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上訴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
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
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代步,期間向群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經駕駛約6年,一般市場價值可能不足百萬,經
此次車禍後,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250,000
元,且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政府立案之鑑定單位,無
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材料有缺,故而
維修時間拉長至2個月,維修車輛期間均係出於必要方租賃
車輛,且所租賃之車輛以現場店家所有的車為準,均為TOYO
TA的一般陽春型五人座小客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並未生交易性貶損,則無需賠償車輛減損價
值250,000元;且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
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
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有代步需求部分,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證明
、估價單、發票等佐證資料,無從認定為因此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關連性,故認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非屬必要費
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
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
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
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時即已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未說明理由
,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而無交易性貶損」、「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
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抗辯係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
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50,000元等語,並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3-37頁)為憑。雖上訴人爭執系爭
鑑定結果,並主張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
定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
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
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
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
修。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左右。」,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結果為「一、①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傷及車
體結構,更換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合併駕車約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②其餘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合併差
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二、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左右,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
對車體結構有所損傷,而有為前開之維修行為,經修復後仍
被認定受有「交易性貶值」250,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4號函、車輛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確實
有修復相關部位,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鑑定報告確
實依據車輛受損狀況而為鑑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
不可採,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
成之同業公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其與兩
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並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而做
價差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也未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
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
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
㈡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
,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
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
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
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
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
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之2月
期間,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支出10,96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汽車維修單、租
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2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確有以他車代步之需求,
則其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
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代步費用10,96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汽車
租金太過高昂,應以網路上租車網站之租車價格做參考云云
,但被上訴人係實際前往租車,並非單純詢價作為推估損害
之基礎,故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審酌
該支出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僅因
上訴人發現市場上另有更便宜之選擇,即認為其租車費用過
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付交易性貶值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
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0,960元,計266,960元,及自112
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簡上-16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