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
)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莊志誠(Telegram暱稱「柏尊」)與陳宜清(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志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宜
清擔任提款車手,莊志誠則負責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6時43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及銀
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俞璇,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植為經
銷商,將遭重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
陳俞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17時20分、23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6元至胡
芷瑜(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芷瑜合庫帳戶)內。莊志
誠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與陳宜
清會合並拿取藏放於公園內之胡芷瑜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先
由陳宜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14萬9,000元)款項,再由莊志誠將陳宜清所提領款項攜
往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藏放,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莊志誠並因而獲得報酬1,490元
。
二、案經陳俞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志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緝卷第1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
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7頁、審金易
緝卷第8、13、17、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璇、同
案被告陳宜清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1、41至43頁、偵卷第8
9至90頁),且有胡芷瑜合庫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
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39、50至51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宜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內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分工角色
;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
益侵害程度,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為工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審金易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49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警卷第1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⒉同案被告陳宜清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為告訴人陳俞
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業經被告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以
放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
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
機使用,但已遭扣押於另案(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金訴字第355號)等語(警卷第16頁、審金易緝卷第13頁)
,足認該手機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2萬元 2 110年6月15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3 110年6月15日17時26分許 2萬元、2萬元 4 110年6月15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5 110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 2萬元、2萬元 6 110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 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易緝-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