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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1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我之 前公司之薪轉帳戶,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一起,我於3、4年前搬家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棄到垃 圾車,我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補充:被告前任職之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匯入最後1筆薪資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間 提領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因被告無存簿且已將提款卡 丟棄,不知本案帳戶之後使用情形,被告之退稅款亦遭他人 盜領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棄置垃圾車 之理?且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 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況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為123456(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就提款卡密碼 明確記憶,並無遺忘或容易遺忘之情,則被告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且一同棄置於垃 圾車,所辯實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 9年8月份後即未使用本案帳戶,然觀諸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 1日至112年6月9日即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匯入 本案帳戶之期間,於110年8月2日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 幣(下同)1萬1958元入本案帳戶,且有諸多款項轉入、存 入本案帳戶後經提領,金流出入頻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偵9636卷第79至80、85至101頁),參以綜合所 得稅之退稅帳戶係由納稅義務人指定,可徵本案帳戶於109 年8月份後仍由被告使用或實質掌控,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 實;再詐欺成員會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 確保得取得詐欺款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 甚詳,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詐欺 成員偶然取得、拾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甚為灼然。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自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 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不 符合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林思妤及被 害人林卉慈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 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65號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DA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前之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妤、林卉慈,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PHAN VAN DAO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林思妤、林 卉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AN DAO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9年間自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侑公司)離職後,即因金融卡老舊,於搬家時順手將金融卡丟垃圾桶,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思妤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卉慈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月1日起迄112年8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7311號函。 ⑴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本署上開函查之交易期間內,於109年7月10日自聖侑公司匯入最末一筆薪資後,仍持續有交易進出,且每日交易進出頻繁,於款項轉帳匯入後隨即遭持金融卡數次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殆盡之事實。 ⑶本案帳戶無變更、掛失印鑑、存摺及補發金融卡等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帳戶交易進出使用情形不符,實難 認其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 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 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 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 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 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 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 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 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 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 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 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當可 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丟棄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思妤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進入MATI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林卉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進入Coin D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69-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17,含彈跳檯面1個) 1臺 2 籤盒 1個 3 公仔 7盒 4 鐵盒 2個 5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25,含彈跳檯面1組) 1臺 6 公仔 7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徐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2臺(編號17、編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 賭博之方式,係由徐聖峰先將2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編 號17機臺)、彈跳布(編號25機臺),分別擺放鐵盒1只,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至 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 ,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 徐聖峰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 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Ⅱ代」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 、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即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 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 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 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 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 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8 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2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 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 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 機台(計2台):㈠架設彈跳布、木架或壓克力等構成彈跳台 ;更改出物口大小、高度。㈡遊戲玩法係以取物爪夾取鐵盒( 圓盒玩具、或防風打火機),使其彈跳至出物口,再據以附 贈抽籤機會,中獎額外獲得公仔玩偶(玩法、內容及價值有 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 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 增設木架彈跳繩、彈跳布,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 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 本案機檯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 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68-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又中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到 庭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 理由(簡上卷第7、45至46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 其證據取捨、論罪與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盈慈為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背負債務,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及施作行車紀錄器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無子女及毋庸扶養 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將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詳予說明量刑 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一再主張已陸續退還告訴人款 項,並會於113年12月16日前清償完畢等語,然經本院與告 訴人確認,被告迄今仍僅給付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 時間及機會,仍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3-簡上-204-2025012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玠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 時,適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被告見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 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朝被告中指,並加速行駛- 被告前方急煞。詎被告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 意,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見黃弘 儀往左閃避後,被告再度加速往左急切-黃弘儀騎乘之機車 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弘儀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弘儀騎 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 這只是車禍事件,當時告訴人黃弘儀是煞停之後又快速往前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 又有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 的判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並沒 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第一次遇到黃弘儀, 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車禍發生後,我還開車載他去警察 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方,在車上也有 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 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 方欲超越其車,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 型機車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 被告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車前方急煞,隨後被告 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黃弘儀避煞 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弘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17、60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偵 卷第19-25、27-33、35、37、39、41、42、65、67頁)、被 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1-45、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黃弘儀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核與偵查卷宗第19-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二車發生 碰撞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之前 有打左轉燈號,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0頁);另 經原審再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告 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即往 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等情(原審卷第54頁)。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行駛,自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邊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側行駛,被告即加速往前超過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 車,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一白色大貨車在旁同 向行駛,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被告比 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後,隨 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加速往前方行駛,黃弘儀駕駛重型機車 往前追趕,至中清路二段與莊美街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仍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卻 沿外側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貼近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在中清路二段與庄美 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右前方發生碰撞,黃弘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即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弘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固於道 路上有上開行車糾紛,黃弘儀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 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煞車之動作, 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 術等因素於內,尚難僅以此認定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 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傷害結果之犯意。況且,本案車 禍發生後,被告與黃弘儀間均能冷靜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 未發生爭吵或鬥毆,就本案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黃弘儀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黃弘儀受傷之結果。    ㈣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 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 非相同,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 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要 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上字第20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 715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本案被告雖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不同,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以鑑定本案是否為行車糾紛,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有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卻誤認為同 一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自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證據,作不同事實之爭執,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 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21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松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長約12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制刀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民國113年10月4日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4668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宗第78 至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 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助長社會暴戾歪 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1999號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 ,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40-20250123-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520號、第4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申辦並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予同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 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 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520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簡-5-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均係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所 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13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提 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17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考 量上開提款卡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 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之提款卡,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2025-01-23

FYEM-114-豐簡-35-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第3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告訴人 吳孟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初期照護、腦震盪、頭暈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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