 2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9股股票 0元 25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21股股票 0元 26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票 19,680元 27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3股股票 0元 28 4190,佐登-KY200股股票 136,200元 29 2150,正新36股股票 1,297元      合      計 8,998,220元 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林麗娥 1/3 1/6 長女。 2 甲○○ 1/3 1/6 長子。 3 乙○○ 1/3 1/6 次子。

2025-02-25

ULDV-113-家繼訴-43-20250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林家妤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莫皓然,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其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 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所訂 購如附表1所示93筆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93筆訂單),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訂購通 知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 表2所示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瑕疵產品),經伊做來料標 準檢驗,發現存有瑕疵,致伊受損害共1億7,500萬元,伊得 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5,000萬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億4,00 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5,000萬元,暨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億4,000萬元自108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伊訂購如附表1編碼5、42、59、 63至65、68、79至81、92、93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12筆訂 單),及附表1編號4、11、12、17、26至28、30、31、36至 38、40、41、44至53、55至58、66、69至74、77、82、83、 85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39筆訂單),伊亦未與上訴人就系 爭背面條款達成合意,兩造係依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 期日,伊並無給付遲延。另伊就可歸責於伊之異常產品,均 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況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兩 造就如附表1編碼1至3、6至10、13至16、18至25、29、32至 35、39、43、54、60至62、67、75、76、78、84、86至91所 示訂單(下合稱系爭4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07至608頁),並有訂單在卷可按 (見原審㈠卷第67、75、91、115、121至133、197、225、23 1、235、253、263、267、271、277、287、293、297、323 、397、401、409、415、447、525頁、㈡卷第25、85、109、 113、137、281、285、301、339、351、355、363、375、37 9、38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 39筆訂單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93筆訂單 產品,應賠償1億7,5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產品 ,亦應賠償1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9筆訂單則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39筆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12筆訂單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玟憲(下稱李玟憲)於93年6 月25日傳送主旨為「Nanya open PO生產狀況明細」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電郵)記載:「Attach 1為目前DBTE L open P/O(訂單)& 欲cancel的P/O於南亞端生產的 狀況明細(含DBTEL forecast進行生產部分),請依雙 方6/24於土城meeting的決議,儘速回覆南亞,DBTEL的 action為何」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1頁),另於94年10 月6日傳送主旨為「南亞逾期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 下稱乙電郵)記載:「截至目前大霸對南亞逾期的應收 帳款已達usd 2,175,025.12,出貨資料明細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生產或交 付甲、乙電郵附件所示訂單之系爭產品,其應有收受上 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訂單,並同意與上訴人就該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又甲電郵附件中項次4、35至37、44、50 至52、58、59等10筆訂單所記載之單號、料號、訂購數 量,分別與附表1編碼5、63至65、68、79至81、92、93 等10筆訂單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甲電郵附件、訂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15至117頁、原審㈠卷第107頁、㈡ 卷第117、121、127、143、315、319、323、397、401 頁),另乙電郵附件中項次22、26出貨資料明細所載之 單號、料號,分別與附表1編碼42、59訂單所載內容相 符等情,有乙電郵附件、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 27頁、原審㈠卷第487頁、㈡卷第71頁),足認兩造確就 上開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生產、 交付該訂單所示之系爭產品。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未簽認系爭12筆訂單,亦未找到留存 之訂單資料,可見兩造就此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倘 兩造未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願 意生產該訂單所示產品,並出貨予上訴人之理,自不能 僅以其未簽認或未找到留存訂單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 12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12 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39筆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 據其提出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檢驗單、付款明細表、 匯款水單(見原審㈠卷第103至105、153至195、243至251 、305至321、365至395、421至445、455至461、539至561 頁、㈡卷第5至23、35至69、133至135、193至279、291至2 99、327至337、347至349頁、原證30㈠卷第35至42、67至8 9、147至148、191至229、281至298、379至393、401至40 8頁、㈡卷第5至7、59至101、111至311、31、73至179、20 5至237、275至279、291至296頁、原證31卷第5至93、101 至169、203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及上訴人 之會計協理陳秀鳳(下稱陳秀鳳)於本院111年重上更三 字第13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系爭甲案)證述為據,然: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9筆訂單、 進料檢驗單、進料驗收單、付款明細表,均屬私文書, 然形式真正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㈣卷第80頁) ,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僅稱進料檢 驗單、進料驗收單,係其檢驗、驗收系爭39張訂單之系 爭產品後所製作,驗收合格後,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上 開資料既均上訴人單方製作,又互為製作之依據,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實難認其文書為真正。 另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日期(見原證31卷第5至93、101至169、203 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僅可知悉上訴人曾 匯款予被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各該匯款原因係系爭39筆 訂單之貨款,則上訴人所提之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 檢驗單、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皆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甲案審理時提出系爭39筆 訂單之付款明細表,可見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亦爭執該付款明細 表之形式真正,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就兩造是否就系 爭39筆訂單之帳款核對後,上訴人方製作該表為攻防, 並非逕認該表為真正乙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㈥卷第170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表 形式真正,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39筆訂單 之付款明細表,遽認該表形式為真。又陳秀鳳於系爭甲 案雖證述:會計部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單 及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㈠卷第49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製作之訂單、 進料驗收單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 ,已如上述,則陳秀鳳據該訂單、進料驗收單所製作之 付款明細表,亦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   ㈡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債務人遲延,係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意。從而, 須債務已至應為給付之時期而債務人不為給付,其始負遲 延給付責任。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因其給付是否 有確定期限而不同。承上,兩造就系爭42筆、12筆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該等訂單之系 爭產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李玟憲於系爭甲案證稱:兩造間交易採FOB臺灣方式, 伊委託聯倉(即運輸公司)將貨物交給上訴人指定之貨物 運送代理商(下稱貨代),被上訴人之交運單會由貨代簽 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7頁);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李奎 瑤(下稱李奎瑤)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乙案)結稱:伊每天早上都會到系統中之 成品庫存表查看,之後伊打給上訴人之採購副理羅媛嬌( 下稱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之型號、數量,請她安排出 貨,羅媛嬌確認後會說她要出的型號及數量,也會提供PO (即訂單)及單價,伊再依羅媛嬌所稱型號及數量製作出 貨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之成品課,請他們協助整理貨 物,伊再打電話給貨代說上訴人通知要出貨,被上訴人成 品課整理好貨物後,會以電話通知伊型號、箱數、毛重、 淨重,伊再依羅媛嬌提供之型號、數量、PO、單價及成品 課通報之箱數、毛重、淨重等製作出貨文件,於文件完成 後,伊寄電子郵件給羅媛嬌、貨代及李玟憲;被上訴人都 是經由上訴人指示出貨種類、數量、日期,才可以出貨等 語(見原審㈤卷第604頁);羅媛嬌於同案證稱:兩造間外 銷上海之交易是採FOB臺灣方式,這是開始交易時就談妥 的,除重修品外,海空運送之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原審㈤卷第59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 單上載有「FOB TAIWAN」字樣(見本院㈠卷第301頁、原審 ㈣卷第154頁)相互以察,可見兩造間交易係採FOB臺灣方 式,即被上訴人所生產欲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應待上 訴人指示交貨日期、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並安 排運送人,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逾該交貨日而未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甲案審理 時不爭執兩造交易之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人員於每日 或每週確定交貨日期乙節,有系爭甲案判決理由在卷可參 (即系爭甲案判決第17頁第10至12行,見本院㈣卷第319頁 ),且李玟憲於該案證述:訂單上交貨時間並非雙方議定 的交期,只係上訴人希望的交期,兩造的交期通常是以上 訴人每週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的交期為準等語(見原審 ㈤卷第609頁);李奎瑤亦證述:伊每天會依被上訴人電腦 系統中庫存表,請羅媛嬌安排出貨,伊依羅媛嬌提供資料 製作出貨通知單,再聯絡貨代出貨。被上訴人需經上訴人 指示才可以出貨,不然會被退貨等內容(見原審㈤卷第34 至35頁);被上訴人副廠長周宜學於系爭乙案證稱:上訴 人會下單給李玟憲,李玟憲會依被上訴人生產負荷狀況, 與原料準備時間,告知預估交期,上訴人會要求每週開會 檢討,並提供下一週所需要的型號與數量,伊會依照上訴 人的需求排定生產安排,但常會發生上訴人先下單的型號 要求延後,後下單的型號要求往前,也有發生上訴人很急 的型號,已經排在排程上,上訴人又要求變更型號,常常 生產完,繳到倉庫,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都不出貨, 要的型號上訴人就一直催,不要的型號,就一直往後延, 需求常常變來變去,被上訴人都配合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 63頁),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交貨日期,係以 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日期為據,與訂單記載 或第1次實際交貨日皆無關。羅媛嬌雖於系爭乙案證稱: 訂單中訂單號碼、開單日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以及 交貨時間等欄位,是依物料需求計畫(下稱MRP)系統指 示填載,伊沒有權限自行變更,除非有上訴人物管單位之 變更通知單,不然均依原先記載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㈤ 卷第589至590頁),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文平(下稱李文平 )在該案結稱:訂單之交貨日期係由上訴人MRP系統來做 並執行等字詞 (見原審㈣卷第631至633頁),然此與上訴 人所陳兩造合意交貨日期係各訂單實際上第1次交貨日等 語(見本院㈣卷第93頁)已有出入,且羅媛嬌陳稱被上訴 人並未與上訴人MRP系統連線,伊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 依上訴人MRP系統所排定之日期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4頁 ),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MRP系統內容,自無依該系統 所示出貨日出貨之可能,則羅媛嬌、李文平上開證言尚不 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係以 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貨日期云云,無可信實。   ⒋依李奎瑤於系爭甲案陳稱:羅媛嬌沒有跟伊說過訂單上的 交期已經過了,要趕快出貨。羅媛嬌都是跟伊說型號、數 量,如果庫存表沒有,伊會跟李玟憲反應等詞(見原審㈦ 卷第43至44頁)觀之,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過程 ,上訴人未曾因被上訴人出貨日期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 期,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羅媛嬌雖證述:依照訂 單交貨日期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遲延交貨 的問題,伊會以電話、電子郵件向李玟憲催交已遲延之貨 物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1頁),然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 交貨日期係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而非依訂單所載,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⒊所述,羅媛嬌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悖,難 以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2、12筆訂單交付之系爭產 品驗收不合格,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逾期交貨 ,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 「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 每逾1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逾期一天以上者, 以此類推計算」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451頁),並未言及 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即視為逾期交貨 ,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約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僅 傳真訂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背 面條款達成合意,亦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驗收不合格,視為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其應負遲延給付責 任云云,要不可採。   ⒍依上,系爭背面條款既未約明,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 遲延給付,可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請求違 約罰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 交貨,而與系爭產品是否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無關,則上訴 人以其品質工程部經理賴志平、被上訴人品管工程師潘吳 豪、李文平、李玟憲、羅媛嬌、陳秀鳳之證述(見原審㈠ 卷第491至507、523至525、617頁、㈣卷第579至581、589 、597至599、645頁、㈤卷第616至617頁、㈥卷第487至490 頁),及94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㈠卷第509至517、520至522),主 張系爭產品有驗收不合格情形,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自 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2筆、12筆訂 單,有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交貨之 事實。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 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不完全給付 之存在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無法製造之損害共1 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兩造15 次會同判斷(下稱會判)共計63萬0,780片,伊將其中之 系爭瑕疵產品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倉庫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以兩造交易期間就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產品,均以換貨或 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否認系爭瑕疵產品係其所製造,況距 兩造交易時間已10餘年,縱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瑕疵產品均有黏貼被上訴人之生產日 期碼標籤,可知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云 云,並提出其員工王開元之電子郵件、大霸#54分析報 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43至548頁) ,然系爭瑕疵產品縱貼有被上訴人之生產日期碼標籤,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標籤真正,而生產日期碼標籤非不 得仿冒,自不得僅以其上印有數字,即認該標籤係被上 訴人製作並黏貼在系爭瑕疵產品上,進而推論該產品為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 、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依上開㈠⒊⑴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真正,惟上開電子郵件上未記載任何寄件人 、收件人、電子信箱、郵件寄送時間等資料,則此文書 是否為王開元寄發之電子郵件,尚非無疑;另分析報告 僅為影本,上訴人未提供分析報告正本以供核對,實難 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是上開電子郵件、分析報告,皆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況就系爭瑕疵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中工院)為鑑定,工研院覆以:伊與被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無法承接本件鑑定業務等詞,有該院 111年1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1000159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151頁);臺經院稱:該等鑑定標的手機液晶 顯示器約已出廠18至20年,由於電子類產品無論在使用 或未使用之情況下,均存在有零件老化之情形,且存放 之環境亦會影響電子產品狀態,故本院雖可就鑑定標的 手機液晶顯示器是否存在瑕疵進行鑑定,但該等瑕疵未 必能夠判斷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等文句,有該院111年2 月7日(111)經研良字第0200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55頁);中工院回覆:本案並無鑑定標的全數詳 細生產製造、出廠至瑕疵形成等直接資訊以供評估,亦 無測試治具與測試作業文件等可供測試,自無本件步驟 一之初步評估之成立要件。而本件鑑定標的自95年起至 今已逾7年以上未通電運作,除了無法排除未通電運作 所生物理性損耗或劣化,或是鑑定標的已無法通電顯示 、無法顯現瑕疵樣態或其他異常情形,則有取得鑑定標 的之交付至運回歷程紀錄與相關技術支援資訊等全數資 訊之必要,以供評估利用實驗法或資料評估法之可行性 ,基於上開資料並無鑑定標的基礎資訊與實施紀錄,本 院無法對兩造所提瑕疵樣態提供本案鑑定步驟、方式之 可行性評估、任何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等詞,有該院111 年2月25日(111)中北法純字第02033號函、112年5月1 0日(112)中北法純字第05020號函可按(見本院㈡卷第 163至177頁、㈢卷第491至493頁),可見系爭瑕疵產品 生產迄今已10餘年,因該產品本身之物理性因素、存放 環境影響其品質是否異常,縱認其現存有瑕疵,然難以 認定該瑕疵是否於製作完成即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瑕疵產品照片、公證書為證(見本院㈣卷 第259至264、原審㈤卷第71至77頁、外放卷之原證33) ,僅可知上訴人曾函催被上訴人取回瑕疵產品、系爭瑕 疵產品外觀,及存放在倉庫之產品數量,無法據此即認 該產品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瑕 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可採 。    ⑶再徵諸被上訴人之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系爭甲案結稱 :兩造於交易期間總計15次會判,認定產品有無異常及 責任歸屬,伊負責會判,第1至11次會判結果,屬於被 上訴人應負責任部分,是用換貨方式處理,均已換貨完 畢,第12至15次會判結果,係以折讓方式,並扣除上訴 人應付貨款方式處理,會議記錄第7點有講到以折讓或 退回重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59至167頁); 核與李玟憲於該案證稱:伊有參加94年7月28日之會議 ,第1至12批退貨是以等量之M54型號產品更換後結案, 被上訴人有依約分批交運處理完畢,第12至第15次會判 結果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是以折讓方式處理,直接從 應收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29、131頁)大致 相符,並有會判紀錄、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成品交 運單、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折讓金額明細表等附卷 可查(見原審㈤卷第371至4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異常者,經兩造15次會判,其中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部分,被上訴人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全部處 理完畢,並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經兩造15次會判 ,既已處理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其之系爭產品,益徵其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被 上訴人交付時存有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7,5 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500元本息,另依系爭 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億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瑕疵產品,然系 爭瑕疵產品生產迄今已10餘年,而該產品為電子產品,可能 因存放環境或物理性耗損,縱現存有瑕疵,亦難認瑕疵發生 時間、原因,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0-重上-486-20250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在高鐵桃園車站任職,112年3月間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 設施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以伊於110年8月間任職高鐵桃園車站時,以如附表1、2所 示簡訊恐嚇、性騷擾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下稱系 爭性騷擾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對此已深刻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確定,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薪資3 萬4,750元、111年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合計24萬6,590 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工資6萬9,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運輸服務業,對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採取 零容忍態度,上訴人任職十餘年,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對A 女為性騷擾,倘使上訴人繼續任職,恐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 之恐慌,及對職場工作環境之不安全感,是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伊前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但上 訴人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且未有可直接認定上訴人傳送不當 内容簡訊之事證,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A女復於112年3 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提出性騷擾申訴,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 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A女成立,是 伊於112年5月22日始在客觀上確信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 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事實,則伊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系 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於111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日已 不在職,即不具受領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 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76、151、152頁):  ㈠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A女亦受僱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A女屬不同部門,無上下隸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附表1、2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10月12日將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函送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與A女和解,作成桃園地院112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㈤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 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㈥A女前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  ㈦被上訴人員工盧志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在高鐵新竹車站辦 公室將解僱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依6.11.1 f)係指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b)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或他人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且情節重 大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1頁)。經查,上訴人任職 高鐵桃園車站時,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 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觀諸該等訊息內容,不但有加害A女身體 、自由等惡害告知,足使A女心生畏怖,構成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致侵犯或干擾A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對A女亦構成性 騷擾。次查上訴人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 ,使用軟體Globfone.com(伺服器名稱CLOUDFLARENET), 向A女傳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可稽(見偵 查卷,卷宗外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A女上班時 間及騷擾行為時間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三⑵之簡訊時,係在其上班時間,而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四⑴、⑵之簡訊時,係在A女上班時間。足 認上訴人曾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 上班時間傳送騷擾簡訊。另如附表2編號一簡訊內容記載「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 搭計程車的吧)」,而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中央監控、門禁 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有上訴人約談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37頁),又依A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A女 稱「該不會CCTV都照著我吧」,上訴人回應「沒錯」、「全 車站最好看的,當然要看囉」,另上訴人向A女稱「你沒打 算戴護目鏡?啊我不該問的。畢竟使用CCTV注意到你,然後 被當成BT是很不舒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會在上班時間使用CCTV察看A女動態,且會 利用上班時間收集到之A女動態,對A女傳送騷擾訊息,更曾 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上班時間傳 送騷擾簡訊,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 11.2所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成立性騷擾」之情形,應甚明 確。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A女傳送如附表1、2 所示內容之簡訊,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審 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為大眾運輸業 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就範圍廣大之軌道、月台、 機房設備之安全監控,仰賴監視設備之遠端監控,上訴人職 司中央監控、門禁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應知監控 系統之使用,乃提供運輸安全之用,不能公器私用,上訴人 竟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以監控設備CCTV獲取A女之動態訊 息,再以之對A女為性騷擾,足以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對職場 工作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被上訴人內部紀律維護之能 力遭受相當質疑,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5 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函後(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64頁),經調查因無明確證據認定A女通聯 紀錄上顯示之騷擾簡訊為上訴人所為,故性騷擾事件申訴處 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110年11月16日及同月24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 30至1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 1.2規定有所確信。嗣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屬於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112年5月 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斯 時始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1.2規定有所確信,則被上訴 人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 薪資3萬4,75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工資6萬9,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 自非有理。  ⒉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3規定,績效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8頁)。另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 .3.2b)、c)規定,績效獎金適用對象為該年度12月31日(含 )以前到職之一般員工或本國籍約聘員工(不含實習生), 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或留職停薪之人員;發放時間除另有核定 發給日期外,原則上係於獎金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給(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9頁)。足認績效獎金原則上是於獎金 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放,且發放之對象乃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是以,111年度績效奬金係於112年6月30日發放 ,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放時即非仍在職之員工,不符合領取 111年度績效奬金之資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 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本息。⑶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本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 You hurt my feelings.I will Pester you to death.(妳傷害我的感情,我要纏死妳) 二 110年9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I'll tell you next,I'll findy your sister(Pei Long).and get a bra and panties from where she lives.would be have a funny.(接下來告訴妳,我會找到妳的妹妹〈○○〉。從她住的地方拿她的內衣內褲。應該很有趣。) 附表2: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 A女,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A女,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搭計程車吧。) 二 ⑴110年9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A女,Do you think it will be fine if you ignore me? as long as make a mistake,I will complain to you everywhere.I curse you.(A女,妳覺得你不理我就好了嗎?只要妳犯錯,我就會到處投訴妳,我詛咒妳。) ⑵110年9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 A女,I know that your home is in the Xiaying District,the most rural area of Tainan City.I will visit yout parents and sister.I CURSE YOU.(A女,我知道妳家就在台南最鄉下的下營區。我會去拜訪妳的爸媽和妹妹,我詛咒妳。) 三 ⑴110年9月3日凌晨5時24分許 Bitch,Go to the Xiaying District fo Tainan City today.Guess what will happen to your home today?(婊子,我要去臺南市下營區猜猜今天妳家會發生什麼事?) ⑵110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A女,Finally arrived at the Xiaying District of Tainan City.Guess what will happen next?(A女,終於到台南市下營區了,猜猜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四 ⑴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 Bitch,I will continue to pester you,Curse you,And curse you that you will not get married uni\til you are 55.(婊子,我會繼續纏著妳、詛咒妳,詛咒妳直到55歲才結婚。) ⑵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 Bitch,I will hack into your home while you go to work,steal your underwear and masturbate on the spot.(婊子,妳上班的時候我就闖進妳家,偷妳的內褲當場自慰。) 五 ⑴110年9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A女,Bitch pig,get up,I want to continue to rape you,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A女,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強姦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⑵110年9月6日上午8時8分許 Bitch pig,get up,I'm going to continue to insert you, 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插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2025-02-25

TPHV-113-勞上-98-20250225-1

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返還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王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和訴外人國信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代表人徐科福簽署契約,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767萬元技術價值作為投資國信公司之 股金入股,持股33.3%(下稱入股契約)。於110年9月23日 由原告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靜子擔任監察人。嗣 原告於111年1月7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遭被告呂 嘉豪以原告擔任國信公司董事長時請款未以發票報銷,並表 示其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幹部,欲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賴聖杰面臨刑事追訴等語脅迫,另於原告前往廁所時 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肢殼裂開,原告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 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股權(即1萬1,17 90股)讓與王靜子(下稱原證3股權讓渡書);復於111年4 月25日亦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桌子等行為脅迫 ,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 司5.054%股權(5萬540股)讓與被告呂嘉豪(下稱原證5股 權讓渡書)。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原證3、原證5股權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 信公司1萬1,7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 月25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有背信、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呂嘉豪 依入股契約第9條約定,代公司向原告索回當時約定之技術 股股權;兩造是合意於簽署原證3、原證股權讓渡書,呂嘉 豪均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怖, 原告所為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均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決 定,顯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原告欲撤銷原證3、原 證5股權讓渡書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於107年1月23日原告和國信公司徐科福簽署入股契約,由原 告以767萬元做為投資公司之股金,持股33.3%。110年9月23 日公司登記上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靜子擔任公司監察 人。  ㈡於111年1月7日原告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 %股權(1萬1,790股)讓與王靜子。  ㈢於111年4月25日原告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5.05 4%股權(5萬540股)讓與呂嘉豪。  ㈣國信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  ㈤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寄發之信函 ,原告未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原告 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等 語。惟查:  ⑴原告配偶即證人王雅惠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1月7日我有和 原告一同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當天原本是跟原告外出,途 中訴外人即李彤琪打電話給原告說有事情要跟原告說,因為 原告來不及載我回家,所以我就跟原告一起去國信公司。兒 子賴聖杰因為在國信公司擔任廠長,當天也在現場。所以當 天在場的人有我和原告、賴聖杰、李彤琪、呂嘉豪。到現場 之後,呂嘉豪拿一本文件中古機械,還有維修零件的東西, 呂嘉豪跟我們說我們跟國信公司請款都沒有開立發票,然後 說我們背信他們來請款。當時呂嘉豪一直講沒有開發票,但 是我說我補發票給你阿,呂嘉豪說不是補發票而已,他就開 始拍桌,並稱請款沒有開發票,這些錢叫原告補給被告呂嘉 豪,如果這本帳冊拿去國稅局的話,呂嘉豪說會讓賴聖杰吃 刑責,還跟我說呂嘉豪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人員,如果 這本帳冊送出去的話,會讓賴聖杰沒完沒了。因為我們不懂 法律,講這樣我會擔心,我行得正,我不怕人家去查。呂嘉 豪當時沒有攜帶武器或夥同其他人在場,只有拍桌子。後來 原告去廁所,呂嘉豪跟著去,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他 們講很大聲,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後來原告是含淚進來的。 原告上完廁所回來後就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簽署的當下 沒有做什麼威脅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111年1月7日原告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時,尚有證人王雅 惠以及賴聖杰2人至親之親屬陪同在場,相較於呂嘉豪僅1人 ,原告已具有人數上優勢,且呂嘉豪並無夥同他人或攜帶武 器,或不讓原告自由離開現場之情,縱呂嘉豪先以公司帳冊 及稅務問題質問原告,原告及證人王雅惠亦自認無不法,可 受呂嘉豪檢驗,當場反駁呂嘉豪,縱因不諳法律而擔心,亦 可嗣後再行詢問專業人士後決定如何處理公司帳冊及稅務問 題,原告殊無心生畏怖,亦無必須當下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 書否則無法離開或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  ⑵再查,國信公司會計即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看過 原證3股權讓渡書。其實之前有開滿多會議,原告對於公司 執行有些帳目不清,股東覺得原告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 每次會議都沒有威脅性,大家聲音比較大而已,原告講話聲 音本來就很大,我覺得是正常的聲音,平常大家也是這樣講 話,因為公司現場有破碎木材的機械在運作,聲音比較吵雜 ,所以大家講話都比較大聲。呂嘉豪沒有拿武器,也沒有其 他人員在現場威脅原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流眼淚。我沒有看 過原告哭過。原告在會議途中也沒有反應義肢的部分有不舒 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足見王雅 惠雖證稱原告上完廁所含淚回來,但證人李彤琪並未見此情 ,是原告是否有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乙節,即屬 有疑。且王雅惠既未隨原告前往廁所,未親自見聞原告及呂 嘉豪談話內容,可見呂嘉豪究與原告討論何事、內容為何, 為何原告於廁所回來後即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原因或動 機不明,無從僅以原告是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逕 認原告有受脅迫之情。  ⑶原告雖提出照片稱前往廁所時遭呂嘉豪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 肢殼裂開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0年1 月11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為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 書之前,顯無從憑此照片逕認呂嘉豪有對原告施暴之情。又 參諸證人李彤琪上開證述,其並未看到原告有反應義肢部分 有不舒服,而證人王雅惠亦因未一同前往廁所而未見呂嘉豪 有施暴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⒊據此,原告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並無受呂嘉豪脅迫,堪予認 定。原告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原證3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111年4月25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 桌子等行為脅迫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有錄音及譯文為 證等語。惟查:  ⑴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1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我為 什麼今天來這裡跟你大小聲,是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知道 嗎?你都認為自己沒有錯嗎?聯絡外面要來掏空自己公司, 讓自己公司難看,你當一個董事長你這樣還要再當董事長嗎 ?董事長換人做好不好?原告稱有什麼關係,誰當不都一樣 ,別人當,不要我兒子當就好,不然讓你當;呂嘉豪稱為什 麼你兒子不當?原告稱他...那很多原因,跟你講那些;呂 嘉豪稱你什麼事都很多原因,為什麼你兒子不能當?你兒子 要是想當呢?他如果自己有意願,你要不要讓他當?原告稱 有意願讓他當,有什麼關係,自己的兒子要當,是因為有某 種原因,跟你講,你自己問就好了,他要當就當;呂嘉豪要 當的話,你要辭嗎?我現在很簡單跟你講,讓你自己辭,我 不漏你氣,不然我開董事會讓你很難堪,我今天是隨便講講 ,還有很多事情,我只要求你辭掉,董事也辭掉。我等一下 東西拿出來你就得辭,不用講你就得辭,現在還留面子給你 ,你自己好好想想,我已經跟你講,過了這個村,沒有那個 店,還是你要先看我要拿什麼東西給你看?原告稱哪有什麼 東西;呂嘉豪稱你真的自己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要是拿 出來,我們講的事情又完全改變,都照我的意思今天沒跟我 談好,我出去一通電話,現在都在律師那裡,包括稅務的問 題,都在律師那裡,我就一通電話就好了,不用看那麼久, 這就是你的,3年而已,不多,再加上你現在緩刑,你看要 判多久,這樣有沒有事?原告稱印章是誰刻的我怎麼知道, 我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9頁),足見原告和呂嘉豪起初在討論公司董事長應由何 人擔任,原告認為誰擔任都一樣,不要原告兒子擔任就好, 嗣呂嘉豪才提出原告恐有稅務等問題,以及原告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要求原告辭去董事長,但原告當場即反對稱印章是 誰刻的我怎麼知道,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其均不知呂嘉 豪所稱為何事,是原告既當場否認呂嘉豪所為之指控,當無 心生畏怖,必須當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否則無法離開或 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自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原告有受呂 嘉豪脅迫之情。  ⑵再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2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社 會事你叫我出來講,兩邊都講好了,結果你沒做,我比阿昌 還沒面子,你不是洗我的臉,還叫人出來講,你不是洗我的 臉嗎?不然這叫什麼?原告稱沒有,不是這樣講,阿昌今天 要是...呂嘉豪稱蛤!(拍桌);原告稱要是有做,我什麼都 給他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根本事情都沒做,東西也還在 那裡;呂嘉豪稱你不要跟我講那些,你叫人出來,你不用跟 人家處理?原告稱他有幫我處理到事情嗎?有處理圓滿嗎? 也是在那裡,維持原狀;呂嘉豪稱對方不要,對方就是這樣 ;原告稱對方怎麼會不要?呂嘉豪稱我跟你講,都不用跟我 講,反正我知道你洗我的臉而已,你講話還有什麼誠信?至 少我今天做什麼事情都有誠信,上次稅的問題我也不會再拿 出來跟你講,我有拿出來跟你講嗎?我都做得到做得到;原 告稱恩;呂嘉豪稱你講得到,哪一樣有做到?打電話也是你 打給我,我也跟你說好,禮拜五要處理,賴董你今天36萬拿 不出來,騙誰?...要讓你淨身出戶,完全都沒有,我跟你 講,我都正正當當跟人家相處,我從來不曾這樣對待別人, 是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反思一下,我從剛剛跟你講的事 情,你反思一下。...好,不要簽,沒差,我跟你講,賴董 ,我不是欠這些,我今天欠一個感受而已,講坦白一點就是 這樣,我今天簽這個,我可以今天當場撕掉沒關係,等一下 開會你也是一樣,沒了,什麼我叫你簽,老子是留面子給你 ,不漏你氣,你現在要我漏你氣嗎?我讓你在晚輩面前還有 臉可以走,是你自己辭職的,不然不要:原告稱:好,我不 簽,這樣就好了;呂嘉豪稱我的,我的,該還人家的要還人 家,不要有的沒的,你今天這一份沒簽,我絕對告,真的, 我只欠一個感受而已,你這樣搞我,外面的事情,公司開會 的事情去外面亂講,說老子欠阿富,阿昌幫你處理好,幹你 娘,又叫人去講,洗我的臉,不是一句謝謝、對不起而已, 我跟你講,這些其實我不稀罕,要的話我直接用官司處理, 稅的部分我連講都不讓你講,公司你沒開發票的,老子都要 追討,不會少一毛,講坦白一點就是這樣,不用看,要簽就 簽,不然不要簽,沒差,哈囉,成哥的轉讓書給我;原告稱 他叫我簽給他,我沒辦法簽給他,我不答應...這張我簽給 你,這個我不簽,這樣可以嗎?呂嘉豪稱好,先簽,你說要 簽先簽,我們等一下再討論,一樣一樣來等語(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足見起初為呂嘉豪相當不悅質問原告不講誠 信,不願再給原告機會,然原告也一再向呂嘉豪解釋及爭執 ,最終原告仍稱我沒辦法簽給他,這張我簽給你,這我不簽 等語,可見原告仍有相當自主決定之空間及選擇機會,而非 單方面受呂嘉豪情緒之壓迫,且縱呂嘉豪有拍桌、辱罵三字 經,僅為呂嘉豪情緒激動,原告仍一再與呂嘉豪討論如何處 理事務,並非無法再與呂嘉豪溝通,當無心生畏怖可言,難 認原告有受呂嘉豪脅迫之情。  ⒉另原告雖曾就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呂嘉豪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告訴意旨稱呂嘉豪因國信公司股份與其發生糾紛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會被關3年以上的刑期, 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1號案件偵辦,嗣原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本案純屬誤會,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卷第23頁), 又對於原告為何不再追究上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時訊問原告本人時,原告僅空泛稱是律師叫我這樣講的等 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就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 股權讓渡書時,是否有受呂嘉豪脅迫乙節,前後主張不一, 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信公司1萬1,7 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 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月25日之 轉讓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更一-1-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 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 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 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 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 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 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 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 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 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 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 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 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 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 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 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 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 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 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 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 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 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 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 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 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 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 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 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 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 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 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 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 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雅姍(原名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敏華」,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 10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姍」,並變更聲 明如後(至原告另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257、408、419 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 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為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段19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清吉、陳南昌等2人前於82年10月8日將其等對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權利 人即訴外人石素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嗣 石素英再於82年10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惟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伊等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清吉、陳南昌於82 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石素英,石素英於82年10月9日再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 為83年1月6日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1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 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 計算,則自清償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98年1月6日已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6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其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分之4366 登記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8日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1091號 權利人:王敏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83年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6日 利息(率):年息20%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加收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吉、陳南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36分之65 證明書字號:82屏港他字第003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吉、陳南昌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健民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柏誠1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銓文1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達文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之4366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025-02-25

PTDV-113-重訴-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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