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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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在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5日至同年2月8日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7筆 及3萬元、60萬元各1筆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9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遭騙始提 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共計98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8頁),並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 (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第32至55頁、 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伊損害98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3、63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陸續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於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已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 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 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 之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 1年12月24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5、2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呂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稱85-6、168-475、444-3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85-6、168- 475、4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分別為7.88平方公尺、17 .44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 ),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8 5-6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30元(計算式 :85-6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7.88平方公尺=12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8-475地號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960元(計算式:168-475地號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用面積約17.44平方公尺=37 4,960元),444-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50元(計算式 :444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3.67平方公尺=5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559,540元(計算式:125,930元+374,960元+58,6 50元=559,54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5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9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屆滿(113年12月8日適逢週日例假日, 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至 聲請人雖於前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1月14日即為本件 聲請,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22790-1 1 1,000

2024-12-31

TYDV-113-除-380-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許靜瑜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投資網站佯 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0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之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13至36、74頁〉,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9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2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9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 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對 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麗嫣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朱美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時,即經銀行明確告知不能將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以免遭歹徒用以詐欺及洗錢,故已預見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美芳」、「阿原」要求其前往辦理系爭中信帳 戶約定轉帳帳號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係詐欺集團 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卻為謀可能之獲 利,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前往銀行設定系爭 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24分前某 時以LINE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美芳 」。嗣「美芳」、「阿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中信帳戶 使用權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4時 許佯稱購物網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帳戶將 遭警示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4日至6日間先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9萬9,98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 集團成員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至約定轉帳帳號,續 轉至不明帳號或遭提領上繳,致被害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9,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該刑 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79萬9,985 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8月1日經被告收受(見原附民卷第2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萬9 ,98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38-2024123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月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 字第3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 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 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 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 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101年 度司執字第9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供擔保新 臺幣44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受理在案 (案列102年度存字第409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伊經 異議人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審 理時撤回本案訴訟。伊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異議人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損害賠償訴訟),然經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無理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89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顯示伊 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 三、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通知、同 意撤回起訴狀、權利行使通知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 本院司聲字卷第7至9、12至26、32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提存事件及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明確。系爭提存物既係為 擔保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異議人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相對人供擔保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 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黃維圖無權代相對 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7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 月21日由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經黃維圖同意就 任,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卷宗明確(即異議人 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業因 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堪認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 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自不因未經主 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黃維圖董事長職權之行使。是黃維圖 代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程序上應屬適法。異議人執 此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事聲-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許振俞即上毅美食炸雞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加盟經營「上毅美食炸雞店」,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陸續有 違約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2、3、5、7項 之約定,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0項、第9條第4項、第1 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共新臺 幣9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為本件請求 ,而兩造業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關於本合 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概以本合約文義為準,雙方同意以 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甲方即 本件原告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 附卷足查,故所謂「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 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244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3月4日清償,利息以月利率2%計 算(換算週年利率24%)。伊已於借款當日如數交付現金,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同年3月5日起按法定最高約定利率16%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5日向其借得140萬元,   約定於同年3月4日返還,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嗣未依約返 還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672-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羅慶珠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縱 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 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 打火機點燃雨衣,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 始行離開,而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 並順勢向上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作為經營髮型沙龍之房屋,致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多處遭燒 損,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相關證據,其不用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致其所承租之房屋及屋內 物品多處燒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下稱相關刑案),並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桃檢偵字第4397 7號附件卷影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物品遭燒損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3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先 後於113年7月12日、113年11月1日發函請原告說明本件主張 之300萬元損害係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27至29、59至61頁 ),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物品遭燒損而受有何損 害,復未說明請求賠償30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或檢 附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計算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1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鄭英雄 訴訟代理人 鄭芯喻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經 伊催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本息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可供 償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5 日向伊借得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 償期,經催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38頁),並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頁)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 清償云云,此乃日後如何實現債權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無涉。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0

TYDV-113-訴-17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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