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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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愈豊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 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 手機)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黃愈豊之配偶羅○○所有,惟羅○○ 非本案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將羅○○手機擷圖畫面引為 證據,故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予羅○○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 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為羅○○所有,係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搜索時查扣而得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併警卷第293至301頁)。 顯見聲請人並非本案手機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 適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未合。另羅○○ 固非本案被告,惟仍為本案證人,且其曾使用本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代被告處理帶 團赴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宜等情,經羅○○於偵訊中陳明在卷,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考(見 本案偵一卷第157至176、180頁),足見本案手機內之內容 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一定關聯,自無法排除日後以本案手 機內之內容供作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 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發還之意見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認為本案手 機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難認確有聲請發還之適格,且本案仍有於後續 審判程序中就本案手機為調查之可能,故不宜先行發還,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12

CTDM-113-聲-796-20241112-1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龍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龍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朱振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6日屆至,本院審酌 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狀況不佳,屢經 傳喚未到,亦經多次拘提無著,最終遭本院通緝後始經警緝 獲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所認定之羈押原 因猶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 進度,本院認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11

CTDM-111-原侵訴-1-202411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桎為告訴人郭佳樺之叔叔,被告明 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本為實際之所有 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將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郭錦宏,嗣告訴人察覺上情, 因本無意出賣,遂於110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 認所有權之訴,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602號判決認告訴人填寫授權書時,並未限制被告不 得出賣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賣房屋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第三人郭錦宏所給付之價金330 萬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已花用完畢,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一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乙情,有其等之親等關連查詢 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 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3頁),是渠等係3親等旁系血親, 就被告本件被訴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8 月間即將本案房屋售予第三人郭錦宏,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 過戶,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對第三人郭錦宏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 在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明確記載「 被告自行尋找郭錦宏將本案房屋出售,並私下拿走本案房屋 之買賣總價金共330萬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0月8日就知道被告將房屋買賣的 價金330萬元私自取走,那時候我跟被告互相提告,我有請 我姑姑協助向被告取回款項,但當時我姑姑不願幫忙,我傳 line、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回覆,當時我就預期要透過訴 訟跟被告討回款項,之後因為我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於 111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駁回,我跟律師討論後,才於111 年4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則依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欲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不願交 付予其之事,是告訴人於該時應已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明確 之認知,其告訴期間自應於斯時即行起算,而應於111年4月 8日屆滿,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 ,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足 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1

CTDM-112-易-235-2024111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宗震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妮宸 白羢升 張瑋芹 康雅惠 蔡心萍 康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 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部分,認為配偶懷疑配偶 權被侵犯而至本案保養廠內查看係有正當理由,無異肯定配 偶僅需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配偶權遭侵害,即可未得他方 同意隨意進入他方工作場所,已逾越法律對個人權利之保護 範疇,而縱容被告任意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法益。 況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後並未有任何發現,而聲請人 黃宗震已明確要求被告陳妮宸離開,被告陳妮宸卻仍違反聲 請人之意思繼續留滯,自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 件,高雄高分檢認定被告陳妮宸「有故」,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 (二)高雄高分檢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僅泛稱 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行為,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要 求應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以完備調查之請求毫無回應, 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應發回地檢署續查, 卻忽略未審酌。 (三)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罔顧被告等之辯詞有違常情,且與 客觀事實不符,片面採信被告等之辯詞,略未審酌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內容,就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片 面採信被告陳妮宸之辯詞,認定該婚紗照為聲請人贈與被告 陳妮宸,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外,判斷亦屬偏頗。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陳妮宸等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 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 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本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保養廠是我自己所屬,為 我本人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陳妮 宸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陳妮宸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則被告陳妮宸以配偶身分進入由聲請人所經營之本案 保養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被告陳妮宸並無進入本 案保養廠之合法權能。復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於案發 之前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被告陳妮宸曾去 過本案保養廠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於 本案案發前本得進入本案保養場,亦難認被告陳妮宸於案發 當下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無權侵入之情。再者,本案係被告陳 妮宸於徵信業者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堪認被告陳 妮宸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外遇情事有所懷 疑,方會事先委任徵信業者並尋求律師協助。而案發當時已 為深夜,聲請人與證人劉○○斯時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為聲請 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6頁),被告陳妮宸在本已對聲請人 之忠誠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因其等深夜仍共處於具有相當隱 密性之廠房內,而懷疑其等是否可能有逾越朋友、同事交際 界線之互動,尚與社會常理無違。則被告陳妮宸為維護其身 為配偶之權利、其與聲請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在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進而 入內確認狀況,難認逾越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 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正當理由,自未合於聲請人所 指被告陳妮宸「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未得他方同意隨意進入 他方工作場所」之情。從而,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之 行為,難認屬無故侵入之不法行為,自無法率以上開罪責相 繩。 3、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妮宸經其明確要求離去卻仍繼續留滯於本案保養廠,已該當「無故」要件等語,惟觀諸證人劉○○於偵訊中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均未曾言及前開情節(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卷內復無任何錄音錄影等可資佐證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妮宸有何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然留滯於本案保養場之情。又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縱認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陳妮宸離去之情,然審酌被告陳妮宸基於前開緣由而進入本案保養廠,已非屬無故侵入,又被告陳妮宸於本案保養廠停留時間非長,亦僅止於門口處,而未深入保養廠內部,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甚明(見警一卷第93至119頁),參以現場並非私宅而僅係營業處所等情節,認被告陳妮宸縱有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之行為,仍難謂已達到違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保障之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承擔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罪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二)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分別對聲請人恫稱將散布性愛影片、使其在車界無法立足等語,然證人劉○○就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證稱:被告陳妮宸一進來就抓著我的手,問我在做甚麼,我跟她說我在工作,刺青男子(即為被告白羢升)說如果我不承認所有事情,他就要去我家、我小孩的學校鬧事,找我父母麻煩等語,就聲請人遭恐嚇之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詢問「刺青男子有說要散布光碟、要讓黃先生在車界無法存活、讓我們身敗名裂?」始回答「是」(見偵一卷第78頁),依證人劉○○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劉○○與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間並非毫無糾紛仇隙之關係,其立場上已非與被告2人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於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時當應嚴加求證,惟觀諸證人劉○○不僅未曾主動就聲請人遭恐嚇之情事為陳述,其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不相符合,自難認其證述已足補強聲請人之指訴,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物證可得佐證聲請人前揭指訴,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此部分之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 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情形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 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 ,並綜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 告康進益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且偵查檢察官已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傳喚被告康進益之理由,駁回再議 處分亦有說明聲請人所指應再行調查之事項難認與被告等是 否涉有本案罪嫌之判斷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聲 請人猶於聲請意旨主張高雄高分檢就此毫無回應,顯有誤會 。 (三)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部分: 1、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 而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妮宸無故侵入本案保養廠之時間係同 日凌晨0時20許,後聲請人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仍與被告 陳妮宸於便利商店商討離婚事宜乙情,則有卷附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27頁),以此時序以觀,顯見被告 陳妮宸於該日之整體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以被告陳 妮宸係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始為前開行為,則被告陳妮宸於案 發當下處於情緒激動、慌忙之狀態,實非難以想像,被告陳 妮宸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當下情緒混亂、倉促決定要搬走 等語,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至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意旨 中以其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取走個人物品、且被告陳妮宸熟 悉聲請人作息、得以預測聲請人何時返家,而可自行選擇取 回個人物品之適當時點等語,認被告陳妮宸所辯情況緊急等 語為不可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妮宸係為避免與聲 請人碰面、遭聲請人攔阻始於上開時間緊急搬離其與聲請人 同居之處,自難逕以聲請人單方推測之詞論斷被告陳妮宸為 前開行為之動機,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妮宸之認定。再參以 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戒指、玉墜都放在我房間衣櫃沒有上 鎖,房間衣櫃及房間都是我跟被告陳妮宸共同使用等語(見 警二卷第15頁),則聲請人及被告陳妮宸既本同居一室、共 同使用房間內之設施,其等各自所有之物交雜擺放、難以一 時明確區隔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亦屬合理,自難排除被告陳 妮宸在時間匆促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區別物品之所有權而誤 取聲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而無法僅以上揭被告取走聲請人 所有之金戒指、金玉墜之客觀事實遽然推認上揭被告主觀上 有取走聲請人物品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2、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得構成。行為人拿取他人之物時,主觀上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必須綜合斟酌行為人 拿取該物之動機、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持有之時間長短、行為 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 ,加以判斷。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翌日(112年3月21日) ,即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予聲請人之妹妹及說明緣由,其後 並已主動歸還上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被告陳妮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拿取上開物品 後持有之時間甚短,復未曾有何擅自處分或推諉卸責、拒不 返還之情,就此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陳妮宸主觀上是否已 有排除聲請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非無疑,自難逕對之繩以竊盜罪責。 (四)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1、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辯稱:當初是聲請人要送我的婚紗照等 語,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妮宸係為配偶關係,雙方於婚嫁之際 致贈他方首飾、婚紗照等表其情誠、作為紀念,實屬常見, 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而聲請人固提出 其購買前開婚紗照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惟此 僅能證明該婚紗照係聲請人所出資購得,尚未足佐證聲請人 所稱該婚紗照實際上為其所有或其與被告陳妮宸所共有等情 為真。則在雙方對於前開婚紗照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而 仍有所疑義之狀況下,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陳妮宸入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說 明本案難認被告陳妮宸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自與經驗法則 無違。 2、另所謂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係指在卷內證據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說明被告之辯解合乎常情,旨在說明本案實質上 尚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因而不得遽令被告陳妮宸入罪 ,並非斷定雙方說詞孰實孰虛,聲請意旨未能辨明前情,猶 執意指摘高雄高分檢片面採信被告陳妮宸辯詞,顯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6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5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2024-11-08

CTDM-113-聲自-36-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具 保 人 陳水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並由具保人陳水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 號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 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偵 二卷第99至103、109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 其仍未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現已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另案通緝中,而具保人陳水三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到庭陳稱:被告去跑車,好幾天沒有回家,我之前有 通知被告本案開庭時間,但他告訴我他有另案被通緝,如果 來開庭就會被抓等語,而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被告及 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及通緝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第69、77、87至96、 99至101、105、117至1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8

CTDM-113-訴-166-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張乘瑋 孫孝玄 莊哲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碧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 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 ,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之餘地。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乘瑋、孫孝玄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 0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 1份可佐,是就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本院並非其等刑 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張 乘瑋、孫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五、被告莊哲勛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莊哲勛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對 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未合於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 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 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 求賠償,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08

CTDM-113-附民-554-202411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歆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於停止羈押 期間,應於每週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 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 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羈押係透過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確保偵、審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屬對被 告人身自由之高度侵害手段,法院於執行羈押後,本得隨時 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法院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犯行情節等相關情狀,而認羈押原因雖尚存在 ,惟已無續予羈押被告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 定停止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 二、經查:  ㈠被告王歆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 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 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有 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考量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 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拘束等情狀,再酌以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 元之保證金乙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 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認為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等方 式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 中午12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 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8

CTDM-113-金訴-79-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2年度訴字 第216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 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 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該 裁定亦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 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1

CTDM-112-訴-216-20241101-3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潘家卉因肇事逃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多次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因過失肇事致人於 傷而逃逸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前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岳字第1695號執行指揮 書,令其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 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因另案執行,當再無逃亡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30

CTDM-113-交訴-18-20241030-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維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並以推特暱稱「高雄(飲料)(煙)」之帳號,刊登:「繼續(營) 有需要的私,(飲料圖案)1:4(10以上3.5)鬆有感,(香菸圖案) 1:18(2:35)好抽(手比愛心圖案),勇敢的私我(笑臉圖案),# 免轉帳#高雄地區」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前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推特、通訊軟體微信 與陳維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 大門市外交易後,陳維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緝卷第96、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8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 9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 啡包88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是我在推特找上游賣家,以4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 (1公克1,500元)及毒品咖啡包200包(1包150元),我再 分別以1公克1,800元、2公克以上每公克1,750元販賣愷他命 ,以及以1包400元、10包以上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我販賣價格確實比買入價格高一些等語(警一卷第8 、12頁,訴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23公克,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8包,經抽驗其中10包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應達5公克以上,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 ,應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 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藉以牟利,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 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於一時失慮之情形下而偶然犯罪,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 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 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 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4包 ①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 ②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68公克、檢驗前淨重1.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6公克。純度約50.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56公克。 ③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4公克、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5.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④編號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83公克、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純度約41.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2 毒品咖啡包88包 88包抽驗10包 ①編號5-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850公克,檢驗前淨重3.74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純度約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9公克。 ②編號5-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74公克,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2.854公克。純度約14.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 ③編號5-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6.209公克,檢驗前淨重5.060公克,檢驗後淨重4.619公克。純度約1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5公克。 ④編號5-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319公克,檢驗前淨重4.183公克,檢驗後淨重3.752公克。純度約8.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7公克。 ⑤編號5-4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867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270公克。純度約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3公克。 ⑥編號5-5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1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公克,檢驗後淨重2.838公克。純度約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 ⑦編號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533公克,檢驗前淨重2.344公克,檢驗後淨重1.912公克。純度約12.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⑧編號5-7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537公克,檢驗前淨重4.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71公克。純度約8.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⑨編號5-8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666公克,檢驗前淨重3.538公克,檢驗後淨重3.030公克。純度約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 ⑩編號5-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935公克,檢驗前淨重3.817公克,檢驗後淨重3.336公克。純度約7.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3 新臺幣9,900元 4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CTDM-113-訴緝-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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