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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15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3月16日」,被告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原告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胡清煬(更名前為胡德志), 現法定代理人為其女胡景貽,契約簽立負責人均為胡清煬, 胡清煬即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光隆工程),於11 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 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 下稱西濱工程),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 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 向上工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清煬代表 簽署,且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 分配各50%。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  ㈣經兩造結算後,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如下: 光隆工程及 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西 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總計318萬3041元。  ㈤被告應給付款項經扣除已匯款100萬元後尚餘218萬3041元, 兩造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協商還款計晝,胡清煬稱於30日 内以貸款清償100萬元,另外118萬元則由其兄長協助。嗣由 其兄長以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 5日、面額118萬元之支票(下稱百明支票) ,經原告兌現後 ,被告已清償218萬元。  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年利率為16%。  ㈦訴外人即胡清煬之女友黃采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10年9 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要求借款 周轉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訴外人黃采翊之不動 產設定擔保,原告方同意繼續借款,故於110年11月3日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予黃采翊96萬8 000元。黃采翊以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 年5 月10日,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下稱郵局支票) 清償借款,與本件投資款分配無關。借款發生於110 年, 結算分配款是112年,支票上無被告名義,金額也不相符。 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匯款共111萬8000元,其係因扣 除部分費用,費用為扣除每月利息2萬4000元,預扣兩個月 利息,共4萬8000元,剩餘3萬4000元為原告代墊付之代書費 用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結算後確認投資款及 獲利為338萬3041元並去除千位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投資款及獲利為33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 匯款支付之100萬元及被告兄長以百明支票給付118萬元後, 則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係120萬元。惟被告實已以 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且該支票係已兌現,足見被告實已 完全給付投資款及獲利338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光隆工程) ,於 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 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 書(下稱西濱工程) ,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 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 ( 下稱向上工程) ,以上三項工程契約( 合稱本件工程) 均 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胡清煬,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均由胡清煬代 表被告。  ㈢就本件工程,兩造協議結算結果:1.如112年3月14日LINE紀錄 (南投卷第275頁) 所示: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向上工 程應收222萬2917元,光隆工程加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 ,總應收318萬3041元。2.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  ㈣就本件工程,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下稱系爭未清償金額) 。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至黃采翊帳 戶,於110年11月5日匯款96萬8000元予黃采翊。  ㈥黃采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12年5月11以已清償原因 ,塗銷登記。  ㈦黃采翊交付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年5月10日, 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 予原告,經原告兌現, 獲清償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工程未清償金額100萬元,是否以郵 局支票清償,如是,則原告本件工程債務已獲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協議結算結果為總應收318萬3041元,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等語,又 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見南投卷第27頁),及以訴 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 第35頁)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系爭未清償金額100 萬元,已以訴外人黃采翊交付面額120萬元郵局支票清償( 下稱黃采翊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且該支票係已兌 現,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獲全部清償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工程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月雲證述:原證11(本院卷第37至60頁) 係我先生與原告的LINE,但從112年4月27日到112年6月16日 都是我傳送的,手機從被告112年4月30日昏迷就醫到7月10 幾號出院是我拿,我是在被告要出院前告訴他我傳送訊息的 事情,我說有人來要錢,被告說有還,有跟他清了,但也說 不出所以然來,被告說有黃采翊的還款證明等語。惟證人廖 月雲對於:黃采翊於110年11月3日是否有以湖悅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為 何、黃采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收受系爭借款、 郵局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未清償金額、黃采翊112 年3月16日左右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湖悅設定之債務等節,均 證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月雲證述:其於被告中風前有聽被 告說黃采翊抵押的欠款已經清償,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何款 項不清楚,因黃采翊郵局支票是被告中風後清償,所以其自 己推測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等語。是由廖月雲之 證述,僅可知訴外人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黃采翊郵局支票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 。  ㈣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清煬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 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傳送「湖悅設定120萬」等訊息,再於1 12年3月14日下午11:04傳送:「台61應收872624+向上應收0 000000=0000000。光隆保固金45006+向上保固金130000=175 00*50%=87500。0000000+87500=總應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湖悅設定0000000+0000000=3佰38萬304 1元。2023/03/16下午3點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見南投卷第 29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並相約於帝國糖廠見面處理, 兩造見面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原本房屋的設定12 0萬加上218萬總共338萬,重新設定。只繳利息每月68000元 到11月1號本金還清」訊息,於112年3月17日傳送「你跟黃 小姐談得如何?之前跟黃小姐談我同意解除設定,但售出後 必須償還338萬。她有些意願。或改設定338萬,到11月1日 前都僅付利息每月68000、到期還本金,讓你有時間籌錢。 不管出售或更改設定金額都是338萬。」訊息。足徵本件工 程與「湖悅設定0000000」為不同債務關係,本件工程兩造 於3月16日會算時仍有218萬元未清償,而「湖悅設定000000 0」應係指訴外人黃采翊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尚有1 20萬元未清償。  ㈤再由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傳送「把你的還款計畫LINE上來」 、「先匯100萬,另外118萬開票」等訊息,胡清煬回以「我 已經用鄉下的房子貸款」、「1,000,000。30天內會下來」 、「1,180,000」、「我會跟哥哥討論一下」等訊息,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傳送「小胡:我六月初會有資金調度,100 萬的現金能否於6月初匯入?」訊息,胡清煬回以「知道了 」訊息(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就兩造於前揭LINE對 話內,已確認本件工程總應收款之餘額218萬3041元,再扣 除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 投卷第35頁)後,仍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以100 萬元稱之,與湖悅設定120萬元有所區隔,為不同債權而未 有所混淆。故以黃采翊郵局支票之金額為120萬元,可認應 係清償此所謂「湖悅設定0000000」之債務。  ㈥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件工程款餘額100萬元 之事實,其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系爭本件工程總應收款為31 8萬304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建-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 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然遭被告擅自使用,並 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等 地上物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上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由臺北地院審理顯然有利於調查上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訴-358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達偉 蔡達仁 蔡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蔡翼德 蔡金娥 蔡依芬 林士榮 林士銘 林美京 林美鈔 王林玉真 林美麗 林雪玉 廖偉成 廖秀琴 廖玉熏 李佩蓉 蔡宗宏 蔡昌霖 蔡惠雯 蔡欣樺 蔡婉妤 蔡智軒 陳進發 陳楹捷 陳浚銘 陳沛銦 蔡榞家 賴蔡文貞 蔡敏卉 蔡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6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 值結果,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 步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200平方公尺=7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9016元,尚應 補繳3萬326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一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256地號土地前於113年11月間交易 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考量系爭1416、1417 、1418土地與同段1256地號土地,均鄰近中央路二段,且113年 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9200元,堪認上開交易價格足供參考 。

2025-01-03

TCDV-113-訴-360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長富 被 告 鄒國彥 呂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9萬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 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 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呂玲玲將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鄒國彥所有。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欲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769萬024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974萬658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9萬0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 72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屋齡( 40年)、二層住商用二層透天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3098 元(1700萬元/111.04㎡≒1530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128.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11+5.11+6.15+8.61= 128.98,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則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974萬6580元(計算式:128.98 ㎡×153098元=1974萬6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3

TCDV-114-補-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謝惠晴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慧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經鈞院於11 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林慧怡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曾於113年5月31日聲請閱卷、 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 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 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出具民事準備書狀1份及到庭執 行職務1次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 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02

TCDV-113-聲-31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1號 原 告 祥祐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全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曜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億8316萬358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3 萬74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億3486萬3587元之同時,將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及附件三 所示之機械設備點交於原告。㈡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遷出,並應將設於上址之工廠登 記予以塗銷。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自經濟上觀之, 均係為取得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圓滿之所有權,並 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 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不動產 暨舊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前開附件一、二、三所示之 標的總金額為4億8316萬3587元(見補字卷第27頁),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8316萬358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4萬2409元,扣除前已繳5000元外,尚應補繳383萬 7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一(土地標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龍井區 忠和 615  2413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6  1197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7  1284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8  1712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8-1   22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5-1   257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6-1   133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7-1   145 全部 龍井區 忠和 618-2   266 全部 合計  7429 附件二(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18 19 20 21 50 建物門牌 鄉鎮市區 龍井區 龍井區 龍井區 龍井區 龍井區 街路 工業路 工業路 工業路 工業路 工業路 段巷弄 號樓 186號 186號 186號 186號 186號 建物坐落 段 忠和 忠和 忠和 忠和 忠和 小段 地號 615、616 615-1、616-1、617-1 616、617 617 618 主要用途 廠房 餐廳、宿舍 廠房 守衛室 辦公室、會議室 建築完成日期 63.05.11 63.05.11 63.05.11 63.05.11 65.12.05 構造 主要建築材料 加強磚造、水泥地床、水泥瓦頂 加強磚造、水泥地床、水泥瓦頂 加強磚造、水泥地床、鐵架石棉頂 加強磚造、水泥地床、水泥瓦頂 加強磚造、磨石地床、水泥平頂 平房或樓房層數 一層 二層 一層 一層 二層 主建物面積(㎡) 層次:一層 2649 205.50 476 20.08 114.39 層次:二層 205.50 114.39 合計 2649 411 476 20.08 228.78 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附件三(機械設備) 機械設備名稱 取得日期 未折減餘額 買賣金額(元) 吊車*7 87.03.20   0  400,000 吊車*1 87.11.28   0   12,000 天車*1 87.11.28   0   6,200 天車*1 87.11.28   0   6,200 吊車*1 87.11.29   0   14,200 吊車*1 87.11.29   0   14,200 天車*1 88.01.25   0   87,200 昇降機*1 92.10.22   0   30,000 堆高機*1 87.03.31   0   60,000 堆高機*1 87.11.27   0   52,000 堆高機*1 88.03.18   0   68,000 電動堆高機*1 99.08.04   0   19,000 電動堆高機*1 104.01.13   0   57,000 電動堆高機*1 104.01.21   0   42,000 鍋爐*1 88.07.8   0  114,000  982,000 附件四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類型 區段 地/建號 土地 龍井區 忠和段 615  1/1 抵押權登記內容 ⒈登記日期:87年12月19日 ⒉登記字號:清登字第265960號 ⒊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000萬元整 ⒎存續期間:87年11月18日至117年11月18日 土地 615-1 土地 616 土地 616-1 土地 617 土地 617-1 土地 618 土地 618-1 土地 618-2 建物 18 建物 19 建物 21 建物 50

2024-12-31

TCDV-113-補-30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 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 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 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 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抗告 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 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 ,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 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陳僑 舫(下稱承審法官)以「原告(按指抗告人,下同)所指〇〇 〇」詢問伊,伊依法爭執「〇〇〇」並非伊所明指(查係相對人 書狀所載),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〇〇〇」詢問,要伊 表示意見,伊表示異議,並向承審法官表示請給時間查明, 但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〇〇〇」勉強伊回答,伊再表 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 ,加以恫嚇,不顧伊對訴訟程序之異議,違反「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 。但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抗告人起訴主張:業務〇〇〇未告 知伊所買受之預售屋半徑300公尺內有數座寺廟此類嫌惡設 施之資訊,致伊因不知該資訊致發生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 並發函向相對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案卷第13-16頁)。而依本 案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筆錄第3-4頁(見本 案卷第127-128頁)記載如下: 法官   原告主張本案宮廟是指〇〇〇? 原告訴訟代理人   半徑300公尺內有好幾座宮廟,再陳報。 法官   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   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可知承審法官僅在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嫌惡設施即寺廟究係 何指,且於法官詢問「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 是否爭執?」後,抗告人立即陳明「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即另以「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再為詢問,經核均屬承審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之 範疇。至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 適任,加以恫嚇云云,則事涉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是否欠佳; 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依許可準則第5條規 定,承審法官如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本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至於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核屬承審法官對於訴 訟程序之指揮,依上開說明,並非抗告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故承審法官縱使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有表示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復於113年5月20日裁定本件許可 〇〇〇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179 -180頁),惟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二)抗告人又謂: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伊表明訴之 變更關係法條為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口誤,應為第92條) 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為法律上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為判斷,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並違法不待伊陳述竟稱「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 ,作為伊之陳述,使書記官黃俞婷載於筆錄,承審法官涉犯 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且伊當庭請求閱 覽伊以掛號郵寄陳報之廣告與書狀,承審法官不但不理會伊 之上開異議及閱覽廣告與書狀之請求,隨即解除伊之訴訟代 理人許可,違法剝奪伊擬當庭提出前述對相對人不利之契約 書與廣告(正本)請求勘驗之權利。惟觀諸本案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見本案卷第169-170頁) 法官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之聲明要改成先位聲明,按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聲明按照民法第90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要先閱卷,現在當庭要閱覽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提出的廣告,我要求給我看我自己的書狀。 法官諭知   訴訟代理人就相關聲明、法律、程序及相關事實均不清楚,經闡明後仍堅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法官   有何意思?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要表示異議,對於前述所載原告筆錄內容表示異議,因為筆錄內容並非我肯定的意思表示,也並非我的真意,法官違背原告的真意,強行載明於筆錄,這是違反法律的規定,因為法官罔顧原告表示異議。   可知縱依抗告人所述,「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是承審法官 所講,而非抗告人之陳述,但書記官黃俞婷就當次開庭依其 見聞及認知,記載「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 ,我要先閱卷,…」,應認係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 ,而非依在場者陳述之內容詳細記載,且對於抗告人後續當 庭所為異議要旨,亦已載明於該次筆錄,書記官黃俞婷就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認於法無違(參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抗告人謂法官涉 犯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並不可採。再 者,承審法官是否撤銷原本許可抗告人訴訟代理人〇〇〇之許 可,係屬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已如前述,承審法官是否准 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提示卷證、閱卷之請求,甚至 要否進行勘驗,均屬證據調查事項,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僅 憑法官未依抗告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 2訴261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抗告人另行具狀聲請閱覽 卷宗、複製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更正筆錄,而抗告人已於同 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原審法院 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抗告人 (見本案卷第181、189-197頁),是承審法官並無不准抗告 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 務不公平等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車庫)拆除(實際面積待測 量後補正),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亦未陳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之面 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 市價,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 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地 政機關測量前,暫以其主張之約略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估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許XX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 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江坤志 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被繼承人許XX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 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31

TCDV-113-補-3110-20241231-1

國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育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國小字第8號所為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 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之期日,應調查原 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 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 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 有明文。可知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 情形,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合法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12 條既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起訴合法 要件之欠缺得為補正之規定,自亦應直接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前方,該地點之斑 馬線存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周遭擺設 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致使抗 告人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緊急迴轉而受有右前 鋁圈變形、右前輪胎胎壁受損之損害,而抗告人業已113年9 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國交賠償請求書,因此抗告人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已經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 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人於對相對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 於起訴狀內附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復相對人函復抗告人「復 臺端113年8月14日國賠服務線上申辦,本分局113年8月26日 通知臺端補正;臺端113年8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分局 113年9月3日收文;臺端113年9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 分局113年9月20日收文。」,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1 113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抗告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分局職字第1135012064 號函文、交通部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1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為真實,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拒絕賠 償。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時,已 具備提起該訴之合法要件,雖未於起訴時附具已經相對人拒 絕賠償之相關資料,然此部分非不能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 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國小抗-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上訴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 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 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代步,期間向群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經駕駛約6年,一般市場價值可能不足百萬,經 此次車禍後,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250,000 元,且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政府立案之鑑定單位,無 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材料有缺,故而 維修時間拉長至2個月,維修車輛期間均係出於必要方租賃 車輛,且所租賃之車輛以現場店家所有的車為準,均為TOYO TA的一般陽春型五人座小客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並未生交易性貶損,則無需賠償車輛減損價 值250,000元;且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 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 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有代步需求部分,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證明 、估價單、發票等佐證資料,無從認定為因此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關連性,故認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非屬必要費 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 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 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 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時即已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未說明理由 ,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而無交易性貶損」、「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 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抗辯係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 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50,000元等語,並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3-37頁)為憑。雖上訴人爭執系爭 鑑定結果,並主張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 定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 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 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 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 修。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左右。」,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結果為「一、①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傷及車 體結構,更換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合併駕車約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②其餘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合併差 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二、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左右,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 對車體結構有所損傷,而有為前開之維修行為,經修復後仍 被認定受有「交易性貶值」250,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4號函、車輛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確實 有修復相關部位,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鑑定報告確 實依據車輛受損狀況而為鑑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 不可採,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 成之同業公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其與兩 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並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而做 價差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也未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 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 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  ㈡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 ,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 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 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 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 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 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之2月 期間,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支出10,96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汽車維修單、租 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2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確有以他車代步之需求, 則其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 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代步費用10,96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汽車 租金太過高昂,應以網路上租車網站之租車價格做參考云云 ,但被上訴人係實際前往租車,並非單純詢價作為推估損害 之基礎,故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審酌 該支出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僅因 上訴人發現市場上另有更便宜之選擇,即認為其租車費用過 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付交易性貶值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 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0,960元,計266,960元,及自112 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簡上-1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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