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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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芊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王哥」及陳宗岳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 ,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周琪芳,致周琪芳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芊茹之台新帳戶及聯邦 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王哥」指示陳芊茹提領或轉 帳款項,陳芊茹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交由「王哥」收執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周琪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琪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芊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琪芳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 第11003334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 282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844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慧馨與 「陳三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以及告訴 人周琪芳所提出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 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第16條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自修正前法定刑度2月以上7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得論處之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減刑之規定,是得 論處之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本案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型態,需由 多人分工始能完成,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行,分擔提領、轉匯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陳宗岳及「王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多 次提領、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 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率而提供上開帳戶,共同詐騙被害人,並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本案犯行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第一次調解後僅賠償15000元即未再給付,嗣請求本 院安排第二次調解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遲延給付第一期 等賠償後,目前有依約履行3期,共賠償1萬8000元之情形, 告訴人表示被告履行賠償時常拖延,未準時給付,然念其需 工作支付家計,請給予被告緩刑輕判的機會,讓被告從新做 人等意見,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簡 訊對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派車客服,月薪2萬6千 元,與堂哥同住,父親是由看護照顧,有叔叔共同負擔費用 ,每月負擔1萬至1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所 提出其父親之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薪資表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11、119至123、153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金訴卷二第15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 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上手「王哥」之人而未經查獲,被 告對於上揭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金訴卷一第429頁,卷二第154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周琪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周琪芳並冒稱澳門永利公司工程師,並向周琪芳佯稱:公司新設平台有系統漏洞,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4日10時55分 6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卷第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卷第4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36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8-19頁)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警卷第18頁)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110年6月24日14時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2時5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1分 轉出9000元至柯金枝郵局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2分 轉出605元 110年6月28日15時2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2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分 1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9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1分 2萬元

2024-10-09

CTDM-111-金訴-101-20241009-3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庭瑋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1、111至112頁),本院乃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楊晴斐之損害,所為對告 訴人楊晴斐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 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 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 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 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 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 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 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 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 護。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 於原審已賠償汪建勳完畢,並於本院就告訴人楊晴斐之部分 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是原判 決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楊晴斐並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詳如調解筆錄第3點)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1 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 補之需求,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 斐達成調解,汪建勳部分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完畢、 楊晴斐部分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經告訴人汪建勳、 楊晴斐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3至15、61 至71頁,金簡上卷第31至33、57、77至78、107頁),又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經原審及 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 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晴斐 達成調解,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楊晴斐 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楊晴斐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楊晴斐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 訴人楊晴斐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另為兼 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 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CTDM-113-金簡上-46-2024100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王柏頴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書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然被告所涉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 1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所提出之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訴訟既未繫 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 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8

CTDM-113-附民-493-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許麗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8

CTDM-112-附民-369-20241008-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 )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莊志誠(Telegram暱稱「柏尊」)與陳宜清(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志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宜 清擔任提款車手,莊志誠則負責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6時43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及銀 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俞璇,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植為經 銷商,將遭重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 陳俞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17時20分、23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6元至胡 芷瑜(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芷瑜合庫帳戶)內。莊志 誠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與陳宜 清會合並拿取藏放於公園內之胡芷瑜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先 由陳宜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14萬9,000元)款項,再由莊志誠將陳宜清所提領款項攜 往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藏放,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莊志誠並因而獲得報酬1,490元 。 二、案經陳俞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志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緝卷第1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 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7頁、審金易 緝卷第8、13、17、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璇、同 案被告陳宜清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1、41至43頁、偵卷第8 9至90頁),且有胡芷瑜合庫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 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39、50至51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宜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內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分工角色 ;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 益侵害程度,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為工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審金易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49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警卷第1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⒉同案被告陳宜清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為告訴人陳俞 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業經被告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以 放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 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 機使用,但已遭扣押於另案(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金訴字第355號)等語(警卷第16頁、審金易緝卷第13頁) ,足認該手機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2萬元 2 110年6月15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3 110年6月15日17時26分許 2萬元、2萬元 4 110年6月15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5 110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 2萬元、2萬元 6 110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 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TDM-113-審金易緝-5-2024100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4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洪俊銘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爰前揭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3-金易-141-20241007-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項志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b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3-金易-132-2024100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首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47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A 女之同學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與A女之同學甲男、甲女、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及乙男一同飲酒、聊天。詎乙○於112年11月 1日0時許,明知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該處1樓沙發,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中午清醒,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同學即甲男、甲女、乙女、乙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甲男、甲女、乙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甲女、乙女、乙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2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8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 刑生字第1136021226號鑑定書、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個別諮商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與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賠償A女之意願,且被告 年紀尚輕,無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若與強制性交 罪之最低法定刑同論過於苛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64-71、149-155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終已坦承犯行,然 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犯 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 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佐以被告陳稱其於7、8歲時 ,隨母至越南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就讀高中,進而就 讀大學,現已退學等語,並有被告於越南之學歷成績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是被告成長環境固有變動 ,惟於義務教育階段,均有穩定就學,反能突顯其就學期間 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導正其觀念,無從 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即獲矯正之效。是 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⒉A女於案發後,難以到校上課,課業考試上需要調整,且因本案退選部分課程;睡眠時間處於混亂,並夢到本案相關夢境,在生活中無來由的感到害怕,亦害怕入睡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個別諮商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心理創傷,並因而影響學業、睡眠,可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於案發翌日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有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向A女道歉、希冀能與A女調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39、144頁),然A女始終陳明其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51頁),足見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完全未撫平,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手段、侵害結果,顯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嚴峻,法定刑卻相相同,並非妥適等語。然前開犯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造成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之結果,可見立法者認二罪之行為本質並無明顯差異,而規範相同之法定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若司法實務動輒以二罪之刑度相同為由,而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且依被告利用A女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手段,所造成A女心理創傷之結果,已據本院審認如上,A女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負擔,並未因被告未使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定手段而有明顯減損,當無從以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制力,逕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學經歷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明知A女因飲用酒類,陷於精神、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且迄未賠 償A女損害或獲得A女原諒;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訊、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庭呈手寫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亦表明願向A女道歉及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幼年時隨 母至越南國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由父親照顧,須半工 半讀賺取生活費,現因未註冊而遭大學退學之教育程度,目 前於餐飲店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奶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勞保查 詢資料、○○科技大學113年9月16日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109-116、123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本件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侵訴-30-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優鴻工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建順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葉建男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關於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建男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裁定參與人優鴻工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惟經調查後,認被告葉建男圖利優鴻工業有限公司部分罪 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 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2024-10-07

CTDM-112-訴-35-2024100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語堂透過交友軟體「甜心包養網」結識由陳少禾(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媒介性交易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微信與持用甲女 微信之陳少禾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 ,陳少禾便媒介甲女前往與林語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林語 堂則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陳少禾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志賢 )及偵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嫖客一覽表、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AB000-Z000000000)、林語堂之微信ID及暱稱、微信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旅客資訊及 車牌辨識照片、林語堂與AB000-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F-0333)、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A)、112年7月5日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通報之兒童及少年:AB000-Z000000000)、 AB000-Z000000000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 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 ,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對甲女身心發展及 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次數,性交易對象為1人、所生危 害程度、甲女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臺大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 預產期為12月,和86歲父親同住,從事醫療業,年薪約3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捐款證明、 被告父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易卷第45至46、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 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 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 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甲女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 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先並不 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 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 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六、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以保護財產法益為目 的。被告所犯既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與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所稱媒介、容留、意圖營利等情形不同 ,自無從認定被告藉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是就被告於本 案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對價1萬2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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