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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兆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兆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利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利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於設立上 開公司時,並無資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張勝智 與金主黃文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聯繫借資事宜,黃 文忠亦知羅兆慈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 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羅兆慈與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羅兆慈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黃文忠於同日自其申設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提 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 予更正)匯至甲帳戶,作成利倈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 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代為辦理 利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做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 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 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 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查核報 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 黃文忠隨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乙帳戶,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羅兆慈所欲設立利倈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第三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 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利倈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 後,於100年11月3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利倈公司經營所 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0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利倈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新光銀行「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 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及黃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 師施文墩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利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 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 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 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194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 具 保 人 HONGTHONG PHONPHAIRIN(中文名:拍林,泰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THONG PHONPHAIRIN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HONGTHONG PHONPHAIRIN(拍林)因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HONGTHONG PHONPHAIRIN(拍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2月19日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所犯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自行繳納保證 金證明書影本、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2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該案繼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22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3年11月18日 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猶未到案執行,有臺中地檢署 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臺中地檢署通知 及公示送達網頁查詢結果、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執 聲沒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95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旺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 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 分別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辦理尚旺公司增資時,因無力籌 措公司增資之股款,經由李芳忠介紹與金主黃文忠(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亦知林秀珠借款之目的 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林秀珠、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珠分別提供如附表「 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再由黃文忠依林秀珠 指定之驗資金額匯款至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不實驗資資金 」之「來源帳戶」、「匯款日期」、「借款驗資金額」欄所 載),作成尚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 觀後,將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證 明,虛偽表示尚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再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不知情之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分別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 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 同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後,分別於附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尚旺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 之股款後,黃文忠旋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詳如附 表「不實驗資資金」之「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載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尚旺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上開不實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尚旺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分別於10 4年6月22日、105年3月1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尚旺公 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 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 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芳忠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尚旺公司102年4月1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4年6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銀「尚旺貿 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 存款存款憑條各3紙(以上證據均為影本)。  ㈣附表編號2部分:尚旺公司105年3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 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台中商銀之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張(以上證 據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 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 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 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 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 ,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 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 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 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明知尚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辦理增資登記時,均未 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為前 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 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 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 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 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 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2罪,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動機均相同,酌 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76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實驗資帳戶 借款驗資 金額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增資 登記 資本額 核准 登記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 查核報告日 1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6日 2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99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左列帳戶,應予更正)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5年3月1日(起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2日

2024-11-29

TCDM-113-簡-219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國平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2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 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另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罪質之 詐欺犯行,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詐欺犯行亦多為 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消費詐取財 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 質之罪,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另考 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360日以下,及刑法第 51條第6款但書所定多數拘役之定刑不得逾120日之規定), 及如附表「備註」所載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酌以本院 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在監服刑之監所,受刑人 具狀表示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頁)等一 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賴國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3罪)   犯罪日期 111/08/17 112/05/10 112/05/10(1次) 112/05/23(2次)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3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26、43027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80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72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6 號 判決日期 112/04/26 112/08/28 112/08/30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80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72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0/03 112/10/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5號 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3/23 111/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8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3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8 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0/30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3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8 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5 112/11/28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4罪) 拘役50日(2罪)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09/10 111/09/18 111/09/26 111/09/27 111/09/27 111/10/04 111/10/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2、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3罪) 拘役20日(12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 為拘役40日,予以 更正)   犯罪日期 111/09/10 111/09/10 111/09/27 111/10/04 111/09/26(2次) 111/09/27(6次) 111/10/4(3次) 111/10/24(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2、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5日(3罪) 拘役55日 拘役30日(2罪)   犯罪日期 111/10/04 111/10/24(2次) 111/10/24 111/09/10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2、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16 17 無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拘役50日(2罪)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11/17(2次) 111/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 號 判決日期 113/08/12 113/08/12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4 113/09/14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6號 2、編號16-17經本院113年易字第234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4-11-29

TCDM-113-聲-337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林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 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3年9月 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6、57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1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並未變動 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係新增同條第6款至第8款關於家 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配合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併同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 之範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 未修正,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刑無涉,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重傷害、妨害 公務、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 作用,未依照通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有悖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更失其本身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外甥許鳳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許鳳娥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24 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 力調適、兩性平權、戒酒教育等),甲○○另應於112年2月3 日下午3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 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 :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而甲○○收受前開保 護令之裁定,且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 受臺中市政府之函文通知需於112年2月8日、112年4月12日 、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1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我都沒有收到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之送達證書上不是我簽收的,可能是同住家人幫我簽的等語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503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770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7848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2年2月3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TCDM-113-簡-213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昆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適林昆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 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3-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 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亭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車頭 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芳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雅琪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83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易-172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以不詳方式開啟詹鳳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詹鳳珍置於上址內 之筆記型電腦2臺,得手後離去。嗣因詹鳳珍於同日下午5時 許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卷(下稱第56873號偵卷)第4 7頁,本院卷第102-103、106、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鳳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56873號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168頁),且員警於97年7月31日下午 6時4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進行勘查,並在前開地點2樓廁所內 拾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識確認被告之DNA-STR型 別與前開菸蒂上所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 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73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1日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見第56873 號偵卷第55-58、59、6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 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0年1月28 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下稱行為時法),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現行法)。經比較前開2次修正,中間時法之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 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現行法將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經忘 記如何進被害人住處,頂多就是撬開門鎖,但怎麼撬開也已 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出門時大門、鐵門及小門都有上鎖,(問:是否 有損壞或是被撬開?)就是被撬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167頁),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住處門鎖有遭 損壞之情,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踰越門扇而犯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竊盜犯行之時間 是白天還是晚上,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1頁 ),佐以證人詹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大約下午2 、3點出門,下午5點多回到家就發現小門是半開的,進去後 就筆電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供述與 被害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進入被害人住處為本案竊盜行為,且卷內亦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則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被 害人住處行竊。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 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31頁)存卷可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為圖一己利私而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 ,迄今已依約賠償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0、181頁)附卷可按, 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 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竊得筆記型電腦2臺,核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已遵期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參諸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遭竊2臺筆記型電腦, 價值共計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元,其餘2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114年1月給付,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2024-11-25

TCDM-113-易-1046-202411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潘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附民-205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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