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王家正
被 告 紀秋樺
劉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374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紀秋樺、劉昌榮應將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紀秋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紀秋樺、劉昌榮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00元,及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22,000元。
㈡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
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亦應併算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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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65,131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8,600元/㎡,
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70㎡,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
價格約為24,098,470元(計算式:370㎡×65,131元/㎡=24,098
,470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
,182,000元(計算式:370㎡×113年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
=3,182,000元),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1
6,470元(計算式:24,098,470元-3,182,000元=20,916,470
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749,500元、訴之聲明㈢
訴訟標的價額69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358,970元(計算式:20,916,470元+749,500元+693,000元=
22,358,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7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394元,應再補繳187,3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訴-287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